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书范例6篇

行政判决书范文1 行政判决书是行政诉讼审判中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公正司法形象和法律正义的重要载体。本文针对现行行政判决书中存在的主要弊端,结合行政判决书制作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体制和形式等几个方面,较系统地阐述了行政判决书创新与完善的具体措施,突出了理论推理的重要性和改善措施。 行政判决书是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终结时就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所制作的最终决定法律文书

行政判决书范文1

行政判决书是行政诉讼审判中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公正司法形象和法律正义的重要载体。本文针对现行行政判决书中存在的主要弊端,结合行政判决书制作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体制和形式等几个方面,较系统地阐述了行政判决书创新与完善的具体措施,突出了理论推理的重要性和改善措施。

行政判决书是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终结时就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所制作的最终决定法律文书。它是行政诉讼案件所有程序、实体和适用法律的最终的集中体现,是衡量案件质量、法官业务素质的主要评判依据之一,是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公正司法形象和法律正义的重要载体。

我国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判决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行政诉讼法实施后、1992年最高法院文书样式(以下简称“1992年样式”)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重新制作的样式(以下简称“最新样式”)。1992年样式及之前的行政判决书样式实已废弃,经过改革和探索,现在适用的最新样式已较规范和标准,制作水平有所提高,但仍存在很多弊病。现笔者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践,对我国现存的行政判决书的模式,刍议几点粗浅认识。

一、现行行政判决书存在的主要弊端

与普通法国家或港、澳、台地区等行政判决书相比较,我们现适用的最新样式虽有简明扼要等特点,却仍有不能体现完善的法律程序,理论推定说服力不强,公开透明度不高等体例、内容上的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行政判决书内容上不完整,体例不规范,不能真正体现文书的法律价值。

1、未能完整体现诉讼的全过程。对于向社会公布案件的所有程序和实体的表现形式,应完整地记载和反映诉讼全过程,如举证、证据交换、送达等时间不表述,超审限事由不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情况不作交待等,影响了案件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2、对行政机关是否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审查、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循哪些程序和适用哪些法律的审查在查明事实部分得不到完整反映。

3、对事实认定中证据瑕疵尚缺少必要的分析认定。证据有瑕疵,某些时候也可作为定案根据,但对其缺乏分析取舍,证据与客观事实的联系亦缺乏严密逻辑判断推理。特别是对间接证据定案的,没有对间接证据间关系、证据缝合是否严密等问题进行论述。

4、说理部分过于僵化。大多套用一些法律术语和习惯用语,缺乏个案的针对性,不能反映法官的法理和文字功底,判决反映的理论性、专业性不强。

5、适用法律过于概括。一般只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缺乏法官适用法律依据的法理分析。

6、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对当事人保密,缺乏透明度,严重影响了行政判决书的公正和权威性。

7、判决书尾部缺乏当事人救济权行使的说明。

(二)表述形式上的缺陷。

1、整个判决书外观形式上过于单调,与一般打印材料无异,给人有法院判决也就“一张纸”的感觉,突出不了法律的权威性。

2、判决书字体不统一,标点符号使用不精确,数字用法欠规范。

(三)行政判决书制作效率不高。

法官作风拖沓,文书制作不及时,因此经常导致当事人的矛盾激化。

二、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应遵循的原则

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正原则。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人民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而“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1)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一份优秀的行政判决书应始终围绕着这两个公正来体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二)公开原则。即判决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这是行政判决书改革完善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现行行政判决书存在的缺陷,即说明其尚不能完全体现这一原则,如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分歧意见对当事人保密,明显缺乏审判的透明度,违背了公开原则的本意。“审判公开,只能做到裁判理由公开才是最终的,实质性的。能够把裁判理由阐述清楚,也是不容易做到的。长期以来,我们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这样,裁判文书即使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有时也不能说服当事人,往往造成一些当事人缠讼,未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使一些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业务水平长期得不到提高。”(2)

(三)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依法制作原则,制作行政判决书,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要求;其二,合法性审查原则,即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围绕整个行政审判活动所突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来进行。

(四)说理原则。行政判决的理由是行政判决书的灵魂,是将事实与判决主文有机联系的桥梁,是反映法官职业素质的重要窗口。判决通俗易懂,推理严谨,剖析隐微,说理透彻,使人无从怀疑其公正性与合法性,从而心悦诚服,这应是一份优秀行政判决书的至高境界。

(五)针对性原则。行政判决应侧重于各方的争议焦点,侧重于个案的实际情况,使判决有的放矢。

(六)效率原则。“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主题与灵魂。行政判决书将行政诉讼全过程全面地展示给公众。则如何体现效率原则也是十分突出的问题。

三、行政判决书创新与完善的具体措施

行政判决书中存在的问题,对行政审判工作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妨碍了法院“公正与效率”为主题的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故行政判决书的不断创新与完善乃必然趋势。现结合行政判决书制作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体制和形式等方面,侧重于一审行政判决书的创新与完善拟提几点建议,供商榷参考。

(一)行政判决书内容和体制上的改革与创新。

1、首部:

最新样式已较1992年样式有较大突破,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当事人出庭情况,、受理及开庭时间列入判决书中,但仍不能反映所有诉讼活动和程序的内容。应作出如下修改:

(1)人栏,增设权限的说明;

(2)只注明、受理时间,而未注明送达诉状副本、通知答辩时间,显然难以体现判决公正性和透明度,应在“X年X月X日受理后”增加“X年X月X日向被告X送达状副本,并通知其十日内向本院提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或根据具体案情拟定通知举证情况)。”

(3)依照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增加通知举证、当事人举证及证据交换时间。前面已提及通知举证在送达诉状副本时一并作出,则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增加“X年X月X日,被告向本院提举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X年X月X日,原告向本院提举了证明被告违法的证据,X年X月X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在诉被告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在被告举证前添加“X年X月X日,原告提举了因被告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害的

证据。”

(4)在“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增设“X年X月X日,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再增加“X年X月X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5)另超审限的要注明超审限事由。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也要说明清楚。

(6)充实“原告诉称”内容。原告因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诉之法院,但很多原告文化素养不高,状表达不完整等情况存在,现判决书多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简单归纳概括,极易给原告造成法官偏袒被告行政机关的印象。故在表述原告请求时要完整地指出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7)将证据提交情况纳入正文部分,确保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认证、事实认定分别各自连成一体,形成连贯性。

2、正文:

正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即事实推定、理论推定和判决主文。由事实认定到理论推断、分析,从而衍生出判决结果。

(1)事实推定。事实推定主要是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来表述的。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其一,归纳争议焦点。其是有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的衔接作用,这也是行政判决书制作的针对性原则所要求的。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出争议焦点。同样,双方的举证也紧紧围绕争议焦点而展开,故将最新样式中归纳争议焦点部分,从事实推定尾部移到当事人举证之前,对整个事实推定部分起到引导作用。美国法院的行政判决,如著名的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泰国菠萝罐制工业有限公司等诉美国反倾销行政复审终裁决定案的判决书(3),即采取了这种方式。

其二,先由各方当事人举证,再笼统地将质证、认证融为一体,显然缺乏连贯性。故对该部分的表述,可就每一系列关联的证据由一方当事人举证,他方质证,法院认证,具体设定为“被告X在答辩中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对每同类型证据归纳出证明目的,“对此,原告提出质异,认为……,被告对原告质异予以辩驳,认为……,合议庭认为……。”然后,再由他方当事人举证,如此举证、质证、认证一气呵成,更清楚地体现了证据规则的要求。在其中的合议庭认证部分,对证据瑕疵也要作出分析认定,并确定瑕疵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分析说明。另外,在认证过程中,当庭认证的应记录在合议庭笔录之中,并允许当事人查阅,确保认证的公开、透明度。

其三,“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是最新样式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开头,但却对事实有主观臆断的之嫌,可将该部分更改为“上述经认定的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认定事实过程中,首先要注明清楚对行政机关职权的审查结果,即对行政机关是否有管理职权进行审查。对事实的叙述,也不能过于简略,应结合相关确认的证据来进行。另外,为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而合议庭因证据等问题不能认定的也应阐明理由。

(2)理论推定。即“本院认为”部分,该部分是行政判决书的重点内容,与审查认证及判决结果呼应,是由事实到判决主文的纽带。理论推定要符合“七性”,即法律性、针对性、透彻性、确认性、逻辑性、规范性和全面性。(4)此前,因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不得造法的禁锢,法官主观能动性受到抑制,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的理论推定的透彻性、逻辑性和全面性等几个方面尚存有很大缺憾。如何克服行政判决书理论推定的弊端与缺憾,使行政判决不断创新与完善,是写好行政判决书的关键部分,也是难点所在。笔者建议做到以下几点:

其一,加强法官的政治、法律、文学等综合素质的培养。一名优秀的法官,必能洞察案件秋毫,公开评断是非。行政判决书不仅包括法律的内容,还有可能涉及到文学、自然科学、哲学、逻辑学等各方面的内容和知识,只有具备各方面的基础知识,并善于把握案件的整个脉胳,法官才有可能制作出优秀判决书。否则,涉及到判案法官无法认知的方面,难以判明,更无从制作出好的判决书。法官素养是行政判决书的人的因素,也是优秀行政判决书必备的外部条件。

其二,破除固定化三段论式的论述。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判决内容具体、推理严谨,法官大量运用判例等说明认识过程和判决的合法性,由一具体案件的审判,阐述、归纳出一项具普通性指导意义的法的规则。由于成文法制度的背景约束,我国法官主观能动性受到抑制,判决只能是对适用法律的被动分析,一般采取大前提、小前提到结论的三段论式的脉胳,说理简单、笼统。故建议对理论推定部分,以说理充分、透彻、表达清晰为侧重点,不拘泥于固定的模式,使法官有自由发挥的空间,促使法官能竭尽能事,制作优秀的判决文书,且其对推进法律的完善也是大有裨益的。

其三,增加逻辑推理的内容。直到现行的最新样式,我国历来行政判决书均在理论推定方面大多应用法律推理,论证以法律术语和习惯用语为主,而基本上没有逻辑推理的内容,没有对裁判结果的唯一性和必然性等进行逻辑分析和充分论证,造成说理不全面、不透彻,甚至给人一头雾水的感觉。

“逻辑推理指法官运用形式逻辑的相关法律,结合个案的事实进行演绎、归纳、类比等推理,从而得出较有说服力的真实案情的结论。”(5)这一推理的运用就是我国与英美法系等国家行政判决书说理部分存在差距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行政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因缺乏严密的逻辑推理的环节,只有几百字的法理说明,甚至仅几十字即可敲定全部内容,给人头重脚轻的感觉,而英美法国家的行政判决书融合了法律与逻辑推理的相关内容,给人“无可辩驳”的感觉,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当然讲求逻辑思维和推理,并非洋洋洒洒,将判决书写成议论文,而是要紧密结合案件的证据,“充分论证案情事实和运用法条的关联性,”(6)从而杜绝空洞的理论说教。

其四,增加法律、法规、规章等适用的解释、分析判断的内容。法律具有一定的确定和明确性,但正如美国波斯纳所说“法律的规则经常是含糊的,无底的,理由是临时的,有很多争论的。此外,不仅可以变更而且实际上也经常变更。”(7)法律概念、规则规定等具有模糊不清、含混歧义和笼统抽象等现象存在,这就赋予办案法官解释法律的责任。所谓解释法律,是指法官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期间,而“法律概念或术语,法律规定或规则模糊不清,含混歧义和笼统抽象时,法官基于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的历史考察,法律意图和目的的考量,法律价值的判断,以及社会习惯或惯例考察,社会利益或社会效用衡量,社会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或选择等,对法律概念、术语以及法律规定或规则作出明确化、确定化或具体化的解释或推论,发掘其确切含义,消除其模糊、含混或疑义,从而获得判决的法律理由,建立裁判的大前提。”(8)通俗地说,就是阐明并确认所适用的法律。由于行政审判所涉及的法律适用较刑、民更加复杂,其不仅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还涉及各类效力不等的规范性文件参考运用和认定,且它们之间经常发生适用上的冲突,则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在行政判决书中尤为重要。

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1、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应注明法律涵盖力有限情况下适用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基于司法解释公布范围尚不能与法律并论,且有的已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则需对具体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必要的诠释。2、对参照规章及以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应比对相应法律、法规等,并结合案件事实和合理性因素进行必要的评述,以确定是否作为依据使用。3、对法律概念进行解释,以推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寻衅滋事行为作出必要的处罚规定,但对寻衅滋事在行政处罚中却难以找到明确具体的定义,那么,在对该类案件进行判决时,法官可比照刑法中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结合学理上的解释对寻衅滋事进行解释,再据此对行政行为中的寻衅滋事定性的合法性进行比对判决。再如尚待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中许多概念,在法院适用时可先对其作出必要的解释,使行政相对人一目了然,增强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其五,参考典型案例阐述理由。普通法系国家大多将判例法作为判决案件的主要参照依据之一,而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成文法典作为判决依据,这是二者的主要区别。在我国行政判决中,也难以找到判例作为参照依据的案件。现存的法律状况,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发展,而一些法律法规尚停滞在几年,甚至几十年前的状况中,还有一系列新型案件尚无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基于上述情况发生,创造性地审判新型案件,并适当适用最高法院公布的一系列典型案例作为依据,则是目前法律适用上的补充。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可作为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阐述理由时参考适用判例提供了依据。

3、结尾:

(1)增加判决书签署人栏。判决书制作、审核、签发人,应在判决书中署名。

(2)增加说明当事人在案件生效后的救济时间和途径。

(3)注明判决的送达时间,明示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审核、签发、生效时间,并由送达人在送达给当事人的文书中签名,确保法官办案的公开、效率原则得以落实。

(二)行政判决书形式上的改革与创新。

判决书作为法律最直接的体现,除有公正、严明的内容,在社会生活中必要的形式要件也是体现法律权威性所必需要的。现有行政判决书形式上过于平溯,难以体现法律的严肃与权威性。笔者建议作以下完善措施:

1、增设判决书封面,上列“人民法院判决书”字样,中间印红色与金黄色相间的天平(胸徽)图样,下列判决书制作法院,简结明了地反映法院判决与一般文书的差别,突出法律的权威性。

2、统一行政判决书的字体,准确规范适用标点符号和数字,确保判决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因此而受到影响和怀疑。

3、增设行政判决书封底,并将上述的判决书生效和救济问题及送达时间在封底内而说明。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1、杜绝行政判决书的打印和校对错误。行政判决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最终决定文书,具有确定性和法律权威性的特点,其行文较其它文书更为严肃。其中出现校对和打印错误,将对判决书本身以及法院造成不良影响。所以要杜绝打印和校对错误,更不能加盖文书校对印章。

行政判决书范文2

第二审行政判决书,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于当事人不服、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经审理终结后,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参照行政规章,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终结处理的书面决定。

人民法院通过第二审审理并以二审行政判决书结案,可以切实纠正第一审行政判决书可能发生的错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错案、错判情况的发生,同时也体现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正确指导和监督,有利于帮助下级人民法院提高行政审判工作质量,公正执法。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第二审行政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内容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法院名称和文书种类。

2.编号

写在标题的右下方。如:“[年度]×行终字第××号”。

3.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基本情况

二审案件当事人应写“上诉人”、“被上诉人”,并用括号注明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

原审有第三人的,除提出上诉的也写“上诉人”外,仍写“第三人”。

原审上诉人都出上诉的,可并列为“上诉人”,不必再写被上诉人。

当事人中只有一人或部分人上诉,如果诉讼标的是可分上诉,那么未上诉的当事人在此可不列出;如果诉讼标的是不可分上诉,未上诉的当事人可列为被上诉人。

二审案例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基本情况的表述,与一审行政判决的写法相同。

4.案由、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和开庭审理过程

行政判决书范文3

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形象。它不仅记录了审判权的运用,更重要的是表明权力运用的公正。是诉讼价值的最终体现。但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裁判文书不援引法律条文,仅仅叙述案件事实,然后根据“诉讼法”进行裁判。这样的裁判文书让当事人看不到裁判结果的由来,对裁判结果不信服,从而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表示怀疑。这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产物。根据“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和WTO的“法律透明度原则”,我们应该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法律、法规和规章原文,阐明裁判结果的由来,让当事人明白赢在哪里、输在何处,对裁判结果心服口服,从而减少上诉、申诉,减轻讼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要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1、从法理角度看。审判实际上是一个归责的过程,即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因为“归责”有一个重要原则,即责任法定原则——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约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预先约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审判作为一个归责的过程,裁判结果的得出,法律责任的承担,是适用上述依据的结果,因而裁判文书作为法的适用结果的文书,必须援引。

2、从行政审判的特点看。行政审判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国家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审判权的监督和审查范围之内。但这是一种有限的审查,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和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权进行审查。而行政机关在事实、程序和适用法律上是否合法,是否有管理权,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基础,因而裁判文书中必须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予以援引,从而做到“证据清、道理明、判决公和人心服。”

3、从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广泛性看。由于行政管理领域的广泛性,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大量存在。据统计,仅2002年至2003年上半年,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备案登记的各地、各部门制订的法规规章就达2440余件。当事人无法一一读遍,因而如果不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原文,那么很容易让当事人摸不清审判结果的由来,从而输了官司的、赢了官司的都糊涂。而且我国行政审判所适用的一般性法律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法律条文具有针对性,审理具体行政管理领域的案件,我们适用这些专门的法律条文,如果援引,则能清楚的阐明裁判结果的由来。

4、从诉讼的性质看。诉讼的性质总是要求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所以法官的裁判总是会不利于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法律无法以一种完美无缺的公平方法适用于一切情况。因而为了法院公正裁判的结果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同,更好的树立法院、法官形象,我们应当将行政裁判文书中用于支撑判决结果的法律条文,全部展示给当事人,不论认定事实、认定证据,还是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管理职权。从而起到审结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使审判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二、事实部分应详叙主要事实。

行政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是行政裁判文书的重心,当事人是否理解法院的裁判,关键在于这里。因而裁判的理由部分必须写好。事实部分是理由这个重心的铺垫,只有先写好事实部分,理由部分才能精彩。

1、维持判决,包括(1)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符合法定程序,三种情况。应当写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各项证据均真实可靠,并且合法;各项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并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各项证据相互协调一致;对整个案件的事实构成完整的证明,并能经受住反证的反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满足法律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具体行政行为所基于的事实的性质的认定正确;对相应的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具体规范正确,其法律依据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不相抵触。根据相应事实所具有的情节,全面适用法律、法规。符合法定方式、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定手续、符合法定步骤、符合法定时限”等事实。

2、撤销判决,(1)、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当写明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根据的事实;(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要写明“应当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应当适用甲法的某些条款,却适用了甲法的其他条款;应当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仅适用了一个法律法规,应当同时适用法律法规的两个以上条款,仅适用了一个条款;适用了尚未生效的、已经失效的或者无效的法律法规;应当适用特别法,却适用了普通法”等事实。(3)、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写明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事实。(4)、超越职权的,应写明“甲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乙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内部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外部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行政机关超出其行政辖区行使职权”等事实。(5)、滥用职权的,应当写明“主观动机不良,明知违法,却基于个人利益、单位利益,假公济私或者以权谋私,作出极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等事实。

3、限期履行判决,应写明“符合法定条件,向被告申请颁发许可证,被告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被告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申请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等事实。

4、变更判决,应主要写明“畸轻畸重、同样情况不同样对待或不同情况同样对待、反复无常”等事实。

5、确认判决,确认判决除能够作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的根据外,还用来解决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某种行政行为对过去、现在或者将来的事实是否具有效力,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此种关系中有什么权利、义务等法律问题。因而应当写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事实。

行政裁定书包括以下几种裁定:1、起诉不予受理;2、驳回起诉;3、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4、财产保全和先行给付;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其他事项的裁定。正文部分要写清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要写清裁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

三、 理由部分应首先援引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然后简洁概括主要事实,形成三段论推理。

1、关于三段论推理

推理是从已知判断,推出新判断的思维形式,由两个部分组成的,即前提和结论。前提是已知的判断,是整个推理的出发点,通常叫做推理的根据或理由。结论是推出的新判断,是推理的结果。

三段论是间接推理。它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据一般性知识,推出关于特殊性的知识。它的结论寓于前提之中,只要前提真实,结论必然真实,是一种必然性的推理。

三段论由三个直言判断组成,所以称之为“三段论”。前两个直言判断是前提,最后一个判断是结论。在两个前提中有一个共同的概念,它把两个前提中另外两个概念联结起来,是借助一个共同的概念推出结论的推理形式。

转贴于 法庭审判就是三段论推理的运用。我国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原则大体上规定了审判工作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这里的“法律”相当于大前提中的一般原则,“事实”相当于小前提中的特殊情况,就是已经查证落实的具体案情。整个审判工作集中到一点,就是把一般的法律规定和具体的案件事实联结起来,从而得出相应的审判结论。

例1、如“某公民诉镇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案”。由于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主要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

法院判决的理由部分是这样写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九)项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2002年10月对两家住宅用地进行测量制作的绘图,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且对两家住宅用地的测量不准确。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六)项规定:经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998年10月测量填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报面积被改动,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而此份证据在上一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也没有证据效力。综上,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而被告镇政府正是以这两份证据为依据,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显然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这个判决的理由部分,连用了两个三段论推理,分别都是由“司法解释”和简洁的事实构成的。由于裁判文书应援引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所以本文没有赘述。

例2、某公民诉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因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法院判决的理由部分是这样写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现买方(第三人)、卖方(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仅买方前妻一人,持伪造的房屋买卖契约和买方、卖方身份证复印件前去办理,被告即将买方、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转移,颁发了产权人为买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这两个判决的理由部分,以援引的法律法规为大前提,以简洁概括的主要事实为小前提,形成三段论推理,非常自然推导出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判决结果,另当事人心服口服。

四、 行政裁判文书中不应违反的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

形式逻辑是研究思维的形式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各种思维形式的具体规则是不相同的,但是它们都有着共同的规律,这就是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是指“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这些逻辑规律贯穿在形式逻辑的各种思维形式之中,从始至终它们都在发生作用。

1、同一律:关于任一对象的思想的外延和内涵,在对该对象进行论断的过程中,应当严格确定和始终不变。同一律要求我们在论证过程中应保持概念自身的同一。在裁判文书中,避免出现混淆概念、偷换概念、偷换论题、转移论点等问题。

2、矛盾律:在对任何一个特定对象的论断过程中,不能对其同一方面既肯定什么后否定什么,否则,这两个判断不能同真,其中必有一假。裁判文书中不能出现自相矛盾的说法,如果出现互相矛盾的材料,说明案件事实不清。

3、排中律:对同一对象作出两个具有矛盾关系的不能同假,其中必有一真,即排除第三种可能。排中律只适用于矛盾判断。表现在裁判文书中,就是司法人员必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判决用语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4、充足理由律:在思维过程中,任何一个被确定为真的论断,必须有充足的理由。论断的充足理由要求,不仅内容必须是真实的,而且还必须同论断之间有正确的逻辑联系,即从这些理由能够合乎逻辑的推出该论断。国家的法律法规可以充当充足理由的真判断。体现在判决书中,要求判决书必须证据充分。

参考资料: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行政裁判文书改革与实例评析》

2001年5月 人民法院出版社

3、《法律逻辑学》

2004年2月 群众出版社

行政判决书范文4

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概况

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取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终局决定制度,确立了专利授权和确权的司法终局制度。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1992年,为落实《中美知识产权保护备忘录》中的承诺,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2000年8月,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需要,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这次修改取消了撤销程序,取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终局决定权。2008年12月,我国再次对《专利法》进行修改。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0年《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做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按照2000年《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被称为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又被称为专利行政授权案件,按照2000年《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被称为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件,又被称为专利行政确权案件,两类案件一并简称为专利行政案件。 我国的专利行政案件集中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2002年才实际受理依照2000年《专利法》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专利授权和确权行政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5月21日法[2002]117号《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确权的决定或裁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北京市高级、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按照2002年最高法院的批复,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庭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因此专利授权和确权案件最终确定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和行政庭一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和行政庭二审。根据统计情况来看,专利授权和确权案件基本是平均分布在知识产权庭和行政庭。 2009年7月,我国所有专利行政案件都集中由知识产权庭审理。2009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了法发[2009]39号《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规定专利授权和确权行政案件集中由知识产权庭审理,行政庭不再审理专利行政案件,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京高法发[2009]289号《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的意见》,规定专利行政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一审。这样一来,2009年7月起所有新立案的专利行政案件一审都集中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二审都集中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为了研究专利行政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笔者统计了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0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所有行政案件,案件数量如下表:

二、专利授权确权案件的主要特点

笔者收集了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24日审理终结的所有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裁判文书总数为4729件,包括知产庭、行政庭、审监庭和申诉审查庭。为了研究专利行政案件中的问题,笔者将所有裁判文书进行了整理归类,并将所有涉及到创造性判断的判决书筛选出来做进一步研究。 统计和区分判决书的方法简介如下:在北京法院内部案件查询系统中收集所有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判决书作为检索的样本。第一步,先区分专利确权行政案件(无效)还是专利授权行政纠纷案件(复审),如果都不是,或者以撤诉方式结案,从判决书中看不出来案由,就都归入到“其他”。然后,搜索“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再搜索“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并根据两次搜索的情况进行核实。接着,搜索“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再搜索“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并根据搜索情况进行核实。第二步,在已经分类的无效和复审判决书中分别再进一步区分案件所涉专利是否为外观设计专利。搜索“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后再核实两次搜索重合的判决书。搜索“外观设计”和“发明”后再核实两次搜索重合的判决书。通过前述工作将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的判决书区分出来。这一样来,所有判决分为三大类,复审、无效和其他。在复审和无效中又将外观设计专利区分出来,其余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发明专利。第三步,在无效和复审这两大类中的发明和实用新型相关判决书中再区分是否与创造性有关。搜索“创造性”和“显而易见”并进行核实。再搜索“创造性”和“技术启示”再进行核实。通过上这方法,基本上将所有文书进一步区分为涉及到创造性判断的判决书和不涉及创造性判断的判决书。第四步,在与创造性有关的判决中再区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者一审判决是否被撤销。在一审判决中分别搜索“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的判决区分出来。在二审判决中分别搜索“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二审判决中撤销一审判决的判决区分出来。第五步,对各个与创造性有关的判决书分别进行复查。 在重点分析了知产庭和行政庭的专利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的情况下,可以发现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专利行政案件的数量稳定增长。虽然上述统计表中包含的是所有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并非全部都是专利授权或确权行政案件,也有个别的非专利行政案件,但数量极少,每年也就一两件,几乎可以忽略,因此将其归入到统计表中的“其他”中,并不单列。专利行政案件的增长趋势可以用下图表示。从图1中可以看出,专利行政的一审案件数量大致是每两年增长100件左右,二审案件数量大致为一审案件的一半左右。在我国的专利申请数量和授权数量持续增长的大背景下,专利授权行政案件和专利确权行政案件的数量应当会继续增长。2、专利行政案件在2009年前大致平均分布在行政庭和知产庭。知产庭长期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而行政庭长期审理传统的行政案件,两个庭对案件的审理思路必然有所区别。专利行政案件既有知识产权因素又有行政案件因素,分别由两个庭同时审理会产生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差异,这种差异也体现在了创造性判断中。最高法院最终确定统一由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知产庭审理专利行政案件,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

2009年7月起,行政庭不再受理一审专利行政案件,所以图2显示行政庭在2010年的收案为零。但由于专利行政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由行政庭审理的一审案件上诉后,仍然由北京高院行政庭审理,因此图3显示高院行政庭在2010年仍然有专利行政案件。

3、专利授权行政案件在全部专利行政案件中的比例较小(参见图4)。在一审案件中,专利授权行政案件所占比例大致为6%。在二审案件中,专利授权行政案件比例与一审基本相同。这表明专利授权程序中经过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申请人对于专利申请是否应当授予专利权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再提起行政诉讼比较少。另外,专利授权过程中涉及的利益冲突相对较小,没有专利无效纠纷中专利权人与无效宣告请求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大,因此提讼的数量也不多。

三、专利授权确权案件的重点

在涉及到实用新型和发明的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创造性判断有关的案件远远高于创造性无关的案件,这表明,不具备创造性成为了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最重要理由之一。创造性判断问题成为争议最为集中的问题,而且相对于其他无效理由,是否具备创造性是当事人最不容易达到一致意见的问题,成为了专利确权行政诉讼中最重要的争议焦点。这一点可以更加明显地从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创造性相关案件与创造性无关案件的比例中看出(参见图6)。 图6一审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创造性相关案件比例 二审专利确权行政案件在经历了复审、一审之后,当事人对多数问题的争议已经解决,保留到最后的争议,创造性的判断问题是比例最大的(参见图7)。创造性判断案件在专利行政案件的申诉案件中的比例也比较高,占到一半以上。申诉案件的提起,表明当事人对终审判决仍然不服,对创造性判断不服的案件占到较大比例,表明创造性判断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上述实证分析非常清楚地表明,对专利创造性判断进行研究,不仅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在美国,显而易见性也是专利诉讼中最为普遍和最为成功的抗辩,同时也是专利审查员最为常见的驳回理由。

四、专利授权确权案件的难点

对我国专利行政案件的实证分析也可以发现,专利创造性判断既是专利授权确权案件的重点,也是难点。最为明显地可以从历年知识产权庭和行政庭审理案件的改判情况看出。对专利授权确权案件的一审情况的统计分析(参见图8和图9)表明,一审法院因为专利创造性判断因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决定的案件比例均有较大波动,而且知识产权庭与行政庭因为专利创造性判断而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决定的比例有较大差异。这表明,专利创造性判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是专利授权确权案件的难点。

从图10和图11可以看出,即使在二审程序中,北京高院知产庭与行政庭因为专利创造性判断而对一审进行改判的情况也不相同。这一事实可能有多种解读,除了专利创造性判断是专利授权确权案件的难题之外,也可以看出判断主体的差异对专利创造性判断结果有较大影响。(北京高院行政庭的专利确权行政案件)(北京高院知产庭的专利确权行政案件) 综合图8至图11可以看出,无论是行政庭还是知识产权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对专利创造性判断都可谓“小心翼翼”。但总体来看,行政庭更加保守,无论是一审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的撤销比例,还是二审对一审判决的改判,都相对于知识产权庭的比例较低。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有行政庭和知识产权庭对专利行政案件的认识上的分歧,也有案件类型的差异,但归根结底,起决定性的可以说是判断者的差异。

行政判决书范文5

《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我们了解领事裁判权的运作以及存废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实际证据,并补充了文献资料的不足。

据史籍记载,领事裁判权首次出现于1843年10月英国政府强迫中国政府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之中。该章程第13款规定:“凡英人控诉华人时,应先赴领事处陈述。领事于调查所诉事实后,当尽力调解使不成讼。如华人控诉英人时,领事均应一体设法解劝,若不幸其争端为领事不能劝解者,领事应移请华官共同审讯明白,秉公定断,免滋诉端。至英人如何科罪,由英人议定章程法律发给领事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以中国法论之。”[1]紧随英国之后,美国、法国、瑞典、

按照英、美、法以及瑞典、挪威与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当时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为:一、华洋混合之民事案件,由中外官员各自调处;如调处不成,则由中外官员会同讯断。二、华洋混合之刑事案件,中国人由中国地方官按中国法律审断,外国人由各本国领事按其本国法律审断。三、纯粹外人案件,或外人混合案件,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3]

但在实际生活中,领事裁判权在清末民初已开始动摇。而为此提供第一手资料的,就是《华洋诉讼判决录》。

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提供的材料来看,该书收录的案件,起自民国3年(1914年),终止民国8年(1919年)。从时间上看,刚好是中国政府和人民为废除领事裁判权交涉斗争的时期。但从里面的案件来看,当时的领事裁判权与19世纪下半叶的已有诸多不同。

而是由当事人请求领事署谘请设在各省的交涉公署函请中国政府地方审判厅讯追审理,或者干脆由当事人直接向地方审判厅起诉。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由领事参与或指导诉讼的案件一个也没有,都是由中国法院的法官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作出判决的。这说明,领事裁判权虽然在文献记录中迟至40年代才被废除,然而事实上在清末民初已经受到**。至少因涉及案件的种类以及性质的不同,其贯彻的程度已大为减轻、适用的范围已大为缩小。

《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我们了解清末民初司法制度的实际运作提供了第一手的素材。

根据史籍的记载,清代的司法制度,是由三司,即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管理诉讼。到清末,这种体制得以改变。1906年,清政府将刑部改为法部,为司法行政机关;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并在地方设立了审判衙门,专司审判事务。[9]

1907年和1910年,清政府分别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两个法律。根据这两个法律的规定,凡审判案件,分刑事和民事两项。前者指因诉讼而审定有否犯罪的案件;后者则是通过诉讼来审定其理之曲直的案件。同时,这两个法律又规定,在审级制度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即凡民事、刑事案件,向初级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地方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上告。高等审判厅判决,即为终审。凡民事、刑事案件,向地方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大理院上告。大理院判决,即为终审。但高等审判厅有权审判“不属大理院之宗室觉罗第一审案件,”大理院有依法审理特别权限之案件。此外,该两个法律还规定,在审判制度上采用资产阶级的辩护制度、陪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原则以及第二、第三审判决的合议制度,并建立了由大理院执行的“复判”制度等。[10]

中华民国建立以后,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都曾命令,明确宣布保留和沿用清末的现行法律(此点后面将作进一步论述)。那么,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的这种命令是否得到了贯彻?即清末民初中国的司法制度究竟是一种什么形态?《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此提供了第一手的资料。

从该判决录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法院的运作实际,与上述《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同时,北洋政府在清末《法院编制法》的基础上,于1913年9

月公布《修正各级审判厅试行章程》,1914年4

月公布《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1914年4月5日公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等,[11]而这些法律规定的诉讼制度和程序也完全得以贯彻。如由于华洋诉讼的特殊性,故这些案件的第一审法院,都是地方(如天津县、万全县等)审判厅。当事人如不服其判决,就上诉至第二审法院即直隶高等审判厅。当事人如再不服,就可以上告大理院。大理院或亲自作出判决,或驳回上告让直隶高等审判厅重新审理。大理院的判决是终审。

除审判机关外,还于各该级审判厅官署内设置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由检察长、检察官组成,独立执行检察职权。在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中,

都由检察官莅庭执行检察官职务。[12]

当然,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我们还得知,直隶高等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在程度上,除适用上述清政府和北洋政府的各种诉讼法律、法规之外,还适用民国3年至8年这一段时间内大理院、司法部的一些司法解释、命令和判例。[13]

《华洋诉讼判决录》对了解清末民初法院适用的法律渊源提供了重要线索。

从该判决录来看,当时在处理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民刑事纠纷时,适用的原则是很丰富的。当时适用的法律渊源大体有如下几种:

法律

1912年1月1日成立的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仍继续援用清末的法律。4月3日,参议院经二读会决定(省去三读会)同意援用清末的法院编制法、刑事民事诉讼律、商律、违警律和新刑律。“惟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无从援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14]关于清政府颁布的禁烟条例、国籍条例,亦准暂时适用。月组成的以袁世凯为头子的北洋政府手中。该政府在继续援用清末法律的同时,一方面,对一部分法律(如《清新刑律》等)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又颁布了一批特别法,如《戒严法》(1912年)、《治安警察条例》(1914年)、《官吏违令惩罚令》(1914年)、《妨害内债信用惩罚令》(1914年)、《私盐治罪法》(1914年)等。但在民商法领域,由于立法的速度十分缓慢,[15]故北洋政府不得不明确规定:“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团体抵触者外,当然继续有效。至前清现行律虽名为现行刑律,而除刑事部分外,关于民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已废。”[16]

就清现行刑律中的民商事部分而言,当时这部分的法律主要涉及服制图、服制、名例、户役、田宅、婚姻、犯奸、斗殴、钱债,以及户部则例中的户口、田赋等。

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来看,由于其收录的案件是自1914年至1919年,故里面有不少案件,确是按照清末现行刑律中的民商事部分审理判决的。[17]

判例 “崔雅泉与日商安达纯一因商标纠葛一案”(第178页), “德商威尔第与比商义品公司因债务纠葛一案”(第237页)等,

都或者是全部适用大理院的判例以及其他地方的成案,或部分地适用大理院以及高等审判厅的判例。

习惯

由于清末民初中国社会处在急剧变革时期,新的法律关系的大量出现,立法未能跟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虽然北洋政府规定仍适用清末现行法律,但在许多领域,法院在实际操作时,仍然没有法律可依,从而不得不求助于习惯。契约出现纠纷时的责任分担习惯(第9页、第222页),民事诉讼适用当事人主义,凡当事人已有协议须遵守协议的习惯(第55页、第159页),

审案中法官劝争息讼的习惯(第159页)等。

情理

人情事理,在中国古代曾是司法实际部门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至近现代,这一传统仍然得以保留。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来看,有适用“法理”的(第33页、第158页等),有适用“条理”的(第 也适用了外国民商事法律如法国、德国民法典中一些通行的原则。[19]

《华洋诉讼判决录》还帮助我们纠正了一些以前一直流行的片面的观念。

比如,在许多教科书以及我们的观念中,清末民初我国已经沦为半殖民地,是西方列强骑在我们头上作威作福的时代。在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发生刑民事纠纷时,法院也都站在洋人一边,偏袒洋人,欺压国人。然而,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一书来看,情况并非全部如此。

当时的法院,虽然从整体上来说,是维护北洋政府、保障西方列强在华利益的工具,但由于相当一部分法官的努力,大多数案件的审理基本上是以事实、以证据为本,以法律、以判例、乃至以社会公理为据的,比较公允、合理,并没有偏袒洋人。试举一例加以说明。

在“比商天津电车公司与孙恩元因赔偿损害一案判决书”中,当比商公司人宣称:“孙二庆(孙恩元之子)自己赶抓电车,以致坠落被轧身死,是其致死之原因。由于自己之过失,公司已出葬埋费三十元。原判更令负担抚恤费一百元,虽为数不多,然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颇难办理”时,法院予以严正反驳:“孙二庆之被轧身死,虽由于自己之过失,然该车中之司机卖票等人,亦未免太不注意。……孙二庆虽属幼童,尚无十分能力,然以后之希望甚大,岂仅一棺木费三十元即足为抚恤之资耶?至谓抚恤费太重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颇难办理,查人命至重,岂能任其常有!即令以后遇有此事,亦应从优议恤,以重生命而保公安”(第24页)。

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类似这样以同情有道理之弱者的判决词为数并不少。从该判决录所收集的判决书、决定书来看,除极个别外,[20]其处理结果都可以说是比较公正合理的。

《华洋诉讼判决录》共收五十份民事判决书、十九份民事决定书,以及九份刑事判决书。在五十份民事判书中,除七份系因当事人上告大理院,由大理院发回重审的之外,其他四十三份,都是各县(主要是天津)地方审判厅为一审、直隶高等审判厅为二审的案件。在九份刑事判决书中,除一份系当事人上告大理院,由大理院发回重审的之外,其余八份也是直隶高等审判厅审结的案件。而十九份民事决定书,则都是由直隶高等裁判厅作出的。

认真阅读、仔细分析一下这些判决书或决定书,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几个印象:

第一,当时的华洋诉讼,似乎主要涉及借贷、买卖、地产、商标、损害赔偿、侵占公司货款、伪造货币、伪造印章和文件、诈欺等财产方面,关于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有关身份方面的诉讼判例在该判决录中一点也没有得到反映。如果不是《华洋诉讼判决录》不收这些领域的判例的话,那就表明当时华洋诉讼中关于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案件很少,或几乎没有发生。[21]

第二,当时社会上人们的诉讼意识还是比较强的,这从本书中许多中方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应答“官司”中可以看到。尤其是在许多案件中,中方当事人均是一审不服告到二审,二审不服告到三审,三审不服又上告,表明了当事人希望自己的纠纷能够得到公正解决的强烈意识。这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我们时常认为当时的中国人诉讼意识不强的传统观念。

第三,清末民初的审判衙门从总体上维护的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包括对讼费也非常强调,确有“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色彩,但当时也有不收讼费的情况(第266页)。

只是这种“讼费援助申请”占的比例很小而已。

第四,当时的判决书是非常讲究逻辑推理,以及文章风格的。对控诉人的控诉理由,法院都是严格依据证据、法律、法理,层层分析,详细辩明,有话则长,无话则短。最长的判决书(“日商加藤确治与索松瑞等因违约涉讼一案”)竟长达28页,共22000多字,

而最短的才十几行字。这种依照案件的内容来制作判决书的精神,对我们目前的司法审判工作,仍具有参考的价值。

第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虽然已经分开,但这种分开是不彻底的。比如,民事审判厅的许多推事就兼刑事审判厅的推事。尤其是在审理刑事案件“架利的姆等诈财及伪造货币未遂由大理院发回更审一案”时,由于难度较大,合议庭的全部人马(审判长推事吴荣@①、推事李兆泰、高梦熊,书记官郭振铨)都是民庭的人。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司法审判事务的影响。

第七,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其他一些法律原则的实际运行状况,如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告审书面审理原则、诉讼费严格由败诉者承担原则,等等,这些,对我们了解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也是不无帮助的。

在不平等条约,即以领事裁判权为前提之下的华洋诉讼的历史,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但是,作为和平友好国际交往的保障,在以彼此尊重、平等互利为前提条件下的华洋诉讼将会持续下去。

注:

[1] 引自孙晓楼、赵颐年编著:《领事裁判权问题》(下), 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66页。[5][9][10][14][18] 见张国福著:《中华民国法制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1~53、87、150页。当然,

整体的事实上的废除,则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事了。

[6][7] 见《通商条约章程成案汇编》卷二十六页六、二十六页九。

[8] 前者有本书第45 份民事判决书:“范树仁诉德商禅臣洋行”。按照文献上记载,中国废除对德国的领事裁判权是在1917

年(民国6年),但从此案看,当时才1916年。后者有第41份民事判决书:“奥人阿克第与法人麦兰等诉。”

[11][16] 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律史》,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0、544页。

[12] 参阅本书第三部分,即刑事判决书部分。

[13]

如在《李陶孙与美商经理崔炳臣等因货款纠葛一案判决书》中,直隶高等审判厅民三庭就宣称:“本案系查照司法部音电,本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未结之案,以单独制行之,合并声明。”

[15] [17] 参阅本书第17页,第159页,第222页,第238页等各案。

[19] 见“德商捷成洋行与何云轩等因批货纠葛一案判决书。”

[20]

如对“崔雅泉与日商安达纯一因商标纠葛一案”的二审(包括一审)判决,应当说是明显偏袒日商一方的。它将两种一般人都可分辨出不同的商标定为相类似,因而判中方(崔雅泉)仿冒日商的商标,并责令崔雅泉自己出钱收回已批发出去的商品,让日商销毁(第179

页)。当然,最后大理院驳回了二审的不合理判决。即1886年印行)和《华洋诉讼例案汇编》(姚之鹤编,商务印书馆1915年版)来看,笔者的上述看法是正确的。因为前者在卷二十四至二十七中,共收成案32个,涉及的都是违反中外条约规定的旅游、走私军火以及其他违禁物品、租税、采矿纠纷、杀人、抢劫、窃盗、伪造货币等;而后者在第二、第三、第四编中收集成案近100多个,

主要也是关于钱债刑杀方面的,涉及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的一个也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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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范文6

关键词: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预决力

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判决;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1确定终局判决之既判力内容主要表现在时间范围、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三个方面。在民事诉讼关于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方面,当前的通说认为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对于判决既判力是否扩展于判决理由,学界争论颇大,认识不一。在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中,通说观点认为判决理由不应有既判力,“诉讼标的=申明事项=判决主文判断=既判力之客观范围”2基本上是不言自明的规则。其原因在于判决理由只是为判决主文服务的,其具有手段性、次元性;将判决既判力仅限定于判决主文,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对争点处置的自由、保证当事人不受突然袭击、促进审理顺利进行,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灵活机动性。3近年来,也有学者开始探讨将既判力扩张至判决理由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在行政诉讼法学界,对判决理由的研究相对较少。

本文所探讨的“法定”判决理由,属于法律上明确规定的仅限于行政撤销诉讼中的五种判决理由(简称法定判决理由,包括: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同于前面所指的一般意义上的包括法院审理和推论过程中的一系列事实、法律规定以及论证过程的判决理由。法定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则在后诉中可能会被做出相异或者矛盾的认定,难免纠纷再起,而且也损害了司法的信誉。同时,对一个行政行为以不同的理由撤销,所造成的后果不同,4当事人可能会变换理由另行起诉。所以,是否应赋予法定判决理由以既判力?要不要把法定判决理由置于判决主文中以进一步明确判决结果?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能否以不同的法定撤销理由对同一行政行为另行起诉?这些都是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法定判决理由存在的缘由

在不同的法系、法律制度,甚至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判决理由的理解都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属判例法,其判决理由是针对特定案件所作判决中应用的法律原则(the legal principle),判决理由可以具有拘束力,这也正是判例法的特点。5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判决理由一般指作出一个特定的判决结论的道理和根据,包括法律推理及法律推理所依据的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事实、法律条件、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等;在刑事诉讼领域,对判决理由的认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指支持现存裁判主文的全部根据,即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以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缘由(三要素);(2)指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这两个方面的理由(二要素);(3)指支撑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的理由(一要素);(4)限于对裁判决定的法理分析;(5)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判决理由是指对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论证。6相对来说,第四种认识为我国当前通说。在三大诉讼中,尽管对判决理由的论述不尽相同,但是,基本上在判决文书格式中均设定有事实、理由、判决结果等部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针对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明确规定了五条理由,即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这就是本文所指的法定判决理由。之所以称之为法定判决理由,一方面因为它们有法律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其区别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事实和法律所做的推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支持判决的理由。这种法定判决理由由法而定,不是由法官依据

事实和法律推理的结论,更不包括法定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它承上启下,介于一般判决理由与最终判决之间,既是法院对事实和法律推演的结果,又是法院做出最终判决的明确的法定裁判标准。

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法定”判决理由为行政诉讼所独有,这主要是由行政诉讼审理对象的独特性所决定的。民事诉讼中有普通的判决理由,但是没有,也不可能有法定判决理由,因为民事诉讼理由十分庞杂,并且各种理由的因果关系强度及其证明力大小都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中所采用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及或然性权衡标准)和归责原则(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也都不同于行政诉讼,所以民事诉讼从客观上无法明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判决的理由,即民事事实和法律的因果关系结合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支持判决。而且民事诉讼判决中可以有原、被告双方互有胜负的“平局”,而在行政诉讼中则只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或不合法的两种可能,不存在第三种情况。民事诉讼的判决甚至有时候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依据,这在行政诉讼中是不存在的;刑事诉讼中也只有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推理的普通判决理由,而没有法定判决理由,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对“定罪”即罪名的定性没有裁量权,只能依据查明的被告和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做出没有裁量权的“罪与非罪”的认定。而对于“量刑”,法院具有裁量权,这种裁量权又分为“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这就意味着对于法官的司法裁量权,尤其是对于“酌定”的量刑情节的裁量,我们无法用明确的法定理由拘束之。

行政诉讼判决之所以具有“法定”判决理由,更重要的是由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特性所决定的。行政主体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行使的公权力源于权力机关的授权,在法治社会中,行政机关的职权、行政行为的条件、程序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所以行政机关必须是依法行政。行政相对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法院必须要判断该行政行为是否属“依法”行政。同时,行政诉讼中审理的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行政行为,事关行政效率、公共利益和法秩序的安定性,其影响要远远大于以“私权”为对象的民事行为,所以,不能轻易随便否定一个行政行为。一个行政行为是否不合法,不合法达到哪种程度才能被否定,只能由法律规定。这不仅是慎重的表现,而且从宏观的角度来说是维护客观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只有将违法理由进行法定,才能对行政行为不枉不纵,因为无论对行政行为或枉或纵,公共利益都会受到损害,都是对依法行政原则的违反,这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所不同的;同时,行政诉讼涉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在我国,尽管(最高)权力机关授予司法权对行政权行使司法监督的权力,但是毕竟司法权和行政权具有各自的功能和适用范围,司法的监督要顾及范围和程度,不能把否定一个行政行为的权力全部不受控制地赋予司法裁量权,要对其否定行政行为的条件用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试想,如果对于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的标准不通过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由法院自由裁量,那么司法权也就有滥用的可能,司法的恣意必将使行政的效率丧失、行政的尊严殆尽,行政行为也将因为缺乏明确的合法与否的标准而失去稳定性,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尤其是撤销之诉中明确规定法定的判决理由有其必要性。

二、法定判决理由的特征

与一般的行政判决理由相比,“法定”判决理由具有一定的独特性。这些独特性包括判决理由类型的法定性、各判决理由衡量标准的不一致性和判决理由对判决效力影响的不均衡性。

首先,所谓类型的法定性,很明显,就是对于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必须由法律设置,法院不能自己设置,尽管法院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力。例如法国行政法中明确对越权之诉的理由分为四项,即无权限、形式上的缺陷、权力滥用、违反法律;7英国法院判例中的违法行政行为标准就是普通法上的越权原则的理由,包括: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程序上的越权和实质上的越权;8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条规定的七种“复审范围”中的行政行为其实就是依“法定”理由划分的行政行为种类。9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明确的分类(只有以效力为标准的理论上的分类,包括无效,可撤销和废止

等类型),所以对违法行政行为理由的规定就等于间接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划分。就我国的行政诉讼撤销判决的理由而言,因为现行诉讼法典规定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基本上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且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10随着行政法治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必然会逐步扩大,对新纳入的可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即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判决理由)也必然会出现,但是,这只能是“法律保留”的事项,法院不能自己任意创设该种判决理由,尤其是在遵从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

其次,尽管判决理由在法律中规定得非常明确,但是各个理由在适用中的可操作性程度是不一样的,相对来说,超越职权、违法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标准较为明确,法院操作起来较为容易。但是,对于主要证据不足和滥用职权这两项判决理由来说,就需要借助于司法的裁量权才能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因为对于何为“主要”证据,也就是主要证据范围的界定和主要至何种程度才能达到否定被诉行政行为,这些都需要法官来解释和把握。而对于滥用职权理由来说,标准就更为模糊和宽泛了。第一,滥用职权标准涉及行政合理性,关涉法院对行政合理性干涉的力度和边际问题。法院既要维护其监督行政的职责,又要避免“干涉行政”之嫌,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说,在法治尚不健全,司法权弱而行政权强的我国,法院总是尽量避免适用滥用职权这一标准。第二,滥用职权是一个笼统的理由,它必须借助于更细致的标准来界定,而有关滥用职权的标准,甚至是其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统一的规定而陷入混乱。11第三,滥用职权标准因其模糊性和难以把握性,法院为了避免使用该理由而承担干涉行政自由裁量权之嫌,所以,常把其“转化”为其他理由,难怪有学者说“滥用职权缺乏客观的、形式化的评判手段,导致滥用职权”被高高祭奠在“不食人间烟火”的圣坛上”。12当然,标准的不一致是相对而言的,其实,就是超越职权虽然有看似明确的标准,在实践中其“明确性”也会打折。

再次,尽管行政诉讼对撤销之诉的五种判决理由并列规定于同一法条之中,但是各个理由对行政判决所产生的影响力是不同的。大致说来,这五个理由可以分为三个效力层次。第一是超越职权,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否定性程度最深、最彻底;第二是滥用职权;第三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三项。当然,这种划分只是一种笼统的、倾向性划分,并非量化得非常具体、准确。(1)超越职权对判决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判决既判力的影响,超越职权理由支撑下的行政判决的拘束力13最强,拘束被告无论基于何种情况都无法使前诉被否定的行政行为“复活”。该判决理由使得被诉行政行为彻底无效。二是超越职权理由支撑下的行政判决具有其他理由支持的判决所不具备的“波及效”14,具体表现就是,被诉行政行为因为越权而被撤销,那么,该行政主体以前对原告同样的行政行为也可能是无效的,以及该行政主体对与原告地位相同主体做出的相同的行为也具有示范性效应,这样,该行政主体要么主动做出补救措施,要么被其他与前诉原告地位相同的相对人起诉,对于后者,法院基于“同样案件同种判决”的惯例而判决该行政主体败诉。(2)滥用职权理由的影响力只表现在其支持下的判决之拘束力的彻底性,即拘束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不能再变换其他理由作出同样的行政行为,但是由其支持下的确定判决无前述之波及效。当然,由于滥用权力理由标准的抽象性和过于灵活性,使得“法官因为对其内涵拿捏不准而错误适用,或者不敢贸然行事、有意规避的现象,恐怕不在少数”。15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都尽量避免适用滥用职权作为做出判决的理由。(3)影响效力最弱的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这三项,它们不但不具备对判决的波及效力,即对行政主体相同行政行为无示范性的影响力,甚至其判决的拘束力的影响也仅限于从法律形式上结束本案,而无法阻止行政机关在判决之后,在改变前诉中被诉理由的情况下,做出与前诉同样的行政行为,这无疑于使原来被否定的行政行为“死而复生”。例如,对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可以改变法律依据;对于因主要证据不足而败诉,被告可以在随后把主要证据搜集充足;对于法定程序错误败诉则只需变换一下程序,就可以在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仍然做出与被否定的行政行为相同行政行为。所以,不同的判决理由对判决效力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

明确了行政诉讼法定判决理由的这些特点有利于分析行政诉讼案例,有利于行政纠纷的彻底解决。这些我们也可以从司法实践中感受得到,例如在“陈某诉某地方税务局违法纳税及强制措施案”16中,原告为什么在一审被诉行政行为撤销的情况下仍然还要以“超越职权”理由提起上诉呢?原因就在于超越职权法定理由支持下的判决的效力要高于以其他理由支持的判决之效力。在该案中,尽管一审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理由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获得了胜诉,权利得到了保障,但是,由于被告完全有可能在查清事实、变换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继续对当事人征税,即作出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同的行为,所以这种权利救济是不彻底的,原告的胜诉是暂时的。因为被否定的行政行为是假死亡,它完全可能在借助于被告的查清事实和变换法律依据而投胎转世获得“重生”,但是,若该被诉行为是以“超越职权”理由而被判决撤销的话,表明被告根本就没有实施该行为的职权,那么,无论被告再如何努力,它都无法使得被撤销的行为“还魂”,而且超越职权支持下的判决的波及效也间接地否定了被告此前对原告和与原告同等地位相对人的同类行为(如果有的话)。这就是为什么原告在胜诉之后,仍然“剩勇追穷寇”的原因。

三、法定判决理由应具有既判力

上述陈某诉某地方税务局案的二审以毫无悬念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方式结束了。为何出现如此结局呢?因为在当前的行政诉讼中没有依据行政诉讼法定判决理由的特点而赋予其既判力,使得法定判决理由尽管对确定判决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但是却因其不具有既判力而不能成为诉讼的靶子,使其躲在判决背后而“有权无责”。从理论上说,判决具有拘束力、形成力、执行力和既判力,但是,只有既判力是每个判决都有的,具有法律意义上明确的规范效力。17既判力概念源于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是指确定的终局行政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即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所产生的强制性的约束力、通用力,18其旨在赋予司法判决定纷止争,防止程序重开的效力。本文主张赋予法定判决理由以既判力,是从另一个角度,即从法律形式上影响当事人的权益方面考虑的,因为,只有赋予法定判决理由以既判力,才能在法律上明确其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影响,从而在上诉或者是再审程序中被认为具有诉的利益而进入新的诉讼程序,从而使行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其理由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第一,法定判决理由对判决结果具有极大的制约作用。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所作的判断分析理由其实就是为了进一步推导出法定的判决理由并进而作出判决。从确定案件的性质方面来说,法定判决理由的意义重要于判决。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在撤销之诉中,只要行政行为符合法定判决理由中的任何一种或几种,行政行为必然会被否定(无论是被撤销或者是被确认违法),判决只不过是对性质已被确定的案件之水到渠成的、自然而然的具体安排而已,例如法定判决理由认定某个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那它一定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此处的确认无效通常出现在情况判决中),反之,就是驳回诉讼请求或者维持判决(此处之所以谈及维持判决,是因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该类判决,并不表示笔者对该判决类型存在的合理性不予置疑),判决只是法定判决理由必然结果的外在表现,有什么样的法定理由,必有什么样的判决结果,所以,在此种程度上说,法定判决理由决定着判决结果。如果我们对判决背后的法定判决理由的这种作用视而不见,不赋予其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判力,那就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行政纠纷。

第二,法定判决理由具有诉的利益。法定判决理由具有进一步明确判决性质的作用。如果赋予其既判力,不仅司法程序的最终结果———判决被固定,而且该判决的性质也得到固定,这是从更深层次上对行政法律关系的裁定。如果把行政判决主文比作刑事诉讼的宣告被告有罪与否的判决的话,那么法定的判决理由就如同对具体“罪名”的宣告,即刑事诉讼判决中的“罪名+量刑”相当于行政诉讼判决中的“法定判决理由+判决主文裁决结果”。刑事诉讼判决主文中含有对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罪名的宣告,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对量刑可以上诉,也可以对“罪名”提起上诉,因为不同的罪名关涉到被告可否“减刑”、“假释”,甚至关涉到对当事人的道德评价。这说明“罪名”对当事人来说具有诉的利益,所以,应该赋予其相应的上诉救济措施。同样,由于行政诉讼中相当于“罪名”的法定判决理由关涉到判决的既判力的彻底性和其相应的波及效,这些对当事人来说也具有诉的利益。从“无利益即无诉权”19的反面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存在诉的利益就应该有诉权。如果赋予法定判决理由以既判力,它就名正言顺地影响当事人的权益,法院如果在判决中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定判决理由回应不当或者不予回应,当事人的上诉就不再是徒具诉讼程序“形式”上的意义,即提起上诉然后被几乎毫无悬念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是因“新的理由”而具有“胜诉权”。这才是从根本上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第三,赋予法定判决理由以既判力有利于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监督行政,从而解决行政纠纷。由于法定判决理由没有被赋予既判力,没有明确影响原告利益的外部法律效力,从而也就不具有可诉性,所以,原告尽管在程序上可以很容易地启动上诉程序,但是因为法定判决理由的“有权无责”,所以对其提出上诉基本上都将被法院驳回,维持原判也几成惯例。这样实际上行政纠纷的深层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难免会纠纷再起,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完全、有效的保障,也不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第四,有利于行政审判威信的增强和对判决信仰的提高。虽然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是以司法权监督行政权为核心的,但是在国家政治体制理论构建中,二者的地位是平等的,现实中的行政权甚至还强势于司法权,用既无军权亦无财权和人事任免权的司法权监督行政权,必然要在现实中提高司法的威信和公众对司法判决的信任度,尤其是对与行政权打交道的行政诉讼判决显得更为必要。而赋予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就会促使人们不但关注最终的判决,还要关注于法院对法定判决理由的裁判和认定,这在无形中提高了法院对诉讼的掌控力度以及法院在诉讼中的威信。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定判决理由既然融入了司法的认证和判断,这种通过司法资源耗费所得到的结果就应该得到尊重,这有利于公民对司法判决产生“说一不二”和“金口玉言”的印象。其实很多时候,对司法判决的信仰远比司法判决实质是否公正重要得多。

第五,赋予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判质量,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司法的最大特点就是居中裁判,裁判就是说理和推理的过程,如果赋予法定判决理由以既判力,就会促使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法定判决理由的论证更加认真细致,对判决事实的质证、认证更加重视,对判决理由的因果关系的逻辑推演更加严密,避免出现笼统的、突兀的甚至是牵强的推理。判决书的功能不只是记录了审判权的运用,更重要的是表明了司法权对纠纷明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所以,法定判决理由的重要性决定了把其置于具有与判决主文结果同样效力的令人关注的位置,有利于人们不仅能够清楚地了解判决是什么,而且明白为什么是这样的判决。同时,由于不同法定判决理由对判决效力具有不同的影响,也促使相对人在主张诉权时更加重视分辨和选择不同的法定判决理由,从而提高人们对行政诉讼规则的认识。

四、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在判决书中的表现

为了突出行政判决法定理由的既判力和明确其在判决书中的地位,笔者建议对判决书(此处以一审判决书为模本)的格式做进一步的规范。以通常情况下判决书格式为模本,一般判决书前半部分的格式都是一样的,例如第一部分是当事人基本情况,随后是案由,接下来是原、被告等诉讼当事人的主张等案件事实的记载。这些都是法院对诉讼基本情况的归纳收集,关键的是判决书的后半部分,其基本上是依次包括:a本院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b本院认为……,c综上……,d判决如下:……。此处的a部分即是判决主要争点事实,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判决理由中的主要争点事实也应该具有一定的效力,但是这种效力低于最终判决的既判力,有学者称之为“预决力”。20

基于此种观点不是本文的主要论点,在此不做过多的论述。b部分就是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法定判决理由和判决的推理、论证过程,即普通意义上的判决理由,但不是法定判决理由,它是为法定判决理由服务的,是为了证成后者。c部分就是法定判决理由,它承上启下,既是b部分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推演的结果,又是后面确定判决的直接法定依据。d部分就是判决主文。笔者主张对判决书的完善主要是针对c部分,当前,在判决书中对该部分的规定和应用很不规范,对于标示性词语,有些判决书使用“据此……”,有些使用“鉴于以上情况……”,有的判决书根本就没有该部分,或者没有明显的标示性专有名词,而是把b、c两部分性质不同的理由混在一起。

基于此,笔者建议规范c部分,使其和d部分共同作为具有既判力的判决主文。具体说来就是在判决书中设立并强调明确c部分,在形式上须另起行,且有标志性的专有名词,如“综上”。例如针对某撤销判决可以做如此描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机关×××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然后就是另起行的做为判决主文结果的d部分。这样把法定判决理由置于判决主文部分,不仅没有突破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的形式通例,也增强了判决的逻辑性,结构性和明晰化,使得人们对于判决的结果和主要的理由有一个更加清晰、直观的认识。

注: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2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第五版),台湾大学法学业书编辑委员会编辑,台北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33页。

3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62页。

4例如,因为超越职权原因而撤销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再次作出重复的行政行为,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败诉之后,仍然可以在改变程序的情况下重复做出该行政行为。

5通常,英美法系将理由分为判决理由和附署意见两部分,其判决理由(ratiodecidnedi)仅指判决中有拘束力的部分,附署意见(botierdcita)只有说服力,而没有拘束力。参见肖晖:《中国判决理由的传统与现代———以民事判决为中心》,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论文,第7页。

6详论参见龙宗智:《刑事判决应加强判决理由》,《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

7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85页。

8朱新力:《司法审查的基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页。

9这7种违法行政行为包括:(1)非法拒绝履行或不当延误的机关行为;(2)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不符合法律的行为;(3)违反宪法的权利、权力、特权或赦免;(4)超越法定的管辖权、权力或限制,或者没有法定的权利;(5)没有遵守法律要求的程序;(6)没有实质性的证据;(7)没有事实根据。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6章;[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0章。

10当然,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是以撤销诉讼为基础模式设置的,所以实践中很多具体制度突破了这项原则,例如对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审查就突破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对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行为的司法审查属于合理性的范畴,超越了合法性的规定。

11朱新力教授曾把行政滥用职权表现总结为8种,包括:(1)背离法定目的;(2)不相关的考虑;(3)违反可行性原则;(4)违反均衡原则;(5)违反平等原则;(6)违反管理原则;(7)违反遵守行政归责原则;(8)结果显示公正。但是,就这8种表现来说,又多是以抽象的“原则”来衡量,所以这些理由依然很不具体。详见朱新力:《司法审查的基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358页。

12余凌云:《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司法审查———从若干判案看法院审理的偏好与问题》,《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13对于判决拘束力概念的拘束主体,学者们的认识很不一致。此处的拘束力是指广义的、一般意义上的概念,包括对诉讼两造双方的约束力和对法院所产生的羁束力。

14波及效是指判决对与诉讼外的第三人所产生的影响与效果。其类似于社会学中经常提到的法政策形成机能。参见: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0页。

15余凌云:《行政法案例分析和方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6页。

16该案情大致如下:湖北农民陈某于1993年去广东某市打工,从事承包防水堵漏施工工作,并且依法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因为我国税务法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湖北省某税务局以陈某属湖北籍人应该向本地税务机关纳税为由对陈某强行征税。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状中列明了其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的五种理由,请求对该行为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该征税处理决定,但是判决理由却是“事实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行政决定超越职权的理由只字不提。原告担心被告今后还会对其强行征税,为讨个“说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违法,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判决。参见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的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290页。

17关于判决的四种效力,详见: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9页;刘青峰:《司法判决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89页。

18汪汉彬:《行政判决既判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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