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仲裁法

调解仲裁法 调解仲裁法范文第1篇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既有相同的方面又有不同之处。 ;相同的方面表现在:(1)结束仲裁程序。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均表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从仲裁法律程序上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即意味着仲裁程序的结束。(2)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实体法上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3)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

调解仲裁法

调解仲裁法范文第1篇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既有相同的方面又有不同之处。

;相同的方面表现在:(1)结束仲裁程序。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均表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从仲裁法律程序上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即意味着仲裁程序的结束。(2)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实体法上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3)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如有上述情况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不予受理。但对确有错误或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向仲裁机关提出,按仲裁监督程序处理。(4)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1条规定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为执行调解书和裁决书而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

不同之处表现在:(1)生效的时间不同。“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并不是送达后立即生效,而是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提起诉讼的权利不同。当事人双方或其中一方不得就调解书的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裁决书,当事人对其不服或有异议,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仲裁法范文第2篇

一、 劳动争议的概念

论文联盟

劳动争议也称劳动纠纷,在非公有制企业和资本主义国家中,劳动争议又被称为劳资争议或劳资纠纷。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十分普遍,如何界定劳动争议的内涵和范围,关系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能够在多大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纠纷,关系到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受到劳动法律的保护。所谓劳动争议,从广义上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从狭义上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或工会因实现劳动权利或履行劳动义务发生的纠纷。[1]

劳动争议不同于民事争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双方并不是处于平等主体的地位,因此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来对此进行规定。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是继劳动合同法之后又一部保障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2008年5月1日起该部法律正式生效施行,实施两年来,该法弥补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关系中的一些缺陷,完善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相关制度,但同时在实践的过程中仍然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我们去改进。

二、 《调解仲裁法》的优点

(一)劳动争议事项的范围得到了扩大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发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此基础上,将劳动争议事项扩大为六项,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和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也纳入了劳动争议解决的范围,从而有利于劳动争议的依法公正解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我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争议案件日趋复杂,争议内容日益多样化,人们的**意识得到了显著提高。

(二) 部分争议案件可实行“一裁终决”节约了诉讼资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法实施之前,我国劳动争议机制为“一裁二审”制度,即仲裁裁决之后,一方不服便可进入诉讼程序[3]这样带来的后果是某些用人单位便在“一裁二审”上做文章:劳动仲裁败诉了,向法院,一审败诉了申请二审。据资料显示,在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完全胜诉的案件不到20%。他们明知自己会败诉,仍然,利用合法程序,恶意拖延时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的损害,导致劳动者被拖进“马拉松”式的诉讼,就算最后打赢了官司,生活也基本被拖垮了。[4]该法的实施可以快速处理,减少程序滥用现象。实践中这两类案件所占比例较高,对劳动者的权益影响比较直接,切实降低了劳动者的**成本。

(三) 申请仲裁时效的延长,有利于劳动者更好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实施以前社会上普遍反应60天的申请仲裁时效太短,稍一疏忽就会错过,很容易因时效已过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保护无门。该法在原有60天的基础上增加到一年,实践中确实为劳动者带来了更多的便利,同时第二、三、四款还规定了时效中断、中止制度,以及对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时效作了特别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追讨拖欠的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当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从而使申请仲裁时效制度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完善。[5]

(四)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照顾了弱势群体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前,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仲裁费。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大多按固定标准收取几百元,有争议金额的则按比例收费。[6]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仲裁费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该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该法实施两年来,确实对众多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来讲,降低了不少的**成本。

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中的不足

(一)调解仍未发挥出其实质性的作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劳动争议处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了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确立了着重调解的原则,强化了各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然而其实质性作用仍未得到发挥。 首先,它缺少法律强制执行力,仅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此外仲裁不收费,而且仲裁处理时限也缩短了,人们更愿意选择仲裁而放弃调解,致使调解组织名存实亡,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法律应该赋于调解协议确切的效力,不能仅仅只是说明对双方有约束力,而不具体说明什么样的约束力。只有赋于其具体的类似于合同效力的约束力,才会使调解发挥出真正的作用。

(二) “一裁终局”的范围仍然较小

“一裁终局”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一大举措,旨在强化仲裁程序,并对一些争议事实清楚、标的额不大且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快速处理,但究其实质,仍旧没有改变原有的“一裁两审”制度。并且由于仲裁机构没有实施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的权利,导致当事用人单位有充裕的时间隐匿、转移财产,从而使仲裁裁决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有权自由选择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救济途径。而强制仲裁的规定没有体现出市场经济体制下主体意识自治要求,反应不出仲裁应有的自愿原则,实质上是公权干预了私权。“或裁或审,各自终局”的处理模式应该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较好发展趋势。[7]它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并且提高了处理效率,降低了处理成本,更实现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合理分流。当事人无论选择仲裁方式还是诉讼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均可减轻因劳动争议急剧增加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带来的业务压力。同时“各自终局”也强化了劳动争议仲裁员的责任心,提高其积极性,促进其增强业务知识的学习,从而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果和质量。

(三) 劳动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效力不高

最近几年,劳动争议案件年均增长率一直居高不下。2005年劳动争议案件增长幅度为20.5%。2009年上半年,全国劳动争议案件更是呈井喷态势。但不足的是,劳动仲裁机构设置的数量以及人员的编制并没有相应增加。劳动争议仲裁的质量如果不能在短期内尽快提高的话,劳动争议仲裁被当事人认同、认可的比例会大幅度下降。人少而案子多,并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时限由原来的一般60天、最长90天缩短到现在的一般45天、最长60天。由于办理案件数量增多,仲裁员的工作压力加大,调解难度也随之加大,案件裁决比例与去年同期相比明显增加,并且有部分案件处理的时限超过60天。当事人虽然可以对超过处理时限的案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但同时也会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办案交通提出质疑并表示不满。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也会自然而然地将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办案效能的不满转移到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效能和工作作风的不满,甚至不断投诉、上诉,给劳动保障部门的整体形象和全局工作带来不良影响。

(四) 法院没有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

调解仲裁法范文第3篇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企业承担员工的社会责任的影响

1.从工作环境体现企业对员工的社会责任。在广义的“工作环境”上,人们自进入企业的一刻起,就必须完全服从公司的一切规定,哪怕这些规定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比如超时加班,比如不签合同,比如没有三金。老板要求的“敬业”根本没有法律的底线,而是无条件的。造成这种恶劣现状的原因,一是工会已经被边缘化,乃至成为资本的附庸,从来不主动为职工发言;二是职能部门监管不力,无法确保法律在企业内部的真实履行,却让违法成为合理的常态。

2.从薪水和福利上体现企业对员工的社会责任。薪水和福利永远是员工对所从事工作的一个标准,薪水和福利成了劳资关系问题的一个结,国家曾三令五申,规定员工的最低薪水和福利保障,但有些企业就是没当成一回事,在我行我素任意克扣员工工资,降低员工福利。造成企业的恣意妄为当然是国家的职能部门对企业员工的漠视,给企业员工反映的窗口太少,对企业惩罚力度偏轻,甚至纵容企业的不作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以来,大部分的案例都是来自这方面的调解和仲裁,那么员工可以在恶劣的环境下工作,可以劳动去得不到该得到的报酬,这就让员工有点忍无可忍了。有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保护,员工似乎找到了撑腰的后台,不再忍气叹声,纷纷走向仲裁机构来**,***,致使各地的仲裁员加班加点的干都有处理不完的案子。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缓解企业对员工社会责任缺失的现象

1.改革开放和发展的中国很难一下子向西方国家的法律法规看齐,政府监管力度无法达到西方国家管理的严密,这就决定了社会企业对本企业员工的不重视,从革命解放到现在也不超过一百年,封建思想和迷信还没有从人们脑中被彻底根除。首先,从***南巡,提出改革开放,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口号,中国的经济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居民的收入差距一步步拉开,扩大;让少部分富裕的人带动更多人的致富。于是就产生了私营经济,私营企业的逢勃发展的旺盛期。尤其是沿海地区,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加工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发展,由于缺少规范,引导,很多企业出现了劳工受剥削,欺压现象,员工工作环境恶劣,生活条件艰苦,薪水补任意克扣,拖欠。随着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个现象暂时得到了遏制,减缓了漫延的态势。但个别地区还是存在着这种现象。其次,中国是个农业大国。生产力进一步提高,农民从繁重的农活中解放出来,大量的民工纷纷涌向城市,给中国的私营企业增加了大量的廉价的劳动力。促使民营企业进一步跳跃式的发展,壮大。再次,随着个人财富的累积,个人私欲的膨胀,一些不良习气重新抬头,出现了资本家和无产者的较量。劳动争议调解法的实施,为企业和员工指出了方向和出路,使企业更成熟和规范化运作。

2.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国也受到了严得的经济影响,导致企业的赢利能力下降,许多企业面临亏损和破产的边缘。企业的社会责任体制本身存在诸多问题,更加速了企业对社会责任的缺失。

3.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全球化步伐加快,公司面临着国际采购商和跨国公司所制定的规则和规定必须服从的问题。致使企业的经营成本一下子增加了许多,很多企业不愿意遭受这种损失,就把损失转嫁到员工身上。

三、加强社会舆论、道德、法律的方面完善企业的监督体系,促使企业和员工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确认识

1.履行对企业员工的社会责任是全社会的共同愿望。是造福社会,与胡**主席提倡的和谐社会是相一致的。(1)宣传诚信企业,树立榜样。(2)政策上加大扶持力度,法律上对诚实企业加大保护。(3)建立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道德标准,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

调解仲裁法范文第4篇

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仲裁在西方社会有着深厚的实践基础。经过各国仲裁实践不断碰撞磨合,最终围绕着“当事人自治”、“仲裁庭独立管辖”等核心理念形成了一套趋于统一的国际惯例。

相比之下,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简称仲裁法)颁布后,中国仲裁以(贸仲委)为代表,逐步吸收国际仲裁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方法,改变或正在改变与国际惯例不相符合的地方。但中国的仲裁法律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并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

赋予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权

由于中国不承认仲裁庭享有做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外国仲裁庭所作临时措施也往往受阻。为了改变这一情况,贸仲委特别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下简称2012仲裁规则)修订仲裁规则时,明确赋予了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然而,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如何执行等问题尚需立法予以保障。没有立法的跟进,先进的仲裁规则也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在我国立法没有明确此项制度之前,对于不执行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决定的,贸仲委的实践做法是,仲裁庭可在裁决时对不执行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做出不利的裁决,保证仲裁庭及时公正地做出裁决。贸仲委在2012仲裁规则中,曾加入仲裁前保全制度,并建议立法机构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时慎重考虑。

在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所作的修订中确立了仲裁前保全制度,并添加了“禁止令”作为新的保全手段,立法者正在努力拉进与国际作法间的距离。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自裁管辖权”的核心是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管辖权做出决定。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很多国家的法律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庭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管辖权问题做出裁定。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显然与国际仲裁立法存在着区别。

为了适应商事仲裁实践的需要,很多学者建议我国仲裁法应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决定的权力。贸仲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下简称2005仲裁规则)时,即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问题在不违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前提下做出了变通规定,2005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在其2012仲裁规则中进一步补充规定,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做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做出。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涉及到实体审理时,仲裁委员会可授权仲裁庭就管辖权做出决定。在贸仲委出台此项规定之后,国内有几家仲裁委员会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这也说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是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中的一个趋势。

减少仲裁与调解相结合风险

调解在中国司法与仲裁体系中被广泛适用。中国仲裁法吸收了贸仲委“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成功实践经验,以立法的形式允许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做出裁决。这种“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制度符合中国国情和商业需要,适用起来效果显著,吸引了国际仲裁界的关注。而略显不足之处系中国仲裁法并没有就这种制度中的某些敏感问题做出规定。比如该法并未禁止或限制调解员在调解失败后继续担任仲裁员。这就可能导致仲裁员担任调解员后从一方处获得了另一方无法知晓的信息,一旦调解不成,再就同一案担任仲裁员时难免受这些信息的影响。

贸仲委在2012仲裁规则中特别规定若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庭担任调解员,可由仲裁委员会协助调解,从理论上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往往不会或不愿拒绝仲裁庭担任调解员。对此,建议借鉴国际经验,可考虑在规则中规定,在当事人书面同意后仲裁员方可担任调解员,且在调解终止恢复仲裁之后,仲裁员应向各方披露其在调解程序中获得的对仲裁程序具有关键性的资料。

涉外仲裁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涉外仲裁的实践促进了我国仲裁立法的发展。就贸仲委而言,其1956年制定的第一部仲裁规则,充分尊重国际惯例,学习借鉴国际仲裁的先进做法,为我国涉外仲裁国际化发展方向打下了坚实基础。我国仲裁立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贸仲委的涉外仲裁实践及做法,并专门制定了“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确立了涉外仲裁有别于国内仲裁的制度,如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同于国内裁决,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由中国国际商会设立,不同于国内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方式,涉外仲裁规则的制定由中国国际商会制定等不同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以立法的形式保障我国涉外仲裁更快、更好地朝着国际化方向发展。贸仲委从1988年仲裁规则的制定,到2012年新版仲裁规则的颁布,历经七次修订,每一次都是适应国际化争端解决变化趋势,吸取各大国际仲裁机构规则之所长而进行的。涉外仲裁的实践也催生了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同时,也让对现行仲裁法律进行修改以符合国际化趋势的声音呼之欲出。

tips

我国仲裁现状

我国的涉外仲裁在短短几十年时间里得到了长足发展,但是,还存在进一步改善的空间。

第一,仲裁国际化程度仍待进一步提高。但是我国国内仲裁机构发展水平不均衡,大多数仲裁机构与国际上著名的仲裁机构相比,案件质量存在一定差距,其重要原因就在于仲裁机构的国际化水准有待提高。

第二,要防止仲裁的诉讼化倾向。与诉讼相比较,仲裁具有程序灵活、高效、费用低廉、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等特点,因而其不能够为诉讼程序所替代。只有保持仲裁程序的独特性,才能发挥仲裁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特殊作用。多年来,贸仲委的仲裁实践始终坚持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做法,发挥了仲裁在解决经贸争议中的独特作用。但是,鉴于我国仲裁立法起步较晚,以及纠纷解决机制长期由诉讼主导,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出现了诉讼化的倾向,仲裁程序繁缛冗长,缺乏灵活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照搬诉讼程序,从而弱化了仲裁程序的鲜明特点,不利于发挥其独特价值。

调解仲裁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调解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编程小号
上一篇 2024-05-10 13:30
下一篇 2024-05-10 13:29

相关推荐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tiexin666##126.com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如需转载请保留出处:https://tiexin66.com/fwzx/1574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