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根据省、市融资精神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融资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相关规定,我县加大了融资力度。为切实加强融资资金的管理,推动经济快速增长和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资金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融资机构(以下简称融资机构)代表县人民政府向金融机构贷款融资资金,项目招商融资资金,吸纳民间资本、社会资本融资资金,资产资源融资资金,打捆到省市融资平台融资资金(以下简称融资资金)。
第三条各融资机构和县财政局是管理和监督融资资金的职能机构,对融资资金的使用和偿还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融资资金实行政府担保、财政兜底。县财政部门向省、市等相关部门出具偿还贷款财政兜底承诺书。融资机构是融资资金的承贷、还贷主体,负责全县融资资金申报工作等事务,积极敦促各项目业主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各项目业主要与融资机构签订贷款合同,承担贷款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负责按时偿还融资资金的本息。为如实反映融资成本,加大融资申报力度,按承贷项目实际到位融资资金的3%提取融资申贷费用。
第五条使用融资资金的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要求,完善好项目建设程序、项目评估、项目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成立县融资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县长任组长,常务副县长任常务副组长,分管项目建设的副县长任副组长,成员单位由县政府办、县工业园、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县交通局、项目融资机构等单位组成,下设县融资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融资项目审定、融资资金的拨付、核算和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县财政局。每年从各承贷项目实际到位融资资金累计金额中提取7‰作为融资资金管理的办公经费。
第二章承贷与使用
第七条各融资机构管理的融资资金,应严格遵守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及借款合同的条款规定,坚持计划转借、择优扶植、资产保证、专款专用、谁借谁还本付息的原则进行承贷和使用。
第八条使用融资资金的项目业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
(2)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借款项目业主应具有计划部门的批复文件并经县政府批准同意;
(4)资金使用效益好,具备还本付息的能力;
(5)在银行已开设基本帐户。
第九条具备上述条件的借款单位,应向融资机构提出借款申请和其它应具备的相关条件和资料;融资机构根据借款单位的申请,对其财务状况、盈利的稳定性、发展前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等条件和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与贷款单位签订预借款合同,合同中必须对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资金来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报县融资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方可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借款手续。各融资机构按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和经项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县融资资金管理领导小组领导签署批复的工程支付申请报告拨付资金。
第十条设立融资资金结算专户和在会计核算中心设立经费专户。使用融资资金的项目业主应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专户,预留银行印签。资金结算专户只办理转帐业务,不办理现金收支业务。
第十一条各融资机构根据项目业主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及时安排用款计划,并报县融资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下达。为确保贷款资金按时付息,项目业主只能使用90%的计划资金,其余10%资金留各融资机构专户,以备付息。
第十二条融资资金的工程预决(结)算,须经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审查认定,作为办理工程款拨付和工程竣工决(结)算的依据,并根据出具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结论,再予以清算。
第十三条融资资金的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质量终身追究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立项、规划、设计、招投标、施工报建等有关手续,上述手续同时报县财政局、各融资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为加强对项目业主使用融资资金的监督管理,成立项目业主使用融资资金监督管理小组,对项目业主的财务开支实行五人会审制。五人会审由分管各项目的政府负责人、分管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人、各融资机构主要负责人、项目业主法人代表以及经办人组成。项目业主对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合同要求按工程进度支付,业务经费的支出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报融资资金领导小组批准,由各融资机构拨付项目单位经费专户。
第三章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利用融资资金收购储备土地的土地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土地收益金额缴入财政专户,再由县财政将应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拨入各融资机构资金专户;财政承贷用于市政等公益事业项目的融资资金,由财政列入当年预算,并根据合同约定,由县财政拨入各融资机构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各项目单位和融资机构应当做好还本付息资金需求的测算和准备,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制定还本付息方案,在每年年初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并在所承贷的融资资金到期日3个月前,将应还本息如数拨付各融资机构资金专户,对能产生效益的项目建设单位,到期未能还本付息时,各融资机构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措施,向建设单位收取借款本息。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每年年初,各融资机构应将上年度融资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向县融资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汇报。每到位一批融资资金,融资机构应及时向县融资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汇报,县融资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向县政府常务会议做出专题汇报,并根据到位资金的额度、时间及项目运作情况,研究决定该资金的使用和偿还方案。
第十八条融资资金的使用依法接受同级和上级计划、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县融资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对融资资金使用情况实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分清责任,依法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融资资金的,应责令其限期归还。逾期仍不归还的,将依法扣缴款项和停止拨付有关资金。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本部门、本单位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财会人员应当及时向本部门、本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持其决定的,财会人员应依法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财政法规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提出意见和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融资资金使用和偿还实行项目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不按时归还融资借款本息和截留、挤占、挪用融资资金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由融资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责成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给予行政处罚,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范文2
一、关于专项资金的筹集
第一条专项资金筹集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财政部门每年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专项资金的有关决定安排预算并核拨至专门账户。
(二)吸纳用人单位、国内外机构、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三)专项资金存储的利息计入下一年度资金总额。
(四)依法可以接纳的其他资金。
第二条专项资金总额需要增加时,由市人才办根据实际情况与市财政局协商提出建议,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请市委、市政府审批,由市财政局执行。
第三条社会捐赠资金按照《*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社会化筹集管理暂行办法》(*人才发[*]4号)进行筹集,并依照《办法》进行管理。
二、关于人才的界定
第四条本细则中“高端人才”特指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和国内外相应层次的重要人才、名家大师。
第五条《办法》及本细则中“高层次人才”是指:
(一)担任市管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人才及其后备人才。
(二)具有3年以上担任世界500强企业或国际知名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经历的经营管理人才。
(三)具有3年以上担任国内规模以上企业正副职经历并拥有国际、国内权威机构认证的中级以上职业经理人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才。
(四)担任或曾经担任正高级职务(含社会科学和艺术类)或获得两项以上国家专利(其中一项为发明专利)并应用于生产实践且产生显著效益的专业技术人才。
(五)国家一级演员或享誉国内外的文化艺术名人。
(六)国内外高校和科研机构全日制毕业并获得学位的博士。
(七)获得国外院校硕士以上学位或国外高级技工以上职业等级证书并在跨国公司重要管理或技术岗位工作2年以上海外和留学归国人才。
(八)从事或曾经从事科技创新项目关键技术研究和核心部件制造的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九)全国技术能手,国家、省、市职业技能竞赛分别为前10、5、3名获得者。
(十)在企业技术革新中有重大成果,为企业年节约成本或增加效益1000万元以上的技能人才。
(十一)经市以上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评定的农村各业技术大王。
第六条《办法》和本细则中“急需人才”是指具备在我市优势和新兴产业中市以上重大项目中组织现代企业(项目)管理能力或突破科研关键技术和核心部件制造能力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和高技能人才。
第七条《办法》和本细则中“创新型人才”是指上述高层次和急需人才中荣获国家、省、市级管理和科技进步类3、2、1等以上奖励并在项目中担任负责人或关键技术研究者及核心部件制作者,且正在主持或参与我市重点管理和科研项目工作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和高技能人才。
第八条《办法》和本细则中“领军人才”是指主持我市重大管理和科研课题或项目的经营管理或专业技术人才。
三、关于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预算控制。每年年初,由市人才办按照市委、市政府和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专项资金的有关决定和《办法》中明确的使用方向,与市财政局协商提出资金使用框架预算,报请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情况需要调整时,按上述程序重新审定。
(二)突出重点。专项资金重点资助引进和我市当选及重点培养的高端人才,重点资助优势及新兴产业、现代农业、重大项目和工程、骨干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高层次、急需人才和领军人才的引进和培育,重点资助管理和科技创新人才和团队(三人以上,含三人,下同)的引进。
(三)体现优先。同等条件下优先资助荣获省以上科研成果奖项的创新型人才,优先资助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发明专利的人才,优先资助海外和留学归国人员,优先资助拥有经过国际、国内权威机构认证或拥有在世界500强企业中层以上职务经历的高级职业经理人。
(四)讲求效益。对人才引进、培育和创业项目的资助,必须组织专家对项目和人才进行评审,确认其可行性,并优中选优,确保专项资金的资助合理、有效。
(五)专款专用。对各类人才的资助必须用于人才本身。各类申请资助项目在申报时均要开列使用明细,并严格对照执行,不得擅自挪用;受资助单位财务要对资助资金单独立账,并按照年度单独核算和审计。
(六)跟踪监管。资金管理、协管和监管部门要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管理和考察,要配合审计部门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条专项资金的适用范围。专项资金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划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和社会组织。对中、省直单位引进高端人才、高层次急需和创新型专业技术人才、领军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的资助方向。
(一)资助高端人才、高层次急需和创新型人才、管理和科研(含社会科学和艺术类,下同)领军人才的引进和培育。
(二)资助高层次留学和海外人才及各类管理、科研创新团队的引进。
(三)资助主持市以上重点管理和科研创新项目的本市现有高层次人才。
(四)资助博士工作站在站博士。
(五)资助高层次人才参加国家、省、市相关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提高性集中调训。
(六)资助国家、省、市相关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高层次人才赴国内外知名研究机构和企业的交流学习和参加国际、国内高层次学术论坛和会议。
(七)资助市直人才工作责任部门开展人才资源开发基础工作。
(八)资助重大人才资源开发课题研究。
(九)奖励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才和市级拔尖人才,奖励市级人才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十)资助经研究需要扶持的人才资源开发相关事项。
(十一)用于专项资金日常管理、项目评审和审计。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的列支范围。
(一)对引进人才的资助款项作为市财政资助人才的工作津贴,仅限用于支付引进人才薪酬以外的工作津贴、购(租)房补贴、生活补贴、商业保险、差旅费;培育资助仅限用于人才各类培训费、资料费、学习考察活动的差旅费。
(二)资助引进人才的款项在使用时,既可以在上述使用范围内分项或选项列支,也可作为单项支出。还可以作为年度工作津贴,按月或分期发放给引进人才本人。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的资助标准。
(一)刚性引进(工作关系或户籍转至*的)各类高端人才的资助标准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引进各类高端、高层次人才到我市主持或参与经营管理和科学研究项目的,按引进单位支出的、专项资金列支范围内各项津贴总和的50%进行资助,最高分别不超过30、15万元。
(三)引进高层次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领军的管理和科技创新团队,按引进单位支出的、专项资金列支范围内各项津贴总和的50%进行资助,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四)引进单位为引进人才或团队支出的、专项资金列支范围内各项津贴的总和以引进单位与引进人才或团队共同签署并经过公证的合约为准。
(五)本市现有高层次人才主持市级以上重点管理和科研创新项目的资助标准按相应层次引进人才的50%掌握。
(六)市以上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评定的农村各业技术大王,每人每年资助2万元。
(七)高层次人才参加提高性学习培训的资助,本着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资助标准按培训费用的三分之一掌握,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资助的时限。
(一)引进人才在*工作时间(从事管理或科研项目时间,以引进人才单位与被引进人才合约为准)必须在半年以上方可申请专项资金资助。
(二)引进人才工作期限为三年以上的,对被引进人才来*时所从事的一项管理或科研项目可以连续资助,最高不超过三年(财政全额拨款单位除外);三年以下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资助,其中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三年后继续留在*并主持市以上重大科研项目的,可继续按照引进人才标准进行资助,资助期限不超过二年。
(三)长期引进的在引进资助后可继续享受培育资助。
(四)五年内对同一人才培育和参加国际、国内高层次学术论坛和会议的资助原则上不超过一次。
(五)高层次人才参加国家、省、市相关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提高性集中调训时间必须在三个月以上。
(六)国家、省、市相关管理部门统一或企业自行组织的高层次人才赴国内外知名企业的交流学习期限必须在半年以上。
四、关于项目申报
第十五条每年年初,专项资金到位后,市人才办即行组织资助项目申报。申报通知要在发各市管单位的同时,在市属新闻媒体和*人才工作网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实行分类申报。
(一)各类人才引进和培育项目按属地进行申报。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将项目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本单位所在区、县(市)委组织部(人才办)。
(二)人才资源开发基础工作申请资助的项目,由市直各人才工作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直接向市人才办申报。
(三)各类项目的申报超过规定截止时间不再受理。
第十七条各区、县(市)委组织部(人才办)要按照相关申报条件对人才引进和培育项目申报材料进行预审,并进行汇总,按规定截止时间报送市人才办。
第十八条申请专项资金需要提供和准备的有关材料。
(一)《*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申报书》。
(二)申请单位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正本复印件。
(三)受资助人才学历、学术、技术水平、职务经历、发表学术论文及奖励情况等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本细则有关规定明确的由市主管部门、认定或证明企业规模、人才层次、经济效益和所作贡献评价等相关文件及复印件。
(五)引进单位与引进人才或团队之间签署的、经过公证的、带有薪酬和各种津贴约定的法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有关技术资料及项目介绍的电子文档或PowerPoint文件。
(七)其他相关资料。
五、关于资金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九条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的专项资金框架预算,由市人才办组织实施,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市人才办专项资金日常管理职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年度预决算、组织申报和审核工作。
(二)负责协调、组织和落实高端人才引进、培育项目的资助。
(三)组织和指导协管部门,各区、县(市)委组织部(人才办)对资助引进和培育人才项目的初审工作和对资助资金的跟踪管理。
(四)会同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各类资助资金进行拨付、监管和审计。
(五)向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并向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等协管单位进行通报。
(六)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条引进和培育人才资助分类管理职责。
(一)党政人才由市委组织部、市人才办、市人事局共同管理。
(二)经营管理人才由市高管中心、市国资委和市中小企业局协助管理。
(三)专业技术人才(农业科技人才除外)由市人事局、市科技局协助管理。
(四)高技能人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助管理。
(五)农业科技人才和农村实用技术人才由市农委协助管理。
(六)其他各类人才由市人才办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协管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对应类别人才引进和培育资助项目的初审、资助条件认定,在市人才办统一指导下,负责对资助资金的跟踪管理。
(一)负责组织申请资助项目评审前的考察、要件审查认定、组织专家评审等工作,并依据专家评审结果,经单位党委、党组研究确定初审意见,报市人才办审核。
(二)在市人才办统一指导下,负责对资助资金进行跟踪管理,定期对受资助人才与受资助单位之间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考核,掌握续聘或解聘信息,了解受资助单位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对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相应处理建议和意见,协助市人才办落实相关处理决定。
(三)协管部门每年年底要汇总本部门协管的资助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市人才办。
第二十二条各区县(市)委组织部(人才办)按照属地申报原则,在市人才办组织和指导下,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才引进、培育和创业项目申报,负责依据《办法》和本细则相关规定对相关申报要件进行预审,协助市人才办和各协管单位做好跟踪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行政隶属、组织机构层次、科研项目类别、创新能力、团队性质、知识产权、发明专利和引进、培育人才的层次、学历、专业技术职务、工作(职业)经历、执业资格、技术等级、岗位职责、业绩(含奖励)等相关要素,原则上按初审职责分工由协管部门分别认定,难以确认的,由市直或请示国家、省相关主管业务部门认定。
第二十四条引进人才在本单位从事工作性质、在科研项目中所处地位、承担的任务及相关聘用手续由引才单位提供。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视发生额度实行分级审批。
(一)超过100万元的资助项目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二)100万元以下的资助项目由市委组织部、市人才办部长(主任)办公会议审批。
(三)经研究需要扶持的10万元以下人才资源开发项目和其他随机发生的支出项目,可由市人才办主任或主任授权专职副主任审批。
第二十六条市人才办负责协调市财政局核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各协管部门负责与所初审的受资助单位签订资助协议;市人才办负责与其他各类受资助单位签订资助协议。协议中要分别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束资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必须按年度进行使用,年度使用截止时间为当年12月31日。受资助单位要在每年年底提交资金使用的财务报告和受资助项目进展情况报告,资助期满要提交总结报告和填写资助资金财务决算表,报送市人才办审核备案。
第二十九条市人才办组织协管部门并会同项目所在区、县(市)委组织部(人才办)对受资助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实际支出与申报明细有较大出入甚至挪作它用、违反协议书有关规定及资金到位3个月内项目仍未能正常启动的,可终止协议,收回全部资助;对弄虚作假、采取谎报引进人才层次、数量等手段骗取资助的,一经查实,收回全部资助,三年内停止对该单位引进人才的资助。情节严重的通报有关部门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每年年底,市人才办要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同时要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所有受资助单位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六、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之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范文3
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18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财政厅 ##省中小企业服务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4]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改委(计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厅、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行为,我们制定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是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企业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200万元以内。无偿资助的额度不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150万元。
第八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六)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复印件)。
申请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贷款合同(复印件)。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年度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列顺序。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于项目建成后2个月内向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财政部将收回全部资金。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财政部将收回全部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
企业名称:
项目名称:
所在地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
县
申请时间: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企业名称:
企业
基本
情况
组织
形式
注册
地点
注册
时间
注册
资本
经营
范围
主要
产品
职工
人数
利润
总额
上缴
税金
资产
总额
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为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47号)以及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新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国家设立创新基金旨在增强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引导地方、企业、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机制。
第三条创新基金来源于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创新基金的年度预算安排由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预算情况和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向国务院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四条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开支范围
第五条创新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所需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六条项目费是指用于支持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立项的项目经费。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等方式给予支持。其中,创新基金对每个项目的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一)无偿资助
主要用于技术创新项目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包括人工费、仪器设备购置和安装费、商业软件购置费、租赁费、试制费、材料费、燃料及动力费、鉴定验收费、培训费等与技术创新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
(二)贷款贴息
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的技术创新性、需要中试或扩大规模、形成小批量生产、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项目立项后,根据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及项目执行期内的有效付息单据核拨贴息资金。
(三)资本金投入方式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费是指用于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从事创新基金项目的评审、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经费。包括基本支出(项目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和项目支出两部分,具体按《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2]355号)和《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4]84号)执行。
管理费实行预决算管理。管理中心年度管理费预算通过科学技术部报财政部审批后,列入创新基金预算。年度管理费决算经审计后,通过科学技术部报财政部。
第八条其他费用是指经财政部批准开支的与创新基金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企业依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申请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项目的受理、评审和监管。
第十条企业在申报项目时须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推荐。出具推荐意见前,须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的意见,并将推荐项目名单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通过受理审查的项目,管理中心组织专家和评估机构进行评审、评估。根据评审、评估意见,管理中心本着“择优支持”的原则,提出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和金额建议,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的项目正式立项。
第十二条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正式立项的项目由管理中心与项目承担企业、推荐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创新基金项目资金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拨付。
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拨付7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按企业有效借款合同及付息单据核定的应贴息数额拨付8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
第十四条管理中心依据合同金额每年分批编制立项项目用款计划,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每年根据项目验收情况分批编制二次拨款计划,报财政部审核。
第十六条财政部对管理中心报送的立项项目用款计划和二次拨款计划审核后,将创新基金项目资金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十七条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创新基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当地创新基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管理中心负责制订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的工作规范,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项目承担企业应按要求定期填报监理信息调查表(半年报、年报)。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可委托地市级科技主管部门或部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理。管理中心根据企业监理信息调查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的监理意见、省级财政部门的检查意见、实地检查情况等,提出项目执行情况分析报告,报送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创新基金项目的跟踪问效。科技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项目监理信息汇总情况抄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定期抽查项目执行情况,对于所辖地区创新基金使用管理情况提出年度执行情况报告,下一年度4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创新基金拨款,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项目承担企业须对项目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无偿资助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基金拨款后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形成资产部分转入资本公积,消耗部分予以核销;贷款贴息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基金拨款后作为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处理。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对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定期检查,管理中心实行重点检查。财政部、科学技术部采取委托有关监督检查部门抽查、社会中介机构检查以及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创新基金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有重大违约行为,将终止合同并采取通报、停止拨款、追回项目资金等相应处理措施。需追回项目资金的,由管理中心负责监督企业将未使用的扶持资金如数上缴国库,已形成资产的将资产变现后上缴国库。
凡违反创新基金有关管理办法及国家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行为,将视情节分别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范文5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与财政有经费缴拨关系的所有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涉及的资金范围,包括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内、预算外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单位结存资金包括:行政单位结余;事业单位结余及各项基金;街道财政结余和街道财务结余。
行政单位结余,是指行政单位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分为经常性结余和专项结余。
事业单位结余,是指事业单位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包括事业结余、事业基金(一般基金和投资基金)、固定基金和专用基金。
街道财政结余和街道财务结余,是指街道财政、财务收支相抵后形成的财政结余、财务结余。
第五条管理原则
(一)规范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管理的要求,全面规范单位的各项收支活动,界定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加强结存资金管理。
(二)分类管理。针对结存资金的内容和项目的延续性,区分专项结余资金、非专项结余资金和单位自管结存资金,分别确定不同的管理方法。
第六条专项结余资金是指区财政拨入的所有专项资金形成的结余,包括已完工项目结余和未完工项目结余。
(一)已完工项目(或两年以上尚未动工项目)结余管理。各单位于项目完工、资金结算后,必须将结余资金及时、全额上缴区财政,不得将资金长期滞留单位,也不得自行安排或调整为其他项目的支出。拼盘项目专项结余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由区财政拨款的专项结余应及时、足额上缴区财政,单位自有资金专项结余按本办法报批使用。
(二)未完成项目结余管理。各单位于年终结账前向区财政上报“行政事业单位专项结余审批表”,经区财政审批后,作为专项结余结转单位下年使用;跨两年的未完工项目,除特殊项目经区财政审批后留用,各单位必须将项目结余资金全额上缴区财政,确需继续实施的,各单位于第三年向区财政重新申请资金。
第七条非专项结余资金,主要指行政单位经常性结余、事业单位一般基金、街道财政净结余和街道财务经常性结余。
(一)使用原则
经区财政核定后,按照只控不收的原则,全部实行区财政统一监管。主要用于本单位特殊事项和重要事项开支以及弥补单位收支差额、临时项目等资金开支。
(二)资金动用流程
各单位动用资金时,须向区财政部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结存资金动用申请表”,按审批权限审批后,单位根据“区统管结存资金单位动用申请表”进行会计核算。
第八条单位自管结存资金,主要指事业单位投资基金、固定基金和各项专用基金(即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各项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比例进行设置和计提,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自行提高计提比例,也不得超范围列支。
第九条各部门要加强往来款项管理,按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对暂存款和其他应付款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对,及时清算、催收。
第十条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财政批复的部门预算,根据部门预算管理形式、部门收入构成情况及区财政规定的资金安排顺序,合理安排预算内、外和其他资金支出。
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范文6
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细则最新版一、《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国有土地范围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内五城区(含 高新区)和其他区(市)县的主城区、建制镇及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开发区。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范围
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包括住宅小区(含组团)和单幢住宅楼、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
住宅小区外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单独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相关名词释义
专项维修资金的用途,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更新、改造。
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和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传达室、内天井、与房屋主体相连的地下结构、底楼架空层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水箱、水泵、避雷装置、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雨污水管道、化粪池、垃圾箱(房)、窨井、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出售的各类房屋(含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农转安置房参照商品房的标准执行。
出售的公有住房,是指房改中由单位(包括自管产单位和直管产单位)向个人(包括职工和使用人)出售的住房。
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是指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第一次建立的专项维修资金。
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是指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达到《办法》规定标准的。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是指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原来有关政策规定交纳但未达到《办法》规定标准或未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
配备电梯的房屋,是指所在楼宇配备了电梯(含垂直电梯和扶梯)的房屋(包括电梯不停靠的楼层房屋)。
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之和。
四、管理部门
(一)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办法》规定职责设立的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办公室(下称市监管办,暂与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处合署办公),负责对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监督管理,对各区(市)县专项维修资金监管机构的业务领导与监督。
(二)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监管机构(下称分支机构),可与物业管理科(办)合署办公,负责所辖区域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专项维修资金信息系统操作、业务指导和培训。
(三)市监管办与分支机构实行统一专户银行、统一决策、统一制度、统一核算、授权管理、强化内控的管理方式。
五、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和社区建设等因素。旧有物业,由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据实际情况予以划分;新建物业,主要以物业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基础,体现物业管理区域的相对独立性、使用功能的配套性和管理的操作性。
物业管理区域的名称和坐落一般以物业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为准。房屋的楼幢及其单元(座)和户门号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明确。
六、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标准
(一)自20xx年4月1日起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按《办法》规定标准缴存。
(二)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基数:
1、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成本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2、20xx年4月1日起缴存商品住房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其成本价按以下标准计算:位于五城区(含高新区)内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以1100元计算;位于其他区(市)县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按下表所列标准计算
3、商品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商品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按以上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标准计算。
(三)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单独确权的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的所有人应当按上述规定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并以户门号或车位号设分户帐。地下车库与地面房屋结构相连的,按地面房屋是否配备电梯的标准交纳专项维修资金;若地面房屋有的配备电梯,有的不配备电梯的,一律按配备电梯的标准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地下车库为独立结构,无地面房屋的,按不配备电梯的标准交专项维修资金。
(四)在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未缴存的,由业主委员会向其追缴。
七、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时限: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持国土使用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总平面图、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以及《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分户清册》(详见附件一)等,向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交款确认手续。经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确认后,开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专用)》(详见附件二)。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通知要求向专户管理银行交款。专户管理银行收款后,应当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详见附件三)。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市监管办、分支机构根据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和联建协议的面积,分别确认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缴存的房屋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并办理相应的手续。联建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依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按《办法》规定标准计算购房人交纳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金额,并在合同中约定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事项。
购房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前持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交款确认手续,经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确认后,开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商品房购房人专用)》(详见附件四)。购房人应当依据交款通知要求向专户管理银行交款。专户管理银行收款后,应当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详见附件三)。
在业主大会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对业主委员会依法予备案的同时,分支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和其他尚未按户门号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业主委员会应书面通知(详见附件五)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相关业主缴存专项维修资金至专户管理银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持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详见附件三)向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备案。逾期不缴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公有住房售后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时限: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30日内,持已审核的《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测算表》、《公有住房售房款缴存单》等,到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提取额确认手续,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确认后,向售房单位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专用)》(详见附件六),售房单位依据通知将提取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购房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前,向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交款确认手续,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确认后向购房人开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公有住房购房人专用)》(见附件七)。购房人应当依据通知要求将所购房屋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专户管理银行收款后,应当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
(三)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经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复核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全额交款凭证,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查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全额交款证明后予以办理。
八、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充
业主大会未成立,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在经营收入扣除必要的管理成本后,相关业主所得收益应全部纳入其专项维修资金中,并按《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按建筑面积比例计入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分摊不尽的剩余部分应计入房屋本体或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帐目。暂时不能分摊的计入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帐目。经营者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相关业主订立协议,按规定具体落实业主所得收益。物业管理企业、相关业主应当及时将《业主所得收益分摊清册》(详见附件八)报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备案,并将业主所得收益划转至专户管理银行。专户管理银行依照备案的收益分摊清册将收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帐中。
业主大会成立后,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相关业主所得收益纳入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予以监督实施。
九、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要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的,涉及一幢房屋的,可按相关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也可按户分摊,具体续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时,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业主小组应当向续筹对象发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业主大会成立后专用)》(详见附件五)。业主应当依据交款通知,向专户管理银行缴存。业主拒不履行续筹义务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理
(一)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应当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缴存专项维修资金剩余的款额,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并办理帐户更名手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未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查验经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盖章的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金额,由受让人自行到银行或监管机构查询。
十一、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设立
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时,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编制产业代码和以房屋户门号为单位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分户清册》(详见附件一);在结构上与地面建筑不相连的地下停车库位,应当单独编制产业代码。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中,应当设立包含购房人缴存部分的分户帐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缴存部分的单列帐以及公共帐;公共帐作为一个过渡帐目,主要记载按《办法》规定将收益计入相关房屋户门号后分摊不净所致的剩余部分(物管区域、幢、单元)等。
十二、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持规定资料到所在地的专户管理银行经办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五城区(含高新区)内的业主委员会到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二支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其他区(市)县的业主委员会到当地中国建设银行支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业主委员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时,除提供《办法》要求的相关资料(《设立银行帐户申报表(业主委员会专用)》详见附件九)外,还应当提供由公安机关指定单位刻制的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主任及副主任印鉴以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等。
业主委员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备案。分支机构应就此定期向市监管办备案。
十三、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
市监管办、分支机构经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情况及其本息数额无误后,由市监管办或市监管办授权分支机构与业主委员会订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协议》(详见附件十),并据支付凭证(即记帐凭证)、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协议和《已交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分户清册》(详见附件十一),书面通知(详见附件十二)专户管理银行将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下的相应资金本息划入该业主委员会帐户。
十四、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变更
业主委员会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时,除按专户管理银行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业主委员会主任及副主任发生更换的,须提交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其中,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的,还须提交相应的电脑数据。
(二)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须提交新的经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物业服务合同。
十五、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注销
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在业主大会未成立情况下灭失的,业主可持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证明(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专项维修资金提取申请资料(详见附件十三、附件十四、附件十五)向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持市监管办或市监管办授权分支机构的支付凭证(即记帐凭证)和上述资料向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其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
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在业主大会成立后灭失的,由业主委员会持业主大会决定和业主委员会证明及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向专户管理银行提取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的剩余款额,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并报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备案。
十六、专项维修资金帐目的核对和公布
(一)业主委员会可每半年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1、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和结存情况。
2、发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中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门号分摊的情况。
(二)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查询其帐户情况的,需提供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和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号。
(三)业主向专户管理银行柜面、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查询其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情况的,需提供分户帐号和产业代码。
(四)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免费提供柜面等形式的帐户查询服务业务,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应当免费提供帐户查询服务业务。
(五)专户管理银行除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外,还应当同时将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结存情况报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备案。
十七、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原则
1、专项维修资金只能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更新、改造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2、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保修责任期内的,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负责或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其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3、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4、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5、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包括日常绿化养护费、水箱清洗、公用照明和共用设施设备养护费等,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中列支;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相关受益业主自行承担。
6、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涉及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需资金从该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公共帐目中全部列支后的不足部分,再由相关业主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所需资金从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公共帐目全部列支后的不足部分,从单列帐中列支一部分,其余由全体业主按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
1、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
2、专项维修资金足额缴存,维修项目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或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且有部分专项维修资金已缴存,部分未缴存但已明确专项维修资金分摊标准并续筹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
3、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业主大会成立前的业主身份确认,一般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确定;订立了买卖合同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购买人,参照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业主身份认定。
(三)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程序
1、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该使用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清册》详见附件十六)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详见附件十七)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与工程预算书等,向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备案。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属紧急情况的特事特办)完成备案,并书面通知(详见附件十八)专户管理银行划拨所需资金的70%。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凭工程决算单、费用结算票据、相关业主2/3以上业主投票权签署的验收审核意见等,向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备案后,由市监管办或市监管办授权分支机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所需资金的剩余部分。
2、业主大会已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业主大会提出下一年度维修计划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业主大会应当自收到计划和方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予以审查并书面答复。业主大会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审查决定,应当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物业管理企业持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分户清册、支付凭证(即记帐凭证)、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签署的《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清册》(详见附件十六)、按户分摊的电脑数据等,向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申请备案,经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备案后,由市监管办或市监管办授权分支机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预拨年度所需资金的70%到物业管理企业。
每年的12月31日前,物业管理企业凭工程合同、工程决算单、费用清单、工程项目费用结算票据、工程情况的书面报告、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共同签章的业主委员会验收审核意见等,向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备案后,由市监管办或市监管办授权分支机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所需资金的剩余部分。
3、专项维修资金预拨款与实际发生额之差额部分的划拨手续由市监管办或市监管办授权分支机构办理;实际发生额低于预拨款的,结余部分作为此后预拨维修资金的一部分。
4、专户管理银行应按照市监管办或市监管办授权分支机构发出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通知》(详见附件十八),及时将维修费用分摊计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维修资金单列帐、公共帐、业主分户帐中。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列支范围和分摊方式
1、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列支。
2、屋顶等共用部位为部分业主依据合同约定单独使用的,其大修、中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受益业主自行承担。
3、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的,其大修、中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4、《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费用,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从相关业主或责任人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户帐中支出。
5、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建立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或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未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的,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相关业主自行解决。
十八、物业大修、中修、更新、改造的实施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更新、改造,应遵守《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等国家技术规范的规定;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未规定的,业主大会应本着科学合理、和谐统一、满足需要的原则依法作出决定。
(二)房屋日常维修和急修的实施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的日常维修养护的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等事项;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当事先征得相关业主2/3以上投票权同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
发生危及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是指以下一些急修项目:1、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危险;2、因室内线路故障而引起停电和漏电;3、因水泵故障和进水管内的水管爆裂造成停水和龙头严重漏水;4、落水管堵塞和水盘等设备漏水;5、电梯、消防、安全监控等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6、楼地板、扶梯踏板断裂和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7、其他属于危险性急修项目。
发生上述急修项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进行维修并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有关主管部门,其费用按规定列支。物业管理企业未及时维修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九、关于《办法》实施前的执行事项:
(一)《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在业主公约中予以规定,并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标准和时限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业主不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公约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办法》实施前,已交纳商品房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将购房人、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和利息,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统一划至专户管理银行;并持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划入专户管理银行的进帐单、加盖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公章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分户清册》(详见附件一)和《已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分户清册》(详见附件十一)、已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始凭证复印件等,报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备案。
(三)《办法》实施前,已交纳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物业所在地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将单位住房资金帐户中已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统一划至专户管理银行,并报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备案。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未达到《办法》规定标准的,原则上按帐面余额全额划至专户管理银行。
(四)《办法》实施前,业主委员会设立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应当在《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将帐户转移至专户管理银行,并报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备案。
(五)《办法》实施前,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在当地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进行代管的,应当在《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将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和利息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统一划至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
(六)专户管理银行凭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出具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统一归集的入帐通知》(详见附件十九)和加盖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印章的《已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分户清册》(附件十一),将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计入相关帐户中,并分别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详见附件三)。属购房人交纳的,计入业主分户帐中;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缴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单独列帐。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在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到专户管理银行后的7个工作日内,应当与原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签订《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移交协议》(详见附件二十)。
(七)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房产管理部门等有将专项维修资金移作他用、擅自动用或在房屋保修期内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一律按《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处理。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房产管理部门等不按规定将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统一归集到专户管理银行的,视为挪用。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20xx年要围绕房地产开发建设、交易、维修管理等环节,细化各项管理规定,加强实施监督,维护群众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房地产市场中的腐败问题。
这位负责人说,在开发建设环节,重点研究落实项目手册备案制度、项目资本金制度、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制度,严格商品房预售许可和合同登记备案的程序规定,规范行政行为。
在交易环节,要加快制定房地产经纪管理规定,修订《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完善房地产中介规则,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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