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例6篇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文1 教学目标: 1,知识与能力: 1)了解罗马法的起源和发展,知道罗马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对维系罗马帝国统治的作用 2)理解罗马法的演变与罗马帝国扩张之间的关系,分析其在发展过程中的连续性和统一性,培养学生全面、整体的思考问题 3)理解罗马法对后世法律体系的影响,促使学生通过对比、联系更清晰的从历史纵面发展的角度看待问题 2,过程与方法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文1

教学目标:

1,知识与能力:

1)了解罗马法的起源和发展,知道罗马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对维系罗马帝国统治的作用

2)理解罗马法的演变与罗马帝国扩张之间的关系,分析其在发展过程中的连续性和统一性,培养学生全面、整体的思考问题

3)理解罗马法对后世法律体系的影响,促使学生通过对比、联系更清晰的从历史纵面发展的角度看待问题

2,过程与方法

1)通过查找罗马法的内容及《人权宣言》、《权利法案》和拿破仑时期的《法国民法典》等相关内容,使学生学会收集资料,激发学生的探究意识并加强学生彼此之间的交流,从而加深学生团结合作的精神

2)通过小组讨论罗马法的内容所体现西方文化精神的基础和分析中西法律发展的差异,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扩宽学生思维,加深其对现实的关注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1)明确法律在维持国家长治久安方面发挥的作用和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和实行法治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2)培养学生遵纪守法的意识,明确作为国家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重点与难点:

重点:罗马法的的主要内容

难点:罗马法的影响

教学对象分析:

学生在以前的学习和平时的见闻中,对罗马帝国都已有一定的感性认识,但较少涉及罗马法这一方面及对法律认识较为缺乏,因而需要从学生所熟悉的知识中引发其对罗马法的兴趣。另外,学生在以前的学习中已积累了不少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相关知识,因而可以从已知推向未知,使学生更为清晰的了解古代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

教学方法:谈话法、讲授法和讨论相结合的综合法

教学器具:投影仪或幻灯机,地图

板书设计:

第二节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1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1)罗马法的定义

2)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起源:习惯法《十二铜表法》(成文法的标志)

发展:公民法万民法《查士丁尼法典》(罗马法体系的形成)

2罗马法的主要内容

1)按形式划分:成文法、习惯法

2)按结构划分:公民法、万民法、自然法

3罗马法的作用和影响

1)作用;维系和稳固罗马帝国的政治经济统治

2)影响:

师:上课!同学们好!

生:老师好!

师:同学们,我们可以从中国的历史上找到一个统治近千年的王朝吗?

生:不可以!

师:是的。每个王朝的创立者都希望自己创立的事业可以一代又一代代的传下去,直至千秋万代。其中,秦始皇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他称自己为始皇,并且希望后代以二世、三世计数,直到万世。但秦朝仅存二世就被灭。在中国的其他王朝中也找不到一个统治近千年的。而在西方的历史中,罗马帝国从屋大维建立罗马帝国到东罗马帝国灭亡,简直创造了一个奇迹。那么,罗马帝国有什么秘密武器呢?这就是我们今天要学的内容: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板书:第二节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师: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罗马国家的发展过程也就是罗马法的发展过程。罗马法随着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建立而产生,并随着奴隶制国家的灭亡而结束,时间将近千年。(板书: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师:从罗马城的建立到罗马共和国的成立,也就是公元前8世纪中期到公元前6世纪末,罗马社会处于由原始氏族向阶级社会过渡的阶段。这时候,习惯法是唯一的法律。这个时期的罗马平民,他们的命运是怎样的呢?如果你是他们,你会怎么做呢?会不会跟罗马的平民一样奋起争取自己的权利?

生:贵族垄断政治经济大权,农民少地或无地,受贵族法律的限制不能担任官职。而贵族通过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平民的权利受到更多的损害。

师:如果你面临的是上述的环境。你的权利受到不公正的损害,你会怎么做呢?

生:起来反抗,用行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师:同学们,你们呢?

生:我们也会。

师:罗马平民进行了长期的斗争,最终他们获得了胜利,贵族们妥协了并通过了《十二铜表法》,平民的权利以文书的形式确定下来。其后,平民被赋予更多的权利,这些通过的法令称之为“公民法”。

师:而与此同时,罗马开始了对外扩张。首先,统一了意大利,其后,将势力大大扩张,成为一个横跨欧亚非的帝国。「地图统治范围包括了小亚细亚,莱茵河高卢、西班牙等地罗马帝国的创立者屋大维也感叹叫苦,这样庞大的一个帝国实在难以统治。

师:同学们,屋大维面临着什么样的危机?你们认为什么办法最有效?

生:被征服地区的人民与罗马帝国的关系越来越紧密,但却不能受到罗马法律的保护,不没有享受罗马公民的权利。被征服的情绪和没有归属感的心理,对罗马帝国的统治不利。

生:给予这些人一些公民权利并保留一些他们原享有的权利,既满足他们的实际需要,同时又改善他们的地位。

师:进入帝国时代罗马的最高统治者也将立法权收归个人所有,二世纪时的皇帝哈德良就曾经说过皇帝的命令就是最高法律,其中查士丁尼组织纂写《民法大全》标志着罗马法体系的最终完成。

师:罗马法是罗马平民通过斗争取得的结果,它的主要内容体现出高度的民主(板书)。从形式上看罗马法可分为那两部分?

生:成文法,习惯法。

师:从整体结构上看又可以分为那三部分?

生:公民法,万民法,自然法。

师:同学们通过查找资料可以看出罗马法最强调的是哪方面的内容?

生:财产,契约,个人权利。

师:罗马法具有高度的民主,在奴隶社会,子女已经具有相对独立的婚姻自和财产权。在中国社会中情况又如何呢?即使进入了封建社会,子女的婚姻还要讲求“父母之命媒酌之言”,一个女人还是被要求“在家从父,出嫁从夫,老来从子”。而老佰姓的权利仅能通过像包公一样的清官来维护,罗马法体现了一种与中国观念很不一样的东西,我们来看看罗马的法学家西塞罗与中国的孔子是怎样说的?(幻灯片:西塞罗语与孔子语)请同学们探讨一下,两者之间体现出的区别是什么?并谈谈自己的说法。

生:略。

生:略。

生:略。

师:罗马法给予公民相对高度的民主,它的统治者这样做的目的是什么呢?(板书)显而易是为了维护其统治,维系罗马帝国的政治经济利益。近代欧洲成为了民主的社会,请同学们回忆一下在近代社会中首先反对中世纪神权的是哪一项运动?

生:文艺复兴运动。

师:那么它的核心思想又是什么?

生:人文主义。

师:肯定人将人从神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在欧洲接下来的另一场思想解放运动中孟德斯鸠、卢梭、伏尔泰等人又提出了什么口号?

生:平等自由博爱。

师:这些观点都与罗马法的观点一致,由此可以看出罗马法对近代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请同学们分析一下下列的材料,看看罗马法在历史上产生过什么影响。

(1)《拿破仑法典》的内容除总则以外,共有3编2281条。第一编是人法,是关于个人和亲属法的规定,实际上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二编的物法,规定了各种财产和所有权及其它物权;第三编是关于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这一编规定了继承、赠与、遗嘱和夫妻财产制,还规定了债法。

(2)“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由于合法认定的合公共需要的明显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

-——《人权宣言》

(3)“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一切人生来就是平等的,他们被重物主赋予他们固有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有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

——《美国独立宣言》

(4)“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和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文2

【关键词】罗马法;裁判官法;外事法官法;告示

一、裁判官法的形成

在罗马法发展的早期,其呈现出的是一种相当狭隘、僵化而且不平等的法律。当时的法律只注重保护罗马市民(尤其是贵族)的利益,其适用范围也只针对罗马市民,而对不具有罗马市民身份的拉丁人和其他外来人的权益保护则相对比较漠视;法律行为讲究特定的形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果。这种法律被称为“市民法”。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罗马共和国不断的对外扩张,市民法的局限性所带来的弊端影响了罗马社会的发展,这些缺陷逐渐成为阻碍罗马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于是裁判官便应运而生。

罗马裁判官最初在公元前367年设置,由军伍大会选举产生,其任期1年,一般不得连任,且只设最高裁判官1名。最高裁判官作为两名执政官的助手拥有治权和司法权,成为国家最高司法行政长官,负责管理罗马的诉讼活动,且仅负责罗马市民之间的诉讼。从公元前242年起,又增设最高裁判官1名,专门负责非罗马市民之间以及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之间的诉讼。于是,前者就被称为内事裁判官,后者则被称为外事裁判官。

每个裁判官在上任之初,会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前任的经验,张贴一张告示,即裁判官告示,向民众正式宣布自己未来从事司法活动的方针,主要是表明,他将接受哪些诉讼程式,拒绝哪些诉讼程式,使民众了解应该依据怎样的标准进行司法活动,并告诉人们在哪些情况下、按什么样的方式可以获得司法保护。这种有关诉讼程式的宣告式规定,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实体的诉讼,左右着实体法的发展方向。由此开始,裁判官法在罗马法中逐步发展起来,并在罗马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裁判官法的特点及在罗马法中的地位

1、裁判官法的特点

裁判官法从产生到发展成熟经历了一个的过程,也正是基于其发展过程,裁判法表现出了其独有的特点。最高裁判官上任伊始的告示并非裁判官法的惟一表现形式。公元前149年至前126年,罗马制定了《艾布体亚法》,授予最高裁判官自行决定诉讼程式的权力,从而使最高裁判官在某种程度上享有了创制法律之权。此前罗马实行法定诉讼,程序复杂僵化。实行程式诉讼后,诉讼程序相应简化。在程式诉讼中,先由最高裁判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陈述进行法律审查。最高裁判官认可后,将双方争议要点制作成一定的程式书状,再交给民选的承审员对案件进行事实审理。最高裁判官在制作程式书状时,不仅要对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反驳进行归纳分类,同时也要对案件的审理做出指示。在领导诉讼、制作程式书状的过程中,最高裁判官根据罗马奴隶制商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公平”、“正义”为基础,创制了许多在市民法中没有依据、甚至是违背市民法规定的诉权、抗辩权和救济手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早在罗马法的裁判官法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2、裁判官法在罗马法中的作用及地位

根据相关规范,最高裁判官可以依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公平正义的要求,给予或者拒绝给予当事人以诉权、抗辩权或者准予恢复原状等,使合法但不合理的权利丧失诉讼保障,而对合理但不合法的请求则予以确认或支持,从而弥补了市民法的缺陷,推动了罗马法的发展和完善。

裁判官法在罗马法中的地位在罗马法的渊源中就可体现。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著作《法学阶梯》中就曾系统地论述了罗马法的渊源,在他看来,罗马法的渊源主要有:法律、平民会决议、元老院决议、君主谕令、有权告示者的告示以及法学家的解答。其中,有权告示者的告示,即是那些拥有裁决权的裁判官们制定的规范,罗马共和国的的执政官和裁判官都拥有这样的权利。

三、裁判官法与万民法的区别与联系

前文中提到,早期的罗马法律适用对象只针对罗马市民,这种法律被称之为“市民法”;与市民法相对应的概念便是日后形成的“万民法”,是指适用于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之间和非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万民法的形成离不开裁判官法的形成与发展。

1、裁判官法与万民法的区别

前文中也曾提到,裁判官法中的裁判官主体分为内事裁判官和外事裁判官。裁判官法能够灵活地弥补原有市民法的不足,这种优势还体现在审理涉及非罗马市民的诉讼时,由外事裁判官首先参照市民法中可以对罗马市民和非罗马市民共同适用的部分、罗马周围各部落、城邦公社和其他国家的法律进行审理。他们颁发的告示逐步形成罗马法的新因素,称为大法官法。由于这种法律适用于罗马市民和非市民,因此,就称为万民法。由此可见,裁判官法与万民法的区别在于,裁判官法的外延更宽泛一些,它不仅包括适用于罗马市民之间的市民法,也包括适用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的万民法。而市民法,只是针对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以及非罗马市民之间适用的法律,外延相对狭小一些。但是相比市民法,万民法无疑是更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

2、裁判官法与万民法的联系

裁判官法与万民法之间有着不可切断的联系,正是由于裁判官法的发展,才有了万民法的形成。前文提到,裁判官在发展过程中打破了法律只适用于罗马市民之间的僵局,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已有罗马市民法和外邦法律赋予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同等权利,使非罗马市民的权益得到了极大的肯定和保护,填充了罗马法律的空白,为罗马法的发展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可以说,没有裁判官法的发展就没有万民法。

3、裁判官法之外事裁判官法

外事裁判官审理涉及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以及非罗马市民之间的纠纷的一种方法,用现代国际冲突的解决方法归纳为实体法调整方法。这种方法是罗马执政官适用所涉国家的实体法规则审理涉外私法案件,这种方法成为历史上第一种解决国际司法冲突的法律手段,就是有外事裁判官独创的。外事裁判官没有不顾后果地的简单适用所涉国家之一的法律,他关注具体案件的需要并根据所涉国家的法律为具体的案件设计适当的实体法解决方案。它是一种折中方法而不是一种选择法律的方法; (下转第96页)

(上接第94页) 是一种折中主义而不是“要么全部适用要么全部排除”的绝对主义;是一种实体法调整法律冲突的方法而不用法律适用法的形式调整法律冲突的方法。

这种方法充分发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公平正义在这种方法中也可窥探一二。外事裁判官法为当时法律适用的局限和困境打开了一条新的通道,具有历史的意义。

四、裁判官法对当代司法是否具有指导意义

正是由于裁判官享有在其职责范围内的法律方面的最高权威,使得每个裁判官都可以以个人的身份、零敲碎打地、无声无息地通过告示创造着一种“准法律”,经过几百年的司法实践,在罗马习惯法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一种通过最高裁判官的司法活动对原有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弥补、对当事人权益进行合理救济的衡平法。这种法律制度,不仅促进了罗马法的发展,更是当时罗马人的自由和和平的根本保障。具有不可忽视的历史价值。

作为罗马法因素的裁判官法在今天依然受世人瞩目,不仅仅因为它在人类文明史中地位,还在于它对研究现代司法所具有指导意义。笔者认为,裁判官法对当代司法在两方面的指导意义是毋庸置疑的。

第一个方面是对司法信息公开、司法便民的指导意义。裁判官法通过张贴告示,使民众了解应该依据怎样的标准进行司法活动,并告诉人们在哪些情况下、按什么样的方式可以获得司法保护。这种方式,公开司法审理方式程序,使民众很清晰的了解自己应该以什么方式、什么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方便民众能够及时获取权利救济方式。现代社会,信息高度发达,人们通过很多中渠道都可以获得自己所不熟悉的知识。但是,相对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的有些事项,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并没有做到信息公开。在司法领域,尤其表现在行政部门的执法活动和程序方面,并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足够的信息,使得行政相对人通常陷入被动,不得不诉求纷繁复杂的救济程序。信息的不公开同时带给公民许多的不便,为了获取一个可靠的信息,公民通常一个部门一个机关的去打听、咨询来获得确切的信息,很大程度上带给公民很多的负担和包袱。而在遥远的古罗马,裁判官的告示却是那么让人感到亲切,民众不需要大费周折的去打听自己该怎么做,也不会对不法行为感到无所适从。

第二个方面是对司法国际化的指导意义。人类进入经济全球化时代,全球化背景要求法律也要紧跟步伐,解决纠纷的机制如果仅限于基于各国制定的法律和相关国家达成的国际公约,无疑对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的发展带来束缚,尽管国际统一实体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司法的国际性,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的发展,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早在遥远的古罗马,外事裁判官们,不仅运用罗马法,还运用外邦法律,对涉外私法案件进行合理的处理,表现出了他们的智慧,他们的长远目光及胆识也让世人佩服。当代司法所呈现出的样态是,基于国际公约所做的判决能够得到各国的承认与执行,但是在其他问题上,各国基于就案件做出判决在其他国家未必是能被承认与执行的。这无疑给当事人的利益救济蒙上了一层阴影,往往涉及一国判决中所涉财产在他国的情况的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打击,他们的权益无法及时有效的得到保护与救济,皆因各国基于的立法不能很协调的来解决类似的纠纷。这种情况下,让我们更加怀念起罗马的外事裁判官法,裁判官们不强调概念,只是出于对纠纷的实际解决的需要,运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协调折中的办法来解决纠纷。现代社会的司法无法实现彻底的国际化,有其内在的历史发展因素,但是,我相信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的扩大化,司法全球化最终会实现,届时,裁判官法会发挥更重要的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费安玲.从罗马法走来[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2]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M].法律出版社,2010.

[3]徐国栋.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文3

论文摘要:罗马法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罗马法尤其以罗马私法而闻名。可以说如果没有罗马法,就没有现代民法。现代民法是继受罗马法而成。法国德国更是继受了罗马法从而形成了世界两大法系之一的大陆法系。而我国民法则是继受了现代民法而成。如今我国的民法典正处于创立时期,就罗马的法治精神进行考察,研究法国德国继受罗马法的过程和经验,研究我国继受现代民法的过程,进而研究我国对罗马法的继受,对我国民法典的创立,无疑有着很大帮助。

一、引言

什么是罗马法?为什么上古诸族惟独罗马建立起法律体系?研究罗马法的意义何在?为何要研究罗马法的继受和影响?欲回答这些问题,我们需首先诉诸罗马法的历史乃至其前提。

(一)罗马法概述

罗马法发源于罗马城邦。随着罗马疆域的不断扩大,从统一意大利,垄断地中海,到建立地跨欧、非、亚三洲的奴隶制帝国,罗马法也由狭隘的城邦习惯法、市民法,发展为万民法,最后形成为第一个具有世界性质的法律制度。罗马法形成以后经过了“王政”时期,共和国时期与帝国时期几个阶段。罗马法产生后,随着罗马国家历史的延续,适应罗马政治、经济与统治阶级的需要而不断发展。公元前5世纪,罗马共和国元老院设置了法典编纂委员会,制定了古罗马第一部成文法《十二表法》。该法是罗马法发展史上的一块里程碑,它对罗马社会早期的习惯法作了初步总结,并为以后罗马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罗马共和时代后期,法学研究活动开始兴起,有力地推动着罗马法的发展。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统治时期,皇帝查士丁尼亲自主持编纂了由《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和《查士丁尼新律》组成的《民法大全》,标志着罗马法发展到成熟、完备的阶段。这部法典完整地和系统地保留了罗马法的精华,对于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具有无与伦比的影响。恩格斯称其为第一个世界性的法律。

罗马法学家将罗马法区分为公法与私法,但其最发达完备的是私法,对后世国家影响最大的也是私法,从狭义意义上讲,罗马法就是罗马私法的别称。在本文中,罗马法亦即罗马私法。

(二)罗马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公元前8世纪以前,罗马处于氏族公社时期。传说罗慕路斯于公元前754至公元前753年创建罗马城。公元前8至公元前6世纪的罗马,称为王政时期,此时的罗马尚处于氏族社会向阶级社会过渡时期。公元前7世纪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出现,罗马社会产生了奴隶主和奴隶两个基本对立的阶级,氏族制度趋于解体。与此同时,“平民”阶层逐渐形成。平民承担罗马大部分的税收和军事义务,但因其不是氏族公社成员,不能享有政治权利,不能与贵族通婚,也不能占有公地。正是平民为争取权利同贵族进行了的长期斗争,客观上加速了罗马氏族制度的瓦解,促进了罗马奴隶制国家与法律的形成。公元前6世纪中叶,罗马贵族被迫让步,第六代王塞尔维乌斯·田利乌斯对罗马社会进行了改革,废除了原来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部落,以地域关系来划分居民,并按照财产的多少将居民划分为五个等级。这次改革标志着罗马氏族制度的彻底瓦解,罗马奴隶制国家正式产生,罗马从此步入共和国时期。随着罗马奴隶制国家最终形成,罗马法也随之产生。而此时的罗马法主要表现为习惯法,习惯法的特点就是所谓不成文。因此当时的法律为贵族按照传统习惯所垄断。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利益社会分配的矛盾,平民的利益,越来越难于受到有效的、公开的、有形的、明确的保护。在平民的愤起反击和贵族的妥协下,十二表法得以建立与巩固。就此罗马法走上了发展之路。

(三)罗马法复兴的历史背景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文4

一、问题的缘起

罗马法是世界共同的法律,各国在不同程度上无不受到罗马法的影响。然依据通说,大陆法系国家乃是罗马法的真正继受者。其基本的论据是:作为罗马法集大成之作的查士丁尼法典分别为法、德等诸多国家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了范式,[i]并由此使大陆法系诸国具有了共同的特征:即高度的逻辑性、抽象性和体系化。正因如此,罗马法高度的系统化特性往往被认为是罗马法区别于其他国家尤其是英美法诸国最为显明的标志。然而,在笔者阅读一些法学文献的过程中,却发现这些文献对于罗马法所表现出来的特征有不同的认识,即罗马法在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与英美法有着更明显的相似性。著名的比较法学家K?茨威格特和H?克茨在其著述中较为清晰地表达了这种看法:“十分相似的控告方式,使古罗马和英国的法律实务者都更多地注意诉讼类型,而不注重实体权利,他们更感兴趣的是那些可以归属到不同诉讼或令状的具体事实,而不是以某种合理的方式为基础将实体法精制成一个体系。所以,罗马法和中世纪英格兰普通法都被‘程序的思考’所主宰着;在这两种制度中,实体法规则的形成晚于持续性规则,实体法‘隐蔽于持续法的缝隙之中’ [梅因《早期的法律和习惯》1889第389页].尽管这两种制度相隔上千年,它们的历史发展在其他许多方面也有相似之处。”[ii]哈耶克在其《自由秩序原理》中也表达了类似的立场。他认为,“……第一个充分发展的私法体系,与普通法的发展过程极为相似;此一私法体系的精神与此后的《查士丁尼法典》大异其趣,但不无遗憾的是,决定欧洲思想的却是后者。”[iii]英国法学家巴里?尼古拉斯也持相近的意见:“历史上,无论对于罗马法还是普通法来说,制定法在私法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都是比较小的。”[iv]这些观点与我们惯常的认识未尽一致,也提醒我们在研究的过程中必须对罗马法做更为全面和切合历史的理解,不能将代表着体系化最高成就的《民法大全》看作罗马法本身或罗马法的全部,还必须把关注的视角投向罗马法生长、演进的历史轨迹,对罗马法所表现出来的基本特征进行认真考察分析。唯有如此,我们才能不误读历史、真正揭示出最能体现罗马法精神实质、最能反映罗马法个性的东西。本文将通过对罗马法形成过程中基本状况的考察,对罗马法在法典化之前的一些特性作粗浅的分析,期望藉此说明罗马法中与我们通常的认识不同的另一面。

二、从其发展过程看形成中之罗马法的开放性及其灵活性

(一)、罗马法的发展过程及其法律发展状况的简要评析

关于罗马法的分期,中外学者认识不一。本文在论述时所采的是四分法,即将罗马法的演化过程分为王政时期(公元前753年——前510年)、共和国时期(公元前510年——前27年)、帝政前期(公元前27年——公元284年)和帝政后期(公元284年——565年)四个阶段,[v]并循此脉络对罗马法演化过程中的概况作简要梳理,继而在这种大背景下重点考察罗马法在形成过程中的基本特征。

在第一个阶段,即王政时期,法律渊源较为单一,主要为习惯法。罗马法还处于“幼年时代”(德国罗马史学家G?胡果语)。私法不发达,尚不具有成文化的法典形式。此一时期,对法律的解释为僧侣所垄断。

殆至共和国时代,罗马法发展甚为活跃,法律渊源亦趋于多元。一方面出现了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表法》,该法主要吸收了古罗马早期的习惯法,是一部采诸法合体体例的成文法律,其中含有家长权、继承和监护、所有权和占有,土地和房屋(相邻关系)、私犯等大量民事实体法的内容;另一方面各种大会的立法及长官谕令则成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在这些大会中,贵族大会很少立法,只办理少数遗嘱、收养事务;地区大会仅通过十分次要的法律;军伍大会和平民会议在共和国时期的立法中扮演的角色较为重要,但其侧重点不同,前者通过的法律(lex)是政治性的,属于公法方面的居多,而后者则主要颁布私法意义上的、适用于全民范围的法律,一些重要的民事立法诸如取消平民与贵族通婚限制的《卡奴利亚法》、私犯法、限制赠与的《辛西亚法》、《法尔西地亚法》等都是平民会议制定的。在长官谕令中,执政官的谕令多属于政治性的,只有大法官的谕令构成罗马私法的重要渊源。正是通过这些谕令,“罗马的大法官,在共和国时期按照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纠正市民法的缺陷,补充其不足,这对促进罗马法的发展,使之后来成为世界性的法律,起了直接的决定作用。”[vi]与此同时,这一阶段,法学家的解答,也成为罗马法间接的法律渊源,与裁判官的谕令一道共同推动着罗马法的蓬勃发展。

帝政时代前期,伴随着罗马经济的繁荣和疆域的扩大,罗马法进入“法学昌明时期”。就其法律渊源来看,除了极少数的习惯法及地区大会、元老院的决议外,皇帝的敕令成为重要的法律形式。其具体形式又可分为敕谕(即皇帝对全国居民的通令)、敕裁(皇帝对他所受理的案件的裁决)、敕答(即皇帝对人民和官吏提出的法律问题的答复)和敕训(皇帝对下属个别官吏的训令)。与此同时,长官谕令仍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皇帝权力的日益扩大,高级官吏就不敢像共和国时期那样随便变通法律了,因此大法官的谕令未有太大发展。及至哈德良皇帝时,法学家优利安努斯受命把历代大法官、市政官等的谕令整理、编纂起来,并经元老院批准通过,供法官一体遵行。从此,谕令便固定起来,所有法官必须循此办案,不得更改和创新。未经皇帝同意,不许增删和变通。至此,裁判官通过告示创制法律的历史使命即告终止。[vii]此外,此一时期,法学家众多,且形成不同学派展开友好而又激烈地争鸣,大大推动了罗马法和罗马法学的发展。在这些法学家中,较为出类拔萃的是“五大法学家”,即盖尤斯、帕比尼安、乌尔比安、保罗、莫德斯体努斯。法学家的解答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仍然是十分活跃的因素。其中,那些被皇帝授予公开解答权的法学家所作的解答,还对法官判案具有直接的法律拘束力。

帝政后期是罗马法衰落的时期。在这一阶段,由于皇帝独揽大权,“议会的立法、元老院的决议、长官的谕令已成为历史的陈迹;至于习惯,虽保持着创造新的规范的作用,但君士坦丁皇帝已命令取消其变更成文法的效力;因此,皇帝的敕令几乎成为唯一的法律渊源。”[viii]法学思想的发展已较为薄弱,法和法学不受重视,法学家的解答效力只有在皇帝的许可下方可产生约束力。与此同时,罗马法律制度没有太多的新发展,法典的编纂却极为繁盛。先后出现了《格莱哥里亚努斯法典》、《赫尔摩格尼亚努斯法典》、《特奥多西亚努斯法典》、《特奥多里克谕令》、《巴西尔法律全书》等多部法典,但最具代表性的还是《民法大全》。这些法典是千年罗马法发展精华的汇萃,直接影响了后世大陆法系的法律发展。尤其是《民法大全》(由《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和《新律》构成)为大陆法系诸国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了权威的蓝本和示范。

(二)、形成过程中罗马法的基本特征:开放性与灵活性

综合考察上述的内容,我们可以发现:形成过程中的罗马法,与法典化后的罗马法相比,具有一些截然不同的特征。笔者在此将其归纳为两个方面,即开放性与灵活性。以下,笔者就这两个特征作进一步地说明。

1、罗马法在形成过程中的开放性

所谓开放性,意指罗马法不是一个高度体系化的法律,构成私法意义上的罗马法内容的不是单纯的一部法典,而是成文法和习惯法以及裁判官法等多种形式;不像后期的《民法大全》那样完全是一个极度自我封闭的规范体系。

在王政时代至帝政后期一千余年的发展过程中,伴随着罗马国家的兴衰更替,罗马法经历了由内容简单、形式单一到内容丰富、形式多元再到法典化的变化。考察罗马法形成的过程尤其是公元前最后150年这段历史时期(其可谓罗马法发展最为活跃、繁盛的时期,有人称之为“罗马法最伟大的形成时期” [ix]),我们可以看到,罗马法在发展的过程中有其十分开放的一面:从法律渊源角度分析,罗马法呈现多元化的格局,既包括习惯法,又包括军伍大会、平民大会等会议的立法以及后来的元老院决议等制定法,还包括能够迅速因应现实社会发展的裁判官法。法学家针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种种解答也成为罗马法直接或间接的法律渊源。所有这些,共同为罗马法体系的最终形成准备了无限丰富的原料和素材。正因为有了每一种法律形式的涓涓细流,才汇成了罗马法这条宽广博大、奔流不息的历史长河,历千年不止,至今仍能听到其汹涌澎湃的涛声。当我们今日讨论中国民法典编纂问题的时候,一定要从罗马法形成过程的每一步中去找寻法典发展的历史踪迹,而不可仅仅陶醉于对既有各国民法典内容的摘取和引进。再从形成法律的主体而言,罗马法的创制主体也具有多样化的特性。既有军伍大会、地区大会、平民大会及元老院等立法机构,又有裁判官等长官,还有包括被授予“公开解答权”的法学家在内的诸多法学家。这一特征与受民法大全直接影响的后世大陆法系以立法机关作为唯一(或主导性)立法主体的方式是截然不同的。此外,就法律的创制方式看,既有对习惯的认可,又有制定成文法的模式,同时还在一定范围内维持着“法官造法”的模式,法学家解释法律也成为法律得以形成的途径。

2、罗马法在形成过程中的灵活性

此处所谓的灵活性,乃是说,其法律创制机制具有较强的伸展性,确保了罗马法能够较为迅捷地反映现实生活的需要。适用法律时不拘泥于固有、确定的法律规范本身,而是直接面向现实生活,不断地创设新的规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罗马法的发展基本上不是按立法程序制定的,也不是君主个人独裁意志的结果,而主要是凭借裁判官的审判实践和法学家的理论活动,在改造和继承旧有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而逐渐发展起来的”。[x]正是由于这种灵活的机制使得罗马法随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不断丰富和更新。以下,笔者拟就对保障罗马法灵活性起重大作用的两个方面做一点粗陋的分析。

(1)、法官造法。

最初,罗马大法官审理案件,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仅是机械地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然而随着《布艾体亚法》的颁布,大法官被授予自行决定诉讼程式的权力,大法官就有了指挥诉讼过程的主动权力。从而,使法官在某种程度上获得了法律创制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公平”、“正义”对《十二表法》及其他法律进行解释、补充和纠正。虽然“裁判官法不能直接改变或者变通市民法,……,裁判官没有立法的权力。……(而是)通过适时地提供更加有效的救济手段来支持市民法。”[xi]具体言之,即是,“大法官依据其职权给予或不给予诉讼当事人以诉权、抗辩权或准予恢复原状等,使合法而不合理的权利丧失其法律上的保障,而使合理不合法的关系获得事实上的保护,如同合法的权利一样,达到‘法官造法’的效果。”[xii]就其效力而言,大法官谕令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还超过了法律。正是这种法律创制模式,为后世罗马法典的编纂提供了鲜活而丰富的素材;同时,也正是这种法律创制模式,确保罗马法在高度法典化之前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

(2)、法学家意见

法学家意见在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始终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早期祭司垄断法律知识的状况不同,自共和国时期的公元前307年,执政官克老鸠斯?崔库斯的秘书甫拉维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继把诉讼方面的程序和进行诉讼的日期表公之于众,受到了人们的欢迎。法律由秘密转向公开。公元前254年,平民出身的大祭司科伦卡尼斯进一步公开传授法律。随着法律的普及,研究法律的人日益增多,除了祭司,其他人也可以解答法律问题,出现许多的法学家。他们除进行法律解释、办案和撰写书面法律文书外,还对于他接受咨询的问题提出各种法律解决方案。法学家的解答虽无法律拘束力,但由于他们在法学上的造诣和声望,司法人员一般都要向他们请教,并采纳他们的意见。所以,法学家的解答,虽不是直接的,却是间接的法律渊源。[xiii]罗马的法学家和大法官一样,都对罗马法的发展起了重大的作用。

帝政时代伊始,社会发达,经济繁荣,法学研究亦蔚然成风。法学家们热衷于培养学生、演习法律,并著书立说。及至奥古斯都(Augustus,公元前27—公元14年在位),则开始明确授予某些有名望的法学家以“公开解答权”(jus publice respondendi),使他们的解答对各个具体案件发生拘束力。获得公开解答权的法学家,以书面方式解答民众和下级官吏的法律问题,并加盖私章表示负责。“他们的解答,仅对有关案件有拘束力,法官办案应加以应用。在理论上,所作解答对其他同类案件,法官并没有遵循的义务,但由于解答者对法学有较深的造诣,又是出于皇帝的授权,因而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故实际上对其他同类案件也多被引用。”[xiv] 而未获授权者,仍有解答咨询和相关法律问题的权利,但其解答无法律约束力。与此同时,为了协调各解答之间的效力关系,哈德良皇帝还规定了处理相互间矛盾解答时的效力原则及顺序。

可见,在罗马法形成的过程中,法学家意见的作用可谓是举足轻重,罗马法所以在长期保持着新鲜的活力,并最终成为世界上独树一帜的法律体系,法学家的意见功不可没。只是在帝政后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凋敝,法学逐渐沦为末技。已有的法学家的意见虽然仍为法官引为“定纷止争”的依据,但法学家对于罗马法的发展再不可能具有创新的意义。这无疑也是罗马法活力逐步减退、发展渐趋势微的一个显明标志。

(三)、罗马法开放性和灵活性特征的消失:罗马法封闭体系的形成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罗马法形成的过程中,具有较为明显的开放性和灵活性特征。但是,当我们把目光投向帝政中后期的社会之中,对罗马法的变化进行考察时,我们将发现,罗马法的开放性和灵活性逐渐丧失:随着皇帝权力的日趋扩大,国家的立法越来越受到皇帝的制约,地区大会及元老院的立法权力先后被剥夺,最终演化为皇帝自己直接立法。在罗马法形成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裁判官法也随着哈德良皇帝时期谕令编纂工作的实施而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帝政后期,随着经济的停滞和社会的衰落,在罗马法形成中一直是十分活跃因素的法学家意见也失去了创新的必要社会基础。法官办案,“只要机械地计算赞成某说的多少,而不必探究哪种意见对本案更为恰当。法学衰落,于斯为甚。”[xv]罗马法律制度迅速发展的生动景象已不复存在。整理夕日的辉煌开始成为人们乐之不疲的追求。法典的编纂成为社会的时尚。它一方面对于记录罗马法的精华、整理人类已有的伟大智慧起着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则更使罗马法成为封闭的法典。以《优士丁尼法典》为例,在优士丁尼编纂完前三部法典(即《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后,他下令废止所有未编纂的法规,并规定此后人们除了引用三部法典和新颁布的敕令外,不得再引用其他的学说或者条文。否则,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企图通过几部法典包容变化万千社会生活的作法很难对现实做出妥当的安排,必将导致法律制度的停滞不前,使法律的不断创新成为不可能。

而罗马法复兴后,继受罗马法,以《民法大全》为蓝本的各个国家则无疑是在封闭法典的基础上创设自己国家的民法典的。传统大陆法系的很多立法者和法学家往往把罗马法的封闭性及其编纂结构当作罗马法的精髓,而对其在形成过程中的开放性和灵活性特性未能给予充分的关注。即使他们在立法过程中对以高度体系化、确定化为特征之法典的不足已经开始有所觉察和反思,但也多是仅仅把目光集中在从法典的体系内寻求解决的方案和办法,期望通过立法的完善和改进来达到适应现实社会变化的目的,而没有看到作为现代大陆法系肇始的罗马法在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本身就是具有较强开放性和灵活性的运行机制。

三、罗马法形成中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行和不断发展,中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进入民事立法的高峰。历史的脚步尚未跨过新世纪的门槛,我国立法机关即于1998年3月委托国内民法学者、专家,成立了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民法典编纂和草案的准备工作。由此拉开了新时期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序幕,也开启了中国学者尤其是民法学者讨论和研究民法典问题的高潮。在这样一种背景之下,研究罗马法形成过程中的特性,正确认识罗马法所具有的开放性和灵活性的一面,对于我们看待法典的功能、设计法典的立法体例和结构、正确处理民法典与其他法律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启发意义。

首先,透过罗马法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到,正是由于罗马法的开放与灵活才使得其自身不断地得以生长,而不至于凋零或枯萎。法典化为罗马法律的逻辑化和体系化以及消除法律规范之间的混乱和抵牾提供了合理的方法,但是离开了罗马法自身开放、灵活的运行机制,罗马法典化的过程只能成为罗马法逐步失去创新能力、走向僵化的必然之途。罗马法由胜而衰的历史变迁即是这方面的有力例证。罗马法的法典化(系统化)本身并不是罗马法的真正魅力所在,我们只有透过历史看到其形成过程中的开放与灵活的特性才能深谙罗马法的真谛。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一方面应当看到建立具有高度逻辑性和抽象性的法典能够使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更加和谐和科学的同时,一定要注意确保我国民法在法典化的同时仍旧具有鲜活的创造力。唯有这样,才能在对此前已有制度进行有益整理的基础上,使我国的民法不断适应高歌猛进的社会生活。

其次,在我国进行民法典体例编排和结构设计的过程中应当确保民法的开放性。民法典应是一个自足的体系,即通过法典内部原则和制度的配合和协调,可以达到顺畅运行的目的。但是,民法典不应当成为封闭的体系。我国在进行民法典设计的过程中,必须要坚持这一点。目前我国市场经济还在培育和完善的过程中,人们的民事权利也在不断地丰富和发展,民法典的制定应当对现实中不断创新的权利和制度预留足够的空间,而不能因法典化阻遏现实生活的发展。否则,民法典的编纂“可能具有一定的学理价值,但其对社会生活的实际作用则是相当有限的”。[xvi]

再次,我们对于罗马法开放性及灵活性的分析有助于我们正确处理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首先,在罗马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各种法律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确保了罗马法的丰富性和适应性。我国的民事立法也应保持这种多元发展的关系,既要处理好民法典与其他民事实体法(包括其他部门法中的民法规范以及民事习惯)的关系,又须处理好民法典与仲裁法、诉讼法等民事程序法之间的关系。这样,既不至于造成民法体系本身的过分膨胀,又能确保整个民法系统在维持基本制度和总体结构稳定的前提下,对活跃的现实关系做出及时的调整,同时形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联动,使民法规则切实发挥其规范民事主体、保护和增进人民私权的作用。其次,罗马法的裁判官法是其开放性和灵活性的一个重要保障机制。在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也须注意解决民法典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尽可能限制法官裁判自由的理念和英美法国家允许法官造法的理念为我们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思路。在我国进行民法编纂的进路,和英美法法官造法的模式有着较大的不相容性,但这并非意味着法官不应具有适度的自由裁量权。罗马法形成过程中,裁判官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对案件处理方法进行不断创新,一直是最为活跃的因素。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也证明了在大陆法系背景下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然性和可能性。但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我们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来保证法官能够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通过民法典的抽象化或借助民事原则使法官获得更大的自由,还是给予法官造法的权力?假如允许法官造法,造法的范围应限制在何处?又该采取怎样的措施来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所有这些,无疑都是我国制定民法典过程中需要认真思索和解决的重大问题。

注释:

[i] “在该法系中,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都当作属地法,或至少被当作直接的具有最高效力的强制力,或者指从这一法系派生而出的其他法系。” 参见艾伦·沃森 著 李静冰 姚新华 译 《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ii]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此外,以上所引艾伦·沃森著也有类似看法。

[iii]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8月版,第209页。

[iv] 巴里·尼古拉斯 著 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4—15页。

[v] 此分类参考了周楠先生在其《罗马法原论》中的分类标准,详见该著,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4页。

[vi] 参见前引周楠书,第44页。

[vii] 同上书,第53页

[viii] 参见前引周楠书,第62页。

[ix] 前引巴里·尼古拉斯书,第32页。

[x] 参见吴汉东:《罗马法的传播与法律科学的繁荣》,《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6期,第74页。

[xi] 前引巴里·尼古拉斯书,第25页。

[xii] 参见前引周楠书,第42-43页。

[xiii] 参引周楠书,第44页。

[xiv]周楠《罗马法原论》54页

[xv]周楠《罗马法原论》54页

[xvi] 杨振山:《民法典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问题》,《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第17页。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文5

关键词:诉权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宪法诉权

Analysis of the development history of right of action theory

Li Yan1 Dong Jian 2

(Huaibei Normal University Law College Anhui Huaibei 235000)

Abstract:The theory of right of action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ought of his theory development, will undergo a series of complex. Generally speaking, right from theory to practice, from the law to the national basic rights derived above right should have rights, domestic law to international law on the right of confirmation. This article from the right start with the source, in view of jurisprudence, elaborated the development course of action, and then from two aspects, further analysis of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of litigious right right, constitu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right, the right theory development course, the action research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Key words:right; civil law; common law;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 right

学术界普遍认为,诉权一词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法律体系中,继罗马之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其基础上不断发展,两大法系的各自发展,逐渐形成比较完整的诉权理论和丰富实践。而到了上个世纪,特别是二战之后,两主要大法系国家的诉权理论发生了一定程度的融合。

一、诉权的来源

诉权一词最早提出在罗马法,古罗马法学家杰尔苏在其《学说汇纂》第3卷中给诉所下的定义为:诉讼只不过是通过审判要求获得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1]优士丁尼几乎原封不动地搬入了他的《法学阶梯》之中:诉权不过是通过审判诉求某人应得之物之权。[2]由此可见,古罗马法学家将赋予了更多的关于权利的含义,并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对诉更为准确的翻译应为“诉权”。事实上在当时的罗马法系中,诉权是与某种特定的权利或特定的法律体系对应的,法律规定了许多特定的诉权名称。然而由于社会发展水平的局限,诉权的种类也是有限的,且每一项诉权都有其特定的条件和程序要求,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诉权,则受害人的权利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这种由诉权的存在来验证是否有相应的实体权利成为一种司法现象。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法系中,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受保护,而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则不受法律保护,甚至不能称之为完全意义上的权利。可以说诉在罗马法中不是权利的结果,而是权利本身的反映,从客观上看是法,而从主观上看则为权利,两者合二为一,一致罗马人就用一个词来表达这两个概念。且审判被当做是获得应有之物的手段,而应得之物是更核心的目的。由此,罗马法中的诉权概念的本质,乃是一种实体意义的诉权,这就与现代法上的诉权概念有着很大差异。因为在现代法上,实体法与程序法严格区分,“应得之物”是由实体法来规定,而“审判”则由程序法规定,据此,所谓诉权仅指纯粹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另一方面,要求获得“应得之物”是罗马法中诉权的内容之一,成为一种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正是这种关系,使罗马法中的诉权与现代法上的诉权不可等量齐观。当然,我们不能完全以现代法上的诉权来理解罗马法中的诉,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不具有历史的联系,事实上,这些诉有的被作为实体法上的权利,融进了实体法体系,有的被作为程序规定组织到了诉讼法之中。

二、大陆法系中的诉权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中的诉权渊源于罗马法中的诉权,而且前者在后者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诉权制度和诉权学说。本为主要以德国和法国为研究对象,德国在13世纪宣布“继受”罗马法。“德意志的法律制度,是以德意志民族为古罗马人的当然延续者为理论基础。”[3]法国近代诉讼法的直接渊源是中世纪的教会诉讼法,而教会诉讼法却是对古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吸收和借鉴。因此,罗马法的诉权制度对法国诉权的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文6

罗马法作为大陆法系民法的源头,对近代欧洲大陆国家及继受大陆法系的地区的法制产生了深远影响,而其中罗马法学教育发挥的作用功不可没。欧洲大陆的罗马法学教育发展较早,最早的起源于十一世纪左右意大利博伦亚大学的罗马法学教育,当时随着罗马法《学说汇纂》被重新发现,博伦亚大学成了当时世界罗马法学教育乃至法学教育的中心,据记载当时德国派去意大利学习罗马法的学生就达到千人,这也直接为世界罗马法学教育及法学教育中心之后向德国转移奠定了基础。从西方法学发展的历程可以看出,特别是大陆法系的法学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罗马法学的教育。

一、我国近代罗马法教育的发展概况

清末以来,随着西法东渐,中国开始了法学的近代化进程,当时主要是继受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这期间法学教育特别是罗马法学教育发挥的作用尤为突出。尤其是在民国时期出现了一批优秀的法学院校、罗马法学家和罗马法学教材,其中优秀院校以东吴大学法学院为代表,罗马法学家及教材以黄右昌、陈朝璧、丘汉平等及其《罗马法》教材为代表。之后中国各著名大学相继建立了罗马法研究中心或研究所,比较代表性的有中国政法大学的罗马法与意大利法研究中心,厦门大学法学院的罗马法研究所,湖南大学法学院的现代私法与罗马法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的罗马法和欧洲法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罗马法研究所等,同时也涌现出了一批优秀的罗马法学家和罗马法学专著、教材和学术期刊。可以看到罗马法学作为一门外来学科,我国罗马法学教育从无到有,尤其是民国时期的研究繁荣期的出现,取得如此成绩实属不易,但是,抛开客观原因,由于对罗马法学教育的认识不到位、重视不够、定位不准,导致现今我国罗马法学教育还远不能满足国内罗马法教育研究的需求,和西方法律发达国家的罗马法教育研究差距非常大,和罗马法学应有的学科地位不相对称。因此需要我们对现今我国的罗马法学教育进行深刻反思。

二、当下我国罗马法学教育的反思

(一)学科建设上重视不够

目前,在我国法学学科体系中,罗马法学一直是依附于民法学,作为二级学科民法学下面的一个分支存在,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公布的16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民法作为专业必修核心课程存在,像物权法、债法这些重要课程也只是作为一般法学专业课程开设,罗马法只能沦为一门法学专业选修课存在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沦为一门专业选修课,这和罗马法在世界范围内的重要性和影响是极不相称的,这从侧面反映出了我国在学科建设上对罗马法学教育认识不到位,重视不够,定位不准。罗马法学作为大陆法系民法的理论和制度源头,应该在法学教育中处于应有的地位。

(二)缺乏相对专业的师资队伍

罗马法学教育中的一个更严峻的问题是,专业的罗马法教师匮乏,除了一些设有罗马法研究中心的名牌大学外,其他高校鲜有专研罗马法的,即使像中国政法大学的费安玲、丁玫,厦门大学的徐国栋,北京师范大学的黄风,也都是以民法为主要研究方向,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罗马法学家,真正像安徽大学的周枏这样的罗马法学家是凤毛麟角。罗马法学专门人才为何奇缺?究其原因,不外乎罗马法学对学者的外语要求较高,需要熟练运用拉丁文、意大利文或德语、法语,毕竟国内的罗马法学资料少之又少,而我国法学家中既擅长民法,有能熟练运用外语的人有限,无形中限制了罗马法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教师尚且如何,学生更不必说,自是避难就易,少有人以罗马法为学习研究方向。

(三)教学资源匮乏。

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罗马法学也是一样,国内相关罗马法学习资料有限,原始文献更是匮乏,即使有一些原是罗马法文献,也很少有法学家能够看懂,更别说教育研究。

国内目前的罗马法资料由译著、专著、教材、论文、期刊等组成,其中译著以《民法大全选译》系列,《法学阶梯》,《学说汇纂》各卷,意大利P. 彭梵得著的《罗马法教科书》,意大利G.格罗索著的《罗马法史》和尼古拉著的《罗马法概论》等;国内专著主要以民国时期罗马法著作为主,如陈朝璧的《罗马法》、丘汉平的《罗马法》、黄右昌的《罗马法与现代》、陈允、应时的《罗马法》,近期的有江平、米健合著的《罗马法基础》黄风的《罗马私法导论》,周枏的《罗马法原论》等,期刊主要有各罗马法研究中心或研究所出版的《学说汇纂》、《罗马法与共同法》和《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等。虽然种类已经比较齐全,但是数量上和我国罗马法学教育研究的需求相差甚远。

三、当下我国罗马法学教育的改革路径

(一)设置罗马法学为法学专业必修课

为使罗马法学教育在我国法学教育中处于应有地位,笔者认为教育部应该修改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目录,将罗马法学列为和法理学、民法并列的一门法学专业核心课程,退而求其次,至少也应该将罗马法学列为一门法学专业必修课。首先,这是罗马法作为整个私法及部分诉讼法的理论和制度源泉的重要性决定的,作为以大陆法系民法为蓝本建设的法治,我们的法学教育不能舍本逐末,其次,纵观西方法律发达国家的法学教育,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罗马法都是作为一门基础课程、核心课程开设的,及时在我国罗马法学研究兴盛的民国时期,罗马法学也是作为一门与法理学、民法学并列的学科开设的。

(二)培养罗马法学方面的专职教师

鉴于我国罗马法学研究人才匮乏的情况,各高校法学院尤其是各个已经成熟的、人才比较齐备的罗马法学研究教育机构应该承担起培养罗马法学人才的重任,具体途径比如从现今众多民法学人才中选拔一批有志于从事罗马法教育的人进行重点培养,在外语学习、公派出国留学、访问交流和进修方面各位政策资金支持,同时在罗马法学研究方面如课题申报、、著作出版方面给予政策上的倾斜,通过多种途径,培养罗马法方面的专业人才。同时也要相应在以后的法学教育课程中,比如在硕士和博士阶段,开设相关的外语课程,这样才能保证罗马法学人才的可持续性更新。

(三)翻译引进最新的罗马法学研究成果,加强国内罗马法学研究成果的转化

在培养罗马法学专业人才的基础上,各个已经成熟的、人才比较齐备的罗马法学研究教育机构要组织一些系统的翻译项目,加快罗马法原始文献的国内转化,同时要利用自己的语言优势,及时引进国际上最新的罗马法学研究成果,补充国内相关资源学法的情况。同时,在国内也要鼓励支持罗马法方面的专著的出版,论文的发表和课题的申报,同时推出一批专业性的罗马法方面的学术期刊,比如中国政法大学罗马法研究中心的《学说汇纂》,厦门大学的《罗马法与现代民法》、湖南大学的《罗马法与共同法》等。

编程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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