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异议申请书

保全异议申请书 保全异议申请书范文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三章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

保全异议申请书

保全异议申请书范文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三章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需要分割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

商标局收到分割申请后,应当将原申请分割为两件,对分割出来的初步审定申请生成新的申请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

(一)商标异议申请书;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三)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

第二十七条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材料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不予注册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

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该注册公告。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更正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更正申请书。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核准后更正相关内容;不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经刊发初步审定公告或者注册公告的商标经更正的,刊发更正公告。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三十条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商标局核准的,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商标国际注册

第三十四条 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包括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或者已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被受理的,可以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第三十七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应当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减、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第三十八条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提交符合国际局和商标局要求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超出国内基础申请或者基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

第四十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的,商标局不予受理,申请日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的,商标局不受理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商标局在马德里协定或者马德里议定书规定的驳回期限(以下简称驳回期限)内,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国际局。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未发出驳回或者部分驳回通知的,该领土延伸申请视为核准。

第四十三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from本文来自学优高考网gkstk.com,全国最大的高考资源网end#、证明商标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201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全文】文章201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全文出自http://gkstk.com/article/75172988.html,转载请保留此链接!。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第四十四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商标局不再另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将异议申请的有关情况以驳回决定的形式通知国际局。

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国际局转发的驳回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答辩,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机构向商标局提交。

第四十六条 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效期自国际注册日或者后期指定日起算。在有效期届满前,注册人可以向国际局申请续展,在有效期内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商标局收到国际局的续展通知后,依法进行审查。国际局通知未续展的,注销该国际注册商标。

第四十七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缔约方境内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缔约方境内有住所,或者是缔约方国民。

转让人未将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注册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改正;期满未改正或者转让容易引起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局作出该转让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第四十八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删减,删减后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中国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分类要求或者超出原指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商标局作出该删减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第四十九条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撤销国际注册商标,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满3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满3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第五十条 商标法和本条例下列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相关事宜:

(一)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查和审理期限的规定;

(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

(三)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及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商标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并办理手续的规定。

第六章 商标评审

第五十一条 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五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原异议人不参加或者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和当事人申请复审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七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保全异议申请书范文第2篇

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是重要的执行依据。近年来,强制执行公证逐渐得到社会认可,尤其是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很多都采用公证债权文书方式,因此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数量大幅增加。但现行法律法规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规范较少,且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本文是对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流程及基本制度、规范予以初步梳理,希望能对从事此业务的同仁有所助益。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下面的图表简要介绍了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基本流程。

一、执行依据:公证书和执行证书

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一并提交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应及时向原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执行证书的内容主要是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二、管辖法院: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1、地域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在地域管辖方面,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级别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在级别管辖方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则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申请执时效期间: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可以中止、中断。

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时效期间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法院不依职权对债权人申请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进行审查。债务人以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理。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执行申请;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主动履行了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已给付的款物的,不予支持;经法院强制执行并已将款物发还债权人,债务人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已发还的款物的,不予支持。

四、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对主债务、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公证债权文书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公证债权文书不仅可以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且可单独就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五、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审查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这些情形都是严重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情形。

此外,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公证债权文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六、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后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经过审查,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保全异议申请书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异议登记是《物权法》借鉴比较法(主要是德国法)的立法模式规定的一种新的登记类型。如何理解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直接决定了其构成要件的设置。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效力,既不符合异议登记的本质,也有违《物权法》立法本意。异议登记仅应具有暂时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它既不能限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甚至无法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在正确界定异议登记效力之后,可厘清异议登记的构成要件:首先,登记主体为利害关系人;其次,异议登记的客体——不动产登记簿上可能存在的错误权利事项;最后,异议登记的申请不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

引言

异议登记(Widerspruch)是《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登记类型,它是为了解决更正登记程序较为费时,申请更正的权利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的争议一时难以解决,而由法律确立的一种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临时性保护措施。[1]由于异议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借鉴比较法(尤其是德国法)上的规定而引入的一种登记类型,加之《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对异议登记的规定又很简略,故此理论上对于异议登记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存在不同的理解。现行不动产登记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对异议登记效力和构成要件的规定也不相同,有一些规定甚至可以说完全偏离了《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例如,《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对异议登记有限制处分效力的规定。[2]有鉴于此,本文希望对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及构成要件做一初步探讨,以期澄清有关争议与误解。之所以将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与构成要件在文中一并加以论述,也是因为对异议登记效力的理解决定了对异议登记之构成要件的理解。例如,如果认为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不仅可以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还可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那么由于异议登记的效力强大,故而其构成要件势必要严格。反之,如果认为异议登记只具有暂时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则异议登记构成要件就可以比较宽松。

一、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

从比较法来看,不同国家的异议登记法律效力差别很大。[3]在日本法上,预告登记(相当于我国法上的异议登记)的效力最弱。[4]它既不具有击破公信力的作用(日本法也不承认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也不具有对抗力。此外,对该登记后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不能做恶意之推定。[5]日本法中的预告登记仅仅具有单纯警告第三人的作用,即预防不知道标的不动产权属正在发生诉讼纠纷的第三人涉足这种关系。[6]而在德国法中,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则具有较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规定:“在第894条的情形,可以登记对土地登记簿正确性的异议。”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了异议的登记后,会产生以下几项法律效果:首先,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第1句,登记簿上的异议具有击破第892条规定的登记簿公信力(Zerst rung des ffentlichen Glaubens)之法律效果。它使取得人因此不具有善意,进而避免了善意取得。这种击破公信力的效力是德国法上异议登记的最主要的效力。[7]其次,异议登记具有警示的功能(Warnfunk-tion),即在登记簿上对被登记物权之不正确或不存在作出一种不动产登记法上的保护性注记(Schutzvermerk)。虽然它不能推翻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91条),但它的存在表明了已经有人对登记簿的正确性与完整性提出了质疑(protestiert),[8]该质疑将起到警示交易当事人的作用,使其谨慎行事。第三,异议登记还会在强制拍卖程序(《德国强制拍卖法》第48条)、取得时效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00条)、诉讼时效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2款)中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例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00条第1款第3句,当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时,取得时效的期间将因此而停止。但是,德国判例与民法学通说认为,异议既不具有登记簿的阻碍效力(keine Grundbuchsperre),也不具有积极效力(keine positiven Wirkungen)。[9]一方面,登记簿上对异议的记载并不构成对处分权的限制,它不产生登记簿的障碍,登记权利人依然能够继续处分其不动产物权。[10]另一方面,异议登记亦不具有增强某项权利或扩张某项权利的效力。这就是说,当某人的权利应当被记载在登记簿却错误地未予记载时,纵然该权利人申请了异议登记,此种登记也只是使得该权利不罹于诉讼时效而已(《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2款)。登记簿上对异议的记载并不意味着该权利被一般性地视为已被登记之权利。[11]即便与该权利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因此异议登记的存在而产生了对权利存在的信赖,该第三人也不能得到保护。[12]

在我国,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异议登记被记载于登记簿后肯定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否则该法第19条第2款第2句也不会使用“失效”一词。问题是,异议登记具体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对此,《物权法》并未无明文之规定。正因如此,才会产生很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在我国法上,异议登记只是具有击破登记簿公信力之效力,它不能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也不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具体论述如下。

(一)异议登记不能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

《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通说认为,该句规定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13]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也称“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推定(DieVermutung der Richtigkeit des Grundbuchs)”,是指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该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相一致。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可以分为积极推定与消极推定。凡是不动产登记簿上为某人登记了物权的(ein Rechteingetragen),就推定此人按照登记簿上的记载享有该物权,这是积极推定。凡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销了某一物权的(ein eingetragenes Recht gel scht),就推定该物权已不复存在,这是消极推定。[14]在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了异议登记后,那么登记簿的正确性推定就被推翻了,异议登记会使得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15]对此,笔者难以苟同。

首先,尽管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只是一种权利推定,该推定并非是终局的、确定的,是可以被推翻的。但是,异议登记却不并足以推翻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因为登记簿上对异议登记的记载只是表明了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了质疑,这种质疑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登记的权利表象效力,但它毕竟只是利害关系人的一种主张而已。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时,并不需要如同更正登记那样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物权法》第19条第1款)。事实上,如果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也用不着申请异议登记,而是直接申请更正登记即可。既然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就充其量只是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表明登记簿可能存在错误。如果仅仅是这种证据就可以使得登记簿的推定效力被否定,显然过于草率。依据德国法,要推翻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利害关系人不仅要对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其为不正确的主张,还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证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在实体法上并不存在,或者登记簿上注销的权利在实体法上依然存在。[16]申言之,当登记簿的推定是积极推定时,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并不存在,那么其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关于登记簿错误的主张,方能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例如,登记簿上记载甲为A房屋的所有权人,乙对此有异议,其证明了A房屋为丙所有(至于乙本人是否为A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在所不问),登记簿的推定可以被推翻。当登记簿的推定是消极推定时,要推翻这种推定,只是单纯地证明权利的产生要件是不够的,利害关系人还必须证明不存在阻却权利或否定权利的事实。例如,甲作为A房屋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曾在登记簿上被记载过,后被注销。当甲认为该注销登记错误时,一方面他必须拿出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该抵押权在实体法上依然存在,另一方面他还要证明该抵押权并没有因为主合同无效、债务人履行债务等原因而归于无效或消灭。[17]

其次,《物权法》第16条第1款对登记簿推定效力的规定实质上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规范。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就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和内容不发生争议,法官无须对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产生的要件或权利消灭的要件是否存在的问题进行认定,仅需适用《物权法》第16条第1款并据此在有人提出登记簿不正确的主张之前,将登记簿上的记载作为判决权利存在与否的基础。[18]如果有人与登记权利人就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或内容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但真实情况如何已无法查明,此时法官应当判决主张登记簿不正确者败诉,即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如果认为单纯的异议登记可以推翻登记簿的推定效力,改变实体法上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不仅对于登记权利人不利,实际上也彻底否认了登记簿的推定效力,登记簿将“沦落”为证明物权归属或内容的一种证据。这显然与《物权法》第16条与第17条将登记簿的效力置于权属证书之上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异议登记并不具有推翻登记簿推定力的法律效力,它只是表明有人对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了质疑。在提出该质疑的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更正登记完成之前,该质疑正确与否尚不得而知。

(二)异议登记具有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法律效力

尽管《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异议登记具有暂时击破或切断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但是,我国学界的通说都肯定了异议登记具有这一效力。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异议登记的存在实际上向第三人提示了可能存在的风险,异议登记可以暂时有效地阻止登记簿公信力的发生,从而避免给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19]崔建远教授也认为,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依据登记的公信力受到保护。[20]应当说,就异议登记具有的击破公信力的效力,理论界是没有争议的。问题是,异议登记是如何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的,对此尚未见学者的更详细论述。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异议登记的击破登记簿公信力之效力。

1、异议登记乃是通过否定取得人的善意而击破登记簿之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也称“不动产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做出了统一的规定。依据该条第1款第1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一个基本构成要件就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本来,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很强的权利表象作用(《物权法》第16条第1款),任何旨在取得不动产上物权之人只需要通过查询登记簿的记载就可以知悉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和内容,进而产生对该记载之信赖。法律上也通过以“权利外观思想(Rechtsscheingedanken)”为基础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这一信赖。[21]但是,如果登记簿上记载了异议登记,就意味着登记簿的权利表象作用已经受到了他人的质疑。第三人通过查询登记簿知悉了异议登记,就说明其已知道有人对登记权利人的权利提出了质疑。此时,其应当谨慎行事,可以决定继续与登记权利人进行物权交易,因为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质疑有可能是没有道理的;也可以选择停止与登记权利人的物权交易,因为有可能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质疑是有道理的,并且最终实现了更正登记。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明知他人对登记簿正确性的质疑存在,并有自由选择的可能性时,就不再是善意的,不能再主张善意取得。具体来说,异议登记通过否定取得人的善意而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首先,只有异议登记记载于登记簿且事后证明异议是正确(即登记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簿记载事项的错误被证实)时,异议登记才能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例如,登记簿上记载E为A房的所有权人, F认为自己才是A房的所有权人,为此他申请了异议登记。E将A房出售给D,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只有事后证明A房的所有人确实是F而非E时, D才无法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善意取得A房的所有权。反之,如果A房的所有人就是E,那么D是自有权处分人处得到A房的所有权,不存在善意取得,自然也不存在异议登记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问题。故此,异议登记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也被称为“事后阻断效力”。[22]

其次,由于登记簿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因此只有当第三人是通过作为法律行为的交易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物权,才发生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23]如果取得人依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如继承、强制执行等)取得不动产物权时,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异议登记自然也不具有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此时,利害关系人亦无通过异议登记获得临时性保护之必要。问题是,当法院针对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异议登记能否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例如,登记簿上记载甲为A房的所有人,乙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异议登记,不久因甲拖欠丙的债务致A房因法院强制执行而被查封以待拍卖,此时乙可否通过异议登记阻止法院的强制拍卖?有学者认为,异议登记虽不能影响此后的查封登记,但是当被保全的财产面临被处分的危险时(如拍卖),利害关系人可以异议登记为依据提出执行异议,并且要求中止执行,待更正登记完成或异议登记失效后再由法院决定是否继续强制执行程序。[24]笔者认为,异议登记不能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一方面,由于异议登记并不具有限制登记权利人处分权的效力,故而更不可能限制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另一方面,当不动产将被法院强制执行时,作为案外人的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申请中止执行。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项,只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且经法院裁定同意后才能中止执行。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没有理由,则可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继续执行。

第三,由于异议登记只是一种对真正权利人利益提供的临时性保护措施,为了督促利害关系人及时请求确认物权,解决与登记权利人关于物权归属或内容的争议,异议登记只是暂时而非永久性地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其效力的存续期限受到了《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第2句规定的“十五日”的限制。申言之,如果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不提起诉讼,则异议登记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将消失。反之,如果申请人在该期限内提起了诉讼,则异议登记将继续有效。

2、异议登记记载于登记簿后就立即发挥击破登记簿公信力之效力。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可能不正确的主张,它只有记载于登记簿后才能实现该功能。[25]申言之,当第三人与登记权利人从事的交易行为发生在登记簿记载异议登记之后,那么异议登记就将阻却该第三人之善意取得。例如,A房为甲、乙共有,登记簿上只记载了甲为所有权人。为此,乙申请了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将异议登记记载于登记簿之后,甲将A房出售给丙,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由于该所有权转移登记之申请是在异议登记已经记载于登记簿后提出的,故而不能认为丙是善意的,其无法善意取得A房的所有权。问题是,如果甲与丙先提出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但是登记机构尚未办理完毕,而乙申请了异议登记,此时丙能否被认为是善意的?[26]该问题不仅涉及到不动产善意制度中善意的判断时间点问题,而且涉及到不动产登记法上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申请的顺序问题。在德国,依据其《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对于不动产取得人善意的判断时间点原则上应以“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为准。如果物权合意在登记申请提出后才达成的,则以物权合意的成立时间为准。德国《土地登记条例》第17条又规定:“对同一权利申请数个登记的,在先提出的申请办理完毕之前,不得为提出时间在后的申请办理登记。”故此,德国法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明确的,即丙依然为善意,可以善意取得A房所有权。登记机构不得违反《土地登记条例》第17条为乙的利益先办理晚于甲、丙申请的乙之异议登记申请,进而否定丙的善意。[27]但是,在我国法上,应当认为乙的异议登记申请虽然在后,仍可以击破在先申请登记的丙之善意。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就不动产取得人善意的判断时间点问题,我国并未如德国那样以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或达成物权合意的时间为准。相反,《物权法》第14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既然如此,判断取得人善意的时间点应当是记载于登记簿时也即完成登记的时间。[28]当取得人的登记尚未完成而有人又提出了异议登记的申请,就不能认为取得人是善意的。考虑到在先申请人往往并不知悉其后出现的异议登记,所以登记机构应当将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形通知在先登记的申请人。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其次,尽管“申请在先、登记在先”乃是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基本规则,但考虑到异议登记是法律为真实权利人提供的快捷高效的临时性保护措施,故此登记机构对异议登记的处理不应受该规则的限制。正因如此,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异议登记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异议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6条第1款第1句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78条第2款规定:“对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3、异议登记仅为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而击破异议登记所指向的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公信力。首先,“为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意味着,只有在为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而被登记时,异议登记方生效力。易言之,只有申请人是真正的权利人时,异议登记才能真正地实现其阻断善意取得的功能。例如,甲为A房的真实所有人,乙被错误地登记为A房的所有人。乙将A房出售给丙并办理了登记。后乙称自己受到丙的欺诈而出售了A房,于是申请异议登记。在异议登记之后,丙又将A房屋出售给丁。由于乙并非是A房的真正所有权人,故此其申请的异议登记实际上是不正确的。同时,又因该异议登记并非是真正权利人甲申请的,所以对甲而言不能产生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申言之,如果就乙为非所有人的事实,丙为善意,那么由于丙已经善意取得了A房屋的所有权,则丁是从有权利人(丙)处取得A房的所有权的。如果就乙为非所有权人的事实,丙为恶意,则丁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而从丙处善意取得A房的所有权。乙的异议登记对于真实权利人甲而言,显然毫无用处。

其次,“击破异议登记指向的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公信力”意味着,异议登记并不是击破了登记簿上所有事项的公信力,它仅击破异议登记申请人质疑其正确性的那些事项的公信力。[29]申言之,当异议登记申请人质疑的是登记簿上所有权记载的正确性时,第三人不能因对该记载产生信赖而善意取得所有权及由该所有权派生出的他物权(如抵押权)。如果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质疑的只是登记簿上他物权事项记载的正确性,而不涉及所有权,那么异议登记仅能使第三人无法善意取得该他物权。例如,甲为A房屋的所有权人,甲以该房为乙设定了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后来因甲的欺诈行为导致了乙的第一顺位抵押权被错误的注销了。为此,乙申请了异议登记。由于乙的异议登记并非要质疑甲对A房的所有权,而只是认为A房上有自己的第一顺位抵押权。故此,该异议登记产生的击破公信力的效力表现为他人无法善意取得该第一顺位的抵押权。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此产生的一个疑问是:如果甲将A房转让给丙,那么乙申请的关于其抵押权存在的异议登记是否也能阻止取得人丙的善意取得?笔者认为,由于第191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抵押期间内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30]因此当登记簿上登记乙的关于抵押权存在的异议时,应当认为丙已经知悉向其转让A房的甲的处分权有可能是受到限制的。倘若事后证明乙的异议是正确的(即A房上确实存在乙的抵押权),且乙又不同意甲转让A房,则甲向丙转让A房的行为就是无权处分。在登记簿上已经存在了乙的异议登记时,丙并非善意,不能取得A房的所有权。不过,如果通过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A房上乙的抵押权,其仍可取得A房的所有权(《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

(三)异议登记不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

1、学说上的争议。就异议登记是否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问题,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异议登记并不会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处分权产生限制,异议登记后,登记权利人仍然可以处分其财产。异议登记只是打破登记簿的公信力,避免他人善意取得而已。[31]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异议登记后,登记权利人并没有被剥夺或者限制权利,仍然有权处分其财产,但是在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限内,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过户登记,因不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造成受让人不能及时取得物权的,应当按照登记权利人违约处理。[32]第三种观点认为,异议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就是对现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设置了限制,使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能按照登记的内容处分不动产物权,以维护事实上权利人和真正的权利状态。[33]

上述三种观点中,尽管第二种观点并不认同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但其提出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登记,实质上依然是承认了异议登记构成对处分权的限制,所以该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在实际效果上是相同的。目前,我国几乎所有的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认为,异议登记后登记机构应当通过采取暂缓办理甚至不予受理的方式来限制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7条、《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63条第2款、《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80条、《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第64条、《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土地登记办法》第60条第3款以及《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第9条等。

2、本文的观点。笔者认为,无论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保护财产权的基本原则,还是《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对异议登记的规定,都不能认为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第一,《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所谓私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至少意味着,对财产权的限制要么经过财产权人的同意(即基于意思自由的自我限制),要么基于法律之明定(如《物权法》第20条、第191条)。但是,对于异议登记,《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并未明确承认其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是具体负责《物权法》研究和草拟的部门,其成员全程参与了物权法草案的讨论、修改工作,因此他们集体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就可以反映或表达作为立法者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观点。该书在阐述异议登记的效力时并未提及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相反,书中明确指出,异议登记使得“第三人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34]

第二,从《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对异议登记要件的宽松规定也可看出,立法者并不承认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2005年7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全民征求意见稿曾对异议登记的要件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该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但是,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地方和单位提出,启动异议登记的程序过于苛刻,难以操作。有的地方、部门、单位和专家建议,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删除”。[35]有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放宽了异议登记的要件,其第1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直到《物权法》正式颁布,这一规定都没有太大的变化。既然异议登记的条件如此宽松,并无严格的限制,异议登记就不可能也不应具有限制处分这么强的效力。

第三,《物权法》第20条明确承认了预告登记具有限制登记权利人处分权的效力,如果认为异议登记也具有限制权利人处分权的效力,将导致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的适用关系发生混乱。由于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都具有临时性的担保功能,在法律发展史上二者就曾被统一规定。[36]但是,在现代法中,二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异议登记指向的是登记簿的正确性,即利害关系人通过异议登记是“质疑(protestieren)”登记簿的正确性,据此异议登记可以暂时切断登记簿的公信力。然而,预告登记申请人是通过预告登记在登记簿上“预告(prohezeiten)”一项将来的物权变动,预告登记通过限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可以保障将来实现物权。[37]正是由于这些区别,《物权法》才分别规定了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而二者在实践中也是可以同时运用的。如果认为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都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显然《物权法》的规定就有叠床架屋之嫌。

第四,如果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就会使得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保全制度落空,无法实现其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原告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确保将来胜诉判决的顺利执行。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就诉讼保全而言,必须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且须由人民法院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还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则更加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款,利害关系人只有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才能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必须提供担保。之所以如此严格地限制财产保全的适用,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随意申请财产保全而对他人财产权造成不当限制或损害。[38]既然财产保全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考虑到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之不同,就更应当否定异议登记的限制处分效力: (1)异议登记只是一种不动产登记,而不动产登记程序属于非讼程序或行政程序。[39]依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利害关系人可以单方申请异议登记,无须得到登记权利人的同意。而登记机构在决定是否进行异议登记时,亦无须听取登记权利人的意见,所以异议登记是比较容易的。如果承认异议登记的限制处分效力,因其不当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就会很大; (2)尽管《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第3句规定:“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是,由于申请人无须提供担保,一旦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申请人很可能并没有财产得以承担赔偿责任。(3)在《物权法》未承认异议登记可以与财产保全制度相衔接的情形下,[40]如果认为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也会使得一些当事人通过异议登记来规避《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措施的严格规定,导致财产保全制度被架空。目前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利用异议登记来取得财产保全的现象。[41]

综上所述,只有认为异议登记没有限制处分的效力,才能正确界定其与财产保全的关系:一方面,财产保全程序属于司法程序,异议登记程序是行政程序或非讼程序。前者成本高,而后者成本低;另一方面,财产保全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而异议登记仅具有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42]

第五,之所以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认为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效力的观点,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担心异议登记后如果登记机构仍可继续办理登记权利人的处分登记,万一登记簿确实有错误,登记机构将因此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这种担心是毫无必要的。因为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物权法》第21条第2款)”。在登记簿权利事项错误的情况下,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基本上都是在出现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发生。既然异议登记具有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即便登记簿真的存在错误,第三人也不可能善意取得,就不存在登记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问题,登记机构自然也不可能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实务界有人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37条第4项与《物权法》第184条第4项关于“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的立法本意来看,也应当认为,对于那些有争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能办理相应的处分登记。既然就某项不动产在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就说明该不动产属于“有争议的财产”,此时当然要限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43]笔者认为,《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有争议的财产”禁止抵押的规定只是一种宣示性规定,并无实益。因为即便当事人真的以有争议的财产进行了抵押,也不意味着该当事人就是无权处分,抵押权就一定无效。一方面,就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依据《物权法》第16条第1款,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有争议者在没有证据推翻此种推定前,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就被推定为不动产的物权人,其当然有权处分该不动产;另一方面,即便登记是错误的,也存在一个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正因如此,《担保法》第37条第4项的规定被司法界认为“实践中的操作性较差”、“很少被判决所引用”。[44]因此,以《担保法》第37条第4项与《物权法》第184条第4项为依据认为异议登记具有限制效力也是没有道理的。

二、异议登记的构成要件

(一)异议登记的主体

1、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异议登记。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异议登记,而是规定由当事人申请异议登记。但是,该法第19条第2款仅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而没有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但是,同条第1款第1句却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笔者认为,产生这一差异的原因在于以下几方面。

首先,《物权法》第19条第1款中的“权利人”是指其不动产物权已被正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尽管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已被正确记载于登记簿,但是登记簿上仍然存在与物权归属和内容无关的记载事项之错误,如登记簿上对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权利人的姓名或住址的记载有错误。《物权法》第19条第1款以及第2款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指,登记簿上未将其不动产物权记载入登记簿、或未将其物权正确地记载入登记簿或曾经被记载的权利被不正确地注销了的人。这些人中有的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有的甚至不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但是,由于不动产登记簿上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记载有错误,而该错误对其权利造成了妨害或损害,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他们就是《物权法》第19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该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登记。具体来说,利害关系人的“利害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如果不能及时消除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错误,真实权利人可能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致物权消灭或被设定负担。其二,如果不能及时消除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错误,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物权的处分就会受到限制。

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9条第1款中的“权利人”包括登记权利人与事实权利人。[45]利害关系人则是指登记权利人和真实权利人之外的、因登记记载错误会造成对自己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如已与权利人订立物权变动合同的第三人。[4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如果认为权利人既包括了登记权利人也包括了事实权利人,那么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就没有必要了。如果将利害关系人理解为与权利人存在债权关系的人的话,由于登记簿上不存在错误,即便权利人没有履行该物权变动合同,也只是违约的问题,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其他处分登记的义务。利害关系人显然没有必要申请异议登记,更无须申请更正登记。事实上,从《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来看,也可知利害关系人是指那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人,而非单纯的债权人。

其次,利害关系人才是与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错误密切相关的主体。其通过更正登记要消除的是登记簿上权利事项的错误,而不是非权利事项的错误。故此,在更正登记完成之前,利害关系人需要通过异议登记来暂时阻却登记簿的公信力,以免因该权利事项错误而引起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例如,甲、乙共有的房屋被错误地登记为甲单独所有。其中,甲为登记权利人,而乙为利害关系人。如果乙不能申请更正登记,并在更正登记完成前申请异议登记,那么在甲处分该房屋而将之转让给第三人或为第三人设定他物权时,第三人就可以因善意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他物权。至于权利人,虽然登记簿上存在错误,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但是,由于该错误与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无关,不影响实体权利,其只是非权利事项的错误,权利人只需要申请更正登记即可,不能申请异议登记。因为登记簿上与物权归属和内容无关的事项记载错误并不会导致第三人的善意取得,[47]权利人没有通过异议登记暂时阻却登记簿公信力的必要性。所以《物权法》第19条第2款没有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2、申请人应当证明自己属于利害关系人。由于异议登记完成后会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因此在不动产交易频繁的现代社会中该登记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登记权利人的利益。例如,登记簿上登记为甲的A房屋因为有了丙的异议登记,从而使得原本正与甲协商购买该房的乙停止了交易磋商。故此,德国法上要求异议登记只能基于以下情形之一而做出: (1)登记同意,即更正请求权所指向的实际权利人或登记权利人的同意; (2)假处分,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5条以下规定的法官的命令; (3)登记官的职权限于《土地登记条例》第18条第2款、第53条规定的情形;(4)国家机关的嘱托,如《土地交易法》第7条的规定; (5)所有权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139条提出的申请。[48]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规与部门规章不适当地赋予了异议登记以限制处分的效力,此种情形下,倘若任由当事人随意申请异议登记,则更可能对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如同德国法那样要求异议登记必须依特定条件而为之,它只是在第19条第2款将要求异议登记的申请人限定在“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在提出异议登记申请时,必须证明自己就是利害关系人,而登记机构也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目前的登记实践中,登记机构一般是通过要求申请人提交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来确定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再如,《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申请人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异议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在异议登记中申请人需要通过提交证明登记簿存在错误的证明材料来表明自己是利害关系人,但是这种证明材料不同于更正登记中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因为如果二者完全相同的话,那么申请人只需要依据《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直接申请更正登记即可,无须再申请异议登记。毕竟异议登记只是由于更正程序漫长而由法律设立的一种临时性保护措施。能够更正登记,这种临时性的保护就没有必要了。笔者认为,异议登记申请人只需要提交初步证明登记簿可能存在错误的证据即可,即通过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支持申请人对登记簿正确性的质疑。在这一点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5条作出了比较科学的规定:“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有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二)异议登记的客体

1、异议登记的客体主要是登记簿上可能存在的权利事项错误。在德国法上,异议仅能针对登记簿上权利事项的错误而提出。因为,其《民法典》第899条规定的异议登记与第894条规定的更正请求权紧密相联,能够申请异议登记的人必须是享有更正请求权之人。[49]所谓更正请求权是指,当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时,因该错误而使自己的物权受到妨害或损害之人请求因更正登记而涉及其权利的人作出“更正同意(Berichtigungsbewilligung)”的请求权。更正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dinglicher Anspruch),它具有从属性,附随于不动产物权。通过行使该请求权,权利人能够重新获得对其物权的正确登记。[50]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4条,享有更正请求权的人是“其权利未被登记或未被正确登记的人或因登记并不存在的负担设定或限制而受到侵害的人”。申言之,只有那些物权被不正当的登记(即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错误所涉及)的人才享有更正请求权,才能申请异议登记。更正请求权人包括: (1)权利未被登记或未被正确登记的当前的、真实的权利人; (2)在处分限制被不正确的记入登记簿的情况下,更正请求权人是指因该处分限制而受到损害的人; (3)如果登记簿的更正将改善其法律地位的话,则同一或后顺位的权利人也享有更正请求权。[51]由于申请异议登记的人是更正请求权人,因此《德国民法典》第899条规定,更正请求权人可以通过法院的假处分命令或依据登记簿更正所涉及的权利人的同意而进行异议登记。

在我国,尽管从《物权法》第19条第1款与第2款的表述来看,似乎只要是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错误,当事人都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且在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然而,如前所述,登记簿上与物权归属和内容无关的事项记载错误,并不会引起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只有在登记簿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记载错误时,才可能出现第三人因信赖该登记簿错误而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问题。而异议登记要击破的就是这些具有公信力的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因此,只有在登记簿上存在权利事项错误时,申请人才属于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异议登记。

2、登记簿上的异议登记、查封登记与预告登记的错误能否作为异议登记的客体?

第一,异议登记只是一种对登记簿正确性的质疑,这种质疑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另外,作为对利害关系人的临时性保护措施,异议登记本身也不能长期存在。故此,无论登记簿上的异议登记正确与否,任何其他第三人不能就该异议登记再申请异议登记。

第二,对于登记簿上的查封登记也不能申请异议登记。因为查封登记是登记机构依法院之嘱托而为的限制处分登记,即便查封登记存在错误,也只能通过强制执行法上的程序加以救济(如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针对查封登记申请异议登记。此外,查封登记的记载错误也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故此没有必要通过异议登记来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52]

第三,就登记簿上错误地记载了预告登记或错误注销了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异议登记的问题,德国法采取肯定的观点。因为在德国法上,预告登记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例如, E在其土地上为H设定了一项抵押权,但该抵押权所担保的贷款实际上早已还清,故而该抵押权应当作为所有人土地债务而归属于E。但是, H对D承担将抵押权让与给D的义务,并同意D为此办理了预告登记,此时D就善意取得了该预告登记。[53]由于异议登记的目的在于对物权予以保护。故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如果对于预告登记有善意取得的可能性时,预告登记得视同为一项物权。[54]在我国,有学者认为预告登记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因此也就不存在他人因错误预告登记而善意取得该预告登记的问题,所以预告登记不能申请异议登记。[55]对此,笔者难以苟同。尽管《物权法》第106条仅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客体为动产、不动产上的所有权与他物权,而预告登记并非物权,只是一种特别性质的、临时性的担保手段或担保方式。[56]但是,从解释论出发,应当认为在我国法上,预告登记也可以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这是因为我国的预告登记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它构成了对登记权利人处分权的绝对限制(《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第2句)。预告登记使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获得了一种与物权人相同甚至更高的法律地位,例如用益物权都不能绝对限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但是预告登记却可以产生此种限制效力。既然物权可以善意取得,那么具有同等效力的预告登记这一担保手段也应当理解为可以善意取得。如果完全否认预告登记的善意,对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不利的。例如,甲为A房的所有人,可登记簿上却错误地将乙登记为所有人。乙将A房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丙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丙在只剩下最后一笔3万元价款尚未支付完毕的时候,甲提出登记簿记载错误,乙为无权处分人,请求法院判令注销丙的预告登记并返还A房。此时,由于丙没有与乙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所以虽然是善意的,也不可能取得A房的所有权。如果连丙可以善意取得预告登记都加以否认,则显然是不公平的。当然,在这个例子中,由于丙已经善意取得了预告登记,所以不存在甲针对丙的预告登记再提出异议登记的问题。此外,即便否认预告登记可以善意,也不意味着针对预告登记的任何错误记载都不能申请异议登记。例如,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订立了A房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预告登记,不久,甲通过伪造材料欺诈登记机构的方式将该预告登记注销,准备将A房再次加以出售。此时,如果不允许乙就该预告登记的错误注销而申请异议登记,则无法维护乙的合法权益。因为在登记簿上本来存在的预告登记被错误注销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A房的所有权,这对于预告登记被错误注销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乙是不利的。

(三)异议登记不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第1句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据此,有学者认为,异议登记以不能办理更正登记为前提,即只有当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异议登记。[57]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并不妥当。

首先,《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第1句并非为异议登记设置前提要件,而只是表明: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而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又不同意更正的,意味着利害关系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产生了物权归属或内容上的争议。由于这是一种实体法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只能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故此,《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第2句要求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否则异议登记失效。在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有利于自己的确定判决后,因利害关系人已经可以向登记机构提供“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所以就可以直接请求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物权法》第19条第1款)。

其次,如果认为异议登记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则登记机构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时,势必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如果登记权利人既不同意更正,也不出具拒绝同意更正的文件,则利害关系人势必无法申请异议登记。这样一来,《物权法》建立异议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

注释:

[1]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2]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土地登记办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7条第1款第1句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3]对异议登记制度比较法知识的详细介绍,可参见王轶:《不动产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比较法考察报告》,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2006年修订的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已经废除了作为异议登记的预告登记制度,因为在实践中该制度被作为妨害执行的手段而滥用了。参见[日]田中淳子:《关于日本不动产登记法最新修改的内容及其思考》,李又又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 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6]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享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6页。

[7]Vgl·Staudinger/Gursky (2008),§899, Rn 1·

[8]Vgl·MuenchKommBGB/Wacke,§899, Rn 22-23·

[9]参见注[7],Rn 13-18;注[8],§899, Rn 22-27

[10] Vgl·Erman/Lorenz, BGB,§899, Rn 17·

[11]《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2款仅适用于特定的情形,而不能据此将异议登记所保护的权利一般化地视作已经登记的权利。参见注[7], Rn 13

[12]参见注[7], Rn 12

[13]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7页;注[1],第53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页。

[14]参见程啸:《不动产登记簿之推定力》,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15]参见注[1],第59页;注[13]王利明书,第346页;注[13]崔建远书,第64页;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16]Vgl·Baumgaertel, Gottfried/Laumen Hans-Willi,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891 Rn·9·

[17]参见注[16], Rn.22.

[18]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

[19]同注[13]王利明书,第347页。

[20]参见注[13]崔建远书,第64页。

[21]Vgl.Westermann/Gursky/Eickmann, Sachenrecht, 7 Aufl.Mueller, 1998, S.647.

[22]常鹏翱:《异议登记的制度建构———法律移植的微观分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23]参见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24]参见尹飞、李倩:《异议登记的本质与效力——〈房屋登记办法〉研讨之七》,载《中国房地产》2008年第10期。

[25]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6-367页。

[26]这种情形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践中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大。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而依据同款第4项,异议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记载于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27]参见注[25],第505页。

[28]对于善意判断时间点的不同观点,参见吕伯涛主编:《适用物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

[29]Vgl.Jauernig/Teichmann,899 Rn 5.

[30]参见注[1],第417页及以下。

[31]参见注[13]崔建远书,第64页。

[32]参见注[13]王利明书,第352页。

[33]参见注[15]江平书,第145页;注[15]黄松有书,第100页。

[34]同注[1],第60页。

[3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

[36]最早对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作出规定的是1783年12月20日颁布的《普鲁士抵押条例(Preussische Hypothekenordnung)》以及《普通邦法(DasAllgemienen Landrecht)》。在这两部法律中规定了一项所谓的“异议(Protestationen)”,该制度实际上包含了现代法中的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依据《普鲁士抵押条例》第289条,任何宣称自己对某块土地享有物上请求权(Realanspruch)的人都可以提出异议,该“异议”具有以下法律效力,即只要该土地上存在异议,则随后对该土地的任何处分及其登记都不能不利于提出异议者已生效的权利。后来在德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第二草案委员会才明确区分了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旨在保护的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而异议登记保护的则是已经存在的物权。参见Dorothea Assman, Die Vormerkung(§883 BGB),Mohr, 1998, S·4ff·

[37]Vgl.Baur/Stuerner, Sachenrecht, 18.Aufl. Beck, 2009, 20 Rn.12.

[38]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及以下。

[39]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行政机关,登记程序被认为是行政程序。但是,在德国、奥地利等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地方基层法院(Amtsgericht),不动产登记程序属于非讼程序(Ausserstreitsverfahren)。例如,在德国,《法院法》第23a条第2款第8项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程序属于非讼事件程序。Vgl.Holz/Kramer,Grundbuchrecht, Beck, 2004,S.47 ff.

[40]在德国,异议登记制度是与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相衔接的,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9条第2款,异议登记可以基于法院做出的假处分命令而为之。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如果存在一旦现状改变权利就可能无法实现或者很难实现的担心时,为了保全某个不以金钱为内容的请求权,法院可以做出保全假处分。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1页。

[41]此外,《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并未禁止就同一事项反复申请异议登记。如果承认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就可能使得当事人以异议登记取代财产保全制度。目前,我国只有个别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异议登记注销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例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6条第3款规定:“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42]关于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之间关系的论述,参见刘保玉:《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关系的处理模式及其选择》,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43]这是不动产登记实务界人士经常提出的一个理由。

[44]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45]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46]参见注[28],第22页。

[47]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为了维护不动产物权交易之安全而在“权利外观思想(Rechtsscheingedanken)”的基础上产生的制度。只有登记簿上权利事项记载错误,才会出现权利外观(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一致,从而需要保护交易中善意信赖登记簿的第三人的必要性,才需要建立善意取得制度。而在登记簿上的错误与物权归属和内容无关时,由于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是一致的,所以不发生善意的问题。即便第三人真的对登记簿上存在的非权利事项错误产生了某种“信赖”,也不会受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参见注[21],第647页。

[48]参见注[25],第367页及以下。

[49]参见注[7], Rn 26.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德国法上的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即更正登记为异议登记设定了适用范围,而异议登记是更正登记得以实施的辅助制度(参见注[22])。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不准确。事实上,德国法上的异议登记是与更正请求权而非更正登记存在内在逻辑联系。

[50]德国学者Manfred Wolf认为,更正请求权在性质上与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的返还请求权具有相似之处。第985条旨在使得所有权人重新获得对物的占有,而更正请求权使得物权人可以取得正确的登记。Vgl.Manfred Wolf, Sachenrecht, 23 Aufl.Beck,2007, Rn 519·

[51]Vgl.PWW/Huhn,§894, Rn 6.

[52]参见注[24]。

[53]参见注[25],第428页。

[54]参见注[25],第368-369页。

[55]参见注[52]。

[56]Vgl.BGHZ 25, 16, 23=NJW 1957, 1229;注[37], Rn 9;注[8],§883 Rn 2.

[57]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7页。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5、[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常鹏翱:《异议登记的制度建构——法律移植的微观分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7、尹飞、李倩:《异议登记申请四论——〈房屋登记办法〉研讨之八》,载《中国房地产》2008年第11期。

8、Staudinger/Gursky (2008),§899 BGB.

保全异议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一、职责分工

(一)区城市低保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负责城市低保申请的评估和审批工作;

2、编制全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预算,负责全区城市低保资金的发放和使用;

3、指导、监督、检查全区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4、组织开展全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5、受理全区有关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

6、负责全区城市低保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信息计算机网络管理。

(二)街道城市低保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复审资格复查和审核工作;

2、成立城市低保评审委员会,组织进行城市低保资格评估;

3、负责发放城市低保款物;

4、指导社区城市低保工作;

5、会同就业服务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提供就业服务;

6、提供城市低保政策咨询服务,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等违法违纪行为;

7、管理城市低保对象档案,统计上报有关城市低保情况和数据。

(三)社区居委会受区、街道城市低保管理部门的委托,从事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居民申请,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

2、根据街道评估及公示结果,召开社区民主议事会;

3、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公示;

4、城市低保证;

5、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活动;

6、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初步意见;

7、进行季度续保登记;

8、管理、建立社区城市低保对象档案。

二、改革低保评估机制,确保公平公正

为统一低保政策的执行水平,减轻社区居委会工作压力,增强街居低保工作监督力度,新办理低保的评估工作由街道低保评审委员会承担。

(一)街道低保评审委员会人员组成。街道低保评审委员会负责低保评估及审核工作。街道低保评审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低保工作人员和5名社区负责低保工作的社工组成。

(二)街道评估人员要持证评估。区低保中心负责对街道评估人员进行低保业务培训、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发给《四方区低保评估资格证》。街道评估人员考取《四方区低保评估资格证》后,方有低保评估资格。街道评估人员入户调查评估时应3人以上,要佩带《四方区低保评估资格证》持证评估。

三、完善低保实施程序,确保应保必保

低保评估机制改革,低保审批程序也随之变化,对新申请低保的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

申请人到所在社区低保站进行咨询或提出申请,社区低保工作人员要向当事人解释有关规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公开告知书》。申请人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公开告知书》准备申请材料。

(二)社区初审与

1、申请人申请材料准备齐全后报社区低保站,社区低保站进行初审;

2、社区低保站对初审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由人签名并填写时间,报街道低保所;认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不予,应说明不予的原因。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告之其可到街道低保所直接申请。

(三)受理

对社区低保站同意上报的低保申请和社区低保站初审认为不符合低保条件不予而申请人有异议的,街道低保所应当受理。

(四)评估与公示

街道低保所受理低保申请后,安排街道评估人员进行评估。低保评估采取核对原件、入户评估和其他调查相结合:

1、核对原件。街道低保评估人员负责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确保材料真实;

2、入户评估。街道低保评估人员到申请低保家庭中进行入户评估;

3、综合调查。

(1)通过核对原件、入户评估,对申请人提供情况有异议的采取多种方式进行综合调查。

(2)街道低保评估人员根据评估情况,在《申请低保家庭情况入户调查评估表》上填写评估意见,并由评估人和申请人签字。

(3)街道低保评审委员会评估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楼座进行公示,公示期三天;街道低保评审委员会评估认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低保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两联),一联存档,一联交申请人。

(五)召开低保议事会

对申请低保的家庭评估、公示无异议后召开社区低保议事会。社区低保议事会由街道评估人员主持,其一般议程为:

1、申请人宣读申请书;

2、街道低保评估人员介绍评估情况、宣读评估报告;

3、社区低保议事会成员向申请人进行询问;

4、申请人回答询问;

5、申请人退场;

6、社区低保议事会全体成员进行酝酿、讨论;

7、社区低保议事会成员举手表决,2/3成员同意为通过;

8、社区低保站根据低保议事会决定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和《社区低保议事会决议反馈意见书》,盖社区居委会公章,参加低保议事会全体人员要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字;同时,社区低保站要将低保议事会决议反馈低保申请人,低保申请人对社区低保议事会决议无异议的在《社区低保议事会决议反馈意见书》上签字并存入《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档案》(以下简称《低保档案》);

9、社区低保议事会评议通过的,社区低保站发给《低保档案》,指导申请人填写《低保档案》,报街道低保评审委员会。

(六)审核

街道召开低保评审委员会会议,根据《低保档案》进行审核,审核人、负责人签字;审核合格后,街道低保所盖《街道救济专用章》、录入微机报区低保中心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在3日内持办理低保所有复印件的原件,到区低保中心核对。

(七)审批

1、区低保中心根据街道低保所上报的《低保档案》,对照申请人的原件进行审查,审查申请人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审查社区、街道是否按程序办理;审查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核查《低保档案》与录入微机内容是否一致。区低保中心审核人签字并填写审核时间后报局负责人签字(盖章),盖《四方区社会救济专用章》审批。

2、区低保中心审批后,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办理《低保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不予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并将《低保档案》、《低保证》或《不予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发给街道。

3、街道低保所依据区低保中心的审批,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办理发放低保金《银行存折》。并将《银行存折》、《低保证》或《不予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发给社区低保站,由社区低保站发给低保家庭,同时让批准享受低保的家庭签订《四方区享受低保家庭承诺书》。

四、坚持低保复核制度,确保低保动态管理

为保障低保家庭应保尽保、应退则退,保障金额应调则调,确保低保动态管理,对已享受低保的家庭,实行定期复核制度。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为复核月,对C类家庭每季度复核一次,对B类家庭每半年(即6月份和12月份)复核一次,对A类家庭每年(即12月份)复核一次。具体复核方式如下:

(一)低保复核的方法

低保季度复核采取核对原件、口头讯问和入户调查等方法进行。复核时,低保家庭应提供低保材料原件,家庭情况有变化的须提供相应的复印件。

(二)低保复核的形式

1、低保季度复核实行“三结合”的形式,即区、街、居三级复核相结合、区街抽审与社区自审相结合和集中复核与入户复核相结合。

2、区、街、居三级复核相结合是指:复核工作是由区低保中心、街道低保所和社区低保站三级共同进行。区低保中心负责全区低保季度复核工作的部署、指导、汇总,采取“零距离”办公形式,直接到社区与低保人员零距离接触,现场指导基层低保工作人员进行复核。即参与零距离复核;实行零距离服务;对基层低保工作人员进行零距离指导。

3、区、街抽审与社区自审相结合是指:低保季度复核以社区自审为主,区街负责抽审。每季度,区低保中心抽审全区15%以上的社区;街道低保所抽审本街道50%以上的社区。区、街重点抽审低保户数比较多、低保力量比较薄弱以及低保工作难度比较大的社区。

4、集中复核与入户复核相结合是指:一般情况下,低保季度复核是将享受低保的人员集中在社区,使复核人员和低保人员之间、低保人员与低保人员之间“面对面”接触,使低保复核工作在阳光下进行。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要入户复核,深入低保家中进一步了解情况。

(三)落实低保公示督查制度,确保低保公开透明

1、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15日为全区享受低保家庭季度公示日。公示方法为:在社区政务公开栏内同时张贴《四方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季度公示榜》公示提要和从《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系统》低保软件中直接打印出的本社区低保家庭享受低保情况表。

2、公示期间,区低保中心、街道低保所要对社区低保公示情况进行督查,区低保中心督查面不低于30%,街道低保所督查面不低于50%。

五、实行低保就业联动制度,加大低保失业人员管理力度

各街道要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失业人员实行就业援助,提供技能培训和就业介绍,使低保人员自食其力、尽快脱贫,保障低保动态管理。为畅通低保管理及就业信息,规定如下:

(一)实行低保人员就业反馈制度。街道低保所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失业人员一年内至少发放两次《四方区低保人员就业情况反馈表》,低保失业人员持《四方区低保人员就业情况反馈表》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进行求职登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供岗位或技能培训,并将提供岗位或技能培训情况及就业情况填写至《四方区低保人员就业情况反馈表》(一式两联),一联低保人员交回社区,一联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留存。

保全异议申请书范文第5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省**县人;住址:**省**县**镇**巷**号;联系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县公室 (**县档案局里) ,电话

法定代表人:周**

再审事由:

申请人的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之规定,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之规定,恳请贵院院长对该案提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终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省**县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将位于**省**县红旗路24号综合楼舞厅(皇后舞厅)和三楼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

1、被申请人为解决元旦、春节期间职工工资及公司其他遗留问题于2003年11与8日向申请人借款1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为半年,约定于2004年5月8日还款,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申请人以公司皇后舞厅房产作为抵押。因借款到期未还,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至**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04年5月20日下发(2004)射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04年7月10日下发(04)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镇红旗路24号二楼西侧大厅297.81O及三楼西侧89.50O,产权过户给申请人,同日,**法院向**房管所下发(04)执字第9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向房屋主管部门缴纳契税等相关费用后,**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4年7月12日向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人:朱**,房屋坐落:**镇红旗路24号。因上述房产估价277982元,且被申请人公司账面欠申请人203572元,遂申请人补交了74410元给被申请人,至此,申请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执行程序结束。

2、执行程序结束后,案外承包人身份化为承租人于2004年7月13日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没有查清事实,于2004年8月23日下发(2004)射执字第93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04)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24日又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如不按期偿还,被申请人承诺在舞厅原承包人孙国民合同到期(2007年1月31日)后,二楼舞厅和三楼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2006年8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明确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房款277982元。2006年9月2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沈友国向申请人签字承诺转致执行。2004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承诺,再次肯定了位于**镇红旗路24号二楼西侧大厅297.81O及三楼西侧89.50O的房屋产权归申请人所有。直到2008年12月26日破产。

3、申请人于2009年3月8日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将位于**省**县红旗路24号综合楼舞厅(皇后舞厅)和三楼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16日(历时一年多)下发了(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依法向**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下发(2010)盐民终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1年3月8日申请人依法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开庭,被申请人没有到庭,2011年5月30日作出裁定,2011年10月14日由**法院法官向申请人送达了(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现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终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省**县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未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位、程序违法:

1、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确定了被申请人的还款数额、期限及超期还款的补救措施,并约定了抵押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的规定,旨在防止财产“高价低卖”,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结合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并非抵押合同,况且被申请人并无其他债权人,被申请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006年9月2日又与申请人在原《还款协议》上约定“因公司资金兑现困难,未能按期兑现还款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仍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协议继续有效”,申请人认为,双方的以上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之规定,申请人有权对上述房屋进行受偿。因此,三级法院并未查清本案事实,且适用法律错位。

2、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结合该案,**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4年7月12日向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至此,财产转移的登记手续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执行程序结束。

而本案案外人孙国民于2004年7月13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显然,其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在执行过程中,因此,其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法驳回。但**法院并未查清这一事实,致使申请人已经享有的财产权利遭到严重侵害。

3、申请人于2009年3月8日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9日才下发了(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认为,**法院审理案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显属程序违法。

4、**法院受理阜宁县达恒工业用布厂(以下简称达恒布厂)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被申请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阜宁县达恒工业用布厂(以下简称达恒布厂)于2008年12月20日向**法院对被申请人破产清算,仅仅过六天,**法院就于2008年12与26日下发(2009)射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达恒布厂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申请人认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人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破产法》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之规定。

第二、依据《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及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之规定,只有企业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债务时,债务人或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申请,结合本案,盐城信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3月2日对被申请人出具盐信盛核字【2008】第014号审计报告书,经审计“贵公司2001年至2007年9月30日贵公司累计利润440.536.73元”,显然,被申请人公司有40多万元的利润,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因此,**法院受理达恒布厂对被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严重违法。

三、本案新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2004)射民一初第901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执行行为,将涉案房产直接过户到债权人朱兰英名下,显然**县法院违法执行,应当予以纠正。

2、2014年2月17日**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射检违监【2014】32092400002号《通知书》,内容如下“朱兰英:关于你申诉的**县人民法院对**县益商饮服有限公司破产一案,我院审查后已向**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基于上述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恳请院长对该案提请再审,敬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终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省**县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将位于**省**县红旗路24号综合楼舞厅(皇后舞厅)和三楼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效力,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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