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条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一、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机制

(一)各区(县)要树立全市“一盘棋”的思想,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自治区《办法》要求,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综合管理的内容,进一步明确政府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按照户籍地人口的标准,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正常的预算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要专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街道(乡、镇)及社区应按照常住人口的规模比例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与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服务网络。

(三)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按照“建立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制度”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标准和指标体系,纳入年度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中。

(四)各齐抓共管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计生部门职责:

1.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生育、节育和技术服务档案,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保障措施;

2.制定流动人口生育管理措施;

3.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节育及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4.督促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

5.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部门保持联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和协调有关工作。

公安部门职责:

1.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查验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同时应对计划生育进行宣传教育工作;

2.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提供准确的人口统计数字;

3.对于扰乱和破坏计划生育工作、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工商部门职责:

1.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管理范围,为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服务提供方便;

2.为流动人口个体工商户办理和换发营业执照时,把婚姻和生育情况列为审查内容,对无婚育证明的,或超计划生育的应当通报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卫生部门职责:

1.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节育手术服务;

2.加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对非法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个体诊所进行清理检查。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擅自为无人口计生部门出具证明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摘取节育器、做输卵管通复手术或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进行处罚。

3.在为流动人口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负责检查其婚育证明;发现无证生育者,及时通知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1.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求职登记证》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或者超计划生育的,及时通报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2.与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生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房产部门、综治部门职责:

1.为流动人口办理租赁房屋手续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者或超计划生育的要通知计生部门,并协助计生部门督促其限期补办;

2.发现流动人口怀孕要及时报告当地人口计生部门,如系计划外怀孕,要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做好节育措施的落实工作;

3.对躲避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不得隐瞒和为其开具证明或者提供住宿。

教育部门职责:

在办理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手续时,要查验父母户籍地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或者超计划生育的,及时通报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针对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发现难、查证难、处理难的问题,各部门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互通情况,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在全市形成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

二、认真贯彻落实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的责任

(一)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1.对外出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2.督促外出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3.为外出的流动人口出具婚育证明;

4.为外出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发放《生育服务证》;

5.为外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保障措施;

6.与外出的流动人口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并约定联系方式;

7.加强区域协作,会同流动人口居住地的有关部门做好外出流动人口及其所生子女的统计;

8.与流动人口居住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互通情况。

(二)流动人口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1.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2.查验流入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建立生育节育技术服务档案;

3.为流出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建立生育节育技术服务档案,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保障措施;

4.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5.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保持联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6.指导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7.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各项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宣传教育制度。

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纳入本地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总体规划,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及社区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机构、人口学校等途径,向流动人口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好处;宣传计划生育办证程序,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增强流动人口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的意识。

(二)建立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发证、验证和登记建卡制度。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要在育龄流动人口外出前,积极开展办理“生育情况证明”的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证工作。对已外出未办证的应予补办,努力提高办证率。同时填写好《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表》,热情为流动人口提供各项服务,认真负责地做好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互通信息沟通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要加强对《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做好流动人口的发证、验证工作,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数据信息库;居(村)委会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建卡工作。

(三)建立完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检查工作制度。

为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怀孕生育情况,对已婚妇女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孕情检查。受委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县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要方便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孕情检查,并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自治区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填写检查结果,流动人口已婚妇女可将检查结果报告单寄回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其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的检查。

(四)建立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制度。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和医疗服务,在流动人口育龄人群中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常见病、多发病、艾滋病的防治知识,指导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紧急避孕服务。动员怀孕妇女要及时到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定期做产前检查,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

(五)建立完善“两地”信息通报协调制度。

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要通过《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及时掌握流动人口持《婚育证明》或出现节育措施与证明记载不符合、计划外怀孕等情况,以及有关育龄妇女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缴纳征收社会抚养费等信息。收到通知单的一方必须及时回复,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流出和流入人口较多的区(县)计生部门之间,要建立联系会议与协调工作制度,形成全国、全疆、全市“一盘棋”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格局,定期商定共同管理办法,确保重点、难点问题的妥善解决。

(六)建立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录入和考核制度。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完成对流出人口的登记录入和对流入人口建立《信息登记卡》并录入统计,报区(县)、市人口计生委汇总后上报自治区人口计生委。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要纳入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内容,重点将考核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齐抓共管部门工作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考核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婚育证明》办证率、现居住地《婚育证明》验证率及《信息登记卡》建卡录入率、流动人口已婚妇女节育措施落实率、对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查处及“两地”协调制度的落实等情况。

(七)建立完善检查与监督制度。

各区(县)应建立经常性检查监督制度,对出现管理和服务工作不落实、《婚育证明》办证、验证不及时、办证率不高、信息沟通不畅、协调配合不好、违法生育多、查处不力、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等情况进行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严格禁止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严格执行《办法》中关于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规定,严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

(一)不得违反“七个不准”规定,组织流动人口中未婚女青年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不得强行要求流动人口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三)不得在办理《婚育证明》、开展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或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时,乱收费、“搭车”收费;

(四)对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行为,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中一方已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的,另一方不得再次向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目前,**镇现有人口24632人,其中本镇常住人口12658人,占51%;流动人口11974人,占49%。**镇共有出租房屋1150户,5216间,66559平方米。

    一、调整和规范组织机构。

    1、加强领导,高度重视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镇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委员会,党委书记任主任,镇长、党委副书记、派出所所长任副主任,其它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组织机构。并设管理办公室,由3名同志专门负责此项工作。

    2、建立了强有力的流动人口管理网络体系,将我镇的13个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和1个社区居委会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更名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站,并设21个企业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点。根据各站点的流动人口结构和出租房屋状况,设置了14名专职流动人口协管员和26名兼职流动人口协管员,保证了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二、强化责任,落实流动人口管理的各部门职责。

    为了形成上管理机制上的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我们采取了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的联管机制,为此我镇制定了以下管理制度:一是《关于用工单位和出租房屋户接收流动人口的规定》;二是《关于村委会流动人口管理的规定》;三是《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入园入学的规定》;四是关?

    5、强化对流动人口的人性化服务。一是,继续贯彻落实流动人口女子入园入学的规定,为方便流动人口子女办理入学手续,我们下发办理借读证明须知、张贴办理手续流程图和张贴具体证明材料样式等手段,使流动人口知晓“五证”所要求的具体内容,减少流动人口办事的往返率,提高了办事工作效率。今年上半年共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入学证明280余份,使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享受到了与本地区儿童同样的学习环境。二是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上半年我镇组织流动人口人口法制宣传教育活动4次,发放《农民务工培训读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知识百问》、《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法规知识汇编》、《南法镇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若干规定》和《致出租房屋户的一封信》与《致流动人口的一封信》等宣传材料900余份。此外通过镇域内各企业和部分村夜校,共培训流动人口1100余人次,使外来务工者基本掌握了必要的职业技能。三是依法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流动人口由于自身素质低、法律自我保护意识弱,常常受到不法侵害,尤其是流动人口中的妇女。我镇采取流动人口协管员发放宣传品入户入企业的办法,广泛宣传政策法规,提高流动人口自我保护意识,同时通过联合执法检查对那些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协同相关部门在全镇范围内开展集中清理整顿工作。

    1、集中整治清理“泔水猪”与清理废品回收行业。我镇在4月份集中开展了一次大规模的环境秩序整治突击月活动,主要是清理取缔“泔水猪”和废品回收站点,全力整治我镇部分村环境卫生脏、乱、差的问题。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结合这次行动,采取对从事这些行业的流动人口进行清理和劝返工作,通过清理整治我镇共减少流动人口312人,其中成人212人,未成年人100人。

    2、依法拆除违章建筑,净化出租房屋市场。针对部分非法建房和利用种植地建房出租等违法行为,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联合公安、城管、土地等相关部门对这些“违建”进行了****。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村流动人口协管员积极参与到这次行动中来,通过彻底解决流动人口居住的安全隐患,铲除流动人口的非法聚集地,使约800余名流动人口另找合适的住所,有350余名流动人口离开本地区返回原籍或到其它地区居住和工作。

    3、清理整治占路市场和拆除私搭乱建商棚。随着我镇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效益的不断提高,吸引了大量流动人口涌入,给我镇劳动力市场带来新活力的同时也给社会秩序、环境卫生等诸多方面带来了难题。多数流动人口从事着个体经营行业,如卖水果、卖蔬菜,摊位相对比较集中,在全镇范围内形成了多个“便民小市场”,其特点:拥堵、脏乱、滋事、扰民。针对这种现象镇政府展开了一次集中清理行动,对部分“强占强卖”的摊位进行了拆除,其它占街摊位责令关闭并限期拆除。

    4、普查流动人口在校生情况,规范学校入学手续。6月12日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组织开展针对镇内流动人口子女在校生登记普查工作。具体内容包括统计:学生姓名、家长姓名、工作单位、兄弟姐妹情况及暂住地址。通过登记普查,反映得出涉及流动人口子女等多项数据信息:1、流动人口学生数为2264人,实际在校生2198人(其中独生子女922人,非独生子女1276人)。2、镇域内居住学生1850人,镇域外居住学生348人。3、涉及流动人口家庭2069个,涉及流动人口总数7693人。大量信息的得出反映了我镇流动人口之多,为更好地执行国家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方面的政策,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将对学生办理借读手续更加严格审核,以次来控制我地区人口迅猛增长的势头。 共2页,当前第1页1

    四、执行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检查,落实检查制度。

    1、对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进行经常性检查,全镇流动人口协管员和专职巡防队员每周必须对所辖出租房屋户检查一遍,同时对检查情况进行详细的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下放整改意见书,目前共下发整改意见169份,完成整改135份,对流动人口处罚21人次,取缔非法经营性门店5家,无证照加工食品窝点3处。

    2、严厉打击流动人口的违法犯罪活动,针对流动人口的聚集地、市场、商业街等部位,采取集中清理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办法,随时发现治安隐患。严厉打击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使犯罪分子不能容身,到目前通过各村协管员提供的线索,共破获案件7起,抓捕犯罪嫌疑人9名,其中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5名。

    3、加大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集中力量清理流动人口中的“三无”人员,主要通过以下3种途径开展执法检查和清理工作:一是村级流管工作站发挥职能作用,着力清理“三无”流动人口,对那些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居所、没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我们在检查的过程中一经发现,坚决予以清理,限期离开本地区。二是整顿经营秩序,取缔非法经营摊点,打击非法生产、加工、制作,规范流动人口从事个体经营行为,清理非法经营人员;三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57条之规定,对居住在出租房屋内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口进行清理,同时追究出租房屋户主的责任。通过上述办法清走流动人口112人。

      半年来我们在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与服务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些效果,获得了一些成绩,但由于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是一项需要长期坚持的工作,所以我们还应充分认识、统一思想,逐步建立起管理和服务流动人口的长效机制。把我镇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乡镇或城市市区,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重点是已婚育龄妇女。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税务、民政、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限期补办。

(三)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情况。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及个人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义务情况。

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帮助和指导已婚育龄人口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出具婚育证明,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为流出的育龄夫妻审批发放生育指标。

(五)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营业、务工等手续。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属生殖健康检查对象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寄送一次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第九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依法办理的生育证,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条有关部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机构,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督促流动人口办理和交验婚育证明,督促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生殖健康检查,协助做好对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人员的查处工作。对拒不接受计划生育管理的,不得招用和租赁。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理和查验、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暂住人口管理费按规定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予以处理。用工单位应予辞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应注销其暂住户口。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

(二)出具假婚育证明的;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且居住三十日以上的育龄人口。

学习、旅游、就医或者因公从事其他活动者除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入的育龄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入育龄人口的婚育证明,建立流入已婚育龄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出的育龄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流出的育龄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出已婚育龄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与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口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系,检查责任落实情况;

(四)落实对流出人口中独生子女户、双女户的有关奖励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育龄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生育状况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由国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简称婚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三十日的,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十五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现居住地地址和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三条异地开展工商业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自到达现驻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现驻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副本。

末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的,应当自到达现驻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现驻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将副本寄回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佣育龄流动人口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对应当办理婚育证明而未办理的,督促其补办。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发现租(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有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执行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调节规定。

已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依法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对流动人口中的孕妇进行孕期检查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查证确属违反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到现居住地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节育措施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本人将现居住地出具的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及考核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办婚育证明;逾期拒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与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拒不落实奖励措施的,由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调节规定生育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现居住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为育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办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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