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职业道德的看法范文1
[关键词]职业道德 道德强制 道德教育泛化
在展开本文之初,首先有必要就“道德”这一语词给出个大致明确的定义:所谓道德,“是社会意识形态之一,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和规范。道德通过社会的或一定阶级的舆论对社会生活起约束作用。”⑴虽然在不同的语境中我们对道德的起源、形成、表现形态等方面尚存有诸多争议,但大家基本能够认同: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⑵。也就是说,道德区别于法律、党纪政纪等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依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内心信念的力量来保证人们对它的遵守。
在转型的时期的中国,由于旧的社会规范机制正处于变动不居的整合过程中,人们对道德危机的忧虑也日渐深重。而市场经济的兴起更强化了全社会对诚信等道德规范的呼吁。因而,近几年来,各行各业在各自职业道德的构筑方面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强烈关注。正是在这些背景下,同时也因应法官职业特质不断突显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并以其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虽然该准则更多地体现出了对西方法治经验的借鉴和模仿,而殊少对本土传统资源的吸收,但其间昭示的先进司法理念,及其构画出的中国未来法官的大致风范,无疑是令人鼓舞的。一时间也引起了媒体的好评如潮。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了“整顿清理法官队伍,提升法官群体素质”的制度性功能⑶。
但在笔者看来,《准则》最重要的现实意义或仅在于:概括和宣示既有的优秀道德品格,引领法官职业道德的发展方向,促进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认知和统一——也就是说,它的功能在于“教化”而非“强制”——其理由就在于本文文首关于道德调整方式的认识。而当前一些关于《准则》的评论和赞誉以及热望,却体现出了关于法官职业道德体系构筑的某些令人不安的倾向。
这些倾向之一就是把法官职业道德混同于法官执业纪律,并试图以法律的或者有关组织的惩戒措施作为其实施的保障,我将其归纳为道德强制的倾向。其二就是单纯强调和依赖道德教育,忽略相关物质、体制、文化等方面配套措施的作用,这里我将它归纳为道德教育泛化的倾向。
以下分析之。
一、防止道德强制。
我在这里之所以使用“道德强制”而不是使用语法上更为精确的“道德强制化”,是为了同人类文明发展进程中大量存在着的道德法律化现象相区别。必须认识到,那些经由法定程序被赋予强制拘束力的道德规范,它所体现出的已经是法律的或者制度的属性,而不全甚而不主要是道德的力量。因此,无论从形式上抑或从内容上它都已是法律。显然,在就道德与法律的上述分野达成共识后,我们将把一些“执业纪律”、“职业守则”,排除出本文所讨论的职业道德的范围。
在网上我们却可以看到这样的消息:近期,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制定了《干警业外活动行为规范》,其中第二十五条并规定“本规范由院政工科负责检查落实”⑷。而福建泉州市丰泽法院同一时期也出台了《五个不得》规范,并在其中相应制订了一些诸如“黄牌警告”、“给予严厉纪律处分”的处罚措施。⑸这两个规范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均“是根据《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有关要求制订的。”所不同的是,前者赋予规定的是组织保障,后者所仰仗的却是制度方面的力量。
在这里笔者无意于就上述这两个规范内容的妥当性提出质疑,而制订相关纪律条例以管理队伍的作法似亦无可厚非。但是,从行文看来,两个规范显然都具有贯彻实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初衷。也就是说,正如一种观点认为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在实施上还欠缺一些刚性。“《准则》具体规定了法官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但对“不能做”没有制订具体的惩戒措施……这是《准则》的不足”⑹,因而,“为增强《准则》的可操作性,便有必要制定相关惩戒措施”。而在笔者以为,正是这种认识和作法反映出了某种道德强制的危险倾向——如果说它还没有真正犯下道德强制之错误的话。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毕竟不同于《行为准则》,虽然其间的很多内容在笔者看来可以且有必要以《行为准则》的方式赋予其强制拘束力。但它同样还有部分内容是着重于内在调整的,无法加以外化或者量化。况且既冠之以“职业道德”之名,就应当局限在道德的范畴中发挥作用。否则有“名不正而言不顺”之嫌。此外,《准则》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从法理上讲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效力。而如果将《准则》中的规定作为对法官实施惩戒的依据,则会同《法官法》第八条第(三)项之“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规定相抵触,从而导致《准则》本身无效的后果。显然,这在逻辑上亦不足以自洽。
从本质上看,道德是把善的意志作为其要求对象的,它所倡导的实际是人心而非行为。在道德所由立足之处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它在界定了是非善恶而外,却并没有取消人们选择恶的自由,于是善的内心在这种自由的选择中得以彰显。而如果走向道德强制,实质就是以强制手段迫使人们行善,由此将导致道德本身流于形式而与行为人内心意志相脱节,并有可能带来普遍虚伪的产生。故而,“过分地强调道德的重要性,而把它变得如同法律一样威严,不可侵犯,其结果是取消了道德,磨灭了人们的道德意识,把所谓德行变得徒具虚名。”⑺
当然笔者并非对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道德法律化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竟合的现象视而不见。如前所述,甚至《准则》中亦有许多规定对于法官从业行为是起码的,因而有必要依法定程序使之法律化或制度化。但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毕竟是如此不同,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道德与礼、法历史上就纠缠不清的国度里,强调这一点尤为重要。中国法官比之其他一些地域的同行们本就背负了过多法律之外的承载(例如政治责任、道义责任),并因此而在一定程序上丧失了其应具的超然地位。那么,如果再加诸内容本就有些漫漶不清的道德强制,会不会使得法官们从此就更加如履薄冰呢?——毕竟,司法改革作为一项综合工程,其主体之一就是法官,因此少不了法官的主观努力以至大胆创新——或者,会不会使得我们本就不甚坚强的法官职业保障和身份保障制度更加流于形式呢?
当然,事实远未严重到这种地步,前景也并非必然如此。但,对这样的可能性保留一点清醒的认识,这在笔者看来却并不能说是杞人忧天。
二、防止道德教育泛化。
道德着重于对人内心信念的调整,因而道德教育也就成为构筑一定道德体系最为基础性的手段。于是可能会有人认为,随着《准则》的颁布,只要以《准则》内容为纲要在法官群体中不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依靠这种日积月累,一个良好的并能得到严格遵循的法官职业道德体系将会是水到渠成。当然,这种持之以恒的观念灌输其效用不可轻视。但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总是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因而“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⑻。在这一意义上说,审判实践和生活实践才是法官职业道德形成的基础。而那种自上而下的观念灌输,在大多数情形下只能让法官们认识到,什么样的职业道德观念是被最高法院所要求的。
那么,怎样保证法官们在自己审判实践和生活实践中累积所得的职业道德观念契合于《准则》的要求(无疑,这是我们构筑法官职业道德体系的重要目标)?甚至,怎样保证法官们在可能的选择中一体从善,从而将良好的职业道德追求化成自己的内在需要?以及,在不断变迁着的观念冲击下又如何保证法官们的清醒和坚定?
我们可以看到,《准则》在法官的独立性、中立性、超然性和智识素养等方面体现出浓厚的西方法文化背景。某些方面甚至同我们的现行制度实践有所不容。因此我们要移植的就不仅仅是几个关于道德要求的条文,还应包括相关的理论体系,配套制度。比如,捍卫审判独立不仅应是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而更应当成为制度设计的重要内容。而且,在这方面我们应该有刚性的职业保障制度使法官们有所倚仗。否则,漠视法官们可能付出的惨痛代价,这既不人道,也势将导致法官们产生对权力(而非权利)无条件的服从意识,并视之为当然的“道德”。比如,在一个习惯于将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动辄追问“立场何在”的环境中,法官们优先考虑的将是“立场问题”,“中立性”之缺位乃势所必然。再比如在一个业务经费、收入均与地方利益攸关的社区中,要想法官们有意识保持自己相对的超然地位恐也只是一厢情愿。而将法官混同于普通公务员实施管理,尤其是以行政化的思维指导审判工作,将极大弱化审判工作中应有的对法官智识的挑战,在禁锢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同时亦将无法提升法官的整体智识素养。——在对我们建国以来法治实践的种种反思中,我们可以看到,正是文化和制度实践上的种种背离之处,导致了我们的法官普遍的理念?
可以说,单纯的道德教育甚至不能保证法官们职业道德观念的科学性。
其次,认识到“什么是道德要求的”并不一定会导致道德的行为,这里还需要一定的条件将对良好道德的追求转化为行为人的内在需要。毕竟,道德也只有在行为主体将其内在化时才真正生效。尤其在人们对法官职业提出了比之社会平均道德水平为高的要求之情形下⑼,这一点尤其显得重要。依笔者看来,有两者是必不可少的。其一是高度的职业尊荣感,其二是职业内部的高度同质性。
高度的职业尊荣感将保证法官们精神上的自足,于是与职业相联系的道德追求便成为从业的当然内容。更重要的是,高度的的职业尊荣感必将附带产生致力维护共同职业形象的内在动力,而这正与法官们应具的道德追求不谋而合。但是,职业尊荣感并不能凭空产生,它需要高于平均水平的且稳定的经济收入以维持体面的生活,需要庄重的办公环境,相对舒适、便利的办公条件,富有挑战的且能给人以成就感的工作内容,社会普遍的对他们职业群体的尊重(当然,这尊重不仅将源于他们手中的赫赫威权,更还将来自于对他们整体学识和能力的景仰,且这种景仰只能依赖严格的职业选任机制来保证)。
职业内部的高度同质性在这里是指法官从业人员的教育背景、知识背景和生活背景的一致。毫无疑问,这种高度同质性将促成从业人员价值观念的同一,从而极大的推动法官职业道德体系的建构。同时,相似的教育背景和生活背景所带来的知识和能力方面的大体相近,将使得对业内人员高下的评判标准更多的倾向于道德内容,共同的职业团体利益也使同行们更为注重对共同的职业形象的维护。并且,就道德而言,较之外界监督,“来自同事的否定评价才是毁灭性的”⑽
因此,单纯的道德教育同样不能保证良好的道德追求能够当然成为法官们的内在需要。
而法官职业道德在中立性等方面有着与公众道德不同的特点,这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导致法官职业活动中的道德冲突。例如很多时候公众道德要求我们嫉恶如仇,而法官职业道德却强调对诉讼各方(包括刑事被告)的平等对待⑾。此外,移植于西方的一些法律制度在很多时候将面临传统道德观念的挑战,且往往“城门失火,殃及池鱼”,当挑战因传统道德与职业道德的混淆而演化为对法官个人办案的道德责难,就会动摇法官们依法办案的信念。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越来越多的人将对财富的获取视为个人人生价值的标尺时,如何避免这些观念对法官职业道德体系的冲击亦是重要课题。在这些方面,我们同样需要社会公众对法官职业特质的尊重和认同,甚至是一定情形下的宽容。同样需要物质、制度和文化诸方面综合的投入。
在上述对道德教育泛化之危险的简单论证中,笔者越来越感觉到它与道德强制之间潜伏的联系。表面看来,二者是各自走向一个极端。但二者其实有一个共同的认识根源:即在法官职业道德的构筑中,二者都忽略了法官作为其间主体的作用。事实上,正是怀疑法官在其职业道德追求中的自觉性导致了道德强制,而正是漠视法官在其职业道德构建中的能动作用导致了道德教育的泛化。
危险的根源既已凸现,避免危险的路途便不言自明。
三、对本文的检讨
法官职业道德体系的构筑在时下是一个很流行的话题,要在其间作出有价值的思考确已显得艰难。并且,对道德本身的思考势必要超越道德的境界以寻求新的价值坐标,这在冯友兰老先生看来,就须得深入到哲象的领域了,或许仅此还显得不够。于是在草就本文之际笔者一如从前地痛感到自己理论储备的贪乏。在这里我大胆提出了要避免法官职业道德体系构筑中的两个可能的错误倾向。相比之下,对道德强制的分析更深入,这方面由于有历史上的若干教训,相信大家会有更多体会。而对道德教育泛化的倾向,在笔者看来,这更多的涉及到的其实只是一些常识,因而对此的展开也并不充分。当然,即使是常识有时也会被有意无意地忽略过去了,所以适当地提及亦有必要。最后关于道德强制和道德教育泛化的认识根源,可说是本文的核心观点,但其引出却略显得突兀 ,这或是本文最重要的缺憾。
法官职业道德的构筑是我们司法改革中的重要课题,其成败也将直接影响到司法改革的成败。确然,《准则》为我们构画了一个科学的,令人鼓舞的蓝图,但即使有了各方面的投入和努力,这蓝图的实现仍须法官群体付出艰辛,甚至是巨大的牺牲,或许,由于路途的漫长,甚至大部分牺牲亦会显得寂寞。但那样的境界值得去努力。所谓“高山仰止,景行行止”⑿,笔者不但心向往之,亦深信这样的付出最终会有所回报。
注⑴:《现代汉语词典》 商务印书馆 1998年版 P259
注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1卷 P15
注⑶:可参见http://yxfq.com / rsbw /0194.htm
注⑷:见 hp.gov.cn/hpfy/gzzd/ ywgf.htm.
注⑸:见 qzweb.com.cn/gb/content/2001-12/26/content--368858.htm .
注⑹:《建立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惩戒程序》 黄天优 人民法院报 2002年8月31日第3版。但在笔者看来,最高法院在《准则》中未规定惩戒措施,或正是出于避免道德强制的考虑?
注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梁治平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P273
注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 P133
注⑼:这一点从《准则》的内容上可以看出
注⑽:《具体法治》 ***著 法律出版社 2002年出版 P16
对职业道德的看法范文2
[关键词]职业道德 道德强制 道德教育泛化
在展开本文之初,首先有必要就“道德”这一语词给出个大致明确的定义:所谓道德,“是社会意识形态之一,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和规范。道德通过社会的或一定阶级的舆论对社会生活起约束作用。”⑴虽然在不同的语境中我们对道德的起源、形成、表现形态等方面尚存有诸多争议,但大家基本能够认同: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⑵。也就是说,道德区别于法律、党纪政纪等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依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内心信念的力量来保证人们对它的遵守。
在转型的时期的中国,由于旧的社会规范机制正处于变动不居的整合过程中,人们对道德危机的忧虑也日渐深重。而市场经济的兴起更强化了全社会对诚信等道德规范的呼吁。因而,近几年来,各行各业在各自职业道德的构筑方面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强烈关注。正是在这些背景下,同时也因应法官职业特质不断突显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并以其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虽然该准则更多地体现出了对西方法治经验的借鉴和模仿,而殊少对本土传统资源的吸收,但其间昭示的先进司法理念,及其构画出的中国未来法官的大致风范,无疑是令人鼓舞的。一时间也引起了媒体的好评如潮。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了“整顿清理法官队伍,提升法官群体素质”的制度⑶。
但在笔者看来,《准则》最重要的现实意义或仅在于:概括和宣示既有的优秀道德品格,引领法官职业道德的发展方向,促进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认知和统一-也就是说,它的功能在于“教化”而非“强制”-其理由就在于本文文首关于道德调整方式的认识。而当前一些关于《准则》的评论和赞誉以及热望,却体现出了关于法官职业道德体系构筑的某些令人不安的倾向。
这些倾向之一就是把法官职业道德混同于法官执业纪律,并试图以法律的或者有关组织的惩戒措施作为其实施的保障,我将其归纳为道德强制的倾向。其二就是单纯强调和依赖道德教育,忽略相关物质、体制、文化等方面配套措施的作用,这里我将它归纳为道德教育泛化的倾向。
以下分析之。
一、防止道德强制。
我在这里之所以使用“道德强制”而不是使用语法上更为精确的“道德强制化”,是为了同人类文明发展进程中大量存在着的道德法律化现象相区别。必须认识到,那些经由法定程序被赋予强制拘束力的道德规范,它所体现出的已经是法律的或者制度的属性,而不全甚而不主要是道德的力量。因此,无论从形式上抑或从内容上它都已是法律。显然,在就道德与法律的上述分野达成共识后,我们将把一些“执业纪律”、“职业守则”,排除出本文所讨论的职业道德的范围。
在网上我们却可以看到这样的消息:近期,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制定了《干警业外活动行为规范》,其中第二十五条并规定“本规范由院政工科负责检查落实”⑷。而福建泉州市丰泽法院同一时期也出台了《五个不得》规范,并在其中相应制订了一些诸如“黄牌警告”、“给予严厉纪律处分”的处罚措施。⑸这两个规范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均“是根据《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有关要求制订的。”所不同的是,前者赋予规定的是组织保障,后者所仰仗的却是制度方面的力量。
在这里笔者无意于就上述这两个规范内容的妥当性提出质疑,而制订相关纪律条例以管理队伍的作法似亦无可厚非。但是,从行文看来,两个规范显然都具有贯彻实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初衷。也就是说,正如一种观点认为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在实施上还欠缺一些刚性。“《准则》具体规定了法官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但对”不能做“没有制订具体的惩戒措施……这是《准则》的不足”⑹,因而,“为增强《准则》的可操作性,便有必要制定相关惩戒措施”。而在笔者以为,正是这种认识和作法反映出了某种道德强制的危险倾向-如果说它还没有真正犯下道德强制之错误的话。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毕竟不同于《行为准则》,虽然其间的很多内容在笔者看来可以且有必要以《行为准则》的方式赋予其强制拘束力。但它同样还有部分内容是着重于内在调整的,无法加以外化或者量化。况且既冠之以“职业道德”之名,就应当局限在道德的范畴中发挥作用。否则有“名不正而言不顺”之嫌。此外,《准则》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从法理上讲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效力。而如果将《准则》中的规定作为对法官实施惩戒的依据,则会同《法官法》第八条第(三)项之“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规定相抵触,从而导致《准则》本身无效的后果。显然,这在逻辑上亦不足以自洽。
从本质上看,道德是把善的意志作为其要求对象的,它所倡导的实际是人心而非行为。在道德所由立足之处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它在界定了是非善恶而外,却并没有取消人们选择恶的自由,于是善的内心在这种自由的选择中得以彰显。而如果走向道德强制,实质就是以强制手段迫使人们行善,由此将导致道德本身流于形式而与行为人内心意志相脱节,并有可能带来普遍虚伪的产生。故而,“过分地强调道德的重要性,而把它变得如同法律一样威严,不可侵犯,其结果是取消了道德,磨灭了人们的道德意识,把所谓德行变得徒具虚名。”⑺
当然笔者并非对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道德法律化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竟合的现象视而不见。如前所述,甚至《准则》中亦有许多规定对于法官从业行为是起码的,因而有必要依法定程序使之法律化或制度化。但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毕竟是如此不同,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道德与礼、法历史上就纠缠不清的国度里,强调这一点尤为重要。中国法官比之其他一些地域的同行们本就背负了过多法律之外的承载(例如政治责任、道义责任),并因此而在一定程序上丧失了其应具的超然地位。那么,如果再加诸内容本就有些漫漶不清的道德强制,会不会使得法官们从此就更加如履薄冰呢?-毕竟,司法改革作为一项综合工程,其主体之一就是法官,因此少不了法官的主观努力以至大胆创新-或者,会不会使得我们本就不甚坚强的法官职业保障和身份保障制度更加流于形式呢?
当然,事实远未严重到这种地步,前景也并非必然如此。但,对这样的可能性保留一点清醒的认识,这在笔者看来却并不能说是杞人忧天。
二、防止道德教育泛化。
道德着重于对人内心信念的调整,因而道德教育也就成为构筑一定道德体系最为基础性的手段。于是可能会有人认为,随着《准则》的颁布,只要以《准则》内容为纲要在法 官群体中不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依靠这种日积月累,一个良好的并能得到严格遵循的法官职业道德体系将会是水到渠成。当然,这种持之以恒的观念灌输其效用不可轻视。但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总是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因而“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⑻。在这一意义上说,审判实践和生活实践才是法官职业道德形成的基础。而那种自上而下的观念灌输,在大多数情形下只能让法官们认识到,什么样的职业道德观念是被最高法院所要求的。
那么,怎样保证法官们在自己审判实践和生活实践中累积所得的职业道德观念契合于《准则》的要求(无疑,这是我们构筑法官职业道德体系的重要目标)?甚至,怎样保证法官们在可能的选择中一体从善,从而将良好的职业道德追求化成自己的内在需要?以及,在不断变迁着的观念冲击下又如何保证法官们的清醒和坚定?
我们可以看到,《准则》在法官的独立性、中立性、超然性和智识素养等方面体现出浓厚的西方法文化背景。某些方面甚至同我们的现行制度实践有所不容。因此我们要移植的就不仅仅是几个关于道德要求的条文,还应包括相关的理论体系,配套制度。比如,捍卫审判独立不仅应是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而更应当成为制度设计的重要内容。而且,在这方面我们应该有刚性的职业保障制度使法官们有所倚仗。否则,漠视法官们可能付出的惨痛代价,这既不人道,也势将导致法官们产生对权力(而非权利)无条件的服从意识,并视之为当然的“道德”。比如,在一个习惯于将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动辄追问“立场何在”的环境中,法官们优先考虑的将是“立场问题”,“中立性”之缺位乃势所必然。再比如在一个业务经费、收入均与地方利益攸关的社区中,要想法官们有意识保持自己相对的超然地位恐也只是一厢情愿。而将法官混同于普通公务员实施管理,尤其是以行政化的思维指导审判工作,将极大弱化审判工作中应有的对法官智识的挑战,在禁锢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同时亦将无法提升法官的整体智识素养。-在对我们建国以来法治实践的种种反思中,我们可以看到,正是文化和制度实践上的种种背离之处,导致了我们的法官普遍的理念?
可以说,单纯的道德教育甚至不能保证法官们职业道德观念的科学性。
其次,认识到“什么是道德要求的”并不一定会导致道德的行为,这里还需要一定的条件将对良好道德的追求转化为行为人的内在需要。毕竟,道德也只有在行为主体将其内在化时才真正生效。尤其在人们对法官职业提出了比之社会平均道德水平为高的要求之情形下⑼,这一点尤其显得重要。依笔者看来,有两者是必不可少的。其一是高度的职业尊荣感,其二是职业内部的高度同质性。
高度的职业尊荣感将保证法官们精神上的自足,从而有力地抵御外界之影欤岫ㄆ涠懒⒌募壑底非蟆2⑶沂沟梅ü倜遣辉阜牌钟兄耙档募俣ǔ晌赡?,于是与职业相联系的道德追求便成为从业的当然内容。更重要的是,高度的的职业尊荣感必将附带产生致力维护共同职业形象的内在动力,而这正与法官们应具的道德追求不谋而合。但是,职业尊荣感并不能凭空产生,它需要高于平均水平的且稳定的经济收入以维持体面的生活,需要庄重的办公环境,相对舒适、便利的办公条件,富有挑战的且能给人以成就感的工作内容,社会普遍的对他们职业群体的尊重(当然,这尊重不仅将源于他们手中的赫赫威权,更还将来自于对他们整体学识和能力的景仰,且这种景仰只能依赖严格的职业选任机制来保证)。
职业内部的高度同质性在这里是指法官从业人员的教育背景、知识背景和生活背景的一致。毫无疑问,这种高度同质性将促成从业人员价值观念的同一,从而极大的推动法官职业道德体系的建构。同时,相似的教育背景和生活背景所带来的知识和能力方面的大体相近,将使得对业内人员高下的评判标准更多的倾向于道德内容,共同的职业团体利益也使同行们更为注重对共同的职业形象的维护。并且,就道德而言,较之外界监督,“来自同事的否定评价才是毁灭性的”⑽
因此,单纯的道德教育同样不能保证良好的道德追求能够当然成为法官们的内在需要。
而法官职业道德在中立性等方面有着与公众道德不同的特点,这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导致法官职业活动中的道德冲突。例如很多时候公众道德要求我们嫉恶如仇,而法官职业道德却强调对诉讼各方(包括刑事被告)的平等对待⑾。此外,移植于西方的一些法律制度在很多时候将面临传统道德观念的挑战,且往往“城门失火,殃及池鱼”,当挑战因传统道德与职业道德的混淆而演化为对法官个人办案的道德责难,就会动摇法官们依法办案的信念。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越来越多的人将对财富的获取视为个人人生价值的标尺时,如何避免这些观念对法官职业道德体系的冲击亦是重要课题。在这些方面,我们同样需要社会公众对法官职业特质的尊重和认同,甚至是一定情形下的宽容。同样需要物质、制度和文化诸方面综合的投入。
在上述对道德教育泛化之危险的简单论证中,笔者越来越感觉到它与道德强制之间潜伏的联系。表面看来,二者是各自走向一个极端。但二者其实有一个共同的认识根源:即在法官职业道德的构筑中,二者都忽略了法官作为其间主体的作用。事实上,正是怀疑法官在其职业道德追求中的自觉性导致了道德强制,而正是漠视法官在其职业道德构建中的能动作用导致了道德教育的泛化。
危险的根源既已凸现,避免危险的路途便不言自明。
三、对本文的检讨
对职业道德的看法范文3
一、法律职业道德的内涵
在目前的法律职业研究中,法律职业伦理和法律职业道德是出现频率较高的两个概念,且通常被作为同一个概念使用。当然,也有学者将二者加以区别。例如,有人认为,法律职业道德的含义包括了职业行为规范、道德品质和调整法律工作中社会关系的道德规范,因此其含义要广于法律职业伦理(沈忠俊1999:18);也有人将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职业道德从实质层面和主观层面予以区分。处于实质层面的属于伦理问题,即究竟应做什么和不得做什么?处于主观层面的属于道德问题,即对某种行为内容的态度、心理准备、心情、动机等。所以,关于法律职业人当为或不当为之基准是职业伦理;关于法律职业人就法律职业伦理内容所产生的态度、心情、动机等即为法律职业道德的问题(孙笑侠2001:15)。
我们认为,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可以将法律职业道德分解为两个层面,即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律职业者个体的道德品性。前者反映了法律职业伦理关系的规范性的要求,具有客观性、社会性;后者是伦理规范内化为个体的道德选择、道德品性,是人遵循为人之道所引起的收获、体验,具有主观性和个体性。
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是在法律职业活动中形成的,反映法律职业伦理关系并规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道德准则。法律职业准则是与法律活动的职业化相伴而生的。任何职业,因其是人们长期所从事的具有专门业务和特定职责的社会活动,有着独特的职业责任和职业纪律,因此形成了特殊的道德准则和规范。正如韦伯(1998:68)所说:“近代官吏团体已发展成一支专业劳动力,经过长期的预备性训练后有专长。并且近代官僚集团出于廉洁正派考虑,发展出一种高度的身份荣誉意识,若是没有这种意识,可怕的腐败和丑陋的市侩习气,将给这个团体造成致命的威胁。没有这种廉洁正派,甚至国家机构纯粹技术性的功能也会受到威胁。”法律职业是人们所从事的以法律为专门业务和职责指向的特殊社会活动。它要求法律职业者具有独立的地位和崇高的威信,不受外部力量的干扰。但是,法律职业机构的独立并不意味着职业者可以凭借自己的喜好决定案件,它要受制于一套客观规范的制约,法律职业道德准则便是其中之一。法律职业道德从内部维护着法律职业的良好地位与尊严。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将这种职业伦理关系以明文道德准则的形式体现出来,有人将其称为“道德制度性约束”(曹刚2001:142)。如美国1887年亚拉巴马律师法典、1969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准则》和美国律师协会通过的《律师职业责任法典》等。我国近几年也陆续出台了类似的伦理规范要求,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就是其中之一。
法律职业者个体的道德品性是在履行其职责的活动中对法律职业道德准则的内化和遵循,集中表现为个人的观念情操和品质境界。当代的伦理学一般把道德品质概括为知识、意志和行为的统一体。具体来说,是由道德认识、道德情感、道德意志、道德信念和道德行为五个方面构成。道德认识主要指人们对个人同社会和他人的关系以及对一定社会用以调解这种关系的理论、原则和规范的了解和掌握;道德情感是人们基于一定的道德认识,对现实生活中的道德关系和道德行为所产生的倾慕或鄙夷、爱好或憎恶等情绪态度;道德意志是人们在履行道德义务过程中,克服困难、障碍而作行为抉择的努力和坚持精神;道德信念是人们对于某种人生观、道德理想和行为原则的正义性深刻而有根据的笃信,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某种道德义务的强烈责任感;道德行为是道德品质的外部状态,表现为道德语言、道德行动和道德习惯。(罗国杰1985:356-358)法律职业道德也主要体现为一种个人的道德选择和道德品性。
二、法学教育对法律职业道德意义的争辩
关于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道德的关系,其实就是法律职业道德是否可教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从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的角度看,法律职业道德作为规制法律职业者的准则属于伦理知识,因而是可教的。著名哲学家苏格拉底认为,美德就是知识或智慧,知识可教,故美德可教。(朱小蔓2000:24)因此,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学院都开设了法律职业伦理课程,传授法律职业伦理知识。在这方面几乎不存在争论。
另一方面,从职业道德品性的角度看,关于其是否可教的问题,人们有不同的看法。在美德是否可教的问题上,英国哲学家赖尔认为,美德学习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学习,其核心是态度学习。普通的知识通过口授式教学可以学到,普通的技能通过训练式教学可以学到,但这两种教的形式都不足以使人学到普通的美德。美德只能通过“道德榜样”间接的潜移默化的方式学习。赖尔认为,即使滥用“教师”一词,也不能把他们看成是美德的“教师”。他们是年轻人的道德榜样,却不是年轻人的“道德教师”。总之,在赖尔看来,美德是人间接地受道德榜样渗透道德影响、向道德榜样自觉学习的结果,而不是通过教师直接教育的结果。(朱小蔓2000:31)
关于法学教育对于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的争辩,主要是针对道德品性这一问题而展开的。对此,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种是怀疑的观点,另一种是肯定的观点。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在法学院的学习经历和特殊的道德规范课程能否对学生的道德品性发展起积极的作用。
(一)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怀疑论
持怀疑观点的人根据经验证据(通过测试)认为,无论是第一学年的法律实践,还是一学期的、独立的法律职业伦理课程,对学生的价值观都没有影响。(杨欣欣2002:180)波斯纳(2001)曾强烈地表达了他对校园道德教育的疑问,并提出以下几个证据支持自己观点:
第一个证据是道德家和他们的学生似乎并不比其他受教育的人——如科学家,甚或是律师和经济学家——
行为更为道德。也许我们就不应当指望哪怕是最好的道德哲学家讲道德;也许只有那些为自己行为与道德法典有差距而感到困扰的人才会为道德哲学所吸引。但这一点不适用于大多数注册道德哲学课程的本科生。
第二个证据是道德哲学家非常渴望将其教学工作量降到最低限。他们更喜欢写作一些只是相互阅读的论文,而不是要改善下一代人的道德。他们或者追求职业声名,或者暗地里不相信道德哲学可以改进道德,或者两点都占了。
第三个证据是在精英法律教育过程中法律专业学生的转变。许多法律学生来到法学院时都充满理想主义,决定要**到大公司从业的诱惑。他们接受了法学教授——其中许多人都认为法律和道德是相互渗透的——理性化教育。然而,等到毕业时,几乎所有的毕业生都去为大型法律事务所工作了,他们的理想远不是为教授的理性化教育强化了,而是受到遏制,他们意识到自己的理想已经被物质性制约打碎了。有这样的例证,在哈佛法学院有多达70%的一年级的学生表示渴望从事公益法律,而到了第三年,这个数字就降到了2%.这部分真正的、实践的理想主义者,在最好的法学院的新近的毕业生中非常少,尽管法学院的课程渗透了校园道德论。
(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肯定论
持肯定观点的人即持亚里士多德学派观点的人认为,道德和美德是能够通过学习获得的。“成年人主要通过从事有道德的、体验角色的活动获得美德。他们认为,学生从进入法学院的第一天起开始逐渐拥有与自身角色相关的道德……法学院在这方面将对学生的道德水平产生或好或坏的影响。”“法律职业道德教学的目的之一是尽可能地进行道德教育,或至少应当降低不道德行为发生的频率。”(杨欣欣2002:180、183)虽然道德哲学教学对道德行为甚或道德信仰没有直接影响,但是它增加了学生的道德敏感,并因此使他们毕业后遇到任何道德两难时都能想清楚。由于对道德争议变得更敏感了,并且更有技术解决这些争议了,因此大学毕业生的行为就会更道德。(波斯纳2001:85)为了拥有美德,必须做道德的事。(最好在一个道德教师的指导下)一个人不能通过独自学习在道德上获得发展。道德的律师行为有可能产生于学术环境中,而不是律师事务所。(杨欣欣2002:183)
另外,关于法学教育对法律职业道德的价值问题,还有一种价值中立的观点。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克曾经以一种有趣、率直、无助但同时又充满希望的感情说过,虽然许多法学院说他们无法教授道德品质,但他们必须教,因为没有其他人能教。(杨欣欣2002:183)
三、法学教育对法律职业道德意义之我见
在对待法学教育的法律职业道德意义方面,我们认为,应区分“教”的不同的语义。
从语言学的视角来看,对于什么是教,用法不尽相同。教的一种用法是表示成功地做某事即使人学会;另一种用法是表示努力的意向,即试图使人学会但未必使人学会。前者是成功性的用法(success use),后者是意向性用法(intentional use)。(I.Scheffler1960:42-43、60、69)根据以上分析,如果不考虑教的结果,只从意向性意义上理解教,则道德是可教的,既可用口授的方式教,也可用示范、训练的方式教;既可直接教,也可在教授知识和技能中间接地教。但是,如果必须考虑教的结果,从成功的意义上理解教,以教会作为可教的标准,道德的可教性就会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从意向之教的角度来探讨法学教育对于法律职业道德的价值,无疑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尽可以通过法学教育的途径来实现。(朱小蔓2000:45)如果从成功之教的角度来探讨法学教育对于法律职业道德的价值,即考虑教的结果,法律职业道德的可教性就无疑会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在法学教育对于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方面,我们认为,法学教育不应只是传授知识和专门的技术,它还必须注重培养学生的品德修养。“如果法律仍旧是一项职业的话,必须采取一些手段向学生灌输责任和义务的意识,这是一种职业的精髓。”(Sidney P.Simpson1936:1068、1070)应当说,“重塑道德感的希望主要在法学院”。(杨欣欣2002:200)
从意向之教的角度上说,法学教育可以直接地教;从成功之教的角度上说,法学教育可以间接地的教。尽管在法学教育中道德教学确实存在很多困境,但这不是放弃、轻视道德教育的理由。法学教育必须对学生进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院校或机构能胜任这项工作。道德可教信念之所以成立,有其理性的基础:一是因为知识可教,而知识可以赋予人的情感和行为以理性,而理性恰恰是现代道德生活的基本精神;二是因为在知识和技能的教学中,可以间接地渗透道德影响。道德可以间接地教。(朱小蔓2000:49)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这种实践理性的教学还能够为学生创设一种亲身体验法律职业实践的机会,这就为学生道德品质的形成提供了有利的机制。
(一)设置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培养学生的道德认知
法律职业道德对法律职业的重要意义决定了法学教育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对学生进行道德教育的必要性。同时,从广义上说,法律职业道德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遵循的规范和准则也属于知识范畴,有着自己独特的体系、逻辑和评价标准,这又决定了法学教育可以通过课程设置的方式实现伦理知识的直接授受,培养学生的道德认知。
美国是很重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国家。早在19世纪90年代,美国法学院就已经开设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到1915年,81所法学院中有57所开设了法律道德规范课程,这些课由法官或著名律师讲授,并且用各种规则、沙斯伍德法官的著作或职业道德规范委员会的报告作为教材。”(杨欣欣2002:172)但在当时这些课程通常是低学分的或者不作评分的选修课,因此没有引起学校和学生的重视。由于美国的水门事件将很多律师牵连到不道德和违法行为中以后,律师协会和法学院才采取行动改革法学院中的道德教育。(Deborah Rhode1992:36-39)美国律师协会于1974年强制要求法学院进行法律职责和责任模拟的教育,为此各州在律师协会的准入考试中
增加了道德考试科目,最终使得各个法学院都将职业道德作为必修课程。
学生对法律职业伦理知识的掌握是实现对学生道德品格教育的前提。只有学生了解法律职业道德准则,把握法律职业活动的是非评价标准,才可能将其转化为内心信念,并落实在行动上。
在我国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一直处于边缘地位。在20世纪初近代法学教育刚刚兴起的时期,一些学者受西方思想影响,已经开始意识到道德教育的重要性。如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孙晓楼、杨兆龙、丘汉平、燕树棠等学者都对法律道德教育的重要性做出过深刻的论述。(孙晓楼1997:32、164、149、154)孙晓楼在为东吴大学设计的新课程表中,将法律伦理课作为2学分的必修课。1933年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课程编制将法律伦理学作为2学分的选修课。
新中国成立以来,除去“”期间法学教育被撤销之外,一直到1999年法学教育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视程度仍很不够。从课程的设置来看,在1999年以前的法学教育中包括本科、硕士和博士阶段的教育,没有关于“法律职业道德”、“司法伦理”等类似的课程。在律师资格考试中加入了“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科目,但律考的内容仅停留在1996年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的介绍上,还谈不上是一门系统的学科。1999年出台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方案》第一次将“法律职业伦理”作为一门课程来要求。但从法学本科的课程设置来看,法律职业道德课程还是缺失的。尽管传统上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中也开有思想道德教育课,但其内容多集中于公众道德和政治素质的要求,法律职业伦理的特定性和特殊性被无声地淹没了。而且由于教育方法的不当,思想道德教育的效果也是十分有限的。
随着法律职业化的全面展开,法律职业道德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法学教育要发挥其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价值,首要的任务就是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
(二)寻求有效的教学方法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修养
法学教育中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认知只是实现对学生道德人格教育的前提。从根本上说将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内化为学生的道德自觉,培养学生高尚道德品质即由知之到信之的态度或情感的养成,才是法学教育的最终目的。因此,职业道德教育的成效更在于将道德知识内化为学生的品质。“道德知识对于个体的多少价值不仅在于实现从‘不知’到‘知’的跨越,更在于从‘知’到‘信’的(信服、信念、信仰)的提升。……单单靠一般课程的教学和校园文化的影响,显然不足以形成学生坚实深厚的关于道德价值的理解。”其实,“任何人都不能被灌输或施加条件来诚实地讲话或公正地判决,因为实施这些美德都要求一种自觉意识和自由选择的品质。”(麦克莱伦1998:324-325)因此,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只能“提高学生‘进行反思性的道德判断能力’,在道德推理方面提供系统的教育,并尝试间接地影响律师在职业道德方面的态度和行为”。(杨欣欣2002:51)无疑,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修养是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关键和难点。根据教育学的研究成果,知识、技能、态度领域中的教与学是存在差别的,它们之间的对应关系如下表。(朱小蔓2000:41)
领域 学 教
知识 听讲 记诵 复述 口授式
技能 观察 模仿 练习 实践 示范—指导—训练式
态度 体验 认同 间接的教
可见,法律职业道德教学应归属于态度或情感教学之中。态度或情感教学与伦理规范知识教学的区别,就在于后者可以以口授的方式直接地教;而道德作为一种态度有别于普通的知识,也不同于普通的技能,只能间接地教。学生在情感或态度上的“所知”、“所会”即认同感的形成需要诉诸学生在学与用中对于所学和所用的知识和技能价值的一种亲身体验。伦理学研究表明,道德本身所反映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人与人之间彼此理解对方的需要、愿望和观点是建立合乎道德的关系的根本,只有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每个个体才能产生合乎他人、社会观点、期待、利益的道德意识、判断和行为。(郭本禹1999:92)而要理解他人的态度,意识到他人的思想感情,只能在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在社会角色的承担中才能完成。
法律职业道德涉及的是法律职业活动中的人与人的关系,即法官、律师和当事人等不同角色的伦理关系。正如美国学者默里特诺教授所言:法律职业道德领域与其他实体法领域不同,它们对于律师来说是经验的东西,它们建立在由某种关系引出的信息上,律师是这种关系的一方。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大部分内容与律师和客户、律师和立法者、律师和社会的关系不可分割。换句话说,大量的职业道德规范通过律师亲身经历的关系形成,不像在其他实体法领域,律师只间接感受法律。从这方面来讲,职业道德本身的规则在某些方面与比赛规则类似。如果不遵守比赛规则就不能参加比赛,选手虽然也遵守比赛规则,但他的表现实际上是对一种特性的反应,似乎与任何规则毫不相干。选手要赢得比赛(做一个道德的律师),不是通过学习比赛规则(虽然必须知道),而更多的是通过经常训练(从事律师活动)。就教学方法而言,学习比赛规则可以和比赛分开。选手可以通过阅读和讨论比赛规则很好地了解规则的基本含义和背景,但是要领会微妙之处,必须自己亲身体验。(杨欣欣2002:184-185)
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独特性决定了法学教育必须寻求一种不同角色交往的教学方法,为学提供情感体验的情感场,才能使学生将道德认知内化为道德判断和推理能力,并最终促进学生道德人格养成。
我国教学方法的传统资源即讲授法主要用于知识的教学,因而在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中,它可以对伦理知识的传授发挥作用,但对态度或情感教学则由于不能为学生创设“情感体验场”,因而不能有效地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因此,在本国法律教学传统之上找寻、建立有效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教学方法体系更为关键。“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西方一些国家悠久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历史,积累了教学方法的丰富经验,讲授法、渗透法、案例教学法、示范和角色体验等等都是西方国家进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理论探索和实践经验的结晶。在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中,如何汲取西方成功经验,为学生创设情感体验场并为学生积累情感经验提供机会是核心和重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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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I.Scheffler,The Language of Education,CharlesC.ThomasPublisher,1960.
对职业道德的看法范文4
【关键词】 中职学校 立德树人 对策
【中图分类号】G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6)06-0045-01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在战略主题中提出了“德育为先、能力为重、全面发展”的教育理念。十报告指出,“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立德树人”首次确立为教育的根本任务,指明了今后教育改革发展的方向。作为培养社会技能型人才的中职学校的道德教育对个人、学校乃至整个社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中职学校学生毕业后将直接跨进社会,他们的思想道德状况直接关系到我国产业大军的素质、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
一、“立德树人”的现实意义
1.社会发展的需要。中职学校德育课是让学生掌握知识、培养能力、提高觉悟三者有机结合的过程,它不仅是讲授德育理论知识,更重要的帮助学生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最终提高学生的道德的水准。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劳动分工已由单一工种向复合工种转变,由简单职业向综合职业发展。社会的发展对于劳动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就是劳动者必须学会专业技能,学会学习,学会生存,学会创新,学会合作,这样才能具备适应职业变化和社会发展的综合职业能力。在这样的形式下需要高质量的职业教育来完成培养任务,德育课作为职业教育的重中之重,更肩负着培养高素质技术人才的重任。职业教育是以职业为导向,以能力为核心,以技术训练为内容的培养高级应用型人才的现代职业教育,它不仅需要教给学生职业所要求的技术,更重要的是要促进学生“职业素质”的形成。职业素质主要包括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专业技能素质和健康的心理素质等。除专业技能素质外,其他素质的培养都是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主要内容,因此这些能力和素质的培养就成为职业院校德育教学的主要培养目标。
2.职业院校德育课对学生职业素质培养起着重要作用。中职学校的德育课内容丰富,课改后的教材贴近社会,贴近学生,贴近生活,包括《职业生涯规划》、《职业道德与法律》《经济与社会》、《哲学与人生》、《心理健康》等各个方面,与社会现实和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其教学形式和教学手段也应该是多种多样,以便于实施对学生进行职业素质的培养。
3. 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道德,减少就业阻碍。职业教育以适应社会需要,以专业技术实践能力为本位,培养面向服务行业一线岗位的技术应用型和管理人才为主要任务。学生毕业后能否履行工作岗位职责和发挥应有的作用,不仅要看其专业知识与技能的掌握程度,更要看其对待工作的态度和责任心。当前用人单位对就业人员整体素质的关注和评价,除了专业方面的实践能力外,职业道德修养的高低更为重视,职业道德修养已成为影响学生就业、创业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道德,可以增加毕业生的就业砝码,减少就业阻力。
4.提高办学声誉,促进学校发展。同样,衡量一所职业院校的办学质量,除了看毕业生的知识水平和实践技能外,学生的职业道德修养也是不可或缺的评价因素。培养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学生,无疑可以扩大学校的影响,促进学校的发展和壮大。
二、“立德树人”现状分析
1.从理论层面上看,缺乏新意和可操作性。如罗建的《关于高职德育创新思路研究述评》提到了教育观念创新、德育内容创新、德育方法创新、德育手段创新、德育机制创新等,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取得良好的效果;应金萍在《试析工学结合模式下高职学生职业道德培养机制的思考 》中提出了“社会资源”是“职业道德教育资源”之一的观点,但是缺乏对问题的深入细致的分析,没有将国家制度纳入其中。他们更多的注重道德的政治价值取向,缺忽视了实现这些政治价值取向的基础性问题,如怎样将学生的个人兴趣融入社会职责中,如何用和平的方法解决个人和社会的冲突,如何才能做出正确的道德判断等等。
2.从实践层面上看,只注重内部德育环境的完善。国家示范校评比活动,各中职学校的硬件得到迅速的提升,相关的德育环境也配套完备,但在德育活动中还缺乏灵活性,在内容、方法、途径和手段上还有待于提升和改进。、
三、对策及建议
1.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师资队伍。
2.确立思想道德教育目标体系。
3.营造环境,形成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合力。
4.理论联系实际,改革德育方法。
5.发挥社会舆论宣传和导向作用。
参考文献
[1]《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2]中国***十报告《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
对职业道德的看法范文5
关键词:法学教育;职业道德意识;教育体系;教学形式
法学教育承载着培养法律人才、传播法律知识和弘扬法律精神的重要任务。法学教育对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应符合社会主义价值期待,这包含了对法律人才职业道德意识方面的要求。同样,法律人才是否具有社会所希冀的职业道德,也直接体现了法学教育效果的好坏。我国法学教育经过30多年的恢复、重建和发展,逐步呈现出了繁荣的景象,但在法律职业道德意识的培养方面效果却不容乐观。
一、从法律职业群体的职业道德意识危机谈起
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审议出现了479票的反对票和128票的弃权票,列所有受审议报告支持率倒数第一位。与最高人民法院一样遭遇尴尬的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高”工作报告之所以受到人大代表的“非难”,原因比较复杂,如人民群众对我国司法改革进度相对缓慢的不满、对一些典型案件判决的质疑等。这其中,人民群众对司法体系内部由于职业道德问题而引发的一系列腐败和犯罪的不满最为集中。接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司法工作人员连续出现腐败现象,不但严重影响和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招致了人民群众的不满,也反映了我国当前司法系统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意识的缺失。
同样,法律职业群体中的律师群也遭遇了人们对其职业道德意识的质疑。北京律师李庄因涉嫌利用非法手段帮助腐败分子脱罪和收受当事人巨额财产而入狱,引发了民众的极大争议,律师职业道德问题成为人们讨论和关注的焦点。具有多年法律教育背景的律师群体一再出现问题,除利益因素诱导外,职业道德意识的欠缺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
对法律职业群体的质疑,表面看是人们对这一社会问题的讨论和反思,实质却是法律人职业道德意识缺乏的一种体现。美国学者克罗曼早在1994年所著的《迷失的律师》一书中,就深刻讨论了法律职业道德危机的问题;而我国台湾学者陈长文、罗智强所著的《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更是将讨论推向了高潮。可以说,自我国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来,法律职业群体从未遇到如此的质疑和信任危机,其职业道德建设亟待加强。
二、当前我国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意识培养状况
法律职业道德意识的缺乏,同我国当前的法律教育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按照法律教育目的的不同,对法律教育的构成进行分析,可以将法律教育划分为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法律职业教育和普法教育,其中高等院校法学教育是法律教育的关键。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基本法律技能的获取、职业道德意识的培养以及法律信仰的塑造均是从法学教育开始的。法学教育对于法律职业道德培养至关重要,而我国当前的法学教育却面临着种种困境。其中,与法律职业道德意识培养紧密相关的难点有以下几个。
第一,从宏观上看,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对质量控制力度不够,导致法律人职业道德整体水平不高。我国法学教育自1977年恢复以来,得到了迅速发展。截至目前,全国共有700多所可以授予法学学士学位的院校,与30多年前相比增长了110多倍;专科、本科、硕士、博士等各层次在校生60余万,与30多年前相比增长了260多倍。虽然法学从数量和规模上逐渐成为显学,但不可忽视的是法学专业毕业生却是文科专业毕业生中就业率较低的。由于没有制定统一的教育准入制度,缺乏完善的监督管控机制,各院校受利益驱动大规模扩招,导致法学专业生源质量难以保证,法学院系的毕业生素质良莠不齐。
第二,从微观上看,法学教育中缺少职业道德意识培养的相关内容。我国法学教育内容依学历教育层次的不同各有侧重,但关于职业道德培养方面却几乎是空白,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法律职业道德教学起步较晚,缺乏完整的教学规划。职业道德教育作为本科教学内容,只是在2003年国家开展司法考试之后,才逐步进入部分院校的法学专业课堂,相关教学模式也不够成熟。二是教学元素不完备,主要表现在教学内容缺乏专业教材和师资队伍建设严重不足两个方面。三是教学手段和形式单一。由于法律职业道德是一种价值观念,是一种抽象的思想内涵,而且一个人的职业道德水准的养成和提高,需要有相当长时间的熏陶和修炼,教学必须与之相适应。而目前开设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高校,多采取理论灌输的单一形式,无法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四是缺少考核和评估机制。由于法律职业道德教学的特殊性,学生在这方面收获多少、品质优劣难以判断,加之没有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与评估机制,教学无法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对症下药、有的放矢地进行培养提高。
第三,从理性选择看,对于法律职业道德培养的个人需求不足。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是素质教育和通识教育,学生不但对法律技能的培训不感兴趣,而且由于受到社会上不良价值和道德观念的影响,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也几乎没有需求。
三、关于加强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意识培养的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职业道德意识的培养需要综合运用多种社会资源和渠道。法律职业道德意识的培养要在法学教育、法律职业教育和普法教育中同时开展,从我国当前职业道德建设现状出发,笔者对加强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意识培养有以下几点设想。
1.确立法律职业道德培养的地位、目标和整体规划
基于法律职业道德培养的重要地位、我国法律人当前的职业道德意识建设现状和法学教育状况,在法学教育中应确立法律职业道德意识培养的基础性地位,将法律职业道德意识培养作为本科教育核心课程组织实施。明确法律职业道德意识培养的目标,包括基本的法律信仰、公平正义的观念、正确的法律理念和献身法治的精神。培养学生高尚、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忠于法律和维护法律的使命感与责任感,约束自己的行为,保证司法公正和法律职业行为的规范化,做适用法律、维护正义的使者。
2.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当前法律职业道德意识教学体系
政府和法学院校应加大相关财政投入,以保证法律职业道德意识培养课程的顺利开展。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作为基础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系统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职业道德水平。组织法学教育专家编写科学的法律职业道德理论教材,探讨法律职业道德培养的教学模式和途径,丰富教学手段。
3.注重课内外相结合,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教学
法律职业道德意识的培养应该注重课堂理论灌输和课外潜移默化培养相结合的方式展开。以法学本科教学为例,学生入学时正值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的时期,对各种观念接受得比较快,通过课堂教育可以迅速提高学生的道德素质和基础理论。伴随教育的深入和价值观念的形成,可以在高年级中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的感性认识。如通过在课外开展模拟宣誓,让学生了解作为一名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应该具有的基本理念,了解社会的价值期待和法律的基本要求,无形中使学生的思想受到影响和熏陶,有助于良好法律职业道德的形成。又如,应加强警示教育,组织学生在学习间隙到监狱等场所,听取服刑人员反省,使学生感受职业道德对人生的重要意义,提高学生加强自身职业道德建设的自觉性。
4.建立完善的法律职业道德教学评估机制
良好的教学评估机制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环节,可以有效地促进教育教学活动的深入开展。当前法学教育中,应当积极探索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评估体系和办法,明确评估指标,制定科学的评估程序,促进这一教学环节的落实。法律职业道德教学评估机制的确立和完善,必须从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教学的特点出发,符合学生价值和道德观念养成的规律,促进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教学目标的顺利实现。
参考文献:
[1]霍宪丹.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和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对职业道德的看法范文6
一、高职院校学生职业道德素养培养的重要性
职业生活在人生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大学作为学生步入职业生活的准备阶段对其职业生活起着重要作用。高技能人才是生产、服务岗位的一线工作者,职业素养教育成为高技能人才培养的必备环节。职业素养就是职业人在从事职业中尽自己最大的能力把工作做好的素质和能力。其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从表现形式上分为显性素养和隐性素养。显性素养是指一个人的专业技术素养,隐性素养属于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范畴的产物,更侧重于一个人的德性。因此,作为职业素养中的关键内容,职业道德素养的教育对学生求职、就业和发展起着积极作用。目前,高职院校职业道德教育大多依靠学生的思想政治课中的道德教育,在形式和内容上,不能体现出高职教育不同专业的不同要求,存在片面地将道德教育等同于职业道德教育的情况。另外,高职院校学生职业道德培养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高职院校职业道德教育研究还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量化标准,往往简单地把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职业道德培养混同。课题组对用人单位的调查结果显示,52.3%的单位认为高职大学生缺乏“吃苦耐劳的实干精神”,48.6%的单位认为高职大学生“综合素质”有待提高,有31.2%的单位认为高职大学生“职业道德水平低”。这就直接导致在就业中出现求职者和企业互相“吐槽”的现象。一方面企业普遍认为当代高职院校毕业生眼高手低,没有吃苦耐劳的实干精神,另一方面广大求职者认为大多数企业对自己不够重视,安排给自己的工作技术含量低,不利于自身价值的实现。因此,我们必须从合格人才培养的高度,认识到高职院校开展职业道德素养培养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对高职院校学生的职业道德素养培养的研究与实践,为培养更多发展型、复合型、创新型技术技能人才,为国家企业转型和科技创新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高职院校学生职业道德素养培养的现状调查分析
高职院校学生个体职业道德素养参差不齐,从课题组对在校高职学生调查结果显示,多数学生能够意识到职业道德素养培养、团队协作精神和诚信精神的重要性,但在身体力行方面存在欠缺。总体来看,高职院校学生职业道德素养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问题:
(一)团队协作精神缺乏。高职院校学生合作意识淡薄,缺乏团队精神。在问到“你是否是以个人为中心去完成实训”时,有36.1%的学生回答“是”,另外18.3%的学生回答“偶尔是”,能够和同学一起协作完成实习实训的学生占被调查的学生总人数的45.6%,不过半数。
(二)遵守纪律意识薄弱。部分同学在中学时期因成绩较差而受到学校和教师的冷落,养成了懒散、纪律意识淡薄的习惯。当接受问卷调查的学生被问到“面对所在集体或工作单位的规章制度,你如何做”时,仅有16.9%的学生选择了完全遵守规章制度,13.9%的学生选择了自己认为合理就遵守,不合理的视情况而定。
(三)诚实诚信意识缺失。一些同学把诚实守信看做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但他们认为在实践中坚持诚实守信很难。比如在问到“如果你要申请减免学杂费或者困难补助,你会对你的家庭怎样描述”时,71.4%的学生选择了“基本照实说”,只有34.3%的学生选择了“如实说”。
(四)个人社会价值实现认知与实践能力不平衡。高职院校学生的职业道德素养知识水平与职业道德素养实践能力相比,后者远远低于前者,这与对用人单位调查中,认为高职大学生缺乏吃亏耐劳的实干精神是一致的。部分高职学生在价值观上存在功利主义倾向,重视职业道德素养知识的学习,忽视职业道德素养的实践,更谈不上内化为价值追求,外化为行为习惯;重视物质价值,忽视精神价值;重视职业技能的培养,忽视职业道德素养的提高。表现在求职上,他们对工作地点是否在大城市、薪水是否丰厚更关注,对社会价值实现,为国家和社会发展作贡献关心不多。
三、高职院校学生职业道德素养培养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从培养对象上分析,高职学生自我认同感差,导致漠视职业道德教育。高职教育在我国高等教育中还处于起步阶段,突出表现在现阶段我国没有形成系统的分层次分类别的高技术人才培养学校,而且在人才选拔上也存在重分数轻能力的问题。高职院校学生在社会中的认同感偏低。加上高等教育扩招,生源大战,导致高职院校在高考录取中面临大量低分录取的现象。与普通高等学校比较,高职院校录取的学生自认为是高考的失败者,多数成绩较低,如河北省2013年高职录取分数线仅180分,多数学生存在自卑感。有些同学高中时期学习中等,进入职业院校以后表现出强烈的“失落感”,因不甘心进入职业院校而苦恼,又因前途渺茫而迷茫,最终形成得过且过的心理。有些同学高中时期由于成绩较差而受到教师的冷落,致使这部分学生纪律意识淡薄、自主学习能力很差,没有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行为习惯,进入职业院校后,普遍存在厌学、逆反情绪,对自己将来要选择的职业缺乏应有的尊重和荣誉感,形成功利性思想,以致对自己人生的规划、职业生活的选择中将学习技能当成唯一目的。以上种种原因便形成了对职业道德素养培养和养成不重视的现象。
(二)从培养主体上分析,高职院校职业道德素养培养体系不健全。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职业道德素养培养课程体系不健全。现有的职业道德教育主要是通过“两课”中的思想道德修养部分完成,由于课时限制,存在仅传授理论知识,缺乏有效的职业道德素养培养载体,不适应现代企业需要,理论与社会实践脱节现象。此外,高职院校职业道德素养培养主要依赖有课时安排的显性课程,没有或忽视第二课堂、第三课堂等课外隐性课程在职业道德素养培养中作用的发挥,还未形成健全的课程体系。二是职业道德素养培养的教育方法单一。现有的职业道德素养培养仅由“两课”课堂教学完成,受课时限制,教师大多以讲授为主,主要注重职业道德知识的传授,授课内容枯燥、方法单一,大部分学生在课堂上参与程度不高,课下缺少实践指导,导致他们普遍认为职业道德素养教育就是思想政治教育,对职业道德素养没有更深的认知。三是从事职业道德素养培养的人才不足。高职院校大多忽视对思政工作者的培养和投入,专门的职业道德素养人才更是凤毛麟角。有的学校即使开设职业道德素养培养方面的课程,大多是由“两课”教师完成讲授,但教师的学科理论背景和工作经验都与高职学生的职业选择有较大差距,且不能参与学生实践培养,因此无法及时解决学生在学习、实训和实习工作中面临的思想问题,学生职业道德素养养成方面更是无从下手。
(三)从培养观念上看,传统的职业教育观念注重职业技术教育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和实践,忽视了职业道德素养的培养。“仅有知识、没有技能的高职生是废品;仅有技能,没有知识的高职生是次品;仅有知识、技能,没有职业道德的高职生是危险品”。就用人单位回馈的信息来看,企业招聘学生时,不仅注重学生的现有职业技能,更注重学生的职业道德素养,以利于企业的培养重塑,长期发挥作用。部分学生被用人单位退回并非他们的职业技能不合格,而是因为其职业道德素养总体水平较低。因此,高职院校必须重视学生职业道德素养培养,通过有计划地对学生职业意识、团队精神、爱岗敬业、遵守纪律、市场竞争等职业道德素养的培养实践,内化为学生的思想,外化为学生的自觉习惯,才能实现高职院校的培养目标,培养出合格的高级技术人才和高素质的劳动者。
四、高职院校学生职业道德素养培养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高职院校毕业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增劳动力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职业道德素养直接影响个体就业和企业发展,影响社会劳动力的整体素质。课题组经过在学生中的实践,对学生职业道德素养培养提出以下解决对策:
(一)转变观念,提高学生职业道德素养培养工作在高职院校中的地位。转变学生培养中重技能轻德育,更轻职业道德素养培养的观念。把学生职业道德素养培养和职业技能培养结合,同等看待。只有高职院校真正意识到学生职业道德素养培养是人才培养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才能加强对学生职业道德素养培养所需的人、财、物的投入,为构建适合高职院校学生的职业道德素养培养途径创造条件。
(二)加强培训,提高从事学生职业道德素养培养工作教师的素质和能力。更新教师的培养理念,不仅向学生传授关于职业道德素养的知识,而且向学生传授职业道德素养和职业能力同等重要的理念,传授职业道德素养的培养方法,帮助学生制订培养方案和养成计划,要求学生将职业道德素养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观,外化为行为习惯,为高质量就业和个人成长成才打下基础。
(三)拓宽思路,形成系统的学生职业道德素养培养途径。课题组经过研究与实践,感到要提高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素养,必须拓宽思路,形成系统的高职院校学生职业道德素养培养途径。首先,发挥思政课堂主渠道作用,全程开展职业道德素养培养。新生入学后,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除教材内容外,专门增加高职生涯规划内容,把职业道德素养作为成才的必备内容,教会学生如何规划,掌握修养方法。在《***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课程中,把学生职业道德素养培养要求和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实现个人价值尽快成长成才结合,让学生从理论上掌握进行职业道德素养培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追求。其次,把校园文化建设作为学生职业道德素养培养的实践平台。一年级上学期开展篮球比赛、拔河比赛、迎元旦长跑比赛,培养学生的团队精神和集体荣誉感;一年级下学期开展唱红歌比赛、25公里远足,值周义务劳动,培养学生竞争意识和吃亏耐劳精神;二年级上学期,开展拓展培训、高职生涯规划比赛,培养学生遵守纪律、团队精神和诚信意识;二年级下学期,开展国旗下的演讲、心理健康培训,创新技能大赛,培养学生的爱国情怀、精神价值追求和敢为人先的精神。三年级,通过“校中厂”“厂中校”等方式,开展企业顶岗实习,用企业环境培养学生和企业要求的职业道德素养实践。再次,开展传统文化、区域文化、企业文化进校园活动,如:通过素质教育课堂讲授“弟子规”等传统文化、图片展览、红色参观等方式、介绍古今中外,特别是学校所在区域的名人职业道德素养方面的事迹,先进企业在职业道德素养方面对员工的要求和纪律等,让学生切实感受职业道德素养培养是社会永恒的要求,从而提高修养自觉性,并不断外化为行为习惯。还有比如订单班、企业冠名班等形式,校企共同育人,借鉴现代企业管理的模式拓宽高职院校学生职业道德素养培养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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