村民自治条例
村民自治条例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是指除国、省、县道公路外通达乡(镇)村(自然村、寨)的公路。
第四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扶持和促进乡村公路建设。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六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通乡公路建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通村公路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乡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按规划实施的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九条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乡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
(一)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预算安排;
(二)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资助;
(三)由受益群众自筹或者投工投劳;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方式。
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乡村公路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通乡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受益的村组自行调剂解决;跨村公路用地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建设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乡村公路相关技术标准。
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乡村公路应当设置公路里程碑、指路牌、地名碑等交通标志。
第十五条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规定。
修建横跨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必须符合相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外缘起3米以内为乡村公路建筑控制区,1米以内为公路用地。
乡村公路经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排水设施和农灌通水道。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养护。
通乡公路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村公路的养护以村民自养为主,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因山洪、泥石流、滑坡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中断或者受到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修复。
第十九条建设和养护乡村公路,需要在公路用地以外的荒山、荒地、河滩取土挖沙采石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确定,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索取费用。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稳固路基、美化路容的要求,对乡村公路的绿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实施,谁造谁受益谁管护。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乡村公路或者公路用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堵塞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
(二)向路面排水;
(三)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四)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五)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
(六)移动、拆除和毁坏交通标志或设施;
(七)其他侵占、损坏、污染乡村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乡村公路用地的绿化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补种。
第二十五条除乡村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拦截车辆、收费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公路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村民自治条例范文第2篇
广西乡村清洁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改善乡村人居环境,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村屯、农林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多元投入、奖惩结合、因地制宜、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长效的资金投入机制,加大资金投入,扶持乡村清洁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新闻出版广电、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绿化美化村容村貌等乡村清洁活动。
农林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农林场的清洁活动,其他单位负责开展管辖范围内的清洁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环境卫生,有权制止、投诉、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综合运用检查、考核等方式,对乡村清洁工作实施动态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乡村清洁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配备符合要求的卫生保洁专用设施、设备。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乡村建设沼气池等设施,综合处置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等生产、生活废弃物。
第十条 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对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乡村清洁规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完善乡村清洁村规民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保洁员的雇用、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
(二)村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乡村清洁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违反乡村清洁村规民约的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保洁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屯日常卫生保洁。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日常卫生保洁给予适当补助。
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地域面积、居住人口数量等实际情况,在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意见后确定保洁员配备比例;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保洁员配备比例进行平衡。
保洁员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雇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按照约定向保洁员支付劳务报酬,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保洁员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乡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收集、分类和清运;
(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维护;
(四)协助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收取保洁费;
(五)乡村清洁的日常宣传教育;
(六)制止、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村屯公共区域、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清理乡村溪流、池塘、沟渠、道路的垃圾、淤泥、粪堆,保持村屯公共区域、庭院整洁卫生。
鼓励村民理事会等组织开展经常性乡村清洁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
(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
(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
(四)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和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激励措施推动垃圾分类工作,逐步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村设有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接纳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处理;不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技术就地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村民应当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乡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旧物品收购摊点、旅游景点、商店、餐馆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落实人员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进乡村户用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合理设置村屯内无害化卫生公厕。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卫生公厕,定期消毒,保持干净整洁。
村民在新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确保污水达标排放。散养密集区应当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鼓励和支持畜禽散养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人口分布、污水水量、经济发展水平、环境特点,以及乡村现有排水体制、排水管网等确定乡村生活污水收集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落和民居的分布,采用集中处理、分散处理或者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建设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乡村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因地制宜推进连片集中供水;开展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禁止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以及从事影响水源水质卫生的活动,保障乡村饮用水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建成后的乡村饮用水工程项目供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清除、处理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环境改善,确保农产品安全。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机械化农作物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公路及其用地范围的保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及其用地范围的保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沿线站点、铁路货场以及铁路沿线封闭设施以内区域的保洁工作;未设置封闭设施的,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内区域的保洁工作。
第三十条 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河道水工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保洁工作。
利用河道、水库进行旅游、餐饮、娱乐、养殖等活动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区域的保洁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清洁活动或者指定单位负责保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村屯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第三十二条 实施村屯道路硬化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排水、排污沟渠,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主导、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涉农资金的整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政策,鼓励通过聘请乡村清洁服务商等方式,为乡村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等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鼓励畜禽分散饲养向集中饲养方式转变,扶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其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对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通过采取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农业清洁生产等人才的引进和培养,鼓励和支持乡村清洁技术的科学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指导和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乡村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普及乡村清洁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村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辖区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签订乡村清洁责任书明确责任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巡查机制,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鼓励开展第三方村民满意度调查,及时公开调查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多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的;
(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的;
(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的;
(四)有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在公路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堆存粪便,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以及从事影响水源水质卫生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自治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工矿区开展乡村清洁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清洁乡村内容以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为主要任务。一是清扫垃圾,清除杂物,清洁房屋,开展乡村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工作,整治农村环境卫生。二是清淤治理乡村水井、水塘、小河流、排水沟、下水道,清理水面漂浮垃圾,处理厕所、畜禽场(圈、栏)污水排放。三是清收和处理各种农业生产废弃物,控制农药、化肥等过量使用,大力推广农业清洁生产实用技术,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活动要求达到清洁环境、美化乡村、培育新风、造福群众4个目标,既着力解决当前的突出问题,又着眼长远,进一步提升乡村规划建设、生态建设和乡风文明建设水平,努力使我区乡村环境面貌发生根本性改变。
全区实行分级包片指导推进,将派出工作队(组)直接进驻1.4353万个建制村,以确保活动取得实效。通过活动开展,使各级领导干部下基层**情、解民忧、帮民富的好做法常态化,使分级负责、分片包干开展清洁乡村的好经验制度化,留下一支永远不走的工作队。
村民自治条例范文第3篇
" 摘 要:我国现行村民自治制度有历史的必然性和合理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村民委员会定位问题上,需要坚持该法“村民自治”之立法主旨,对村民委员会与基层党组织和乡镇政府的关系等诸多重要问题做更详细而具体的明晰。 关键词: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一、问题背景 2002年末,我国共有68.1万个村委会,528.6万个村民小组,村委会成员294.2万人,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579个,村民自治模范乡镇7457个,全国25个省开展了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涉及63万个村委会,近4亿多选民。村民自治目前已覆盖了我国大部分农村。但是以村民委员会制度为核心的村民自治,实际运行并不十分理想。例如,2002年,由安徽省社科院、安徽省文化扶贫与村民自治研究实验中心等多家单位主办,由安徽省社科院辛秋水研究员主持,对五个县十二个村的3000份村民自治问卷调查,耗时一年多,终于在2003年底完成,该调查结果表明:在村民自治选举中,包括事先打招呼的,上级授意的,拉选票的,加起来有近60%;在村财务公开方面:群众中真正明白财务公开的不到30%,不太明白的百分之三十几,还有将近百分之二十根本不明白和不了解。安徽的情况,在全国也应当很有代表性。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在2004年1月播出一期名为“村官告状”的节目[3],则提供了一个更典型且颇值得深思的村民自治案例: 2002年8月,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政府在惠南庄村小学主持召开了村委会和该村全体党员参加的特别会议,镇党委和镇政府宣布其研究决定:停止由该村民民主选举的村委会主任王华的工作,并停发其工资。镇党委和镇政府的理由是“王华不称职”——“目前村民还没有觉悟起来,不可能联合起来罢免王华,如果让王华这样的干部继续任职,势必会损害的老百姓的利益,后果将不堪设想。为了避免给集体造成更大的损失,镇党委、政府只能这么做。”。但村官王华和部分村民却认为:作为尚在任期内的村委会主任,王华是村民通过合法程序的民主选举合法产生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的自治组织,它跟镇政府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村委会主任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因此村委会主任和委员都只对村民负责,法律并没有要求村委会主任对上级政府,对行政机关负责。如果村民认为村委会主任和委员不称职,只能由村民来启动罢免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这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因此,镇党委和镇政府无权单方面罢免村委会主任。2003年1月,王华以大石窝镇党委和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个月过后,房山区人民法院向王华出具了“不予受理”裁定书。理由是,只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被侵犯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民主自治权利受到侵犯不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一晃一年过去,大石窝镇党委书记说,“目前惠南庄很稳定,事实证明他们没有做错,下一步,镇里将尽快启动罢免程序来罢免王华”。而王华则表示将向上一级的人民法院申诉。但此时,王华的村委会主任“任期”已经快满了。 在京城边上的村官王华算是很有**意识和**能力,但他仍然遭遇了镇党委和镇政府如此“处理”,此案例让人深思。但另外一方面,村民难以对授予村委会(成员)的权力实施有效监督和制约的情形也并不少见。例如,各省一些“样板村”目前大多实行的是领导人“一言堂”和子承父业的“世袭制”,没有民主决策和民主治理的丝毫气息(沈延生,2002)。天津大邱庄禹作敏的“庄主制”就更是个别人“自治过度”的一个典型。 再一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村公共事务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又规定让镇党委、村党支部等基层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村党支部因此困惑而不安,它们找不到自己的位置。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事实上的双重身份也让它和村委会成员很困惑。一方面村委会受村民代表大会授权、监督并可能遭受其罢免,村委会及其成员自然应当也必须对全体村民负责;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又规定村委会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报酬补贴,实际的执行很大程度上已变成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村里)开展工作的“代表处”或“派出机构”。村委会这种“双重身份”常有冲突。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村民福利、村公共事务的公平和效率以及政府对乡村的行政目标。它们必须得到及时、合宜的清晰界定。 村委会制度现实运行中的上述诸多问题,很大程度上都与村委会与村党支部、乡(民族乡、镇)党委和政府的关系问题,即村委会如何合理定位的问题紧密关联。由于村委会制度的主旨是村民自治,因此该问题必须在村民自治这个前提下来研究和讨论。因此我们仍有必要首先明确村民自治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确切内涵,虽然这并不是本文所要论述的主题。 二、村民自治是必然而合宜的选择 一个社会行政成本与民众负担的高低,可以从财政供养的公共事务管理人员人数与相应辖区总人口数之比(即所谓“官民比例”)得到比较有效的反映。据《工人日报》1997年12月17日之专文研究,我国历史上的官民比例为:西汉时为1:7945,唐高宗时为1:3927,元成宗时为1:2613,清康熙时为1:911,新中国成立之初为1:294。到了1978年我国“官民比例”则变为48:1,到1999年则更下降为1:30人,其中,陕西为1:34;河北为1:40;河南为1:41;山西为1:27;宁夏为1:24;青海为1:22(马晓玲,2002)。比较明" 显的统计特征是“经济越是落后,财政供养人口越多”(当然,我们或许可以把个现象解释为“二者互为原因和结果的恶性循环强化”的结果):在山西32个发不出基本工资的县中,有8个县官民比例在1:20以下,大宁县为1:13。更有甚者,陕西省黄龙县是9个农民供养1个干部。 由于乡镇政府机构吃财政饭的人员队伍庞大,目前我国乡镇政府产生了巨大负债。据《新闻周刊》从权威途径获悉1998年底湖南、浙江、安徽三个省份乡镇政府的负债情况是:湖南全省两千多个乡镇,负债面高达88.2%,乡镇负债总额为85.4亿元;浙江省乡镇政府负债36.4亿元,这个数字并不包括乡镇政府下属的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欠下的债务;安徽省乡镇债务总额为59.23亿元。2000年,全国乡镇政府负债总额2200亿元,平均每个乡镇负债400万元(郭书田,魏加宁)。如果再考虑村级债务,数字恐怕要翻一番。“如不能通过正常渠道发债借贷,地方政府就只有‘非法创收’或盘剥农民了。”(魏加宁[4],2004)。 由此看来,我国行政成本与民众负担总体偏高,农村尤甚。因此,大幅度降低“官民比例”(尤其是农村),当成为未来政府机构改革的重要制度取向。 从政府角度而言,如果把村一级管理组织纳入国家行政组织范围,这意味着村一级公共管理人员将进入“公务员”范畴,其费用支出也自然应由政府财政负担。虽然我国村一级公共管理人员报酬相对较低,但其人数巨多,这笔新增支出地方政府事实上无力承担。因此,将村一级公共管理机构作为“自治组织”,也实属无奈之举。 村民自治是否提升政府对乡村的行政效率,则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这涉及到对行政目标的界定,以及各种行政目标的考量层面、考量角度和考量途径的选择问题。权重选择更难有合理的统一标准。另一方面,行政效率与行政成本事实上是不能分开考虑的,因为只有在行政成本一定的情况下,谈不同制度安排下不同的层面上的行政效率才有意义。所以,单方面针对不同的层面上的行政效率做实证研究是欠缺的。如果要加入行政成本一定这一约束,则考察样本将急剧减少,甚至退化到案例稀少的比较制度分析。由于决定各个层面的行政目标的现实行政效率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因此针对数量稀罕的案例要得到比较可靠的实证结论非常困难。 对此,一个直观的认识是,在任何社会中,在乡村一级(尤其是村一级)行政末梢,都存在不可免疫的“山高皇帝远”效应。如果最高行政当局强行实施由最上层直达最末端(村民个体)的“外加式”行政管理模式,巨大的行政费用将是几乎所有的政府都无法承受的(这也已经为我国过去和当前的经验所证实)。另外一方面,巨大的信息量和工作量,以及不可避免的行政人偷懒行为也将使得这种“外加式”行政管理模式的实际行政效率往往比“自治管理”模式更低下。这也是为什么古今中外,对于乡村管理几乎一律实行“自治管理”模式的天然原因。这一事实,完全可以被视作为“自治管理模式具有更高行政效率”命题充分的实证支持。乡村自治管理模式绝非我们今日之创举。[5] 在村民方面,按流行的分析范式,村民自治是否增进村民的福利和权益,也是一个需要做纵向和横向实证的重要问题。虽然不同程度地不完善的村民自治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从各种途径的反映来看,村民自治对村民福利和权益的增进无疑是积极的,或者说非消极的。这一命题的反向实证是:如果村民自治对村民福利和权益总体而言不是增进而是使之恶化,古今中外,这项制度就不会得到“自治”的村民们的接受。“官不扰民,民自安;官不扰民,民自富。”,是对这一客观事实的精练总结。 总之,在我国的现行村民自治制度是必由之选择,合宜之选择。村民自治是我国“村民委员会”制度的宗旨和目的。村民自治的目的是在保证政府对农村的行政目标和行政效率的前提下,降低行政成本,增进村民福利和权益。在对“村民委员会”制度做正式分析前,做以上简要澄清是必要的,虽然这并不是本文所要论述的主题,但它是我们分析和讨论现行“村民委员会”制度在各个层面上是否合理、是否有效、是否完善的前提和基础。我们必须始终清晰地认识到,需要讨论的不是要不要实行村民自治的问题(因为这已无需再讨论),而是要讨论如何完善和优化村民自治,并使之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 三、村民自治的确切含义 要落实村民自治,必先落实什么是“自治”。“自”,这里自然是指特定区域——“村”之特定群体——村民们“自己”、“本身”。“治”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和含义:第一是治理、统治;第二是设置治所之意;第三指官署所在地(黄观鸿,2003)。以上三方面内容,在“自治”中实际都应当包括,但“自治”之“治”,主要还在第一项,即“治理”和“统治”。把它们综合起来,作为一个行政概念和政治概念,“自治”的主要含义就是:(特定群体)自行管理或者处理(自身相关事务)。对“自治”做如此界定应当是合适的——从国家民政部对“自治”一词给出的如下解释[6]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证明。 【自治的含义】从字义上理解,自治就是自己管理自己。它应该是官治的反面,也就是说,自治就是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而毋庸他人过问与管理。但在现实生活中,自治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就如同自由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一样。任何国家的自治都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治。一般来说,自治组织的自治权,每个国家的宪法或法律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和限制。自治的主要目的,在于由地方居民自己决定,以自己的意思,以自己的职权,利用自己的资源,建立自己的组织,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务,促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自治一般由自治区域、自治组织、自治居民、自治事权等要素构成,其形式有多种,如地方自治、社会自治、民族区域自治和人民群众自治。 在此基础上,村民自治就是特定村落中的全体村民自行管理或者处理自身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依法不得进行干预。 可以看出,村民自治的主体是特定村落之全体村居民,而不是其中部分成员或外来组织或外来个人;村民自治的区域是村,即与村民生活联系紧密的社区;村民自治的内容为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即村务;村民自治的目的是使村民在本村范围内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处理、协调好与村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务,保证国家对农村基层社会的有效治理。村民自治的精髓在于:村民个人的事情由村民个人自主处理;村民集体的事情由全体村民按约定程序,集体民主商议处理。 在我国,落实村民自治的法律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被界定在四个方面:民主选举,即直选;民主决策,即通过村民会议决定重大事项,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日常工作;民主管理,村委会按照村民会议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有关法律和制度,实施规范管理;民主监督,即实行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民主评议干部,建立重大事项汇报制度等。总体而言,我国法律对村民自治内容的上述界定,基本无大缺陷。关键在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可以由村民大会" 民主制定的自治章程详细落实更具体的自治细则,如何详细“自治”应当是村民内部的自治问题。 总之,以“四民主两公开”为核心内容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宗旨是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以及乡镇党委、乡镇政府的合理关系界定,均需以此为主旨和前提。
四、村民委员会与基层党组织的关系 作为唯一一部规范和落实农村基层自治的专门法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出现“党”字的条文只有第三条。因此,第三条是我国法律确定村民委员会与基层党组织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三条全文如下: “中国***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之规定,显然是为了明确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包括村党支部和乡镇党委)在村民自治中的作用,也为在法律实施中具体如何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乡镇党委关系提供基本准则。与此同时第三条也是落实村委会如何定位,以及落实村民和他们民主选举的村委会如何(以及能否)依法自治的一项极端重要的内容。但第三条的表术事实上是不清晰的。河北、天津、广东等省市地方人大制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时,对第三条采取与其他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的解读和延伸规定[7],就是一个证明。 第三条强调:“中国***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程进行工作”。这似乎多余——因为党或党组织理所当然地应当“按照党的章程进行工作”。但我们还是有必要仔细研读中国共产**程,它是解读和执行本条款的直接辅助文件。 在2002年修改后的《中国共产**程》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提法只有两处:一处是在《**》总纲中——“党必须按照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在同级各种组织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另一处是《**》第九章“党组”第四十六条——“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可以成立党组。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并没有就总纲的“同级各种组织”之“组织”,以及上述第九章之“其他非党组织”,做解释或说明。这里,如何解读这两个“组织”是一个关键。如果这里的“发挥”做强制性解读,则两个“组织”的合理外延应当是党组织和政府组织(执政党原因),因为在各民主党派的党组织中,以至其他民间组织中,《中国共产**程》是不应该也不可能规定自己对这些组织强制性地具有领导核心作用。另一方面,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不属于政府行政机构范畴。因此,“村民委员会”应当不在**两处(强制性)“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之“组织”范畴。当然,如果“发挥”不作强制性解读,而仅作希望性、呼吁性解读,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任何党派之**都自可以呼吁和希望自己的党组在一切社会组织中去发挥“主导作用”或“领导作用”。但这仅仅是希望或呼吁而已。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是规定“党的基层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关系。而《**》第五章是规定“党的基层组织”专门章。因此,《**》第五章“党的基层组织”才应当被视为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的直接补充。在《**》第五章《党的基层组织》中,没有规定党的基层组织要“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相反,该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基层党组织要“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由此看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后面所强调的“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与**此处之强调是完全一致的。即,强调“村民自治”和村民及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利”。 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又明明白白地有党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之表述,这作何解释?这也应当是导致三个省市与其他省市不同解读和延伸,以及基层党组织和乡镇政府困惑不解的重要原由之所在。同样,这里“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之“发挥”如何解释是关键。“发挥”是做“强制性”解释,还是做“希望性” 解释,相差悬殊。如果做“强制性”解释,则意味着“行也得行,不行也得行”,即:无论基层党组织(尤其是村党支部)是否依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得到村民的推举,它们都要对村委会工作,对村里的公共事务,“强制性”发挥领导作用。如果村党支部与村委会完全重合,或者不重合但意见总是一致(这几乎不可能),则罢;但如果不是这样,村里的公共事务究竟是在村委会的主导下实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四民主两公开”,还是在村党支部(或乡党委)的领导下实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四民主两公开”,就会成为一个很大的问题。在实际运行中,在这一问题上是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的;在许多地方,村党支部和乡党委都主张对村公共事务,甚至对村民委员会,拥有领导权。如果是做“希望性”解释,即仅仅是“希望”基层党组织(尤其是村党支部)“能够”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这意味着,如果村党支部等基层党组织不能够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也不“强制发挥”。“发挥”一词做强制性解释还是做呼吁性、希望性解释,这一点非常关键,不能够打马虎眼,法规制定机关必须对此做更清晰的界定和解释,以使法律能够得到更符合其立法主旨之实际执行。 因此,在村公共事务中,村委会主任和村支书,村委会和村党支部,谁是主导者,谁是“一把手”的问题,必须得到清晰。一些人认为:在村民自治活动中,个人不应当争谁是“一把手”,村民自治的主体是村民,而不是少数人的自治,更不是村干部的自治。这句话的后半句是正确的,但由此否定在村公共事务管理中没有“一把手”,不应争谁是“一把手”,则是一种不顾事实、不负责任的说法,因为如果真没有或不必存在“一把手”,就没有必要民主选举一位村委会主任了,而仅仅直接选举一些村委会委员就可以了(甚至连村委会委员也可以不选,而直接让全体村民自治)。但是毫无疑问,村委会委员自然不同于没有成为村委会委员的村民,村委会主任自然不同于村委会委员(否则就都不用选举了,更不用制定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了)。因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依法民主选举的村委会主任当然是村民村务自治的“一把手”。这是毋庸置疑的。问题的关键仅在于如何规范、监督和制约“一把手”的行为。但那完全是另外一个问题。 事实上,该法第一条已有规定:(是)村民委员会(而非基层党组织或其他组织及机关)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组织。结合第三条后面部分内容——“(基层当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当然包括本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事实上肯定了以村委会主任为“一把手”的村民委员会这一自治组织所主导下的“四民主两公开”活动,就是村民的“自治活动”和“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活动;基层党组织(村党支部和乡镇党委)应当支持和保障这些活动。由此而观之,河北、天津和广东等三省市的做法以及与此相类似之解读和执行,有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之精神,也事实上有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五、村民委员会与乡(民族乡、镇)政府的关系 村民委员会与乡(民族乡、镇)政府的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主要在第四条规定。该法第四条全文如下: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 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除第四条之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出现“政府”二字的条文全部如下: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注:这里的“机关”未说明是“政府机关”还是“司法机关”或“立法机关”);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除第四条外,其余各条仅强调“政府接受村民(对村委会)的监督意见”,并将让有关机关(主要应当是人大和司法机关)“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在第四条中,“支持”和“帮助”应当是非常平等的语言;“指导”也应当做“非强制性”解读,否则就应当直接用“领导”一词(全国人大绝不会在这样应该使用“领导”的极端重要地方疏忽用词“指导”)。既然指导是非强制性,只要是在村民自治权益范围以内的事,对于乡镇政府的指导,村民和村委会觉得好就接受,觉得不好也可以不接受。——因为顿号之后马上紧接着说“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即‘四民主两公开’以及依法制定并执行‘自治章程’)”。乡镇政府可以对村民委员会做的事情,由此可以大致清晰了。作为执政党的基层组织,除前述第三条所涉及到的另有文件规定外,乡镇党委可以对村民委员会做的事情只应过同级政府进行,或向上级党政机关反映,而不具有直接行为的权力。这里需要特别明确的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因此乡镇政府不是村民委员会的领导机构。但在现实实践中,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在许多地方已经变成为事实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这是需要纠正的。 第四条的第二句话“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是对村民委员会责任和义务的确认,是村民委员会必须之行为要求。但是,如何协助、协助行为的具体内容该法并没有具体界定。这是一个很大的欠缺。界定不具体为该条款的执行留下了诸多不确定(任何法律和制度都是如此)。然而可以明确的是,“协助”不是“代表”或“”——“协助”,意味着主体还是乡镇政府,村委会处于相对从属的辅助、帮助地位;“代表”或“”,意味着村委会在为乡镇政府处理问题时是乡镇政府的全权代表,是法律意义的政府机构。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在相当多的地方,都把村委会与乡镇政府处理为代表和被代表的关系,这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委会“为乡镇政府处理相关行政事务”时的“协助与被协助关系”不相符。这种违反导致村民委员会在“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的时候,若出现与村民利益发生冲突,一方面作为村民利益的代表机构,另外一方面又作为乡镇政府事实上的代表机构,村民委员会很难作出合理的选择和取舍。这是需要特别明晰的。 从自治组织之原意而言,村民委员会自然应当主要站在村民立场,以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为自己的首要行为原则(至于这些被维护的权利和利益合法与否当然只能是村民委员会自己以为,实际合法与否当由司法机构来裁决;乡镇政府作为当事一方,且不是司法机构,更不是该法的立法机构,自然不能单方面做合法与否之认定),在此原则和基础之上,再依法协助乡镇政府的工作。反之,如果一律要求村民委员会首先在充分保证“协助乡镇政府的开展工作”的前提下,再谈维护村民权益,则可能发生村民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甚至在极端的情形下发生助纣为虐行为(乡镇政府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并且这些行为大多是由村委会“协助”或“直接代替”完成的),这与村民委员会作为全体村民的“自治组织”身份不符,也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初衷不符。因此,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和政府之间的位置关系定位,还有待相关法律法规做更合理合宜,同时也更具体的明晰。 六、简要的补充
村民自治条例范文第4篇
近几年来,全市全面贯彻落实新时期人口计划生育“依法管理、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制定各项新举措,有力促进人口计生工作的开展。我乡计生村民自治总体较弱,工作基础较差,发展不平衡,影响全乡人口计生工作的全面推进。为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推进计生村民自治的有效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统一思想
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是市里2010年计生考评的重要内容。
实行村民自治是新时期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层人口计生管理体制的重大变革,是在村级党组织带领下依照法律法规和现行的计生政策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的有效举措。其核心是将人口计生工作重心下移、权力下放,途经是通过建立和形成“支部领导,村居实施,计生办参与,群众做主”的工作运行机制。因此,各村要将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全面协调,统一部署,全力推动。
正视问题
我乡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存在诸多薄弱环节:一是村财薄弱,不仅激励与约束机制难以兑现而且正常的计生工作经费支出也困难;二是由于流出人口增多,加大了计生管理难度;三是指导不力,造成计生村规民约不规范,不易操作,流于形式,发挥不了村规民约的应有作用;四是一些村两委班子工作不得力,影响计生村民自治的有序有效开展,甚至还出个别村两委成员违反计划生育,又不主动接受处罚,导致村规民约形同虚设,产生负面影响,为此我乡要针对存在的问题不断加以完善,提升计生村民自治水平。
落实措施
(一)大力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提高广大群众学法、守法意识,自觉履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认真兑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计生优惠政策,并鼓励村级根据各自经济条件制订出台计生优惠措施,激励并引导广大群众与计生村民自治。
(三)结合实际,因地制宜推行计生村民自治,经济较差村的村主干,要重奖励、轻处罚;经济较好村的村主干,要轻奖励、重处罚,充分调动村两委履行人口计划生育职责的积极性。
(四)在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中,经济好的村要以奖励为主;而经济较薄弱的村以制约为主。重奖轻罚多制约,是有效实施计生村民自治不断稳定低生育水平,推动人口计生工作扎实开展的基础和保证。
(五)要广泛宣传先执行国家计生政策,后享受有关优待与奖励的规定。对违法生育和没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群众,通过制订计生村规民约加以约束。同时,将《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细化到村民自治中,对获得多一份额集体收入的独生子女领证户,若违法生育的,要责其退回所有奖励,并按相关规定从高征收社会抚养费;在分配集体收入时,要制订相关规定,即提前生育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到到位并落实长效节育措施三年内不得分配集体收入;多生育的征收到位并落实绝育措施七年内不得分配集体收入。
(六)各村要结合实际制订计生村规民约(武夷山市岚谷乡计划生育村(居)规民约样本附后),并按照法定的程序表决通过付诸实施。同时,要加大对计生村民自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全乡计生村民自治工作取得实效。
制定我乡村民自治计生经费拨付到村制度的尝试
为保证各村计生村规民约的制定和落实,并为各村提供相应的计生经费扶持,我乡2010计生年度在“双查”和“四术”将实施如下经费到村的制度措施。
1、二女扎工作经费:各村对二女扎的计生对象在生完第二胎女儿的当年年度内村里自行完成结扎任务的,下拨给村里每例1000元工作经费;生育第二个女孩并在住院分娩期间落实绝育手术的二女户实行下拨给村里每例500元工作经费;由乡政府或计生办委托其他乡镇人员及计生执法大队落实的实行下拨给村里每例300元工作经费。
2、一般结扎对象的工作经费:结扎对象(指政策内的未超生对象结扎)在生完第二胎的当年年度内村里自行完成结扎任务的,实行下拨给村里每例500元工作经费;在住院分娩期间落实绝育手术的结扎对象实行下拨给村里每例300元工作经费;由乡政府或计生办委托其他乡镇人员及计生执法大队落实的实行下拨给村里每例200元工作经费。
3、政策外结扎对象的工作经费(指政策外的超生对象结扎):结扎对象在当年年度内村里自行完成结扎任务的下拨给村里每例200元工作经费;由乡政府或计生办委托其他乡镇人员及计生执法大队落实的和在住院分娩期间落实绝育手术的实行下拨给村里每例100元工作经费。
4、双查或举报发现,由村级组织实施自行完成的下拨给村里,人流一例50元,引产一例200元;
5、上环:由各村自行完成的下拨给村里每例50元工作经费。
6、“双查”工作经费:“双查”按各村的应查人员总数(以WIS系统汇总数据)每人2元下拨给村里作工作经费;实际到位“双查”的按各村的到位“双查”人次再加8元下拨给村里作工作经费。
7、“四术”二女扎对象的奖励仍按原规定执行,即:对二女扎的计生对象在生完第二胎女儿的两个月内完成结扎任务,奖励3000元(含市里奖励);对二女扎的计生对象在生完第二胎女儿的两个月外完成结扎任务,奖励2000元(含市里奖励)。推行农村生育第二个女孩并在住院分娩期间落实绝育手术的二女户实行分娩住院费全免的奖励。由乡政府或计生办委托其他乡镇人员及计生执法大队落实的只给法定500元奖励。
8、原乡里规定的经费补助不再执行。
9、平衡资金20000元,由乡主要领导批示,计生经费支出。
10、以上经费支出从乡计生经费中列支。具体由乡计生办实施。
奖惩规定
1、接受省、市、本市计划生育工作检查(黄牌警告、黄牌预警的检查或脱冒检查除外)并且通过检查的,奖励村主干、计生管理员共计1000元;接受检查被挂黄牌警告的,实行全年工作一票否决。
2、乡党委、政府按考评细则年终考评后两名的村取消年终村级考评计划生育工作分值,实行全年工作一票否决(含包村工作队)。对前三名予以表彰,奖励村主干、计生管理员共计1000元;年终从书记、村主任、计生管理员、包村干部和其他村干部中评出优秀计生工作者,予以表彰。
4、村级计生管理员在年内若漏报出生,发现一例扣除乡下拨经费200元,两例则扣除400元,以此类推,扣完为止。计生管理员个人按市里的“计生管理员职业化管理”规定扣其本人绩效工资。
村民自治条例范文第5篇
被政治刻意分隔而急速发展之经济与跛行的政治社会领域,这两者间的矛盾正在现代的中国逐渐表面化,而两者间冲突的裂隙早晚将导致中国现有制度的解体。亦即,此种认知正广为流传。特别是第二次(1989年)以后,「对民主化/人权的压制、「迟缓的政治改革等形容词即成为传播媒体谈到现代中国时的“惯用语”。
然而,在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农村中,藉由实施被称为「基层选举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即村长)选举制度,农村地区正以远超过一般理解的速率,进展着制度性的“民主化”。在中国民政部的协助下,我与青山学院大学国际政治经济学部天儿慧教授,于1996年8~9月进入四川成都、重庆郊外的农村,进行有关当地农村选举的制度整备状况,及其实际运用实态之现场调查之后,使笔者逐渐朦胧地浮现出如下的印象。
现在中国农村基层社会所发生的变化,令人刮目相看。因为在市场化的进展之下,中国农村的农民逐渐“觉醒”。根据这次的短期调查发现:秘密投票、无记名投票的投票制度比我们预想的更为落实。即使在选举实施的过程中,也很难找出权力单位直接介入的痕迹,虽然是在同样的规定制度下,但是此项选举与几乎处于机能不全状态的都市住民自治组织(即都市的居民委员会主任)选举大相径庭。首先必须接受的是,农村民主化的制度性进展,已达到一个远超过上述一般人理解的水准。
然而,此项制度终究过于浮面,在农村住民的选举行动背后,传统家族.宗族意识或「利害关系所凝固的党的政治意图等,反而反映出更为错综复杂的关系。北京中央政府仅在农村认可此种「沉静的民主化究竟有何意图?是因为有自信能控制农民?还是试图「疏解包括都市部在内的不满?原本在广大的中国即有都市.农村二元性构造的显著地域性偏差。在此种情况下,此种基层选举制度能延伸至何种程度?究竟此种进展对广域的中国社会将造成何种影响?
若依照此种问题意识,则包括都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在内总称为「基层选举的村民委员会主任选举,其制度性整备的情况和实际的运用实态,即能显示转型期中国的住民自治现状,且直接呈现其酝酿的问题。此点对开发中国家——中国的民主化过程,是提供能测试其现实进展的绝佳资料。
因此,本报告系在理解调查对象地域的个别性和局限性的前提下,用以概观全国的总体情况,而于其间切入此次的调查结果(注1)。此外,在比较都市居民委员会的情况之后,笔者亦尝试简单地掌握其全盘的意义。
村民委员会成立的历史
首先,笔者在此略述做为选举对象的村民委员会之成立经纬。
一九八二年宪法第111条规定「居住地域设立各自的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是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此条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组织,若包含其萌芽阶段在内,大致可区分为三个时期。
萌芽阶段(1980~85年)
依中国民政部资料记载,为因应农村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进展的新情势,在广西等地区「自发性地形成农村中的自治组织(注2)。在由集团农业解体为个体农户的过程中,各农民间基于必要的自我防卫,于是「自然发生自治组织。但是,由于制度的撤销,政府方面基于行政考量,为防止从前在生产队、生产大队在转型为农工商联合公司等经济组织的过程中,因旧有「政社合一制度的解体而形成行政空间的“真空化”,从而有此种制度的产生。
82年宪法规定此种村民委员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是中国宪法史上的一大创举。根据这条规定,各地逐渐试办村民委员会。其后,根据『政社分离与乡政府设立通知(1983年10月中共中央颁布),更进一步将此种动作扩展至全国,至85年2月时全国村民委员会的总数已上升至94万8628个。但是,此阶段的村民委员会是以人民的调停活动、维持治安或公共卫生活动等为主要的活动内容,其组织制度亦无任何规范,故可说是处于农民考量现实的自我防卫优先于制度的阶段。
因此,这个萌芽阶段果真系因农民的自发性而浮现?或是应该视为上级为避免行政真空状态而进行「指导,进而发生的全面性潮流?此点关系着村民委员会组织规定的性格,亦是形成选举制度的基本视点。
法的准备阶段(1985年~1990年8月)
对于此种实际状况,首先是各地地方政府为加以因应,而于此时期陆续整备地方性法规。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于1988年6月1日起施行于全国。在1989年末,在上述视点的基础上,于全国14个省、市、自治区实施村民委员会干部的选举。在福建、浙江、甘肃、湖北、贵州、湖南等六省,更制定各个省级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其间,四川、山东、江苏等虽于1988年举行村民委员会选举,但其法源依据只不过是各地的地方性法规,是由县乃至于乡层级的人民代表选出手续略加若干修订后,再予以个别实施而已。因此,本阶段村民委员会干部的改选时期并不统一,具体的实施方法亦无法一致。
制度化阶段(1990年以后)
制度化阶段始于民政部接到『中共中央「全国村级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纪要转达的通告,而于全国展开村民自治示范点(最初选定59个村落)开始。以此为肇端,中央命各省制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做为地方法规,并将其扩大至16省,总计在二十二个省、市、自治区内,展开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制度化。
在实际选举方面,由于上述第一次选举的时点并不一致,故第二次改选选举时亦是由各省、市、自治区个别
实施,因而屡见同一省份的选举时期亦不统一的事态。然而,在此过程中值得一提的是,地方各层级第二次村长改选选举的准备已确实落实。例如,各省政府以自身或省民政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向地区行署、县、市等有关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通告,甚至县、市政府、办公室亦向基层下达更具体的选举实施方案。此点除将其具体化之外,同时亦浮现统一化的动向。代表性的事例为山东省。在省民政厅的积极运作下,向管辖地区规定「程序、选票、表格、验收、发证、建设的「六大统一。 在此种基础上,基于人民代表选出手续,各地终于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相关的专门规定,而有关各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所揭示的选举实施原则,即于各省级乃至县市层级予以确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过程
所谓农村基层选举,系指由选民直接选出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在选举的过程中,除选举方式的选择以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选举机构、选举资格和候选人的选出与决定等。
1选举机构
此处所指的「选举机构乃是实施、监督与运作选举的主体,其名称依地域而有「村选举委员会、「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村选举工作小组等各自不同(注3)。若由村民委员会改选选举原本的趣旨来看,福建省那种以改选前的村民委员会自身担任「选举机构的情况属于例外,比较普通的方式是成立针对该次选举的专责机关。
因此,此时最受瞩目的是村级选举机构的组成。一般而言,其成员为3人~9人左右,但几乎都是由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所构成,而党支部书记则担任选举机构的组长(或主任)指导选务工作(注4)。例如辽宁省义县的选举规定中,明记村级选举机构是由党支部及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共5~9人所构成,而浙江省宁波市则规定:「一般以村党支部书记担任主任,再加上村民组长、村民代表及村内德高望重者5~7名组成。
若由党支部系统和村民委员会这两项对立的外部思考来看,党支部系统有无进行「指导即是检验选举制度民主性的条件。然而,几乎皆以「充分发挥村党支部指导的核心作用,强调村党支部对村民委员会改选工作的指导为目的(注5),并无将党支部书记排除于外的事例。
就此而言,「选举机构自身的选出过程即是问题,但此点亦无全国性统一规定。基本上,其组成存在下列各种方式。a.由村民会议乃至村民代表会议推荐(吉林县梨树县);b.由乡级人民政府乃至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而于村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山西省古交市);c.由村民代表会议推荐(江苏省、陜西省、山东省等);d.由党支部指名(浙江省);e.由村民团体指名(内蒙古)f.由村民小组推荐(河南、黑龙江等)。在此次调查的重庆市事例中,则是采用上级乡(镇)选举委员会决定村民领导小组的人选。
在重庆郊外花溪镇建新村的事例中,由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共青团、妇女连盟等7人组成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在象耳镇龙庙村则由党支部书记、村民小组长(2名)、基层干部及村民代表合计五人组成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如上述二例,在其它调查的村镇当中,党支部书记(乃至副书记)几乎毫无例外地成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
2选举资格
关于村级选举的选举资格,基本上不离宪法及其它法规所规定的一般选举资格。以重庆市为例,其规定为「满18岁以上之村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水准、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间,均有选举资格。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第10条)。然而其实态并非如此单纯。
因为中国有户籍制度的存在,因而有符合宪法规定的选民,却因不是该村村民而不能成为村级选举选民的事例。因此,具选举资格者虽有义务进行选举资格登记,但因其户籍并非登载于该村,故须以其转入该村之日为准据,始得认定其选举资格。
在重庆市的事例中,「因工作、婚姻及家庭等事由,在本村居住半年以上,且善尽村民之义务者,虽未转入户籍,亦得进行选举登记(第12条)。此项规定有居住半年以上和履行村民义务的要件。在居住期间的规定方面,沈阳市规定为「半年,此为同属长期的部分,而在较短期间方面有福建省及临汾市的「选举日10日以前。
此外,选举资格者名册的发表一般为选举日10日以前。以重庆市为例,其规定为「选举资格名册须于投票日20日以前公布,这是属于其中期限较长者,但若依北京中央政府民政部之主张,则鼓励于投票日30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册(注6)。
3选举方式
在选举方式方面,我们可就差额选举、直接选举和秘密无记名选举来探讨。
所谓「差额选举的意义是指正式候选人人数超越议席的形态,若候选人人数与议席相一致时,称为「等额选举(同额竞选)。无庸赘言地,如欲表示选民意愿而给予选择可能性时,当然是以差额选举的形态方能呈现更高的民主性。做为全国层级法规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虽未明确规定关于差额选举的实施,但各地所订该法之实施办法则逐渐整备。然而,其中一部分地方因「误解差额选举方式会分散选票,而认为此点是选举的失败,竟有鼓励等额选举方式的规定。其别是村民委员会主任亦有规定须等额选举者(注7)。
然而,差额选举之所以成为问题,其原因是出在选村民委员会干部的具体手续上。亦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议席(即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是否将三种选举的内容个别举行,乃是问题之所在(注8)。全国性法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一般由村民直接选出,此点几乎是普遍性的规定,但「一般由村民直接选出则似可包括由村民代表会议或各户代表间接选举的规定在内(如福建、陜西、青海、河北等)。
的确,以中国的现状而言,若虑及人口流动性之高,分散型居住形态或农民的政治成熟度等,对于部分地域存在倾向间接选举方式一事,绝非有何不自然之处。例如在出外劳动者高达50%的农村中,村内残留者多为儿童与老人,此时当然只能考虑变通的办法。此外,于交通不发达
地域实施选举大会时,其所伴随的困难亦极易想象。更何况要寻获容纳全体村民的会场设施亦极困难。同时,在意识较低的村落中,亦有于选举时以「误工补贴之名支给具劳动填补意义之选举实施津贴,但若村的财政无某程度的余裕时,事实上此点必将是不可能达成。 另一种因应中国的状况而采用的方式,即是「流动选举站和委托投票的形态。在重庆市的事例中,其选举办法第24条及25条中,规定以不识字者或不在者为对象的投票制度。至于「流动选举站则是「在不方便前往中心会场、投票站进行投票时,得设置流动投票箱。对于各个投票箱应指定3名以上的投票监察员负责事务。(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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