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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格式 此致格式范文第1篇 1、写法一:在正文之下另起一行空两格写此致,敬礼写在此致的下一行,顶格书写,要注意的是此致后边不加任何标点,因为这句话未完,敬礼后加惊叹号以表示祝颂的诚意和强度。 2、写法二:正文后紧接着写此致,其后不加标点,另起行顶格写敬礼。 (来源:文章屋网 https://www.wzu.com) 此致格式范文第2篇 “招拍挂”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完整地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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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格式范文第1篇

1、写法一:在正文之下另起一行空两格写此致,敬礼写在此致的下一行,顶格书写,要注意的是此致后边不加任何标点,因为这句话未完,敬礼后加惊叹号以表示祝颂的诚意和强度。

2、写法二:正文后紧接着写此致,其后不加标点,另起行顶格写敬礼。

(来源:文章屋网 https://www.wzu.com)

此致格式范文第2篇

“招拍挂”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完整地讲,“招拍挂”制度应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出让的竞争交易方式;二是指土地的垄断供应模式。

“招拍挂”交易方式具有合理性就交易方式而言,“招拍挂”方式是一种信息透明、公正、公开、公平竞争的交易方式,该方式也是其他资源常用而有效的市场配置方式。“招拍挂”制度的实施充分发挥了市场机制对土地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将市场可能接受的最高价格揭示出来,从而最大化国有土地的交易价格,规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有助于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杜绝国有土地资产流失。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结果。我们对“招拍挂”出让方式不应存在任何的疑义。根据布坎南等人的公共选择理论,国家或政府也是“经济人”,也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追求土地收益的最大化,并由此引导资源实现最优配置。

对于“招拍挂”过程出现的信息公开不及时、不充分,假招标、假挂牌、假拍卖或陪标、串标,领导干部仍存在打招呼、批条子等行为,属于执行层面问题,不是交易方式本身存在的问题。与“招拍挂”出让方式相比较,协议出让,即由政府与土地受让方协商,信息不公开,所形成的土地价格是一种非市场竞争条件下的地价,会扭曲土地的真实价格,甚至为某些政府官员滋生腐败敞开大门,造成以政府收益和整个社会经济福利的损失为代价,从而影响资源**配置和社会公平。

“招拍挂”垄断供地模式存在制度瑕疵,但在我国仍有其合理性就土地的垄断供应模式而言,“招拍挂”制度本质是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供应。一方面,根据经济学原理,垄断将产生效率损失;另一方面,由于政府自身能力有限,城市土地供应数量、供应类型、供应分布完全有可能无法满足市场需要,导致土地市场严重低效。基于治理结构科学角度,政府作为出让方同时承担着运动员和裁判员的角色,易于产生强大的“寻租”行为,造成机制的不完善。正因此,土地“招拍挂”制度一直备受社会各界质疑。

然而,我国土地实行国有制,土地资源严重稀缺,城市建设尚需要大力开展,土地政策已成为国家宏观调控的另一种必要的辅助手段,因此,在现阶段继续实行“招拍挂”制度有其重要意义。如果回到多头供地的局面,将会造成国有土地资产大量流失,国家城市设施建设投资带来的土地溢出效益严重流失,土地使用者或开发商将无偿获取土地大量的增值收益,导致土地利益分配的严重不公。

“招拍挂”制度对地价影响

“招拍挂”交易方式在特定供求关系下影响地价。且具有双向性“招拍挂”方式对地价的影响是在特定的供求关系下形成的。“价高者得”的“招拍挂”交易方式是在搜索地价最高承受者。在供不应求的情况下,通常其成交价格将高于均衡地价,并以降低社会福利为代价。显然这种交易方式,并不改变市场供求关系,调整的只是利益分配格局,也不会带来地价的循环上涨。在供过于求的市场状况下,“招拍挂”价格也会低于底价,形成流标现象,不能完成交易。如2008年底,金融危机席卷全球,中国房地产行业也在一段时间内受到影响,此期间,土地“招拍挂”不仅价格不升,反而频频出现流拍。因此,“招拍挂”方式对市场价格的影响具有双向性,它既可能起正脉冲作用,也可能起负脉冲作用。

很多城市在招标实践中,采取的不是价高者得地,而是商务标和技术标综合得分最高者得地,这种方式就更不会造成土地价格上升了。

“招拍挂”垄断模式通过改变供应影响价格。亦具有双向性政府通过垄断土地的供给数量、供地类型、布局和时序,直接决定土地的供给。假定政府出于增大土地财政收入需求的目的,有意限制土地供应量,引起供应曲线上移,土地价格则会上升。另一方面,现阶段,我国几乎所有城市都在快速建设中,政府通常是采取不断持续推出土地吸引投资,加快建设,并从中获得批量土地的整体收益。由此,可能引起土地成交价格的下降。因此,“招拍挂”垄断供地模式对土地的价格影响同样具有双向性。土地“招拍挂”制度无论如何不足以成为地价上升的主要原因。

地价上涨阶段。“招拍挂”交易方式具有强化房地产价格上升预期的效果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在房地产价格持续上升阶段,“招拍挂”所产生的土地最大化价格在推进房地产价格上升过程中也确实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强化了房地产价格上涨的预期,加速了房地产价格的上扬,但绝不是根本原因和推动力。只有市场供求关系改变是推动价格变化的核心要素。

土地财政不是通过“招拍挂”制度引致地价增长的不可否认,当前维持地方政府建设的资金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确实需要从土地经营中获取资金,但土地财政绝不是“招拍挂”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标。地方政府为了维持建设资金持续供应和市场的稳定,向来都不希望地价快速上升,“地王”频现。很多城市亦通过“招拍挂”程序的调整采取了诸多措施抑制“地王”出现。因此,土地财政不是通过“招拍挂”制度引致“地王”出现的。实际上,政府在降低房地产价格方面一直不敢真有作为。因为,房地产价格下降将直接引起房地产税收减少、土地出让收益减少、固定资产投资受限、GDP增长目标难以实现、金融体系出现危机等等一些列经济问题。否则,最简单的降价方法就是学习韩国当年控制房价的决心,就房地产转让课以60%的高额收入税就足以遏制房地产炒作。地方政府“以地生财”的冲动只是造成政府不敢真正降低房地产价格的原因之一,也是因此导致房地产需求没被真正抑制而造成地价上升的原因。

“地王”频现责不在“招拍挂”制度

房地产需求的持续增加是造成地价上涨的根本原因如果分析价格影响的另一种因素土地需求,则明显可见,此轮土地价格的不断攀升,“地王”的不断涌现,更多地是房地产需求持续增加导致房地产价格不断上扬造成的。1815年英国政府曾颁布一条新法令――谷物法令,限制和禁止国外谷物进口,从而

直接增加了对国内谷物的需求,致使土地价格上升。因此,根据土地经济学原理。是产品价格决定土地价格,而不是土地价格决定产品价格;是房地产价格决定土地价格,而不是土地价格决定房地产价格。有人说“旧金山地区贪婪的土地所有者不断抬高当地的土地价格,从而使该地的房屋价格越来越高”。实际上,土地价格的上涨是人们对房屋需求提高造成的。房屋需求提高,房屋的价格就上涨,引导开发商去购买更多土地,结果土地需求提高,进而土地价格提高。如果,房屋价格低。土地价格高就失去了基础。又有人说:“波士顿的土地价格太贵,几乎没有人住得起。”实际上,正因为很多人住得起,才使波士顿的土地价格这么贵。土地价格贵是房地产价格贵的结果,而不是原因。

引起此轮房地产需求增加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城市动拆迁、新增人口和农村人口城市化的刚性住宅需求;二是城市住房条件改善的住宅弹性需求;三是经济发展导致的商办及工业用地等需求;四是由于货币流动性充裕、通货膨-胀预期和人民币增值预期导致的大量投资(投机)需求。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导致房地产需求预期不断膨胀,房地产价格不断上升,这恰恰是地价持续升高的根本原因。

各种因素导致的土地直接需求提升是造成本轮“地王”频现的主要原因货币流动性充裕、通货膨胀预期不仅导致房地产需求提升,同时也导致土地直接需求提升。房地产企业战略发展需要、企业资本运作需要、企业土地储备策略都是引发本轮“地王”频现的关键推动因素。相比之下,“招拍挂”制度对“地王”产生的影响也仅限于途径了。

实施“招拍挂”后,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逐渐引入了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机制,提高了市场化程度。自由竞争必然引起资源集中,产生大型规模房地产企业。这些企业拥有更强的资本运作、资源整合能力。另一方面,由于近十多年来房地产市场的不断繁荣,资本获利丰厚,房地产业占GDP比重日趋增大(国家统计局公布:2009销售近4.4万亿房地产占GDP比重达13.11%),房地产业已捆绑于国民经济,导致许多央企和国企凭借其雄厚的资本实力和政府资源,进军房地产,并在此轮土地竞价中独占鳌头,不断推升地价。据报道,“地王”获得者中央企和国企占据了半壁江山,其余主要是规模和品牌企业。这些企业可凭借它们的特殊地位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支持,出于企业发展战略导向、资本运作和土地储备的需要。几乎可以毫不顾忌取地成本,只志在取得土地。只要能拿到土地,就可能垄断土地二级供应市场,垄断房地产供应市场,从而可以从房地产开发市场获得超额利润进行弥补。消化高地价的最好也是唯一途径就是提高房价,转嫁到消费者身上,甚至为了利益最大化可能囤积土地,这一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土地价格的上涨。

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有专家建议改革招标制度,土地出让不应是“价高者拿地”,而应是“价低者拿地”。所谓“价低者得”应该是企业参与招标时不是报标土地价,而是报标房价或租房价,而出价最低者将最终中标。他认为,若能以此改革土地招标制度,则整个中国的高房价问题也将迎刃而解。基于上述分析,显然,这样的观点值得商榷。

此致格式范文第3篇

个人原因辞职信格式一

尊敬的x主任:

您好!

工作近四年来,发现自己在工作、生活中,所学知识还有很多欠缺,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渴望回到校园,继续深造。经过慎重考虑之后,特此提出申请:我自愿申请辞去在XXX的一切职务,敬请批准。在XXX近四年的时间里,我有幸得到了单位历届领导及同事们的倾心指导及热情帮助。工作上,我学到了许多宝贵的科研经验和实践技能,对科研工作有了大致的了解。生活上,得到各级领导与同事们的关照与帮助;思想上,得到领导与同事们的指导与帮助,有了更成熟与深刻的人生观。这近四年多的工作经验将是我今后学习工作中的第一笔宝贵的财富。在这里,特别感谢YYY(XXX的上级单位)A主任、B主任、C主任在过去的工作、生活中给予的大力扶持与帮助。尤其感谢XXXZ主任在XXX近二年来的关照、指导以及对我的信任和在人生道路上对我的指引。感谢所有给予过我帮助的同事们。望领导批准我的申请,并请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在正式离开之前我将认真继续做好目前的每一项工作。祝您身体健康,事业顺心。并祝YYY、XXX事业蓬勃发展。

辞职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个人原因辞职信格式二

尊敬的公司领导:

在递交这份辞呈时,我的心情十分沉重。现在由于我的一些个人原因的影响,无法为公司做出相应的贡献,因此请求领导批准允许离开。

当前公司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同事都是斗志昂扬,壮志满怀,而我在这时候却因个人原因(可例举:父母身体、工资水平、感情等)无法为公司分忧,实在是深感歉意。

我希望公司领导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受理我的离职事项。

感谢诸位在我在公司期间给予我的信任和支持,并祝所有同事和朋友们在工作和活动中取得更大的成绩。

此致

敬礼

辞职人:

时间

个人原因辞职信格式三

尊敬的领导:

您好!感谢您抽出宝贵的时间来读阅我的辞职信。首先,感谢领导及同事在这x个多月里对我工作的支持与帮助,让我学到了很多东西。在xx公司这一段时间里,是我工作中最为宝贵的财富,同时这段时间也发现了自己很多不足之处,需要改进的地方也很多。

在贵公司工作期间与同事朝夕相处,建立了深厚的友谊。我从内心希望这分友谊能继续并永久维持下去。但是因为我的个人原因,经过深思熟虑的思考,我决定辞去我目前在公司所担任的职位。对此为公司造成的不便,我深感抱歉。同时也希望公司考虑到我个人实际因素,对我的辞职申请予以考虑并批准

最后,我真心希望xx公司能在今后的建设与发展旅途中步步为赢,蒸蒸日上!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

20xx.9.28

格式:

通常由标题、称谓、正文、结语、署名与日期五部分构成。

标题在辞职信第一行正中写上辞职信的名称。一般辞职信由事由和文种名共同构成,即以“辞职信”为标题。标题要醒目,字体稍大。

称呼要求在标题下一行顶格处写出接受辞职信的单位组织或领导人的名称或姓名称呼,并在称呼后加冒号。

正文正文是辞职信的主要部分,正文内容一般包括三部分。首先要写出书信辞职的内容,开门见山让人一看便知。其次叙述递交书信辞职的具体理由。该项内容要求将自己有关辞职的详细情况一一列举出来,但要注意内容的单一性和完整性,条分缕析使人一看便知。最后要写出自己递交辞职信的决心和个人的具体要求,希望领导解决的问题等。

此致格式范文第4篇

一、问题的提出

在商业交易中经常使用的格式单一般由两部分组成,正面是空格条款,即在预先印制这些条款时专门留下空位,使双方可填入重要的合同细节,如他们所洽谈的价格、质量、装运日期等,背面则一般附有详细的规定和标准条款。2正面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洽谈的结果,一般不会发生分歧,背面的格式条款才是争议的根源所在,格式之战实质上也就是标准格式之战。对于标准条款,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通则》)在第2.19条中下了一个标准的定义,其第2款规定“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该条款的注释2进一步指出,对标准条款的理解,关键并不在于提出这种条款的形式(不论是包含在一个单独的文件中还是包含在合同文件本身,也不论这些条款是以事先印好的格式发出,还是仅存于计算机内)、是由谁准备的(当事人自己、某一贸易或专业协会等)、内容如何(不论是几乎包括合同所有相关方面的综合性系列规定,还是仅仅关于一、两个方面的规定,如责任的免除和仲裁),关键是这些条款为了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已提前拟就,一方当事人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这后一项要求显然只与那些对方当事人必须全部接受的标准条款有关,而同一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正是当事人之间谈判的主要内容。3

在现代商业交易中,使用标准格式合同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使用标准格式合同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省时间和花费,这也是最令商人们魂牵梦萦之所在。在从事同一类型的交易时使用事先预制好的标准格式合同可以避免每次交易时都为条款的设计花费时间和金钱,而且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疏漏,毕其功于一役岂不是商人们的上上之选?其次,使用标准格式合同有利于买卖双方维护各自的利益。标准格式合同最大的文章就出在标准条款的设计上,双方在各自的格式单中殚精竭虑地设计各种将自己的责任降到最小而将对方责任增到最大的标准条款,以期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对于标准格式合同的优点,有学者形象地指出:“在大规模生产的时代,几乎没有必要去强调大量生产的商品的优点,这与适用于其他事情一样适用于大量生产的合同。”4然而,买卖双方使用格式单在法律上制造的麻烦几乎与其在商业上带来的利益一样多。在传统的合同法理论适用的“镜像规则”,要求承诺与要约的条款相一致,这正是格式之战下所欠缺的。那么,问题就在于此时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则合同条款如何确定,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做出履行行为之后,确认合同不成立已不具有现实意义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的具体条款。各国立法、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围绕着对“镜像规则”的坚持与变革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在下面的几个部分中分别予以具体的考察。

二、“镜像规则”的坚持:CISG

“镜像规则”是普通法上的传统制度,1887年的Langellier v. Shaefer一案中曾对这一规则做出经典的归纳:“一方对另一方所发出的交易要约施加责任于前者,除非后者根据要约的条款对其予以承诺。任何对这些条款的修改和背离都将使要约无效,除非要约方同意这种修改和背离。”5英国法上至今还一直沿用传统的“镜像规则”,要求承诺严格地与要约相符,否则将被视为反要约。在著名的1979年Bulter v. Ex-Cell-O Corporation一案中,多数意见即是依据“镜像规则”做出判决。传统的“镜像规则”与合同法一般理论中追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价值取向相符,而且在实践中具有两方面的优势。一方面,它提供了某种程度的确定性,合同的形式与真实的合同条款没有差别,从而给当事人判断他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确切的标准;另一方面,这一规则提供了一个适用于所有类型合同的统一标准。但传统的“镜像规则”在面对现代商业交易中的格式之战时则显得过于严格和机械,它所采取的“全有或全无”的方式使得法官只能在买方或卖方的格式单中选择其一而不能从真正的意义上去判断双方达成一致的条款,而且将会鼓励当事人竞相使用格式单并通过履行合同条件下的“最后一枪”理论争取自己的格式单得以适用。6因此,许多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在坚持“镜像规则”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微调,其中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规定较为典型。

CISG第19条第1款在一般规则的层面上严格地坚持了“镜像规则”,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第2款对一般规则进行了变通处理,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承诺通知书中所载的更改为准。”第3款对“实质性变更”进行解释,规定“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第19条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对格式之战的处理。从三款总体上看,CISG对“镜像规则”的变通是非常有限的,虽然在第2款中开了一个口子,允许对要约进行非实质性变更且要约人未及时反对的承诺生效,并依照该承诺对要约的变动确定合同条款,但第3款对“实质性变更”的解释几乎涵盖了合同所有的主要条款,使得“非实质性变更”在事实上是相当困难的,等于把口子大部分又给缝上了。而且,第3款的规定是非穷尽的,有学者将担保条款、拒绝承认某事实的声明条款、不可抗力条款、对违约救济的限制责任条款等都列入“实质性变更”,7这样更使得格式之战下合同的成立难上加难。

在买卖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对于格式之战的处理,CISG没有专门的规定,但鉴于CISG将实质性变更的承诺视为反要约,那么第18条第3款关于以行为方式表示承诺的规定可适用于处理这一问题。第18条第3款规定“如果根据该项要约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被要约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行为必须在第2款规定的期间内做出。”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在格式之战中,特别是在买卖双方不断地互发格式单的情况下,最先履行并为对方所接受的行为可在合理预见的前提下构成对反要约的承诺,从而使合同成立。而在该行为做出前,行为方做收到的最后一份格式单将作为反要约而成为合同的条款,这也构成了CISG以“最后一枪为胜利者”的逻辑。

可见,CISG的规定并没有解决传统的“镜像规则”在解决格式之战时所存在的弊端。一方面,格式之战下合同依然难以成立,限制条件过多;另一方面,“最后一枪”理论的采用更加剧了格式之战的激烈程度,当事人为使自己的格式单成为合同条款而竞相发出格式单以求自己赢得最后一枪,同时在确定合同条款时采取的非此即彼的方法仍无从确定双方的合意之所在。因此,不得不指出,CISG对“镜像规则”的变通和改进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不成功的。

CISG的规定在各国立法例中很有代表性,也产生很大的影响。我国《合同法》第30、31条采纳了CISG第19条的有限变通的“镜像规则”,第22条规定了行为在存在习惯做法和惯例时也可构成承诺。大陆法系的合同法理论强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与“镜像规则”相合,法律中的规定也多与CISG相近。《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208条也是根据承诺对要约的变更是否具有实质性及要约人是否有条件限定或及时反对来判断该承诺是否有效。8在德国法上,只有是对合同要约没有限制的同意的表示,法律才认为是一项承诺表示,将要约扩大、缩小或作其他变更的承诺,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9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承诺表示仅限于其对要约为无限制的同意时,始被认为系属承诺,将要约扩张、限制或变更而为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若原则上同意但却希望有些微的变动或澄清的附加(非实体性变更),将此愿望告知要约人后要约人对新要约的沉默可因情况视为承诺,如所希望的附加或变动并不重要,他方承诺系属意料中事。10

三、“镜像规则”的变革:UCC

如果说CISG只是很有限地对“镜像规则”进行变通的话,那么《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则在相当的程度上实现了对“镜像规则”的变革,集中体现在UCC第2-207条的规定上。该条第1款规定“明确且及时表示的承诺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发出的确认书生承诺之效力,即使它规定了与要约条款或双方约定之条款不同的附加条款,但承诺人明确表示其承诺以要约人同意该附加条款或不同条款为条件的除外。”11这一款的规定废弃了“镜像规则”中承诺必须与要约相一致的要求,只要是明确及时的非限定性承诺即可生效,使得格式之战下合同的成立较为容易。UCC考虑到,商人很少关心和阅读合同背面的一般条件,视之为陈词滥调,如果买方发出订单,卖方发回销售确认,只要双方文件中的正面条件(品种、数量、价格)相符,即使背面条款不符,合同仍可成立。12UCC的此种考虑在格式之战条件下是有其现实意义的,避免了大量正面条件已达成一致的合同因背面条款相歧而归于不成立,或将它们成立与否归因于此后捉摸不定的当事人行为,缓消了“镜像规则”所表现出来的僵硬和机械,有利于商业交易的进行。但是,如果跳出格式之战的视野,那么本款就会存在一个隐忧,就是非商人之间的交易,特别是商人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也一体承受这种变革的情况下是否有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这已不是本文所考察的范围,在此一提而过。

合同成立之后所面对的另一个棘手的问题就是合同条款的确定问题。UCC第2-207条第2款在一般情况下采用“第一枪”理论,规定“附加条款应解释为补充合同之建议”,因此在要约方未对此建议表示认可的情况下,合同依要约的条款为准。但更为重要的是,第2款在一般规定之后做出了一个“商人特别规定”,即“在商人之间,此类条款构成合同内容,但以下情形除外:(a)要约明确规定承诺仅限于要约之条款的;(b)附加条款或者不同条款实质上改变了要约的;(c)要约人在收到有关此类条款的通知后于合理时间内发出异议通知的。”根据正式评论3,附加条款、不同条款均适用本款的规定。第2款中的这一“商人规定”主要即是针对格式之战,采纳了有限制的“最后一枪”理论,限制来自于对要约人意思的保护(a项和c项)以及非实质性变更的要求(b项)。前者属惯常条款,也在情理之中,值得注意的是“实质性变更”的问题。正式评论4指出,有些条款通常“实质性改变”了合同,如果在另一当事方未明确知悉时即被纳入合同将会产生意外或极不公平的结果,典型的这类条款有否认一般性担保的条款、在某种情况下要求保证交付90%或者100%的货物的条款而行业惯例允许有更大数量的误差、保留卖方在买方未能如期偿付发票时取消合同的权力的条款、要求在比习惯所允许的时间或者比合理的时间短得多的时间内主张违约情形的条款。对于“实质性改变”的理解,有学者将其与商业惯例相联系,指出“一个条款被认为是实质性改变,如果其与一般商业交易中的惯常条款有显著不同,这一标准换言之就是将条款与主导的贸易习惯相比较。”13与CISG相比,UCC对“实质性变更”的理解显然较为狭窄,仅限于某些对当事人根本性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条款,使得在较多的情况下,合同的条款依照承诺的变更确定。本款的规定在实质上仍未超出“镜像规则”下非此即彼地确定合同条款的路数,只是单方面地倾向于将承诺的条款作为合同条款的基础,不能说是在格式之战下探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所在,不能真正地考虑到双方的利益期待。UCC的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瑞典及北欧国家的有关规定也与此相类似。14

第2-207条第3款针对履行行为成立合同做出安排,规定“尽管当事方之间的书面文件未能确定合同的存在,但双方当事人承认合同存在之行为足以确定买卖合同的成立,此种情形下该特定合同之条款由与双方的书面文件一致的条款和依据本法任何其他规定而纳入合同的补充条款共同构成。”正式评论7的解释中指出,“在许多场合,如在争议产生前卖方已经发出了货物,买方也接受了货物并支付了价款的情形,不存在合同是否已经订立的问题,在此类场合,当事人之间的书面材料未规定合同成立时,没有必要决定哪一行为或文件构成要约,哪个构成承诺。”在这种书面材料不生效力的特殊情况下,UCC不得已抛弃了“非此即彼”的方法,转向在双方的书面文件中找寻相一致的条款并充分利用UCC的补充条款。第3款的规定虽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但在无意中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真正将这一新思路绽放出光辉的则是2003年的UCC第2编修订建议案。该修订建议案对原UCC第2-207条的规定进行了彻底地修改。将原2-207条第1款移至修订后的第2-206条,作为第3款并修改为“存在于书面材料的明确且及时表示的承诺生承诺之效力,即使它规定了与要约条款不同的或附加的条款”,并在正式评论2中明确指出废弃“镜像规则”。15较之原条文,强调了书面材料的存在,删去了确认书的规定以及限制性承诺的规定,使得几乎格式之战下的所有承诺都可生效并成立合同。同时,更大的修改在新的2-207条,将条款名称由“承诺或确认书的附加条款”改为“合同的条款;确认书的效力”,改写了全部条文,新的规定为“根据第2-202条,如果(ⅰ)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合同的存在,虽然他们的书面材料未能确定合同,(ⅱ)合同通过要约和承诺形成,或(ⅲ)通过任何方式形成的合同由含有与已经确认的合同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的书面材料确认,合同的条款为:(a)出现在双方书面材料中的条款;(b)无论存在书面材料与否,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条款;与(c)依据本法任何规定补充或纳入的条款。”修改后的条文首先不再区分一般规定与商人规定,在评论1中明确“本条适用于所有货物买卖合同,不只限于存在格式之战的合同”。其次,修改后的条文彻底否弃了原条文所采用的“非此即彼”方法,评论2中指出“本条不倾向于第一个或最后一个格式,对每个格式中的条款都适用相同的检验”,进而在评论3中意识到“在许多案件中,行为本身对于已经或将要发出自己的含有附加或不同条款的书面材料的当事人来说,不构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书面材料中条款的同意”。因此,修订后的条文不再相信行为的推定作用,而是认真地去考察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并利用UCC的补充条款,这种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探求可通过双方文件中的共同条款和双方另行的共同意思表示进行,将原2-207条第3款在特殊情况下的方法扩大为一般的适用方法,纠正了传统的“镜像规则”下一直沿用的“非此即彼”方法,是格式之战下确定合同条款的合适路径。然而,同时应该看到,修订建议案在这一问题上的处理方式显得过于激进和简单化。首先,合并一般规定与商人规定的做法值得商榷。原2-207条将二者分开规定的安排本来是UCC在处理格式之战时较CISG更为合理之处,然而修订后反而开了倒车,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没有考虑到商人之间交易与非商人之间交易的差别。其次,修订后的第2-206条第3款进一步放宽了承诺生效的条件,有些过于激进,应当保留承诺方做出限制性承诺以避免某些重要条款落于合同之外的机会,仍应将此类限制性承诺视为反要约。同样的道理,将要约方的及时反对权排斥于外也不利于保护要约方的利益。修订条款的激进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过于偏重合同易于成立而忽视双方的个体利益。

可见,无论是有限变革的原条款,还是激进变革的新条款,都不能完全适合于应对格式之战的问题,仍然需要探寻一条对“镜像规则”予以根本性变革但又不失稳健的解决方法。

四、稳健的变革:《通则》

尽管1979年的Butler案以沿用“镜像规则”结案,但作为少数派的丹宁法官对此提出异议。他在1978年的Gibson v. Manchester City Council 一案中曾指出“认为所有的合同都可分析为要约和承诺形式的想法是错误的”,并提出“更好的方法是去查看当事人之间往来的文件并从这些文件或当事人的行为中搜集信息,判断他们是否在实质问题上达成一致,即使文件的背面所印制的格式和条件不尽相同”。16丹宁法官提出的思路是可行的,同时还需要稳健的方式将其落实为具体的制度,CISG和UCC的尝试都以有限的成果告终,而UCC的修订建议案则激进得让人无法接受。在这个问题上,《通则》的规定也许可以作为一个较好的范例。

《通则》在解决格式之战时对其进行了特别化的处理,一方面在第2.11条中对变更的承诺做出一般性规定,另一方面根据格式之战的具体情况在第2.22条中做出特别规定,沿袭了UCC原条文对商人之间与非商人之间区别处理的合理做法,并进一步明确为格式之战与非格式之战之分。应该说,对于非格式之战下的变更性承诺,CISG第19条对“镜像规则”的变通规定是合适的,在发出不存在标准条款的要约与承诺时,二者的一致还是尤为重要的,着实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通则》将其引入作为第2.11条的一般规定是正确的,避免了UCC修订建议案中那种简单化的处理。

有关格式合同的问题,《通则》都做了特别化处理,第2.19条第1款规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使用标准格式条款订立合同,适用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则,但应受到本章第2.20条至第2.22条的约束”,其中第2.22条即是格式之战条款。第2.22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使用各自的标准条款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对除标准条款以外的条款达成一致,则合同应根据已达成一致的条款以及在实质内容上相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或事后毫不延迟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其不受此种合同的约束。”在注释3中指出了“镜像规则”对格式之战的不适应性,即“通常当事人甚至不会注意到他们各自的标准条款之间存在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理由允许当事人在事后质疑合同的存在,或者如果当事人已开始履行,没有理由非要坚持适用最后发出或引用的条款。”这一表述同时否定了“镜像规则”下对要约、承诺一致性的要求和“非此即彼”的处理方式,超越了CISG和UCC原条款的规定。第2.22条采取了对双方当事人真实的一致意思的探求来确定合同的条款,这与丹宁法官的思路相一致,也与修订后的UCC第2-207条相近似。但与后者相比,《通则》第2.22条的规定存在过于简单化的问题,只考虑了标准条款中实质内容上相同的条款,没有考虑到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之外通过文件或非文件的方式表示出的对某些标准条款的一致意思,因此应采取修订后的UCC第2-207条(a)项和(b)项的规定更为合适,防止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考察有所疏漏。

《通则》第2.22条较之修订后的UCC第2-206条第3款和第2-207条更为稳健和周全的一个方面就是保留了双方当事人事先或事后作出“不受约束”声明的权利,以防止由于某些重要条款落于合同之外而使当事人的个体利益受损,避免了修订后的UCC条款过于偏重合同易于成立而忽视对当事人个体利益保护的缺陷。对于根据第2.22条确定的合同很可能会出现空缺条款的情况,《通则》第4.8条规定了补充空缺条款,即“如果合同当事人各方未能就一项确定其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达成一致,应补充一项适合于该情况的条款;在决定何为适当条款时,除其它因素外,应考虑以下情况:(a)各方当事人的意图,(b)合同的性质与目的,(c)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d)合理性。”与修订后的UCC第2-206条第3款相比较,《通则》第2.22条还有一处不同,即后者要求当事人在对非标准条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可认定合同成立,前者无此要求。《通则》的这一规定显然过于严格,对于非标准条款的意思一致问题应交由一般性规则处理,在格式之战条款中规定非标准条款更有越俎代庖之嫌,因此采取“不能仅因标准条款冲突而认定合同不成立”的表述较为合适。

五、简短的结论

通过对CISG、UCC和《通则》三个典型立法例的分析和比较,笔者认为,解决格式之战问题的合适路径至少应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应将格式之战与非格式之战相区分,对格式之战的问题做特别化处理;第二,在格式之战条件下规定不能“不能仅因标准条款冲突而认定合同不成立”;第三,通过对当事人真实一致意思的考察而不是简单地通过“非此即彼”的方法确定合同的条款,且考察不能仅通过对标准条款的比对,还应包括双方当事人通过文件或非文件的方式表示出的对某些标准条款的一致意思;第四,赋予当事人事先或事后作出“不受约束”声明的权利以保护其个体利益不致受损;第五,针对可能出现的条款空缺情况规定补充空缺条款。以上五点绝非完全稳妥的设计,也远非问题的全部,解决格式之战究竟路在何方,还需要我们继续探求,但毕竟已经看到了方向。

参考书目:

1、阿狄亚著,赵旭东等译:《合同法导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2。

2、谢弗、厄尔、阿格斯蒂著,邹建华主译:《国际商法》(第四版),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

3、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

4、李先波:《合同有效成立比较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

5、拉伦茨著,谢怀栻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

6、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2。

8、孙新强译:《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论(二)》,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

9、John Honnold, 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82.

此致格式范文第5篇

为期一周的WTO农业谈判于3月14日至15日召开了两天的非正式会议。成员讨论了国内支持措施,考察了非从价税转换从价税等值(AVEs)的进展情况。3月18日农业委员会开始举行特别会议。

在此之前,几个核心国家在蒙巴萨岛举行了一次小型部长级会议。会上,与会成员达成一致,对转换之后成员国是否可以维持特别关税问题暂缓作出决议,以旨于促进技术性工作继续进行。农业谈判主席、新西兰人Tim Groser称,他感到目前取得的进展是巨大的。他对成员在7月底前对协议“雏形”(例如削减关税和补贴的百分比、削减公式、国内支持的判定标准、时间表、最后期限以及过渡期)达成一致非常乐观。

非正式会议讨论国内支持措施

在前两天的非正式会议上,成员国讨论了削减黄箱支持、微量支持和蓝箱支持。削减黄箱要依据递增公式,即支持水平越高削减幅度越大。在讨论如何对不同国家采用的支持措施进行分类时,成员们指出,欧盟给其农民的支持是最大的,与此同时,像瑞士、挪威这样的小国相对于其农业产出而言支持幅度也是很大的。瑞士和挪威称,他们将寻求在削减国内支持方面做出真实的贡献,尽管他们对全球市场的影响远远低于欧盟。然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早已指出,小国给予农业的支持同样会对国际贸易造成扭曲。

在会上,20国集团提交了针对蓝箱补贴的议案,试图阻止“箱间转换”(box shifting)。20国集团称,任何黄箱支持都应在其转换之前进行全面改革以符合蓝箱要求,因为创设蓝箱就是用来帮助成员在过渡期内取消具有贸易扭曲效果的补贴措施。另外,20国集团呼吁考察与价格相关的支持措施,例如反周期支付等措施,如果这些措施被怀疑是蓝箱支持措施。

复杂的AVE转换使得出口商和进口商相互竞争

3月18日,农业周谈判结束,非正式磋商继续进行,讨论把“非从价税转换从价税等值(AVEs)”,即基于产品价格开征的关税。关税削减公式问题是继续进行农业谈判的核心支柱,而建立AVEs则是解决此问题的先决条件。与此同时,农业委员会的特殊会议还没有正式结束。会议主席、新西兰大使Tim Groser,暂时中止3月17日的会议以在非正式磋商后试图重新召集小组会议,推动成员国正式同意AVE转换进程。因为没有规定重新开会的期限,成员们很可能在凯恩斯集团的部长级会议之后重新开会。

AVE转换问题上,大量使用特别关税的欧盟和10国集团(主要是由瑞士和挪威等发达国家食品出口国组成)是一方,而美国、凯恩斯农业出口国集团和20国际团(有一些重要的发展中国家组成)则持相反意见。

AVE转换直接对一些关税起作用。成员开始根据WTO整合数据库(IDB)组织中通报的进口价值和进口量来使用“单位价值”方式。然而,当涉及到优惠关税或关税配额的糖、某些奶酪等产品时,情况马上变得很复杂。此时,进口价格经常是与联合国商品贸易统计数据库汇编的国际市场价格差距很大。农产品出口商希望转换是基于国际市场的低价格的,这会导致高的AVEs,从而最终达到关税削减的作用。美国提出了一个筛选的公式,根据对比WTO和联合国两套数据,来找出国际市场价格和进口价格相差巨大的情况。接着,对于这些情况下的AVE转换处理是不同的,尽管如何进行的方式还没有最终确定。

美国和凯恩斯集团国家倾向于较低的商品贸易统计数据库价格。欧盟和10国集团认为仅考虑这些价格是不充分的,因为这种方法忽视了进口价格可能远远高于国际市场价格的原因。例如,欧盟和10国集团认为,某些奶酪因为质量原因比另一些奶酪贵得多。但是,商品贸易统计数据库的数据并没有在不同品种的奶酪之间做出区分,WTO整合数据库(IBD)则做到了。

在农业周上,各成员政府的代表们并没有就AVE转换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这远远滞后于3月初肯尼亚小型部长会议上几个核心国家确定的时间表。WTO总干事素帕差呼吁成员国代表们“致力于与其他国家和主席一道尽早而非拖延解决此问题,这样才能迅速的将注意力集中转移到农业关税削减的递增公式和市场准入问题上”。

20国集团的新德里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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