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监督申请书范文1
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的有关规定,现提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如下:
一、实施程序
(一)执业药师注册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应当将注册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执业药师首次注册、再次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申请表(见附表1、2、3、4)。
(二)注册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时,对于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注册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注册机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注册申请;注册机构受理或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在申请表的备注栏内注明原因及日期,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注册机构专用印章的书面通知。
(四)注册机构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注册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注册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注册机构专用印章的书面通知。
(五)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应当持《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向新执业单位所在地区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六)新执业地区的注册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材料时,经对《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应当场将《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原件返还申请人。
执业药师在注册机构所在地区内变更执业单位的,持上述有关材料直接到所在地区的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七)注册机构应当自受理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注册的决定,收回原《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原件,颁发新的《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并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注册机构。
(八)执业药师无正当理由不在执业单位执业超过半年以上者,由执业药师本人或其所在执业单位向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九)注册机构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并应在办公场所或在电子政务网上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二、其他要求
(一)注册机构对申请注册到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执业的,注册的执业单位应当明确到总部或门店。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执业药师应当在其注册的执业单位执业。
(二)执业药师首次注册、再次注册条件中规定执业药师提交“县级(含县)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改为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三)申请执业药师首次注册、再次注册时,不需要提交“执业单位证明”、“执业单位考核材料”。申请人拟在或所在执业单位应当在《执业药师首次(或再次)注册申请表》的执业单位考核意见栏内如实填写申请人的德、能、勤、绩及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
(四)注册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执业药师注册统计年报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汇总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和统计办公室。
(五)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业药师在岗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六)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并将《执业药师注册证》正本原件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七)执业药师在药店营业时间内应在岗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并佩带有执业药师标识的胸牌。胸牌内容应包括:姓名、资格类型、注册证书编号、部门、一寸彩色照片等。执业药师因故离岗应挂牌告知。
执行监督申请书范文2
关键词: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工作机制
基于目前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有效的制度和程序远未建立,尚不能真正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效,需要根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的运行规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对于民事执行活动通过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从时间上更为及时。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执行法院和当地的同级检察院因为地域关系,开展工作时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和协调,监督效果更为明显。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可以提起申诉的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包括了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原则上是依照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继受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这种当事人称为继受人。
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作为申诉的主体。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且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除了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外,提起申诉的主体还需具备实质上的要件。其一,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权益,则无权提起。其二,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影响的人。
申诉的材料。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比照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案件办案期间,执行监督案件宜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需要刑事调查的,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对于已经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人员已将案卷归还档案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阅案卷。对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申诉人提出申诉的,相关资料未装订成案卷,或执行程序虽终结但执行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档的,检察人员可以直接向执行人员借阅案卷或复制相关材料,法院执行人员不得拒绝。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调查的,也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对于一些执行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并没有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申请的,检察机关认为确需调查的,也可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或其他滥用强制措施的,该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都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影响较大,检察机关都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监督。
(3)刑事调查权力。对于执行人员严重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侦查等。
执行监督申请书范文3
内容提要: 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体现出多机关参与执行的特点,具有执行的高效与便捷的特点。但执行权的分工不合理,造成司法机关职权属性异化,不利于司法公正性的维护,也不利于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检察机关执行权与执行监督权因学界认识不统一,造成认识上的混淆,后果就是检察执行权和检察执行监督权合二为一,监督权脱离本色,监督失位,检察执行权缺失,参与性不足。本文对刑罚执行权与执行监督权进行了新的诠释与解读,并提出了刑罚执行与检察执行监督的具体制度设计,以期厘清两权的认识,构建公正、合理的刑罚执行体系与检察执行监督机制。
引 言
刑罚执行权与检察执行监督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刑罚执行权是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更多体现为行政性质的权力,具有主动性、单一强制性与管理性的特点;就被执行人而言,被执行人对刑罚执行权具有服从性的特点 [1] (P141-142)。执行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刑罚执行阶段的体现,是一种超然的第三者权力对执行体系和执行权进行监督的权力。两权实际上具有不同的权属性质,各有不同的目的和功能。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律监督权和刑事诉讼起诉职权同属于一个机关——检察机关来行使。现在检察实务与理论部门的一些学者在研究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时,往往下意识地将检察机关依据诉讼规律所应具有的诉讼职权与法律监督性质的监督权等量齐观,不作区分,这就造成对诉讼职权与监督权相互的认识混淆、功能混同,同一职能部门既完成诉讼职能也完成监督职能,诉讼职权的行使就体现为监督职权的运用,监督职权的实现依托诉讼职能的展开。这样,势必使遵循诉讼规律的诉讼职权被异化为具有监督性质的权力,出现诉讼职权的位阶升高,破坏了诉讼规律的平衡与对抗特点;同时,监督权通过诉讼职权的行使,也使得高位阶的监督权,诉讼体系外的第三者监督的权属特质被异化为诉讼内的各项诉讼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制衡,无形地降低了监督权所应具有的外在性、中立性、超然性的特点。为更好地研究诉讼规律与我国监督权的特点,有必要将两者的权属关系进行恰当的分析与比较,以便于尊重司法诉讼规律以及我国**特点,对我国的权属机构设置、权力功能定位、权力行使等进行恰当的界定,实现司法诉讼活动与法律监督的内在协调。
一、刑罚执行权
(一)刑罚执行权的概念与特点
1.刑罚执行权的概念
刑罚执行权,是执行法院生效司法裁判的权力,借以实现刑事司法惩罚犯罪与改造罪犯的目的。在刑事司法领域,就刑罚执行权而言,应包括申请执行权,交付执行权,执行权、变更执行权 [2](P44)和执行终结权。此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因为重大疾病、立功等特殊情形,会发生刑罚执行变更的情形,如,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刑期的减少等,因而会产生执行变更权。狭义的刑罚执行权,仅指代执行具体刑罚的权力。而广义的刑罚执行权,实际上是涵盖上述各项权力的一个集合权力。广义的刑罚执行权,展现了刑罚执行的各个环节的权力活动。本文所指刑罚执行权是广义的刑罚执行权。
2.依据我国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刑罚执行权体现出如下特点 [3](P51-52):
(1)无申请执行权
法院裁判生效后,由法院将生效裁判等文书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移交执行机关执行。这种执行具有自动性、法院参与性的特点。这种执行体制设计无申请执行权的设置,也不需要某个司法机关来执行申请刑罚执行权。换言之,我国是把法院作为了生效裁判的执行机关,具有了实现刑罚的参与性的权力,而且现实也是,法院负责执行死刑和财产刑的执行,这样,我国法院实际上暗含着承担着申请执行权的职责。
(2)交付执行权,多由法院与公安机关具体执行
裁判生效后,由法院宣告或送达后,由审前羁押或监管的公安机关将罪犯移交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对没有被羁押的,则由法院将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送达被执行人执行从而实现具体的刑罚。在这个过程中,无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参与交付执行,也不存在执行监督。
(3)执行权主体多样。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法院有死刑和财产刑的执行权;看守所、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具有自由刑的刑罚;公安机关负责资格刑、监外执行、假释刑罚的执行。所以,我国的刑罚执行具有主体多样性的特点,表现为公安、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和法院多机关分工合作共同执行刑罚的现象。
(4)执行变更权由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刑罚的变更,由监狱等执行机关提出刑罚变更的建议,由监狱管理机关或法院决定具体的刑罚变更,检察机关无具体的求刑权,仅具有事后的监督建议权,并且其监督效果甚微。所以,我国刑罚体系表现为,监狱一定程度上参与并执行着法院的刑罚权,法院和监狱共同来完成刑罚变更权行使的特点。而求刑权本是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的权力,即追诉犯罪与惩罚犯罪本应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但我国执行变更权的设置实际上是剥夺了起诉机关的追诉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
(5)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活动中功能弱化或虚无,检察监督权仅在死刑执行活动中规范较明确,其他执行活动中仅是一般性规范。
从我国刑罚执行的体系看,检察机关并没有真正的参与到刑罚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刑罚执行权,也没有参与到具体的执行活动中 [4](P114)。 检察机关仅仅具有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监督刑罚执行的功能。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更多的体现在死刑执行问题上,法律对此规范得相对明确具体。但是,在其他刑罚的执行活动中,检察监督的规范相对比较模糊,监督能力相对比较弱化。
(二)刑罚执行权权属本源定位的回归
我国刑罚执行的特点,体现了刑罚执行极大的便捷性特点,充分整合各项司法机关的资源以执行刑罚功能。但检察机关执行活动介入少,监督弱,执行程序公正性不足。基于我国刑罚执行权的上述特点,有必要重新厘清刑罚执行权设置,构建合理而公正的刑罚执行体系。
首先,法院是司法裁判机关,司法裁判的权威与公信力是法院的生命。专一的裁判职权、消极的、被动的、公正的裁判是其最基本的司法生命,除此之外,其不应再有其他职权,尤其是涉及其他性质的权力,比如一定的刑罚执行权(没收财产、死刑等)。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法院是真正的只关心裁判的公正,尽心尽责完成单一司法裁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神圣使命的形象。其参与刑罚的执行以及提交相关机关追究犯罪刑罚的做法,势必给公众以法院有惩罚犯罪、追诉犯罪之能,是与追诉犯罪的机关一样,共同配合,走过场追诉犯罪的嫌疑。为维护司法裁判中立之形象、正义天平的之功能,法院这一审判机关就应专一地、不偏倚地执行审判职能,而将影响其中立地位的申请执行权、交付执行权以及刑罚执行权等刑罚执行权力交付给有权执行机关执行才对。
其次,作为国家之代表,人民追诉犯罪功能的体现者——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最重要的职能就是追诉犯罪,使得有罪之人得到应有的刑罚惩罚。检察机关积极的起诉与追诉犯罪,就是其职能的鲜明特色。那么,对于经过法院定罪判刑的犯罪分子,申请刑罚的执行,监督刑罚的实现,其实正是检察机关追诉犯罪职能的自然延伸,也是实现追诉犯罪目的的真正落实 [5](P5)。 所以刑罚执行的申请权,保证刑罚权的实现理应是检察机关起诉职能的应有之意,也是其追诉犯罪职能的自然延伸。基于此,笔者认为:申请法院签发执行权令,交付执行令,以及出现刑罚没有执行时,向羁押机关以及刑罚执行机关申请执行权,刑罚变更申请权都应是其追诉犯罪功能的体现。这些权力不应由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来行使,否则会出现执行权、求刑权和裁决权的相互混淆与错位,有违公正司法之嫌。
再次,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有优异表现的,为体现刑罚改造罪犯之目的,有必要予以刑罚的变更,以体现刑罚改造罪犯,回归社会的目的。这种刑罚之变更情形,是对原来裁判刑罚的变更,涉及法院的定罪权与量刑权中的量刑权的行使,所以,刑罚改变的裁判权力应专属于法院,其他机关不能行使此刑罚裁量权。因为,由其他机关(比如监狱管理机关)践行司法裁判权,势必会侵犯司法裁判权的专属性,出现权属异化之现象。虽然刑罚具体执行机关是具体刑罚的直接执行者,其有展示罪犯具体执行情况之能力,但求刑权是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权属内容,执行机关若有求刑变化之需时,理应申请检察机关介入以实现求刑权。通过犯罪追诉机关的介入,实现权属的制约与公正之实现 [5](P5)。 避免执行机关出现人为求刑主观错误的现象(如,监狱不当的刑罚变更以及贪污渎职等情形)发生,并且,这也是求刑权与执行权分工的使然。
(三)刑罚执行的具体程序设计
执行监督申请书范文4
一、食品卫生监督档案的主要内容
各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所形成的文件材料较多,数量较大。凡是反映与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有关的卫生行政许可、变更、延续、复核、日常监督管理、不良行为、注销等活动、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形式的文件材料和特殊载体材料都必须收集齐全进行归档。
(一)食品卫生许可。食品卫生生产经营单位预防性卫生审核(选址、设计、竣工)材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申请登记表、受理申请通知书存根、现场审查记录、申请人的资格证、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场地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从业人员资格证明、采样记录、整改通知书、审结报批表、批准通知书等。
(二)食品卫生行政延续。行政许可通知书、受理申请通知书、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书、行政相对单位原核准内容一致承诺书、预防性卫生审核(选址、设计、竣工)资料、现场审核记录、申请人资格证明文件材料、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材料、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其他图纸)、生产工艺流程及卫生防护设施图、从业人员资格证明、采样记录、整改意见文件材料、其他文件材料。
(三)食品卫生行更。行政许可通知书、受理申请通知书、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行政许可通知书行政相对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现场审核记录、申请单位资格证明文件材料、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材料、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其他图纸)、生产工艺流程及卫生防护设施图、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监测记录、整改意见文件材料、其他文件材料。
(四)食品卫生行政年检。年检申请书、现场审核记录、采样记录、检验报告等。
(五)食品卫生日常监督管理。被监督单位基本情况(产品情况、人员情况、主要卫生设施和设备、质量保证体系等)、监督发现主要食品卫生问题、监督监测效果评价、现场检查笔录、监测检验报告等。
(六)食品卫生不良行为方面文件材料。行政处罚登记表等。
(七)食品卫生行政注销方面文件材料。申请报告、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书、注销登记表、收回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注销通知书、送达回执存根等。
二、食品卫生监督档案的特点
食品卫生监督档案与一般文书档案在形成和管理上都有很大不同,具有动态性、双套制的特点。
(一)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管理方式决定了食品卫生监督档案的动态性
主要表现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即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变化(如环境情况、产品情况、从业人员情况),为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卫生监督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即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执法检查,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要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的卫生许可证每年都要进行年检、变更、延续,日常监管、不良行为处罚等环节的工作程序。以上几种情况所带来的变化都会产生相应的文件材料,使食品卫生被监管单位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具有了动态性。
(二)现阶段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特点决定了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档案的双轨制
以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是以手工操作为主,形成的各类报告、统计分析数据全部是纸质文件材料。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化技术的应用,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普遍采用了计算机管理系统。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通过计算机数据库完成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的卫生许可的申请、审批、延续、变更、年检、注销等管理工作,并随时掌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的情况,完成各级各类报告、统计分析数据的生成和管理。这样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不仅产生了纸质文件,同时也产生了相应的电子数据。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档案最初形成时,就保证了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双套并存,这也决定了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档案的双套制管理。
三、食品卫生监督档案的管理
基于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档案的内容和特点,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要采取有力措施,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的档案实施全过程管理,保证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管理有序。
(一)动态管理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档案要以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的许可证为单元,形成一证一档,即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的行政许可、变更、延续、注销等文件材料处理完毕后,各具体承办科室应及时收集、整理和归档。按有关规定,食品卫生监督行政许可、变更、延续、注销文件材料应于卫生行政许可出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归档;日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活动文件材料可按年度进行整理,最迟应在次年一月底前归档;不良行为文件材料(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行政处罚记录)自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档;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形成的许可审批材料应在反馈后三个月内归档。形成一证一档,一档多卷的动态管理。
(二)双套制管理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形成的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同时归档。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按《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整理,纸质档案以一个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相对单位为保管单位进行组卷,即一个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顺序按行政许可(申报)、变更、延续、复核、日常监督管理、不良行为、注销等七类组成若干卷,每类每卷档案由若干件文件材料组成。
执行监督申请书范文5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实施。民事检察制度在修法后得到了重大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检察监督环节的扩展
修改后民诉法强化了检察监督的职能,检察监督的环节扩展到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全过程。
首先,作为该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第14条,修改前后内容表述有重大差别。修改前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涵盖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内涵要比民事审判活动宽广,这一修改意义十分重大,它标志着民事检察监督不单在职权上得到扩展,更重要的是该项制度在内容上反映了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
其次,针对民事诉讼是否包括民事执行理解上存在的争议,修改后民诉法第235条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关于民事执行原则的规定,标示整个民事执行活动也是检察监督的对象。
第三,两条原则性的规定前后呼应,使得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做到了完整覆盖,不留空白。
-对生效法律文书监督范围的拓展
在对生效法律文书的监督上,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由判决、裁定扩展到包括调解书在内。修改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对象是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未明确规定对生效调解书可以抗诉。实践中,法院往往据此排斥检察机关对调解书进行监督。这种状况使一些不规范的甚至违法的调解得不到应有的制约和纠正,社会各界意见很大。修改后民诉法明确规定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也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这将有助于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良性发展,也有利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监督对象的扩展
在监督对象上,扩展到对审判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增加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款规定有两点重要意义:一是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整个审判过程,不再像修法前那样只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仅限于抗诉程序。这表明检察机关有动态的、全程的监督职权。二是民事检察监督不仅对事(判决、裁定),也对人(行为)。该款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将使监督效果得到大幅提升,亦有利于司法队伍的规范建设。
-监督方式的更改
在监督方式上,检察建议成为法定方式。修改前的民诉法分则把民事检察监督方式限缩为“抗诉”一种。这不符合民事司法的特点,也使很多不符合抗诉条件的裁判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监督。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探索在抗诉之外适用检察建议进行更广泛而全面的监督,但由于缺乏基本法的支撑,检察建议的效果往往虚化或者落空。应当说,修改后民诉法使检察建议的适用得到了法律保障,必将有利于监督工作的广泛开展。
-监督层级关系的变化
在监督层级关系上,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同级监督被肯定。修改前的民诉法只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具体行使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抗诉,同级检察院不能抗诉。这使得广大基层检察院在民事检察中几无法律规定的职权。同时,同级检察院不能监督同级法院的规定,也浪费司法资源,不能发挥监督的效率。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条规定,将使同级检察院(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对当事人申诉方式的限制
修改后民诉法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作了适当限制。修法前,由于缺乏适当的限制,有些申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检察机关抗诉。这导致审判监督程序运行无序、弊病颇多。
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条规定,实际上要求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的,原则上应当先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是直接或同时向检察机关申诉。而且,向检察机关申诉不再是泛泛的,应当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向检察机关申诉,应当限于一次。这一规定,具有积极意义。它有利于理顺法、检受理案件的关系,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保证了检察监督权行使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不过,应当注意的是,这一规定是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作出的限制,并不影响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发现”监督线索进行监督。
-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
为保障检察监督职权行使,修改后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权。修改前,虽然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享有抗诉权,但由于缺乏保障抗诉权行使的配套规定,导致检察机关不能很好地开展工作。
执行监督申请书范文6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六条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第二章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指标、药理、毒理学研究等。
第八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
第九条申请制剂所用的化学原料药及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并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十五条申请配制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送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
第十六条收到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申请受理后10日内组织现场考察,抽取连续3批检验用样品,通知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将审查意见、考察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接到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申请人。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4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
申请配制的化学制剂已有同品种获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研究。
第二十条临床研究用的制剂,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配制的制剂应当符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书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本医疗机构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受试例数不得少于60例。
第二十三条完成临床研究后,申请人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临床研究总结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4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及制剂批准文号,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
X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
X-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第三章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需要调剂使用的,属省级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省级辖区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的,应当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并报送有关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应当由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使用单位将审查意见和相关资料一并报送使用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负责。接受调剂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使用制剂,并对超范围使用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不得超出规定的期限、数量和范围。
第四章补充申请与再注册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质量标准,并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配制地点和委托配制单位。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原申请配制程序提出再注册申请,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再注册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准予再注册的,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予以换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决定不予再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本办法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已被注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配制和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观察制剂不良反应,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撤销其批准文号。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制剂的抽查检验,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再具有配制制剂的资格或者条件时,其取得的相应制剂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但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除外。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如需继续配制,可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变更委托配制单位的规定提出委托配制的补充申请。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行政行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中“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在临床上长期使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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