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规

会计法规 会计法规范文第1篇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商业贸易活动数量不断增多,企业已经成为商品经济体系中的主体。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中,财务制度是企业正常运转和规模扩大化的根本性保障,因此企业会计人员的地位和作用十分突出。会计人员不但要负责企业财务制度的运行工作,还肩负着重要的法律责任。 我国非常重视运用法律制度规范会计工作

会计法规

会计法规范文第1篇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商业贸易活动数量不断增多,企业已经成为商品经济体系中的主体。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中,财务制度是企业正常运转和规模扩大化的根本性保障,因此企业会计人员的地位和作用十分突出。会计人员不但要负责企业财务制度的运行工作,还肩负着重要的法律责任。 我国非常重视运用法律制度规范会计工作,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经过数次修订,于2000年颁布实施。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修订后的《会计法》对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有助于企业会计人员切实履行工作职责,也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诚实信用原则。 1企业会计法律责任的基本内容 会计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会计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会计行为主体必须严守的底线,是法制与道德规范内在联系性的统一体。一般来说,企业会计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形式,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种类相一致。 1.1企业会计人员承担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运用强制力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和过错行为进行的一种处罚。行政处罚不以剥夺行政相对人的生命权和自由权等为目的,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型工作的深入开展,计划经济体制逐步被市场经济体系所替代,我国的会计行政法律制度也经历了由行政处分向行政处罚过渡的过程。 在我国司法体系中,行政处分行为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如降级使用、警告、记过等等。在计划经济体制中,企业对会计人员的管理方式与行政机关相似,对于会计人员的过失行为多采取内部行政处分的方式,这种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是不合理的。而行政处罚主要指行政机关对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职权,对违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或者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行业具有严格的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需要有相应的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因此,修订后的《会计法》中规定了财政部门作为会计行业的监督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违法会计人员做出罚款、警告及吊销从业资格证等处罚。 1.2企业会计人员的民事法律责任 《会计法》中规定的会计人员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附加责任。由于会计人员在企业经营行为中的作用十分重要,因此其不当行为很有可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会计法》中引进计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就是承认了平等主体间会计关系的存在,会计民事法律责任的提出是会计关系多元化的必然要求[1]。 1.3会计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占有或获取公共和个人财物金额巨大的,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会计法》对于这个要求进行了细化,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会计人员、单位负责人伪造或者毁损会计资料以进行偷逃税或者贪污、挪用犯罪,给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2]。 2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会计法律制度体系的一些思考 2.1进一步完善会计管理法律法规制度体系 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实际,在《会计法》等专门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我国会计法律管理制度。例如,可以适时出台一批行政法规和单行条例等,弥补现有法律规定的空白和不足。 2.2利用法律规范合理区分会计法律责任 会计关系多样化和会计活动多元化已经成为未来会计行业发展的主要趋势。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来说,许多会计人员的行为已经超越了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难以明确区分其行为应负何种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需要我们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将散见于《会计法》以外的相关规定纳入会计法律制度体系中;另一方面则需要司法机关及时出台一些司法解释和法律释义等,用于明确会计法律责任的划分问题。例如,对会计人员的不当行为属于主观故意还是过失,以及过失行为的法律后果严重性评估等等,都需要进行明确的规定。 2.3建立和完善企业会计风险预警和防范制度,从源头上杜绝会计人员违法行为的发生 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完善内部管理机制,从会计人员违法行为产生的源头入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堵塞漏洞,防范风险。例如,要通过立法加强对企业奖励费、差旅费等收支预算的管理,避免企业会计通过虚假、瞒报等方式篡改账目信息,达到偷税漏税目的,逃避监督检查。

会计法规范文第2篇

摘要:职业道德是所有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守的职业规范。新的《会计法》于2000年7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会计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这对于规范会计行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重要的现实意义。《会计法》突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现就会计行为规范谈谈我的一点认识。

关键词:会计会计行为会计行为规范

新的《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对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作了具体规定;同时对假账作出特别规定。要求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使会计核算规范化。

所谓会计行为,就是会计行为主体在会计目标的驱动下,对外部环境刺激和内部条件制约所作出有目的的会计反应活动。就一个企业来说,生成并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是会计工作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最重要的会计行为。会计行为的制约因素有很多。它与会计行为主体所处的内部和外部环境相互作用。

制约会计行为的内在因素,是指会计人员的自身素质,会计人员应具备的各种条件在质量上的综合。概括起来,主要有政治素质、知识素质、专业素质、心理素质等等。新《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这就是要求我们应重视和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培训,督促会计人员提高自身素质,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道德准则处理会计事项,不做假账、不畏权势,以适应和胜任本职工作。

制约会计行为的外在环境,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从宏观上讲,国家财政、税收政策以及信贷政策等,将制约企业的发展方向和经济活动行为,从而影响会计行为。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和会计规章,限定了会计人员的行为范围,会计主体的行为不可能超出会计法律之外。市场环境,也限制着企业经济战略行为,从而影响着长期和短期会计行为。从微观上讲,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决策行为、战略方案,以及对内部机构的管理行为等,对会计主体的行为产生有着直接的影响。在企业内,会计行为的方向和规范化程度受制于企业行为的方向和规范化程度。从实际情况看,很多违法行为是在企业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下进行的,如指使会计人员造假,虚增利润骗取贷款,隐瞒利润逃避交税,转移国有资产,账外设账,虚列数据来掩盖其贪污受贿的罪行等,致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因此,新《会计法》明确单位负责人为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这就抓住了矛盾的关键,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对规范会计行为和保证会计信息质量起到积极的作用。此外,良好的企业文化可以培养出优秀的会计主体,有利于会计行为向合理化方向发展。

很显然,要保证会计行为的良性运行,就得有一系列行为规范为基础。从会计系统的目标和会计行为的主体出发,会计行为规范着重以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为主,以此在强大的外部监督体系下发挥行为主体的能动作用,达到优化会计行为的目的。

会计行为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我们国家的会计法律制度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和会计规章。它通过对会计人员的权利、方法、责任、义务的规定,以确认、维护和发展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社会关系和经济秩序。会计行为法律规范概括性强,是会计行为主体必须普遍遵循的行为模式,可据以判断衡量会计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符合规范还是不符合规范,只有通过会计立法,才能使会计职能得以有效发挥,使会计工作更好地为社会经济服务。

会计行为道德规范是一定社会为调整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所要求的会计人员和会计组织遵循的行为规范。它具有强烈的职业性和社会性,在法律和道德规范下的会计行为,必须达到合情、合理、合法的效果。行为的合理化体现为会计行为在追求本单位的经济效益目标的同时,力求保持与社会效益目标的一致,会计行为规范必须在会计法制的前提下,而各单位在追求本单位经济利益目标的同时,也应力求保持与社会利益目标的一致,遵纪守法。

总之,只有自觉维护会计法规的尊严,正视会计监督的法律地位,单位负责人才能严格自律,遵守会计法,维护会计法;加强会计人员法制教育,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只有如此,才能在全社会形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帐、参与管理、强化服务”的会计职业道德风尚。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经济法规汇编[Z] 北京:中国财政济济出版社,2005.

会计法规范文第3篇

近年来,我国陆续出台了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在会计界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也引发了很多讨论。怎样看待两者的关系,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毋庸质疑,正确的认识和把握两者的关系,无论对于会计研究还是对于会计实务操作,都有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两者的关系不是分离的,而是并存的,从发展的角度看,两者最终会实现统一。

考察两者的关系,首先要了解两者的结构。我国的会计准则包括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两个层次。基本准则是指1993年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具体准则是指从1997年5月至今财政部陆续的16个准则和一个准则的征求意见稿。基本准则对会计核算作出了完整的、一般性的规定,而具体准则是在基本准则基础上对具体业务作出的规定。两者是纲领和分项的关系。我国的会计制度包括先后出台的行业会计制度、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不同的会计制度于不同的时期,适应于不同时期的会计核算工作需要。现阶段,《企业会计制度》是企业会计制度的会计核心,下文中主要以《企业会计制度》为例分析会计制度。

在了解了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结构的基础上,通过对比两者在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制定背景、适用范围、规范内容等方面的异同就可以分析出两者之间的关系。

1.制定目的。会计准则是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统一会计核算标准,保证会计信息质量”;会计制度是为了“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的提供会计信息”。从内容上看两者的制定目的并无实质上的差别,都是着眼于会计核算信息的质量。可见两者目的一致。

2.制定依据。会计准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会计制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法律和法规制定的,包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也包括《企业会计准则》。从依据上看,两者同受会计法的约束,都是为了贯彻落实会计法的规定。同时会计准则又是会计制度制定的一个内容依据,可见两者不是分离的,而是有着紧密联系的,具有并存的必然性。

3.制定背景。为了适应国民经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适应企业会计核算发生根本变化的要求,1993年财政部出台了《企业会计准则》,为新的会计改革指明了方向,为以后会计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成为我国会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1997年以后陆续出台的具体准则则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会计核算上不断出现新的问题,迫切的需要用准则加以规范和指导的背景下制定的。当然具体准则的制定也充分考虑了与国际接轨,适应加入wto后的要求等因素。我国会计制度制定与会计准则出台具有配套性。可以说准则的出台是制度制定的主要背景。行业会计制度的制定是为了使基本准则在各行业得到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制度》的制定是为了使股份公司更好的执行已实施的具体会计准则。由此可见,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在背景上具有共性——满足于经济发展的需要、会计核算的要求;同时会计制度又是对会计准则的进一步贯彻,使会计准则得以落实到实际工作中。这使得两者不可分离,具有并存的基础和可能。

4.适用范围。《企业会计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具体准则中除《现金流量表》等8个准则在所有企业施行外,其余部分暂在股份有限公司施行,待条件成熟时,再推广到所有企业。《企业会计制度》暂在股份有限公司范围内执行,同时鼓励其他企业先行执行。可以预见,《企业会计制度》将逐渐适用于所有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范)。可见,在使用范围上,准则和制度具有一致性。

5.规范内容。《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了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一般原则、会计要素以及会计报表编报的一般要求。具体准则是根据基本准则的要求,就会计核算业务作出的具体规定。因此,会计准则具有概括性强、理论性强、指导性强的特点。《企业会计制度》规范了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一般原则、各会计要素和特殊业务的核算,以及会计报表的编报。各会计要素和特殊业务的规范是对已公布实施具体准则中相关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和进一步解释。因此会计制度具有深化准则、密切联系实际、可操作性强的特点。

可见两者规范的内容是一致的,差别在于准则规范的更理论化,而制度规范的更实务化。因此两者不是分离的,而是密切联系、互为补充的。在实际应用中不能顾此失彼,在深入掌握准则的基础上,更严格执行制度的要求,这样反映会计信息才能符合要求。可见两者在内容上、在实务中都具有并存的必要性。

此外,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不很完善。同样,准则的制定受市场经济制约,不可能一蹴而就,不可能短时间内全部完善。因此,准则的制定是一项逐步的长期的工作,而制度的制定相对简单,二者是在时间上有差别,在内容上也必然有差异。例如《企业会计制度》并无分部报告的规定,企业编制分部报告就不能仅看《企业会计制度》,而要依据会计准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准则和制度也必须共存。

会计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会计理论;规范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方法

巴普洛夫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科学是随着研究方法所得到的成就而前进的。”[1]由此可见,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与其研究方法是紧密相连的。在目前的会计学科中,自从实证研究方法得以承认并应用于会计学科中之后,它与规范研究方法之间的争议就从未停止过。事实上,这两种会计理论研究方法都是进行会计分析的方法,是当前会计理论研究方法既相互联系又对立统一的一对矛盾分析方法。[2]基于此,本文从概念的界定出发,比较两种研究方法的各自优缺点,同时指出它们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从而为今后如何进行会计理论研究方法的选择提出些许建议。

一、 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 会计理论

笼统的说,会计理论可以概括为:从会计工作实践中总结出的关于会计一般规律。[3]知名学者陈美华这样以为,会计理论也称会计理论系统,是对会计信息系统的目标、边界及运行机制的概括总结,是系统化了的理性认识。[4]我国会计学奠基人阎达五教授在《会计理论与方法研究》一书中指出:会计理论是能够揭示会计活动的本质及其规律性,能够预测并且指导会计发展的知识体系。[5]

由上述相关介绍可知,理论界并未对会计理论的定义进行标准化,与此同时,各个学者对会计理论的定义并不统一,但是我们可以从以上定义中总结出关于会计理论的下列特点:第一,会计理论来源于实践,即会计理论对会计实务进行概括、归纳综合得出来的;第二,会计理论是用于指导会计实务的一般规律,即这种会计的规律性普遍存在于会计实务当中,并且应用于会计实务;第三,会计理论是一个系统,这个系统的要素包括会计目标、会计基本假设、会计基本原则等等。

(二) 会计规范研究方法

会计规范研究方法主要借助于演绎法来推导出会计概念、会计程序和会计方法等,进而对会计实务进行指导。会计研究人员更注重政策改进和应该做什么,而不是分析和解释现行的或可接受的实务。[6]

这种研究方法基本的思路就是从个别到一般,它是通过对事物的观察,结合一定的主观思想,通过价值判断,概括得出一般性的原理,然后经过分类、汇总,最终揭示其规律性。会计规范性研究并不注重“是什么”的问题,而仅仅是关注“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它的宗旨就是会计理论远远高于会计的实务,并且强调其应被用来指导会计实务,而非解释会计实践中的问题,并且还不会受到会计实务的约束。

(三)会计实证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方法是借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经过一定的观察、实验、分析,对已经事先确定的假设进行假设检验,从而求得近似正确性结论的一种方法。会计实证研究方法的基本步骤包括:提出命题、设定假设检验、建立模型、采集数据、分析检验、解释结论等。

由上述的介绍可以总结出,会计实证研究方法主要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注重实际。它通过分析、解释现实的会计实务数据等,来寻找其发生的原因或是对已设定的假设进行检验,而不是凭空想象而已;第二,不采用价值判断的方法,而是采用客观中立的方法来对其所依赖的会计理论进行有效性的检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主观的干扰,进而得出客观中立的结论。

二、 对会计规范研究方法与会计实证研究方法的分析

在会计学科的有关理论研究中,会计规范研究方法与会计实证研究方法既相互联系又对立统一,两者共同存在于会计分析方法体系当中,而不是完全独立、彼此分割的。下面就二者的联系与区别进行简要探讨分析:

(一) 会计规范研究方法与会计实证研究方法的比较

1、会计规范研究方法的优缺点

(1) 会计规范研究方法的优点

对会计规范研究方法的研究比较早,理论相对来说比较成熟,理论建树也是相当的丰富。并且,在会计理论研究中显现了其长来已久的优点,主要有:

首先,会计规范研究方法的适用范围相对来说是普遍的。会计规范研究方法可以应用于会计基本概念的研究,也可以用于会计基本原则的研究,还可以进行应用理论的研究。

其次,会计规范研究方法能够保障有关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这一理论的建设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其推理的结论是独特的,从而可以保持会计程序和会计方法的科学性,避免理论上的漏洞。

最后,会计规范研究方法可以指导会计实务操作。由规范性研究方法得出的理论具有普遍适用性,从而为我国国家制定统一的法律规范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实现了对具体实务操作的统一,进而提高了对我国会计界的管理效率。

(2) 会计规范研究方法的缺点

会计规范研究方法在有其自身优点的同时也带有一定的缺陷,主要有:

第一,在利用规范会计研究方法研究会计理论时,在制定规则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目标,从而降低了会计规范研究方法的准确性。

第二,会计规范研究方法所采用的某些会计和审计实践规范,不是建立在可识别的经验观察或方法的基础上的。即会计规范研究方法只是代表一些人的个人想法,缺乏可识别经验以及有关的数据的支持。

第三,研究方法缺乏准确性。会计规范研究方法侧重的是定性的分析,无论是利用归纳法还是演绎法进行理论研究时,都是对事物的定性分析而忽略了对其进行定量分析。

第四,不关注会计主体的本身行为做法因素,忽略了会计信息是可以引发一系列的经济结果的,只是将不同会计环境中不同利益个体机械堆砌为一个整体,从而得出堆砌在一起适用于各种个体的论断。

2、 会计实证研究方法的优缺点

(1) 会计实证研究方法的优点

首先,会计实证研究方法重点关注“是什么”而不仅仅关注“应该是什么”的问题。也就是说,它所看重的是事实实际,而不仅仅是主观上的抽象,是采用客观中立的方法对问题进行研究而不是价值判断的方法。

其次,会计实证研究方法使用大量的客观数据作为研究的基础,增强了客观的说服力。这种方法采用与时俱进的定量分析技术,获得精准度更高的实证分析结论。

最后,实证会计研究方法与会计实务相结合,对实践工作来说具有重大的意义。就是说,实证会计研究方法是通过系统的收集数据来获得现象和做法的证据。

(2) 会计实证研究方法的不足

实证会计研究方法虽然具有规范会计研究方法所没有的优越性,但它自己本身的特质决定了它本身也有一定缺点,最主要表现在下面:

第一,会计研究人员的教育背景、社会人际关系以及生活观和价值观难免会夹杂在实证研究的过程当中,这多多少少会对实证研究的客观性、可靠性造成一定的影响,使得其所使用的理论模型和所研究的课题的选择带有主观性。

第二,实证会计研究方法有时候会过多的强调数据的模型化。这种模型化的盲目性,是“为实证而实证”,经常会选择性的忽略掉一些次要的因果关系,从而简化模型,导致一定的系统偏差,使得研究结论的可靠性降低。

第三,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在研究上具有一定的时滞性。也就是说,实证研究得出的结论往往建立在以往的大量的数据当中。这使得得到的数据是过去的数据,得到结论是与过去相关的结论,这种结论未必能够对未来的预测产生很好的解释作用。

第四,实证会计研究方法总是试图用有限的数据得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从而实现对现实的解释作用。这种思想指导下得出的结论难免会带有一定的概率性或者偶然性,从而降低了实证会计研究方法的精确程度。

(二) 会计规范研究方法与会计实证研究方法的联系

新的会计理论知识的获取,是会计规范研究和会计实证研究完美融合的产物。它们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地方:

1、 会计规范研究方法与会计实证研究方法是互补的关系

会计理论研究中的这两种方法虽然存在着重大不同,但是二者并非完全相互排斥的有你无我的关系,而是相互关联,彼此补充的关系。实证研究方法虽然建立在大量的客观的数据基础之上,但是其进行假设检验、模型选择、数据选择、结论分析与预测等都离不开规范性研究方法的价值判断。同样地,如果只有规范研究而没有实证研究相辅助,则缺乏客观的事实支持。

2、 会计规范研究方法与会计实证研究方法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无论缺少哪种研究方法,会计理论的研究方法论都是不完善的,要用辩证统一的观点认识这两种不同的会计理论研究方法,只有将两者统一起来而不是对立起来,才能使得会计学科的相关研究更上一层楼。可以说是它们从不同的层次和不一样的角度对客观存在的事物的运行规律进行反应。

三、 目前会计研究方法中的主要运用

在现实中,有多种多样的问题出现。正如哲学上的方法论所说,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对于不同的会计理论问题需要根据研究的目的考虑选择不同的研究方法:

(一)会计规范体系的建立需要侧重采用规范会计研究方法

会计规范体系包括法制方面、道德方面和会计准则规范方面等多种具体的规范形式。会计准则体系的制订过程,需要以抽象地基本原理作为基础,进行有关的概括、汇总及归纳研究。通过会计规范研究方法人们对企业会计准则的性质、内容、制定程序和层次结构及基本功能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

(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需要会计规范性研究方法

就目前而言,我国内部控制的规章制度尚不完善,仍有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对这些制度的制订,理论界主张以相关的法律规范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利用会计规范研究方法进行研究,从而保证内部控制制度的逻辑一致性。

(三)资本市场的研究需要侧重采用实证会计研究方法

大量数据的涌现,使得资本市场上出现了难以依靠规范法单独解决的问题。而会计实证研究方法的出现无疑为这种难题提供了一条新的出路。资本市场的发展为会计实证研究方法提供了大量的数据,尤其是对股价和会计盈余的资本市场上相关信息关系的研究,会计实证研究方法已经成了众多学者探求解释资本市场如何以及为什么对会计报告作出反应的无可厚非的选择。

综上所述,在现今会计理论发展过程当中,会计规范研究方法与会计实证研究方法是互相依存、彼此渗透的关系。会计规范研究方法是基础,而会计实证研究方法是结合一定的规范性研究进行的,需要有会计规范性研究方法的支持。总之,规范性的研究对于会计实证方法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只有通过细致的理论分析,才能对问题有所识别和认识,进而明白其中的作用机理,从而明白变量之间的关系,为进行实证分析的研究提供可靠的依据。如果缺乏相关的理论的分析,盲目的进行建模分析,只会得到一些无意义的统计数据 而没有实质性的实际意义,甚至会对理论研究产生误导。所以,在今后的研究当中,一定要结合两者的优点,共同应用于实际的问题的解决过程当中。

参考文献:

[1] 袁 迎. 论会计研究方法――实证会计研究和规范会计研究[J]. 财务会计,2012-01(下):21―22.

[2] 许腾晖. 对会计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争议的科学哲学思考[D]. 大连:东北财经大学,2013:I.

[3] 章道云. 论会计理论研究[J]. 西部经济管理论坛,2011-03,22(1):55.

[4] 陈美华. 会计理论系统研究[M]. 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12:8.

会计法规范文第5篇

法理学的基本功能是对法律进行最基本、最一般和最理论化的分析,其范围涉及到法的功能、效力、法律适用以及整个法律体系的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环节在内的全部运行过程。虽然其主要目标是揭示法与法律体系的基本原理,但必须与具体法律规则的研究相对应(Curzon,1995;Ruthers,2002;张文显,2003)。因此,相关专业法律的运行过程必须以法理学的理论作为基础性指导。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进行规制的根本大法,采用民商法的主体结构,并以会计专门法规作为整个规制的基础”的四个层次的会计法规体系也日益完善(郭道扬,2004)。然而,由于我国现行会计法规体系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缺少不同部门和职业间的协调和基于法理学的研究,因此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协调现象。近年来在部分涉及会计责任认定的司法案件中,尽管当事者的会计行为已经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会计秩序,但因会计法规体系的不健全导致处罚时无法可依的现象也大量存在。如在红光公司事件中,就曾先后有股民向上海、成都两地法院红光实业管理层要求赔偿损失,但状却均被当地法院驳回(刘峰,2001)。这表明,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以下简称《民法》)所存在的不协调甚至相互冲突之处,已经给现实的会计执法与会计司法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围绕着如何协调会计法规体系的问题,会计学与法学领域里的专家学者进行过不同角度的研究并得出了相应的结论:阎达五、肖伟(1995)从会计角度分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导致其缺乏一定程度的可操作性;刘燕(1998)则探讨了法律界、社会公众和会计界因分别遵从结果理性和程序理性而产生法律规范体系认同上的差异;李若山(1999)认为我国会计法规体系长期存在重视行政和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的情况,因而助长了会计人员的冒险意识并降低了会计信息质量;盖地(1999)认为会计监管部门的多头执法、重复处罚以及会计法规体系相互关系不明等制约了会计法规体系发挥作用;高一斌(1999)还提出以法规体系协调的角度来建立会计责任的解除制度。观察众多学者对会计法规体系协调问题的已有研究成果,多是从会计法律规范本身如何完善去探究原因,而从法理角度出发进行分析研究的较少,本文拟就此主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会计法规体系不协调类型的法理剖析

在我国现行会计法规体系结构中,相关规范不协调的现象较为普遍,且其冲突也表现得非常复杂,但从法理视角上分析,即可将其划分为法律空白、规范冲突和语言歧义三种类型。

(一)法律空白 法理上的法律空白是指某一事件依法律条文规定不能涵盖或者说某一事件完全于法无据所形成的漏洞(杨开湘、姚丽雅,2003)。会计信息作为沟通资本市场的重要信息源,对资金的流通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资本市场主体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经济后果。从会计工作性质来看,其产生的法律关系很多都属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主要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及其相应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但令人遗憾的是,不管是《民法通则》还是其他法律规范,都基本没有对相关民事责任问题做出规定,使我国有关会计法律责任规定方面体现出法理上的不完善与缺失。主要为以下方面:

(1)承担相应责任主体认定方面的法律空白。作为证券市场中会计信息质量的主管者的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本身是一个责任主体,然而其不仅不需要承担责任,反而以一个超然的权威机构身份,处罚上市公司及相应的中介机构(刘峰,2001),游离于会计法律责任主体之外。

(2)相关责任分配方面的法律空白。由于会计案件中侵权责任的被告的法律责任主体很多,如上市公司管理层、注册会计师及管理机构等,这样就会涉及责任的划分问题。这些责任主体到底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并不明确或者不很合理。其法律规范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和第27条对此有较为具体的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24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27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相关会计法律规范都未对“负有责任的部分”以及“知道和应当知道”予以明确。而这两个概念直接关系到会计法律责任是否成立以及所负责任的大小,可以说是整个会计法律责任体系的基石,对它们的忽视必然会形成司法依据的缺乏。

(3)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计算方法上的法律空白。我国现行证券立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甚至已经结案的相关案件也是调解结案或庭外和解撤诉了事,无以作为参考。现行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但是这一司法解释至少存在赔偿范围较窄、损失计算方法不够合理等问题(程啸,2004)。

(二)规范冲突法理上的规范冲突也可称之为规范碰撞,是指两个以上的立法规范对同一事件都作规定,而这些规范之间发生矛盾和抵触(杨开湘、姚丽雅,2003)。在会计法规体系中,由于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排斥“法律类推”的适用,因此,其他会计法规体系与刑法所形成的法律冲突较多。

如在现行《会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有六条明确规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会计法》规定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有六大类型,而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看其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程度。但在《刑法》中,与《会计法》对应的仅在第161条和162条中规定对“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且产生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中,与《会计法》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相对应的也只有两种罪名:一种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另一种则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会计法》和《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并不一致。若按《会计法》相应条款应当认定刑事责任,而在量刑的基本依据《刑法》中又没有相应的条款以及应予认

定的相应罪名,这导致了《会计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刑法》中的法律依据,在《会计法》和《刑法》之间形成冲突。

又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清晰地表明,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追究刑事责任是以违反第20条或第21条为前提的。然而在《刑法》相关法律规范中没有任何以“违反第20或21条”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会计界所谓“程序公正”的主张得到《注册会计师法》的明确支持,而在《刑法》上却找不到依据。

(三)语言歧义法理角度的语言歧义所导致的会计法规体系不协调,主要是指两个法律规范之间因语言的模糊引起的人们对法条的理解必将产生歧义所致的漏洞(杨开湘、姚丽雅,2003)。法律规范是以法律概念为基础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体系,因此,法律规范之间的概念保持一致应是一种最为基本的要求。但由于我国立法技术不够完善以及“法出多门”等原因,法律规范之间概念、语言不一致的现象很普遍。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1)在涉及会计法律责任的相关会计法规中,对具体责任人员的法律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4条),“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第50条),第六章“法律责任”中企业内部承担会计法律责任的主体有“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三类(第42至46条)。而《刑法》则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第160至162条)。《民法通则》没有专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则规定,负连带责任的人员为“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第21、23条)。《证券法》规定的处罚对象也主要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1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的“法律责任”一章则是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说明。

(2)在不同法律责任主体的规定中,不能明确到底谁是会计法律责任的具体承担者。《刑法》和《证券法》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包含《会计法》中的“单位负责人”,如果包含,《会计法》中专门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就没有实际意义;如果不包括,则与《会计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的法律责任主体范围与其他法律规范也不一样。至于《税收征管法》对此不予明确的做法更是与现代法制原则不符。

(3)在其他方面也同样存在因为用词不一致而导致的语言歧义。如不同法律规范都基本一致要求公司管理层和注册会计师提供真实的会计报表和合理保证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用词却不一样。《会计法》强调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第1、3、4条);《公司法》规定“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以外另立会计账册”(第172条);《证券法》要求提供的会计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第63条);《刑法》强调对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第161条)以及在公司、企业清算时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第162条)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这些相近的会计法律概念看似差不多,但其法律内涵存在很大差异,有的甚至会形成“差之毫厘,远之千里”的效果。

三、会计法规体系不协调原因的法理认识

深入分析会计法规体系冲突的实质对达到会计法规体系协调的目标具有重大指导意义。从法理角度分析,会计法规体系不协调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人类认知与行动的有限性哈耶克(2001)认为,人类的有限性表现为人的认知和能力是有限的、人的行动相对于新事物来说具有滞后性、人的行动不可能是对事前计划的完全执行等方面。人类的有限性必然导致立法者“无能”:立法者不可能预计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并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立法,以至于“绝大多数的立法历史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能预见法官可能遇到的情况”(徐国栋,1992)。这一现象,也不可避免且或多或少地体现于我国现行会计法规体系的建设过程之中。

(二)法律文本的不确定性 日本学者加藤一郎认为,法律规定犹如一个框,中心浓厚而愈向边缘愈稀薄。规范事项如在框之中心甚为明确,但越往四周越为模糊,在这样的模糊地带容易产生多种不同解释。涉及会计工作的法律规范除了在《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是处于中心地带外,在《民法》、《刑法》等其他法律中都是处于边缘地带。这种边缘地带的位置使会计法规之间无论在相关概念上还是在具体法律条文的释义上都可能存在较大歧义。

(三)抽象价值的不可衡量性法律归根结底是对利益的一种分配,凡利益必然涉及价值。作为具有普适性的法律,只能在抽象的层面上谈论价值问题,无法从量上进行衡量(吴丙新,2003)。虽然法律制度的经济分析方法被引入到立法和司法过程之中,也得到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同(波斯纳,2002)。但自由、公平、平等的价值计量依然存在障碍,无法在相关领域中得到充分利用。会计法规体系主要是对可以从量上来计量的经济利益的调整,有时也会涉及到无法从量上计量的价值问题。如在目前所出现的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案件中,就涉及这一职业对维护整个经济秩序的社会价值,而它的社会价值在现有技术水平条件下却无法准确计量。

(四)法律意识形态的多元性 意识形态的多元化已成为当今时代的显著特征,法律意识形态的兼容并包也日益受到关注(季卫东2002)。意识形态对法律漏洞的产生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一是单一的法律意识形态使社会强势团体获得超强的话语权;二是多元的法律意识形态在释放大众话语的同时,又潜在地增加了法官解释法律的负担,由单一的立法者的法律意识形态向司法中多元法律意识形态的转变,将可能使原本完足的法律体系在具体实践中出现难以避免的漏洞(吴丙新,2003)。前述会计法规体系中所面对的相关会计法律上的不一致以及其他问题即是明证。

(五)法律普适性而导致的必然冲突法律规范是在法律原则指导下构成具体法律内容的主要组成部分,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反映国家政权的意志、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葛洪义,2002)。可以说法律规范是最低层次的道德,不应该也不可能调整一般道德范畴中不宜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法律必然为社会留下一定的法外空间。但是不同时期对于

这样的法外空间界定各不一样,会计法律规范在一定时期不可能对这一时期涉及道德的会计问题进行法律规范的协调。另一方面,普遍约束性的法律规范具有使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一体遵循的法律效力。法律并不是为特别约束个别人的利益而制定,也不是为了特别约束个别人的行为而设立(葛洪义,2002)。在某种程度上“法律不管琐碎之事”,这就决定某些特别法的规定可能比普通法的规定更细、更为明确,导致很多特别法的相关规范在普通法中没有规定。

以上的法理原理分析可见,由于人类认知与行动的有限性限制了人类对法律现象的深入认识,法律文本的不确定性和抽象价值的不可衡量性使会计法律的完全协调在技术上也不太可能,而法律意识形态的多元性使人们对法律认识的过程中即使是对同一法律事实,也可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法律普适性而导致的冲突问题,相当一部分无法通过协调来达到相互融合的目标。因此,现行的会计法规体系的协调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进行。

四、会计法规体系协调应遵循的主要法理原则

法理原则是法制建设的基础性观念。既然会计法规体系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其协调必然需要在考虑会计专业特点基础之上,遵循下述主要法理原则逐步实施。

(一)宪法至上原则《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我国的《宪法》不仅规定了当代中国法的本质和基本原则,也规定了其他法律部门的指导原则(葛洪义,2002)。《宪法》作为最基本的法律规范,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率,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凡是涉及会计法律规范的立法:司法和法律解释活动都应遵循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进行。

(二)等差顺序原则会计法规体系中,不同的法律规范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故而形成了以《会计法》为核心的多层次会计法律规范藕合体。按照“等差顺序”原则,下位法律不得与上位法律相冲突。因此,在会计法律体系协调过程中,下位会计法律应该充分领会并保持与上位会计法律精神的一致性。对于会计法规体系的协调而言,就是指整个会计法律规范体系必须要遵守和尊重宪法法律规范并在宪法框架内构建会计法律规范体系并进行协调。不同的会计法律规范应遵循自己相应的地位层次,不得与上位法律规范相冲突。然而,什么是上位法、什么是下位法、上位法如何统领下位法、下位法又如何贯彻和执行上位法的立法宗旨和意图等问题,应进行深入探讨。特别是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所定位的法律地位,即直接涉及会计法律体系的等差顺序并关系到在会计法律协调上整个社会是否有一个共同的语言基础问题。

(三)特别法优先原则特别法优先原则是指特别法后,一般法的相应规定在特殊地区、特别时间、对特定人群将终止或暂时终止。很多会计法律规范都是由同一级别的机构制定和颁布,本身并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问题,对这一层次的法律规范的协调应适用“特别法优先普通法”原则。会计法律体系大量涉及到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在会计法规体系协调过程中,“特别法优先原则”发挥十分显著的作用,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哪一部会计法律规范是特别法、哪一部是普通法、特别法在哪些方面优先普通法等问题也需要深入研究。

(四)后法优先原则 会计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与修改存在着时间上的先后差异。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我国已经进行了全面的经济体制改革,致使转型时期的经济环境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会计法律不能适应经济环境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一般法律适用原则“后法优于旧法”也是会计法规体系协调中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

(五)效用最大化原则20世纪60年代以来,科斯(RonaldH.Coase)等人的开创性工作使得经济学方法在整个法律领域得到应用,博弈论的发展对经济分析方法在法律中的运用提供了有效的工具(王成,2002)。美国上诉法院的法官波斯纳(Ric.hardA.Posner)对经济分析方法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大量运用使这一方法得到法律界的普遍承认,“效用最大化原则”也就成为法律制度设计和实施过程中重要的分析手段之一。会计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如同其它法律规范一样,是为增加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而存在。因此,会计法规体系的协调同样应该运用经济分析方法,遵循“效用最大化原则”,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是会计法律的基本价值。但是,从节约社会交易成本目标出发,保持会计职业的安全、提高管理者的积极性也应是会计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而这些会计法律价值应当如何进行平衡也是会计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的重要问题。

五、会计法规体系协调的法理构思

目前会计法规体系间存在的不协调现象,不仅影响了会计法规的有效实施,而且也降低了会计法规的权威性,因此,加强会计法规体系间的协调,是极其重要的任务。

(一)加强法律诠释在会计法律体系中的运用 法国学者达维德(1984)曾经提出,法律的实施应当以解释过程为前提。美国学者帕森(Parsons,1986)则认为,解释功能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诠释和运用。由于法律具有的概括性特征决定了法律规范体系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法律的开放性和社会性又要求必须要利用诠释的方法使法律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谢晖、陈金钊,2002)。现代法官再也无法像韦伯(Max Weber)时代和他之前的人们所设想的那样,投入法律条款和事实,而产出司法判决(Weber,1954)。会计法规体系的不协调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会计法律规范的诠释运用不够。会计法律应按其特点,按照不同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诠释。一是对刑法的诠释。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法律解释在刑法中的运用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受到严格的限制,只能按照制定法如《刑法》以及其他明文规定的刑事法规进行规范意义的解释,而不能根据《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其他条款中的刑事责任部分进行诠释,诠释的内容只是认定所发生的事实是否与刑法规定一致。二是对其它会计法律规范的诠释。会计行为大量涉及侵权、违约等民事责任问题,相关法律过于原则且不系统。因此,在现有法律环境条件下必须充分利用《民法通则》中法律原则规范条款对会计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诠释成为必要手段。法律诠释应强调追求法律的客观性,首选文义解释方法严格按字面意义进行解释。只有在文义方法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才能利用目的诠释、社会学的诠释等法律诠释方法(谢晖、陈金钊,2002)。其他会计法律规范的法律诠释也应该遵循这样的规范。

(二)组建会计法规体系协调机构以加强会计法规体系协调的立法合作 会计法规体系的协调是一个系统工程,既是法律规范文本的协调,又是法律职业与会计职业的职业间的协调以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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