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申请书范例6篇

拘留申请书范文1 本文简单论述了司法拘留适用中司法拘留的法律条文规定及定性、司法拘留适用的两个条件,提出了笔者的一些比较浮浅的个人看法,不足之处望各位同行不吝赐教。 司法拘留是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措施之一,是对被执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人身强制措施。由于近年来人们对执行难的关注,司法拘留也越来越受到执行员的青睐。但适用过多的司法拘留措施也开始暴露出其负面影响,以拘代执

拘留申请书范文1

本文简单论述了司法拘留适用中司法拘留的法律条文规定及定性、司法拘留适用的两个条件,提出了笔者的一些比较浮浅的个人看法,不足之处望各位同行不吝赐教。

司法拘留是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措施之一,是对被执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人身强制措施。由于近年来人们对执行难的关注,司法拘留也越来越受到执行员的青睐。但适用过多的司法拘留措施也开始暴露出其负面影响,以拘代执、滥逮滥抓现象常常见于报端,由此造成了司法权威的损害,一方面影响了案件的正常执行,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因而,我们不得不对司法拘留作充分的认识,从而才可以对其达到恰如其分的应用,使司法拘留起到其应有的司法威慑力。

一、司法拘留的性质

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适用司法拘留的情形有多种,涉及民事执行的有两种,(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2)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本文仅论述与民事执行有关的司法拘留问题,如无特别说明,并不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它可以适用司法拘留的情形。观察对司法拘留的规定章节,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将其规定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而并非“执行程序”一编的“执行措施”章节。也就是说,立法的本意是将民事执行中的司法拘留定性为一种强制措施,一种对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保障措施,一种具有惩罚性的对人体的限制措施。浏览一下“执行措施”一章,笔者找到的执行措施有很多,包括(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系统的存款,(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收入,(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4)搜查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或者其财产隐匿地,(5)传唤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票证,或强制其交付财物或票证,(6)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7)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8)对被执行人应当完成的行为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并责令被执行人承担费用,(9)责令被执行人加倍承担延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利息或延期履行其它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笔者之所以不厌其烦得详细列举《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措施”一章所规定的所有执行措施,无非是想在此说明,司法拘留并非一种执行措施,执行措施并不包括对“人身”的执行。当然,司法搜查有对人身的搜查,但该搜查只是为了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在身上藏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人身的搜查只能是短暂的,并不可以借此限制人身自由。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必需完成的特定行为,法律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为完成。该规定的意图应当是指人民法院便于直接完成的行为则可以以法院的角色排除妨碍强制完成该行为,若行为性质不适宜由法院来强制完成的话,法院可以委托适宜完成该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代为完成。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在此赋予法院一种强制被执行人完成特定行为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果此时对被执行人拒不完成特定行为的妨碍民事执行行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话,正说明司法拘留是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行为的保障措施,一种为保障民事执行工作正常进行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83条的规定也正说明了此时的司法拘留措施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而妨碍执行正常进行的行为的一种具有惩罚性、强制性的保障措施。

论证司法拘留是一种对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保障措施,而不是一种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执行措施,对我们认清司法拘留的法律定位,对我们正确适用司法拘留有重要意义。正因为司法拘留是保障措施,所以,我们只能在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构成对民事执行工作正常进行的妨碍时才可以适用;又因为司法拘留并非一种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所有,我们在案件无法执结,在案件只能中止或终结等其它执行停止状态中告一段落时,我们的“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是不可以将是否已做到了几查几搜几拘来量化的,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也只能是穷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措施”一章的各种执行措施,并不包括司法拘留在内。穷尽执行措施,有可能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了,也可能是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并没有妨碍民事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仅仅是其暂时确实无履行能力所致,此时案件的中止是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正常形态。的确,执结率可以尽量提高,但执行人员无论怎样努力,其首先必需认识到,一定比例的案件无法执结是一种正常现象,是一种客观现实,是与一定的社会生活状态及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只有以平和的心态去接受这一事实,执行人员才可以更好的理解执行工作,才可以更好的从事执行工作。

二、司法拘留适用的条件

上面已分析到司法拘留的保障性决定了其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已经妨害了民事执行工作。如何认定当事人已经妨害民事执行工作呢?《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或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被当事人或案外人擅自以各种方式、手段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当然可以对行为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或者并对其作出罚款决定。这种情形比较好认定,关键是确定财产的损失是否为当事人或案外人故意造成,以及是何人造成。如果法院虽然对财产进行了清点并指令某人保管,但并不清楚保管人的具体身份,或被责令保管的人提出异议,表示其并无保管义务,其并非案件当事人或其仅仅是当事人的一名雇员时,当保管人失踪或故意离开而不履行保管义务时,就很难对保管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有保管人的情况下,要确定保管人的身份,还要指定适当的保管人,只有这样做了,当出现财产被以各种行使隐藏、转移或价值减少的其它情形时,法院才可以及时追究保管人的责任,并责令其交出财产或进行赔偿。如查封时就没有查清保管人身份,如某案中,法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经营的商铺进行诉讼保全,在对商铺内的财产清点并制作查封裁定后,责令商铺内的店员保管法院已查封的财产。但店员表示作为该商铺老板的被告尚在外地,他们不能擅自作主,不能在法院的查封笔录上签名。法院工作人员仅仅在笔录中记载店员张生拒不签名。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执行人员发现商铺内的财产早已不见,保管人也已走掉,被执行人则表示其商铺内财产无故失踪,要求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则表示其虽有保安看守整栋商铺的大门,但并无法对被执行人经营的那一间商铺进行随时看管,财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此种情况下,多半是商铺在法院查封后就很快停业,店员或被执行人私自将财产转移,但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很难对失踪的不明身份的店员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实践中较多类似情形值得我们去考虑财产保管人的正确指定。在很多情况下,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被执行人在场,法院执行笔录上记载在场人有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提出各种理由拒绝保管财产,许多执行人员未对被执行人的意见进行考虑,强制指定被执行人自行保管财产,当事后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保管义务导致财产损失时,法院由此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笔者认为此种执行方法有待商榷。执行中更多的是无人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保管,此时法院遇到的大多数不是对财产破坏行为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而是根本就无法查清财产是被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无人看管情况下,被执行人为躲避法院执行,到外地隐藏躲债,张贴法院封条的保全财产在某些人眼中却如同无主物,大肆盗窃毁损。由此导致的当时人投诉现象并不少见。由于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理程序至少要几个月的时间,如果是诉讼保全就要求更常的时间,无人保管的财产极易被认为毁损或被隐藏、转移、变卖等。此时法院欲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往往是无行为人去承受了。一种较好的方法是法院委托专业的保安公司对所保全财产进行看管,签订保管合同。如原告或申请人认为看管费用过高,则可以指定原告或申请人自行看管或由其委托他人看管。有了明确的财产保管人,财产若仍出现人为的减损,则法院可对责任人适用司法拘留措施。

(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该规定包含几个意思,(1)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义务人没有在生效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3)权利人依据上述生效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5)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6)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仅指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7)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原因不是其客观不能履行,而是其主观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移送公安部门进行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执行程序既然目前仍位于《民事诉讼法》的第三编,说明通说还是将执行作为审判的延续,把执行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看待,尽管执行的依据现在已经扩大了很多,并不仅仅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体现了其主观恶性,并以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实际妨害了民事诉讼,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对国家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损害,国家有理由也完全有必要对这种危害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进行评价,并以公权力对此进行干涉,具体到法律条文规定,就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或追加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是一种客观事实,这是法院对被执行人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前提。但法院执行工作依据的是法律事实,不可能是完全的客观事实,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一定出入时,法院依据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律事实就可以实施司法拘留。问题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律事实应当如何证实,是法院依职权调查,还是申请人提供证据证实,还是被执行人自己证明其未履行义务

并非主管拒不履行。此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会带来执行工作量的不同,会深刻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如果被执行人有无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话,则执行人员要核实被执行人是否符合上述七个条件,其工作量是巨大的。合适的选择是确定一个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其余证明责任分配给当事人。上述证明责任最关键的是在确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到底有无履行能力。要证实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就要依次调查被执行人可能有履行能力的各个方面。行为的履行可以主要由法院依职权查清。行为的履行主要看该行为履行所需何种条件,被执行人是否具备此种条件,被执行人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有无积极促进条件的成就,条件的成就是否必需依据申请人、法院或他人的协助,申请人、法院或他人给予被执行人的必要协助是否到位等等。如果条件成就而被执行人仍以各种其它毫无关联或微不足道的事实作为理由来拖延履行,则可以认定其行为已经成立拒不履行义务。如果条件虽尚未成就,但被执行人完全可以促成条件成就,其却丝毫未进行此努力的话,法院也完全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是在拒不履行义务。如果履行义务的必要条件因申请人、法院、他人或其它机关的必要协助迟迟未兑现而不能成就时,法院就不得以被执行人拥有较好的人力、财力、时间等条件而认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金钱给付的义务履行方面,法院则要证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履行义务,具体到法院中止或终结案件,则要证实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客观执行。“无财产”,是一个消极事实,法院要证实的话,则要证明被执行人不具有任何在目前生活、科技、地理、法律政策等条件下可以履行的财产。首先法院要确定一个目前的生活、科技、地理、法律政策条件下,哪些财产或财产权益是可以执行的,可以通过执行变现为金钱或可以以物抵债并将产权转移至申请人名下。就笔者所在的地区而言,可以将财产及财产权益范围确定为:现金、机动车辆、房屋、土地、金融机构存款、投资权益及分配权益(股权、股票、有价证券、股份分红等)、金银首饰、知识产权、各种合法取得的动产。但即使是上述范围,法院所要调查的范围也过于宽泛,法院不可能有足够执行力量去完成上述调查任务。参照多数法院的做法,目前多数将调查范围确定为金融机构存款、房地产、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贵重物品。对多数拥有股份分红的村民调查其所在村分配权益情况。其余财产的调查只有在申请人提供必要线索时方给予调查。为节约高效的利用执行资源,必需对上述金融机构存款、房地产、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贵重物品的调查限定合适的范围。存款、房地产应限定为执行法院所管辖范围内,被执行人住所地限定为其经常居住地。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上述范围以外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方予调查。

执行工作中,法院依职权调查与申请人积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配合下,被执行人义务履行能力的查清仍不够理想。我国目前的财产登记制度混乱,全国各地调查系统仍未能统一协查,国民的诚信档案未能建立等等客观条件都限制了调查工作的实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的义务。依据该规定,各地法院建立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制度。被执行人如果未如实申报隐匿财产的,则其性质应定性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也在其不履行义务时构成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则法院完全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拒不申报,可推定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法院调查,申请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三者相辅相成,应当可以完成义务履行能力的查清。

由于今年来人权保障的呼声渐高,要求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执行人的生活权益、人身权益的呼声随之而起。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滥拘乱抓,随意践踏被执行人人身权益的批评有渐多趋势。必要的司法拘留肯定是需要的,否则立法者没有必要设立一个民事执行中司法拘留制度,问题是怎样应用司法拘留,怎样使司法拘留措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而又不被滥用。反对滥用司法拘留者其口号或说论点自然是要保护被执行人人身权益,保护被执行人的人权。其论据是要考虑被执行人的生活权益,要保障被执行人的正常生活,保留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及生活必需品,保障被执行人的最低生活水平。加上现行政策法律对一些财产产权转移的限制,也使得被执行人的一些财产目前有较大处理困难。笔者认为要辨证地看待保护被执行人权益问题。笔者刚刚从事执行工作时,尚未有保护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有可以处理的房屋,法院可以直接处理该房屋。被执行人如果拒不履行义务(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现在执行呢,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只有唯一住房,无其它财产,案件多半要中止执行,且被执行人不存在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问题。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一般认为,生命权大于人身权,人身权大于财产权,财产权以其价值大小比较。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是因为侵害了申请人或其亲属的生命权、人身权的话,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对已经受到损害的生命权或人身权进行金钱赔偿,如果我们此时一味死板地应用保护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法律条文,那我们有无考虑到申请人或其亲属的生命权、人身权的保护或补偿呢。笔者处理过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也处理过多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当向申请人解释被执行人仅有唯一住房而案件只能作中止执行时,面对当事人百般不理解的表情,笔者也深感不安,常常怀疑硬性套用该规定搪塞当事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难道真的不能处理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么?又如,被执行人为保护自己的生命权或健康权而产生金钱债务,我们仍旧是不执行所谓的唯一住房,这是不是要申请人借钱给被执行人之前要被执行人提供两套住房的证明,且要用两套住房同时作抵押登记才可以放心提供借款给被执行人呢?因为借款极有可能因客观原因或被执行人的道德风险而导致诉讼,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仅有唯一住房又不能执行的话,申请人的好心助人只能是自讨苦水。申请人此时仅仅是要求法院拘留被执行人,以惩罚其拒不履行义务的要求也是不会得到满足,因为唯一住房不能执行,不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导致案件执行未果,法院不会据此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这种执行案例多了,自然会让人们加深借钱容易还钱难,交通事故撞死也要找富人撞的心理。执行的公正合理从而无从谈起。

拘留申请书范文2

“不赔精神抚慰金”将成历史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类似赔偿决定表述将成为历史。新的法律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同时,考虑到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且实践经验不足,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对此有关专家表示,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可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超期错拘可获国家赔偿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指出,现实中存在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对公民造成损害而公民却得不到赔偿的现象。这次法律中删除了“违法”的表述,将有利于减少这类情况的发生。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还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受害人羁押期间死亡,赔偿义务机关需提供免责证据

新的法律不仅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主张的举证责任。同时还强调,受害人在被拘留或被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对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进行举证。专家指出,这样规定将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的行为,有利于切实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拘留申请书范文3

住所地 ____市____门外大街____号中国____大厦____室。

法定代表人 ____,该公司董事长。

人 __x,________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____,男,____年5月9日生,汉族,住____省满城县满城镇城东村。

被申请人 ____,男,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____省满城县百堡乡野里村。

申请事项

1、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交出涉案机器设备并归还申请人,逾期,对其予以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立即对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履行还款义务。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____年1月8日立案,并指令满城县人民法院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多次致电并书面申请予法院,请求尽快执行,至今仍未能执结。现该案自立案至今已逾9个月之久,为使该案尽快执结,维护中国司法之尊严。申请人再次恳请:

1、现申请人欲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的行为发至最高院执行网,将其行为公布于众;并将此案向省高院执行庭郑重反映。

为有利于法院更好的开展下一步工作,防止被申请人逃避执行。现申请人欲将会该案的相关信息发至最高院执行网,暴光该案中被申请人的拒不履行裁决的行为,以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

另外,____省____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与当地电视台、报社配合。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裁决的被执行人,先向其发出暴光通知书,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予以暴光,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____年6月17日今日说法报道)。法院可以考虑借鉴此种方法以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

2、请求法院加大执行力度,以使该案尽快执结;

申请人____(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全球大型跨国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之公司,其母公司世界排名第19位。公正迅速执结此案必将提高中国司法机关之形象,为发展中国及当地经济做出努力,并向国际社会展现中国的司法公信力。再者申请执行之裁决系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该委员会系我国最具权威之仲裁委员会,包括本案在内的裁决的执行进展状况、结果每年将列入国际仲裁协会统计中,以评价各国司法环境。国家商务部定期要求申请人将该案裁决的执行情况向其报告,以做统计。

申请人在____等地申请执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均在一周在执行结案,并取得了国家商务部的认可,如你院迟迟不能结案,不仅影响美对中国司法权威的怀疑,还会影响对你当地继续投资之信心,更甚者,将会导致美与中国政府的照会。请你院慎重斟酌,并迅速执行为盼!

3、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交出涉案机器设备液压挖掘机1台,并归还申请人;

该案中,交付液压挖掘机1台予申请人的履行属完成行为,因该设备在被申请人控制之下,对于该行为的执行,被申请人完全有充足的履行能力。故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交出机器设备(因法院已查封,只需变查封为扣押措施),如拒不交出,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责令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财产报告;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法院应责令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财产报告,拒不报告或虚假报告,对其予以拘留、罚款。

5、针对二被申请人法院未穷尽执行方法。

通过该案的执行现状以及二被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已知被申请人完全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该案裁决确定的义务,是藐视法律尊严,亵渎法院权威的行为,应严肃处理。而法院自立案至今已九个月之久,并未对二被申请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了被申请人____的家庭情况、部分账户情况;____的家庭情况、房产情况。故申请人强烈要求:

(1)、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交出涉案机器设备液压挖掘机1台,并归

还申请人;(1)、查询、冻结、扣划被申请人____、____银行存款、基金等;

(2)、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____拥有的号牌号码为冀F·Y7789号汽车一部;

(3)、查封、拍卖被申请人(担保人)____的房产等财产;

(4)、如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不配合法院工作,可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进行拘留并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6、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异议人)____的执行异议。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____向满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在法院的主持下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会过程中,异议人认可其签字行为是其妻吴秀茹所签。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也就是说,其签字行为人不论是____,还是其妻吴秀茹,都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担保债务。即便是夫妻之间有约定或相互隐瞒,但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后,一方可以向夫妻有过错的另一方追偿。

因____、异议人____向申请人出具担保书、合同更改申请的同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人____的身份证、其妻身份证、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夫妻关系的证明、房产证等属于当事人自己私有证照的物品,其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异议人____之妻吴秀茹系代表____的行为。依照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的表见的规定,仍应由异议人承担保证责任。

异议人所称前后茅盾,其执行异议称,自始至终不知此事,而当庭在没有看过其签字原件及复印件时,即认可该签字行为是其妻所为。故申请人认为,异议人自订立合同之初,就知此事,该保证书出具已发生两年之久,其所称不知此事是不符合正常逻辑的,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完全是为了逃避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____的执行异议,并对其妨碍执行的行为予以制裁。

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____的执行异议,并立即对二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交出涉案机器设备,履行还款义务。

申请人____(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拘留申请书范文4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之炳,男,襄樊铁路分局徐家嘴火车站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方财,该局局长。

上诉人罗之炳于2002年11月19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称: 1997年10月1日,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民警殴打其子,上诉人罗之炳前去评理,反而被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关押了11天又18小时。自始自终,该局对上诉人都未下达任何法律文书,既无刑事拘留通知书,也无监视居住通知书,纯属非法拘禁,而不是什么监视居住,要求确认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局对其采取的关押拘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审判]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枝江市公安局对起诉人罗之炳采取的强制措施是监视居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枝江市公安局对起诉人罗之炳监视居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枝江市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枝行诉审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对罗之炳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罗之炳不服,于2002年12月14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罗之炳上诉称:枝江市公安局在未经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长达11天18小时的关押,其行政强制措施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纯属非法拘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侵权诉讼并申请国家赔偿,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10月1日晚,上诉人因妨碍公务被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带回审查,次日,枝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并向其宣布(97)137号《监视居住决定书》,上诉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上诉人被关押11天又18小时后释放,无释放证。

同时查明,1999年5月15日,上诉人向枝江市公安局《确认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申请书》,同年6月18日,枝江市公安局向其发出(1999)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该决定书7月6日送达起诉人,7月14日,上诉人向宜昌市公安局递交《行政赔偿复议申请书》,10月15日,宜昌市公安局**科向枝江市公安局发函:“罗之炳**,请接待处理。”12月28日,枝江市公安局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确认:“罗之炳因涉嫌妨碍公务一案被我局立案侦查,审查十一天,经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由安福寺派出所退还扣押的现金228.10元;2、赔偿罗之炳十一天误工工资602元。”当日,上诉人领取扣押的现金及误工工资830.10元。2002年11月1 8日,上诉人以枝江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安福寺派出所对其关押拘禁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行政侵权国家赔偿金;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7.20元(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打字复印费等);5、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裁定理由:上诉人罗之炳因涉嫌妨碍公务,被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带回审查,次日,枝江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刑警大队执行,并向其宣布(97)137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虽然,枝江市公安局对其实施的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措施,但该措施是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期间进行的,仍然是在对所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侦查手段,只是手续欠完备。由此,可确认枝江市公安局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审法院裁定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对于本案,看似简单的一起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却涉及到判案人员对于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准确把握,现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1、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那么,就要首先明确本案是属于刑事赔偿纠纷还是行政赔偿纠纷。本案中枝江市公安局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措施实质上是对上诉人进行拘留,但是,却没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出示拘留证,也没有在法定的十二小时内进行讯问,且事后也一直未补办法定手续。这一点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然而,对一法律行为的定性分析不能只看局部,而应放在整个法律事件中来考查。本案中,在对上诉人罗之炳监视居住期间内,无疑仍然是在对所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侦查手段,只是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措施手续不完备、不合法。由此,可确认枝江市公安局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登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2月28日,枝江市公安局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应视为是枝江市公安局对此的一种确认,罗之炳可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拘留申请书范文5

关键词:拘留;司法审查;参与权

刑事拘留期限是侦查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的时间段。它的适用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然而,由于现行法律对刑事拘留期限的规定不合理,实践中,侦查机关突破法律规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现象十分普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背离了设置刑事拘留制度的初衷。本文将从科学设置期限、引入司法审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参与权三个方面对我国刑事拘留期限的完善进行探讨。

(一)科学设置拘留的期限

在法院还没有审判定罪的情况下,将一个嫌疑人羁押这么长时间,有悖于无罪推定的法律精神。我认为我国拘留期限应当重新设置,使得拘留期限与暂时性强制措施的性质相符合。

1.将拘留期限统一修改为7天,并明确规定“特殊情况”。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拘留的期限为3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4日且已经成为常态,侦查机关的理由均为“案件复杂”。所以与其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不如取消这种“特殊情况”,将正常拘留其期限统一修改为7天。这不仅解决了立法与执法的矛盾,限制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还可以缓解侦查机关由于3日时间的限制,收集不到证据导致的报批捕压力。

2.限制侦查机关滥用的延长理由,完善不利于执行拘留期限的内部规定。

有些侦查机关除了利用“特殊情况”不明的立法规定进行延长拘留期限外,还不断的擅自曲解甚至不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延长拘留率非常之高。当然,侦查机关并非不知道法律法规的规定,他们也是实属无奈。首先是逮捕的证明标准的约束。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标准降低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执行效果不是很理想。侦查机关仍暗下执行原来的逮捕标准,以避免发生错误。有些侦查机关要在短时间内完成“主要犯罪事实已查清”相当困难,于是不得不采用延长拘留期限的方法。其次是侦查机关设定的业务考核制度的牵制。考核制度将拘留的唯一目的设定为通过检察机关批捕,如果没有获得检察机关的批捕,说明该侦查人员的业务水平欠缺,这样就对侦查人员个人的福利、晋升都有不利的影响,所以说侦查人员宁愿选择通过延长拘留期限的方式得到足够的证据,获得批捕。”

3.建议取消《公安部规定》第112条。

《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只是延长了逮捕以后的期限,并没有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遗憾的是公安部《公安部规定》第112条简单套用《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混淆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和逮捕后的侦查期限的概念,使得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可以超过拘留的最长期限37日,甚至可以无期限延长,显然是违背里立法的原意。而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原因多种多样,如果仅因这个原因而无限制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时限,那么必将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危害司法公正。我认为,为切实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建议取消《规定》第112条。

(二)在拘留期限决定程序引入司法审查机制

基于对人身自由权的高度关注,对于未经定罪而在审判前剥夺人身自由的,各国在制度设计时规定了许多司法控制的方法,以防止被滥用而造成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被不当侵害。现代法治国家也将司法审查制度运用到无证逮捕、有证逮捕及其制度中,首先侦查机关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法官通过比较简便的方法对申请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经过审查,法官认为符合法定法定条件的,就签发令状,依此作出司法审查的裁决结论。

我认为我国刑事拘留期限也应当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摒弃现有的内部处理方式。首先,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中,检察院的地位类似独立于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第三方,对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判断;法院只有在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中,才介入侦查程序,对检察院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签发令状。其次,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我国应当建立国际普遍采用的司法审查机制。即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权的唯一行使者,被视为中立的第三方,有权对追诉机关的诉讼行为进行审查和限制,未经法院的批准,追诉机关不得执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强制措施。这两种方案是递进关系,前一种只是不完全形态的司法审查机制,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过渡性的体现,在现实的条件下,具有可操作性。

(三)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拘留期限决定程序的参与权

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客体,是刑讯的对象,没有诉讼权,不能参与诉讼程序。随着诉讼文明的推进,我国的诉讼模式已经从职权主义模式转变为类似当事人主义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成为诉讼的主体,而不再是诉讼的客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程序的参与权也是理所当然。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中心任务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应否受到刑罚惩罚,显然在这个中心任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诉讼程序的参与权。

1.构建侦查机关拘留期限的告知制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是应被告知逮捕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这些规定,表明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时应当被告知,享有知情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拘留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在拘留证上的签名获知自己被拘留的理由。但就拘留期限的长短,犯罪嫌疑人无从知晓,针对延长的期限,侦查机关也只是将《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送达给犯罪嫌疑人。除此之外,犯罪嫌疑人只有被动地等待拘留的结束。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的规定在侦查机关出示拘留证的同时,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的期限;另外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也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延长的理由及期限,并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拥有异议、申诉等权利。

2.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

目前,我国在侦查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最有力的法律是2008年6月1日颁布实施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把律师进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被讯问之日起,这是一次重大突破,对维护犯罪嫌疑人参与权有重要作用。另外,确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为辩护人地位。虽然只是名称上的改动,但是实则不然。侦查阶段确立辩护人地位,律师享有更多的权利如调查取证权等。只有这样律师才能会更好的发挥其熟练地法律技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帮助犯罪嫌疑人的行使知情权。

我国现行的刑事拘留期限在制度设置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又存在被泛化、滥用的危险性。因此,必须科学合理地设计刑事拘留期限制度及其适用程序、在拘留期限决定程序引入司法审查机制、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拘留期限决定程序的参与权,最大限度发挥其积极作用,使得该制度回归立法设置的初衷。(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

参考文献:

[1] 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85.

拘留申请书范文6

这14种情形包括: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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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

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

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

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

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

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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