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资产质量、经营效益状况,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编制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资产质量、经营效益状况,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编制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账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由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年度报表附注和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国资委规定上报的其他相关生产经营及管理资料构成。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外,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报表附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应当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上报。

第五条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工作、审计质量等进行监督,并组织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章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

第六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在全面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以全面、完整、真实、准确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本办法所称各级子企业包括企业所有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

第七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全面性、完整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经营年度内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事项及会计账簿为基础进行编制,全面、完整反映企业各项经济业务的收入、成本(费用)以及现金流入(出)等状况,不得漏报;

(二)企业不得存有未反映在财务决算报告中的财务、会计事项,不得有账外资产或设立账外账,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立“小金库”;

(三)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全部纳入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以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属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执行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暂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将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财务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

(五)企业所属基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与企业财务并账;暂未并账的,应当将基建项目的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财务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

第八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真实性、准确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经过核对无误的相关会计账簿进行编制,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二)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记录等资料,按照规定的会计核算原则及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确认和计量;

(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会计核算规定,不得应提不提、应摊不摊或者多提多摊成本(费用),造成企业经营成果不实,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四)企业不得采取利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减值准备计提、转回等方式,人为掩饰企业真实经营状况;不得计提秘密减值准备,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五)企业应当客观地反映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以保证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可靠。

第九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遵循会计稳健性原则,按有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标准和方法,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定期对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逐项进行认定、计算。

第十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可比性原则,编制基础、编制原则、编制依据和编制方法及各项财务指标口径应当保持前、后各期一致,各年度期间财务决算数据保持衔接,如实反映年度间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持一致;因特殊情形不能保持一致的,应当事先报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第十二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各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形发生较大变更的,应当事先报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第十三条企业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中,对报表各项指标的数据填报不得遗漏,报表内项目之间和表式之间各项指标的数据应当相互衔接,保证勾稽关系正确。

第三章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

第十四条集团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层层合并,逐级编制企业集团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包括: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境内全部子企业;

(二)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子企业;

(三)所属各类事业单位;

(四)各类基建项目或者基建财务(含技改,下同);

(五)按照规定执行金融会计制度的子企业;

(六)所属独立核算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将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内部往来进行充分抵销,对涉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成本和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现金流量等财务决算的相关指标数据均应当按照合并口径进行剔除。

第十六条各级子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与企业总部不一致的,企业总部在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将企业总部或者子企业的财务决算的数据进行调整,然后再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

第十七条企业所属合营子企业应当按照比例合并方式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国有投资各方占等额股份的子企业,应当由委托管理一方按合并会计报表制度进行合并,或者按照股权比例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

第十八条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过程中,境外子企业与企业总部会计期间或者会计结账日不一致时,应当以企业总部的会计期间和会计结账日为准进行调整。因特殊情形暂不能进行调整的,企业应当事先报国资委备案,并在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凡年度内涉及产权划转的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原则上应当以企业年末结账日的产权隶属关系确定。结账日尚未办理产权划转手续的,由原企业合并编制;结账日已办理完产权划转关系的,由接收企业合并编制。

第二十条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子企业可以不纳入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但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者经济鉴证证明:

(一)已宣告破产的子企业;

(二)按照破产程序,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子企业;

(三)已实际关停并转的子企业;

(四)近期准备售出而短期持有其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子企业;

(五)非持续经营的、所有者权益为负数的子企业;

(六)受所在国或地区外汇管制及其他管制,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子企业。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更,应当于年度结账日之前,将变更范围及原因报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财务决算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为便于理解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了解和分析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核实企业真实经营成果,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对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重要内容进行详尽说明和披露。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所披露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全面、详尽,不得隐瞒企业有关重大违规事项。

第二十二条企业财务决算的报表附注应当重点披露以下内容:

(一)企业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合并财务决算报表的编制方法;报告期内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理由、影响数额;

(二)财务决算报表合并的范围及其依据,将未纳入合并财务决算报表范围的子企业资产、负债、销售收入、实现利润、税后利润以及对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的影响分户列示;

(三)企业年内各种税项缴纳的有关情况;

(四)控股子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表项目注释。企业在财务决算合并报表附注中,除对财务决算合并报表项目注释外,还应当对企业总部财务决算报表的主要项目注释;

(六)子企业与企业总部会计政策不一致时对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影响;

(七)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八)或有事项、承诺事项及其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九)重大会计差错的调整;

(十)按照规定应当披露的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的其它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以及国资委要求披露的其他专门事项。

第二十三条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预算执行情况及实现利润、利润分配和企业盈亏情况;

(三)企业重大投融资及资金变动、周转情况;

(四)企业重大改制、改组情况;

(五)重大产权变动情况;

(六)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资本保全等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七)上一会计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八)本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九)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决算数据应当与报送国资委的财务决算报告数据及披露的财务信息保持一致。

第五章财务决算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国资委公开招标或者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等方式进行。其中,国有控股企业采取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国资委暂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企业,应当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经国资委同意,由企业总部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等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内容应当包括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相关指标数据和报表附注,以及国资委要求的其他重要财务指标有关数据。

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企业,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纳入审计范围。

第二十九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存有异议且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财务决算报告时,向国资委提交说明材料。

第三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或者未按注册会计师意见进行调整的重大会计事项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三十二条境外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按照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规定进行。为适应境外子企业的特殊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境外子企业的内审制度,并出具内审报告,保证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三十三条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子企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有关单位,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其年度财务决算内审制度,并出具内审报告,以保证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章财务决算报告的报送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按财务关系或者产权关系负责各级子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组织、收集、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将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送国资委。

第三十五条企业向国资委报送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做到“统一编报口径、统一编报格式、统一编报要求”。

(一)符合国资委规定的报表格式、指标口径要求;

(二)使用统一下发的财务决算报表软件填报各项财务决算数据;

(三)按照要求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的财务决算报表、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说明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报送级次如下:

(一)企业集团除报送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外,还应当报送企业总部及二级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二级以下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应当并入第二级子企业报送;

设立境外子企业的企业集团,应当报送境外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

(二)企业总部设立在境外的企业集团,除报送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外,还应当报送企业总部及所属二级以上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

(三)级次划分特殊的企业集团财务决算报告报送级次由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具体内容如下:

(一)企业集团(含企业总部设在境外企业集团)应当报送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含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

(二)企业集团总部及二级子企业应当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含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

(三)企业集团应当附报三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电子文档。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以正式文函向国资委报送财务决算报告。文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组织情况;

(二)企业年度间主要财务决算数据的变化情况;

(三)纳入企业财务决算合并的范围;

(四)对于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五)需要说明的其它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及附送的各类资料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册,材料较多时应当编排目录,注明备查材料页码。

第四十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等应当对企业编制的财务决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企业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后,国资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进行核批,并依据核批后的财务决算报告进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企业绩效评价和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确认等工作,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内容不完整、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数据差错较大,造成财务决算不实,以及财务决算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国资委责令其重新编报,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在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以及严重故意漏报、瞒报,尚不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国资委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工作中参与做假账,或者在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和缺陷,造成审计结论失实的,国资委应当禁止其今后承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并通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在对企业财务决算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和管理过程中,造成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国家机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预算执行审计是指本省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对本级政府、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审计,根据需要可以对管理和使用预算资金的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企业等进行审计调查。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预算执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管理预算收入情况;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政府投资计划、用款计划、支出种类和预算级次、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办理结算、结转的情况;

(五)本级各预算执行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使用预算资金的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与本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关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同级国库或者同级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库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审计,可以对未纳入预算的财政性资金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五条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审计,应当有计划地选择部分预算资金使用项目,依据政府相关政策、目标与行业标准等,对该项目资金使用的整体或者阶段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各预算执行部门应当在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该预算年度财政预算执行结果的同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年度收支预、决算报表;

(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报告;

(三)本级财政部门确定范围的财政支出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情况的自评报告;

(四)需要说明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制定预算执行审计计划。预算执行审计计划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预算执行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成立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调查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或者审计调查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调查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财政收支的有关资料,配合审计机关检查有关的资产。

第九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审计机关调查时应当出具审计通知书或者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以及审计人员工作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及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对所反映情况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电子数据的被审计单位,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审计机关有权对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检查。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和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电子数据。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涉及保密工作的预算执行部门进行预算执行审计,对事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预算执行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依法提出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的预算执行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单位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请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该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其他审计意见和建议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将采纳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其他审计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可以进行后续审计。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在预算执行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管辖权限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年度预算执行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审计工作报告反映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地区和部门、单位认真整改,并在一年内将整改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附送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后,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特殊情况需要推迟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本级人民政府审计工作报告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并可以将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的预算执行情况,由上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审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被审计单位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

(二)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范文第3篇

一、同级财政决算草案审计内涵

(一)审计目标

审计目标是一项审计工作的成果预期, 它的实现程度是检验审计效果的重要标志。

同级财政决算草案审计是对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政府年度预算执行结果的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目前,我国尚未实行政府财务报告制度,(我国将力争在2020年前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和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所有各级政府都要编制财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实行的是预算会计制度,财政决算报告是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前期形式,财政决算草案审计类似于美国的政府财务报告审计。财政决算草案审计目标也就类似于政府财务报告审计目标,即审计报告的真实性、项目管理的合规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通过对构成政府财政决算报表各个项目内容的检查, 审核财政决算草案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 财政决算草案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政府的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评价财政决算草案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从总体上发表审计意见;审查具体项目遵循政府的有关法律、规章和合约条款的执行情况;评价内控建立完善并行之有效情况。

同级财政决算草案审计的目标可以具体描述为: 检查遵守和执行国家重大财税政策等国家政策法规情况,财政收支及决算情况的真实性和合规性、预算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财政管理等情况;分析、评价财政总体运行情况,揭示财政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潜在风险,查处各种财政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规范财政收支行为,促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财政安全。

(二)审计内容

审计内容由审计客体及其承载的经济业务构成。审计客体是指审计活动的对象,回答的基本问题是审计谁。就财政决算草案审计来说,编制财政决算的主体有两种类型, 一是从财政获得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 一般称为部门预算单位;二是政府,编制财政总决算。所以,财政决算草案审计客体包括政府及部门预算单位决算的审计。

审计内容回答的基本问题是审什么。就财政决算草案审计来说,对其审计内容主要包括:(1)审查决算收入是否真实、完整;(2)审查决算支出是否真实、合规、合法;(3)审查收支结余是否真实、完整;(4)审查资金年终活动是否合法,各项往来款项是否合规,以及财政存款及开户是否正常、合规;(5)审查决算报表之间、有关的预算单位汇总决算数字同总决算数字是否一致,相互关系是否合理;(6)年终财政财务收支清理情况;(7)上下级财政结算情况;(8)检查执行国家政策法规情况;(9) 审查决算资料是否完整, 决算编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三)审计取证模式

审计取证模式回答的基本问题是怎么审。由于财政决算草案审计的基本目标是对政府年度预算执行结果的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合规性从总体上发表审计意见,所以,审计取证模式与一般的财务报表审计取证模式相同,都采用风险导向审计。就审计取证来说,审计过程是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和应对重大错报风险,基本审计程序是通过风险评估程序来识别风险,确定审计重点,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即实质性审计来获取直接审计证据。在审计技术方法上,可以大量采用审计抽样、重要性水平确定与风险控制等注册会计师审计方法。

财政决算草案审计取证模式可具体为:

1.顺查和逆查相结合。财政决算草案审计与预算执行审计部分内容相重合,因此,可沿用预算执行审计的顺查法开展审计。从预算资金编制、审核、批复、拨付、管理、使用等一系列过程,检查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分析预算差异、评价资金绩效。财政决算草案审计主要针对草案本身的真实、完整发表意见,故可采用逆查法。对构成决算草案的重要科目、大额科目、结转额较大科目进行重点审计,对其填报金额构成进行反向分析,层层分解,追查基础数字构成,审查决算草案填报数额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详查和抽查相辅相成。财政决算草案审计因涉及内容较多,可先采取抽查的形式,确定可信任程度(即进行风险评估),在信任程度较高时,认可存在的检查风险低,基本认可事实;如信任程度低,则进一步采取详查方式,找出事实差异,差异存在原因,分析主客观情况,梳理定量问题与定性问题,确定决算数据是否需要调整,并就此提出改进措施及办法。

3.信息化与传统审计方法无缝对接。财政决算审计涉及的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量大,通过数据联网、建立数字化审计平台,实现动态分析,建立审计方法和模型,分析审计风险点,进而利用AO审计软件的查询、修改、删除、计算、图表分析等特色功能,实现信息化审计。通过信息化审计,快速、准确核对基本数据、筛选疑点,在此基础上采取传统审计方法,调阅相关原始资料进一步确认。通过两者的无缝对接,准确高效完成财政决算草案数据确认及问题排查。

二、同级财政决算草案审计重点

审计范围不仅直接决定着审计工作的具体内容, 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计的风险与难度。财政审计发展到今天,无论是审计理论导向还是财政本身特点都决定了财政审计的范围越来越广。因此,应科学而合理地确定审计重点,以便准确排查问题,防范审计风险,化解审计内容不断加大与审计资源有限的矛盾。财政决算草案审计主要是以财政决算报表为基础, 检查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和财政制度的情况,有没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情况;检查决算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分成收入划分的正确性和财政支出的绩效性;检查收支结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检查资金年终活动的合规性以及财政资金开户情况的合规性;检查决算资料的完整性和决算编报的合规性。

具体的同级财政决算草案审计重点如下:

1.财政决算草案真实性、完整性审计。真实性、完整性是财政决算草案的生命之源。审查财政决算报告的内容结构,先甄别数据类型,对照《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要求,核查是否有漏项,是否已编制全口径财政决算;在此基础上,对项目数据构成情况进行审查,核对其形成是否有基础、原始数据支撑,保障政府向人大提交的政府决算草案的可信度和可议度。

2.国家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审计。财政决算草案的构成是一系列经济业务活动的结果。审查涉及收入征缴、支出核拨、预算执行、上下级财力结算、年末财务清理等经济业务,由于每一个、每一项经济业务活动的过程都离不开法律、法规、制度的执行,执行的偏差度不仅影响决算草案的准确性,同时容易滋生腐败及损失浪费情况。

3.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审计。目前的财政审计已由过去的财政收支并重转向重点关注财政支出情况。审查财政资金总体支出情况,关注民生支出逐年变化情况,所占支出比重,具体民生支出项目绩效情况,是否用于本身项目建设,是否存在挪用发放工资奖金,在核实决算报表数额的基础上,深层次了解、分析支出绩效情况,为决算报告使用者了解具体情况提供原始、具体素材。

三、同级财政决算草案审计实施过程存在的问题

(一)审计独立性的体制、机制不尽完善

《宪法》与《审计法》规定,国家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但随着审计范围、审计需求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双重领导体制矛盾越来越突出,已严重制约了审计的独立性。

同级审计财政决算草案审计是对本级财政进行审计, 目前很多地方审计机关,都扮演者政府内部审计的角色,审计效能能否充分发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的独立性,然而一些审计单位在面对审计揭示的问题时,往往会考虑当地政府领导的意见, 这就导致审计机关在依法作出一些重大审计决策时难以保持其应有的审计独立性。

审计法中地方审计机关审计业务受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的规定,实际上并未得到有效执行,向上级审计机关征求意见普遍流于形式,地方审计机关绝大部分审计项目都是受本级政府所左右,审计机关在组织、人事、经费等方面都受制于各级政府,独立性严重缺乏,违背了审计应保持独立性这一核心价值。所以这给同级决算草案审计带来了操作性上的难度,缺乏应有的独立性。

(二)审计内容不全面

目前财政决算草案审计属于传统的决算审计层面, 主要从财政决算报表构成项目入手,检查组成财政决算报表的各个数据是否真实、完整、合规,审计切入点较为微观。

同时,财政决算草案本身内容不全面,没有涵盖政府的所有财政性资金。国家相关法律也没有对地方各级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审查和批准的决算报告和决算草案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各地通常是按照地方法规或人大监督要求去操作。从具体内容看,以全口径决算为目标,部分地区缺少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表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报表等;以决算的完整性为目标,缺少预算资金年终资产负债表、决算各表的明细资料及一些与预算收支有关的统计报表等。财政决算草案内容的缺失导致审计内容的不全面。

(三)审计范围尚无法定界限

财政决算草案审计是以预算执行审计为基础的,是对预算执行审计的延伸,其范围比财政预算执行审计要广, 是对构成政府全部收支活动是否全部纳入政府决算草案报表进行检查, 除财政一般预算收支外, 还包括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预算外财政专户收支和社会保障预算收支的内容。预算执行审计是以人大批准的预算为基础, 重点检查预算执行过程中预算资金的批复、拨付、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而决算草案审计还包括了年终财政财务收支清理情况、预算收支平衡情况、上下级财政结算情况及部门决算草案涉及到的有关情况。所以,财政决算草案审计与财政预算审计在审计范围上有大量的重叠部分,这将给审计单位带来重复工作,工作量也会相应增加。

(四)计算机审计未能起主导作用

审计方法贯穿于一项审计工作从准备、实施到出具审计报告的全过程。财政决算草案审计中,最常用的审计方法有审核稽查法、审计记录法和审计评价法三种,都主要运用于审计实施阶段。目前,审计方法较为传统,财政决算草案审计的信息化水平有待提高。

现在计算机水平已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并且被审计的财政、国土等部门信息化水平已相当高,所以财政决算审计必然要借助计算机手段辅助进行,尽可能地充分利用计算机辅助手段参与审计,保障审计的效率和质量,运用计算机审计手段同步开展对财政、国库、财政专户等部门相关电子数据的分析,沿着资金流向开展审计调查,查找审计线索,建立审计模型,建立信息交互平台,共享审计思路和方法。但由于具体审计人员缺乏计算机专业技术、被审计单位未能有效提供电子数据及搭建平台共享数据等原因,计算机手段运用欠缺或无法运用,不能充分发挥计算机审计的作用。

四、完善开展同级财政决算草案审计的建议

(一)健全管理体制,提高独立性

按照现行《审计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基层审计机关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双重领导,但本级政府的领导权力明显大于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独立性的不足,影响了审计机关的客观公正性。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审计制度,强化上级审计机关与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探索省以下地方审计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

审计作为社会监督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只有不断的完善审计体制,才能从根本上制约行政机关的自行扩张, 从源头上遏制腐败行为, 促进社会主义民主进程,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依法治国。实行省以下审计机关垂直管理,地方审计机关可以从行政部门序列中剥离,切断审计机关对地方政府的依赖,弱化外部环境对政府审计的恶性约束,提高审计的自主权、独立性和权威性。要保证审计工作开展所必须的经费与被审计单位独立,做到形式上的独立,增强审计执法行为的独立性。审计执法过程独立,在审计范围、程序、内容和重点等方面进行独立思考,不受外部干扰,确保审计评价和结论客观公允。

同时,在财政决算草案审计中,从维护审计独立性、提高审计质量、降低审计风险和长期发展角度出发, 可以考虑采用审计轮换制和同级区域交叉审计。比如,对财政决算草案审计的审计项目小组,今年轮换审计项目小组负责人,明年轮换另一位审计师。这样可以使审计小组总是保持新旧成员相结合的状况,有利于提高审计效率。

(二)找准切入点,完善审计内容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完善审计内容,最重要的是财政决算草案的完整和全面。审计的基础是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 一切评价审核基础来自于审查的资料。财政决算草案内容、相关材料报送尚无国家法律、法规明文或统一规定,同时, 同级财政决算草案审计尚处起步阶段, 这就要求审计人员要找准审计切入点,明确审计思路、审计目标,采取积极主动方式,提前介入审计,在草案尚未形成前要求财政及相关部门完善决算资料。

主要采取三沟通一学习形式。三沟通是:与人大沟通。财政决算草案审计报告由审计部门向政府提交,最终人大常委会审批形成法定决算。其最终服务的对象为人大。因此,审计部门在审计前要积极与人大沟通,了解其关注点,作为审计重点,要求相关部门完善该部分资料;与政府沟通。财政决算草案审计代表政府进行,同时各相关部门基本隶属于政府部门,可将审计意图报告政府,由政府牵头传达各部门,促进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与被审计单位沟通。从改善决算草案的写作入手,提高决算草案的可看性、可读性、可审性。一学习是:学习、参透构建财政审计大格局目标、要求,与时俱进,促进审计成果服务于当前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需要。

(三)科学安排审计项目,实现双赢

财政决算草案审计涵盖内容较多, 不可避免与现有的一些财政审计项目所重叠。在构建财政审计大格局体系的要求下,我们可采取依托大项目、包容小项目的方式科学开展。

一是要与预算执行审计相结合。由于财政决算草案审计是对预算执行审计的延伸,二者在有些审计内容上相同,因此,审计机关在开展政府决算草案审计时应结合对财政、税务以及有关部门的预算执行审计同时组织进行,二是要与部门决算草案审计相结合。我国目前存在着政府财政总决算与部门决算两套体系,这两套体系相互独立,但也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在部门决算中涉及到与财政有缴拨款的资金应在财政总决算中有所体现,部门决算中其他来源的资金在总决算中没有体现。因此在开展财政决算草案审计中最好结合部门决算草案审计,对部门中存在的应缴未缴财政资金、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的问题除对部门决算草案有影响外,也影响财政总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对这方面的问题可以纳进财政决算草案审计报告。通过一次进点、取得两项成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创新审计方式,培养高素质综合性人才

财政决算草案审计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审计要求高,这就需要我们借助信息化手段、审计人员提升职业素养来予以保证。

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七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

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审计机构。

派出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章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同时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本级财政的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效益审计。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报表进行审签。

审签意见可以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专项资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以下报告:

(一)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上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已经实施的对本级各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效益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章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接受财政补贴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收支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以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

(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第五章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六)国有土地收益资金;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八)农业、环境保护、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专项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前款审计可以延伸到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六章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其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在其任职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被审计人员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分清其任职期间在本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审计人员的依据。

第七章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地方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和内部审计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内部审计协会对内部审计工作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审计机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及人员的指导和管理,做好业务培训;对其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法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八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一)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报告;

(二)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

(三)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

(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资料;

(五)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暂停拨付款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的合法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及其有关的其他业务管理系统。被审计单位开发、设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并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便于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聘请特约审计员,也可以聘请具有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限期履行审计决定;

(二)通知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依据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效益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本级各部门财政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使用财政资金所达到的效益和效率程度,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活动。

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批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预算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

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分为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必须列至款级预算科目,逐步列至项级预算科目,经常性支出应当按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以及对下级的补助支出应当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包括经济建设工作委员会、计划预算工作委员会等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工作机构,下同)应当及时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和调查了解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的意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并提交以下与本级预算草案相关的材料。

(一)科技列至款、重要的列至项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各部门预算表;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四)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五)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支出表;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前款各项材料均应当附上有关说明。

第九条省、市(地级以上,下同)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二十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草案提出的初审意见送达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府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二十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送达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对预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各项收支依据;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贯彻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的原则的情况;是否隐瞒、少列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

(四)预算支出结构情况,是否贯彻勤俭节约方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五)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六)其他重要问题。

在审查预算草案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人民政府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十日前,向大会筹备处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预算草案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意见,回答询问。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与预算有关的问题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质询案。

第十三条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并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四条大会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预算草案修正案。预算草案修正案必须对所提议的事项、理由作出详细说明;提出增加支出的修正案,必须相应提出增加收入或减少其他支出的具体方案。大会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预算草案修正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审议。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预算草案修正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对交付表决的预算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再就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修正案通过后,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决议修改预算。

第十五条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有无截留、占用或者挪用;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有无违法将预算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有无违法改变预算支出;

(六)有无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资金有偿使用,有无违法将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预算周转金挪作他用;

(七)有无违反专款专用原则,扣减或挪用上级补助的事业专项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九)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变化之一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

(一)预计年度一般预算收入减少额超过预算额5%的;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预计需要调减指标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预计需要调减的;

(四)调增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收支变化情况。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预算收支变化,必须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条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听取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预算收支变化情况汇报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政府的有关报告并进行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调增或者调减本级预算支出安排不适当的,可以责成同级人民政府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支出安排。

第二十一条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对预算进行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说明及有关的详细材料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四条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在预算执行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审计部门及时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报表。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还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季度汇报有关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提交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政府债务、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市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终结后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时,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预算执行中同一问题提出疑问或者具体要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意见综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答复。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提交书面答复并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第四章决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八条预算年度终结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本级决算

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查批准。

本级决算草案应当列至项级决算科目。

第二十九条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四)预算费用情况;

(五)预算超收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第三十条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有关材料。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与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的决算材料。

第三十一条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同时提交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并提出改进财政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听证会或者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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