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追究制度范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网络安全事故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追究网络安全事故的责任,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责任主体的范围包括科室或个人等。
第二条
负责追究责任主体事故责任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责任追究主体,主要为卫计部门网络安全领导小组和蒲窝镇卫生院网络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蒲窝镇卫生院所有科室,各科室根据本制度落实具体网络安全工作。
第四条
网络安全事故责任认定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故后,应根据安全事件造成的影响及相关责任主体的态度,作出如下处理:
(一)
批评教育。包括责令责任主体检查、诫勉谈话等;
(二)
书面检查。责令责任主体向主管领导作出书面检查;
(三)
通报批评。在卫健系统范围内对责任主体发文通报,责令整改;
(四)
一般处理。降低或扣除责任主体的月薪补贴,将事故写入月度或年度考核中;
(五)
严肃处理。追究网络安全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的管理责任,发生严重网络安全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罚款、责令其赔偿事故损失、通报批评、降职处理、直至开除。
(六)
报警处理。严重损坏社会或国家利益的,上报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六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责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七条
责任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
发生一般或较大安全事件,未按要求上报的;
(二)
未按规定落实相关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及技术规范,且未导致安全事件发生的;
(三)
发生重大安全事件后,对调查工作配合不力的。
第八条
责任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一)
发生重大安全事件,未按要求上报的;
(二)
未按规定落实相关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导致一般或较大安全事件发生的;
(三)
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安全事件,且发生安全事件后处理及时,未对医院财产或声誉造成影响的;
(四)
经过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后,仍不按规定落实相关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及技术规范的;
(五)
发生特别重大安全事件后,对调查工作配合不力的。
第九条
责任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一般处理:
(一)
发生特别重大安全事件,未按要求上报的;
(二)
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安全事件,且发生安全事件后处理不及时,给医院财产或声誉带来一定影响的;
(三)
发生特别重大安全事件后,对调查工作不配合的。
第十条
责任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予严肃处理,情况十分严重者应报警处理:
(一)
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安全事件造成后果严重并刻意隐瞒或谎报,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
未按规定落实相关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及技术规范导致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安全事件,且发生安全事件后处理不及时,给医院财产或声誉带来恶劣影响的;
(三)
发生安全事件后销毁证据、弄虚作假的。
第十一条
对应追究责任主体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责任追究主体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追究责任主体的责任:
(一)
因不可抗力导致发生的网络安全事故;
(二)
有充分证据证明完全落实了相关安全要求,由未知原因导致网络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十三条
责任主体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修补管理或技术漏洞,减少损失、挽回影响,态度非常好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过程采用层层负责制,下级责任追究主体对上级责任追究主体负责。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程序包括调查、对调查报告审核、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等。
第十六条
对网络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对事故责任的初步定性由医院网络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及医院网络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并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调查报告的审核重点:
(一)
事故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
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
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决定:
(一)
对责任主体作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时,由医院网络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直接决定。
(二)
对责任主体作出一般处理、严肃处理时,由责任主体所在科室或上级部门网络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安全办公室、人事、主管部门共同作出决定,并报网络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审批通过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责任主体的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相对应的主管部门、网络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蒲窝镇卫生院医院网络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之日起执行。
责任追究制度范文2
谁负责的工作谁落实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一级向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
二、责任追究的范围
各乡镇、县直各部门的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
1、对县委、政府安排的工作认识不到位,思想不重视,对工作只作表面上的部署,不动脑子,不认真进行分析研究,敷衍了事,消极应付者。
2、年初签定的党建经济责任状中目标责任没有完成的。
3、搞****甚至弄虚作假,欺骗组织,造成工作严重失误的。
4、对上级摆不正位置不服从领导,对平级或下级不能听取不同意见,不愿接受监督,且工作中不能科学决策,工作随意性大的。
5、工作主观上不努力、怕吃苦、怕得罪人,拖拉、推委,措施落实不力的。
6、因工作不力,群众意见大,造成**或出现其他严重问题的。
四、责任追究的措施
1、责令整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没有及时解决,落实工作不到位,由上级分管领导提出整改意见。
2、诫勉谈话。凡思想、工作、生活、领导作风均存在一定问题,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群众反映较大者,由组织上进行诫勉谈话。
3、黄牌警告。连续两次以上不服从上级分管领导的批评指正:工作中对政策把握不准,又不能科学、民主决策,造成较大工作失误的,要在干部大会上通报批评,给予黄牌警告。
4、调整工作岗位。对各项工作落实不力,在各个业务部门考核中排名最后的单位领导要坚决调整其工作岗位。
5、降职、免职或责令辞职。工作能力差或者主观上不努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单位领导,要视情况采取降职、免职或责令辞职的惩罚措施。
五、工作程序:
1、各项工作的落实都要和年终的考核相挂钩,落实以上措施,一般应该遵循下列程序。
2、对领导干部的工作实绩进行全面考核评价,依据考核结果确定追究责任对象。
3、听取被追究对象的申辩
4、需要调整的干部报县委常委会讨论后,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5、由主管领导和组织、纪检部门负责与被追究对象进行谈话。
6、履行相关的手续。
六、安排与使用:
1、对调整后的干部按新的职务和岗位享受政治、生活待遇。
责任追究制度范文3
关于政治现代化的思考之二
十六大政治报告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现实的情况表明,权力部门和官员队伍中的****现象尚没有得到有效的遏止,而且有更严重的趋向,以至于执政党为自己敲响了警钟:不坚决惩治****,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实事求是地说,多年来,对伴随着中国经济体制转型过程出现的****现象,高度重视的执政党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不仅通过立法手段制定、修正了有关的一些法律法规;在党内,也制定颁布了为数不少的党规,包括地方党组织的众多的“红头文件”。然而,尽管这些措施有力地促进了中国的反腐并收到了相当的了成效,但仍未能更为刚性地阻止****的蔓延。其主要的原因,就是民主监督的不充分,在体制上缺少严密、刚性的制度链。
纵观古今中外的历史和现实,由权力所产生的****,其有效的防范,只能是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只能是公开的、程序化规范化的制度安排而不能寄希望个人的道德自律。依法治国,包括执政党依照法定程序治理国家,不仅是中国政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而且也是有效遏制****的唯一路径。美国的一位专家经过多年的观察得出结论说:中国的转型完全是可以内生的,因为中国已经有了基本的制度储备(2002.11《南风窗》P20)。包括宪法、刑法、公司法等数以千计的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问题在于,“基本的制度储备”还仅仅是一种粗略的框架,在很多的方面存在着空白、模糊和混乱。美国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教授指出:“空白、模糊、混乱的法律是不道德的法律。”(2003.1.9《南方周末》第五版)因为它给权利的滥用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不少地方权力对司法的干扰、并不少见的借企业改制之名行逃债之实的现象、包括一些“政绩工程”的产生过程等等,太多的现实状况都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就反腐而言,党内通常采用的“**”也是受到法律界普遍质疑的一种方式,它有没有法律依据?是不是对****的一种侵犯?为什么不能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各地众多的“红头文件”规定的这“不准”那“不准”,至于违反之后怎么办,大都没有后续之文。这种法律上的欠缺、以党组织的行动替代或“填充”司法作为的范式,是无法成功阻击****的根本原因之一。 不可否认,中国的反腐之路是一个渐进的、长远的过程,不可能指望竟一役之功。但是,走政治现代化之路,在现有的“基本制度储备”下,有针对性地进行充实、完善和链接,以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反腐制度体系,将会在不太长的时间内,收到明显的成效。当前,既可行又有现实可能的,应是在反腐的领域里理顺党政关系,清理并补充制定一些法律、法规(包括政府规章等),强化执法的制度要求,以法治的精神展开并推进这一工作。 理顺党政关系,就是在防范和惩治****过程中,严格区分党内党外党纪国法的范畴,以国家的意志实现执政党的反腐主张。 相当多的案例显示了一个常见的程式:查处****先由党的纪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或进行“**”取得突破后再将案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虽然这样的方式也取得了相当的成功,但其弊端也不容轻视。其一,这样做并不符合法治的精神,任何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从一开始就应当由司法部门办理;其二,纪委的办案结果,往往会对随后的司法程序产生明显的影响,不利于司法部门独立办案;其三,官官相护的现象在现实中并不少见,纪委的办案更容易受到权力的干扰,在这一程序中“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再移交司法部门的情况也曾出现,客观上形成了一道“保护”与否的“关卡”;其四,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办理,加大了反腐的成本。此外,还出现过纪委在处理举报时,将举报信退回被举报人所在机构办理(往往落入手握重权的被举报人手中),导致举报人遭到打击报复等等情况。所有这些,都是不利于按照依法治国的精神构建反腐制度体系的。在这里,本文绝没有低估纪委作用的意思。党的各级纪委在中国的反腐工作中的显着成绩是有目共睹的。笔者的建议是:理顺党政关系,就是要加强和改善党对反腐工作的领导,就是要作出进一步凸显纪委作用的制度安排,并依照党纪治党、国法治国的法治要求,作出治理范围的明确区分及程序、制度的刚性规范。 严格地说,党的纪委只应管辖党员和党的组织集体违犯党纪的行为,因此,有必要按照党的“宪法”——**清理及补充制定较为完整的纪律规章,并将之与国家的法律加以区别。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是执政党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因此,党组织的规章不仅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而且不应涵盖法律的范畴或与之交叉。凡由法律规定的,党的纪律规章除可作链接性的规定外,不应再有其他的规定。以避免出现党员领导干部违法先由党内审查再交司法处理等情况而越过法定的程序。治理范围明确区分后,党的纪律处分应该而且只能够是**所规定的,凡有违法嫌疑的,就应当直接由司法机关介入查处。那么,在现体制下,党的纪委除了管辖党纪监察和处治外,如何组织协调反****工作而凸显其作用呢? 笔者曾在“合二为一”一文中提出了一个实验型的制度设计,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应与检察院合署。众所周知,中国反腐的主要力量是党的纪委、检察院和政府的监察部门。现实的状况表明,纪委和检察院在中国的反腐工作中发挥了最主要的作用。其机构的主要功能也在于此。而纪委目前与之合署的监察部(厅、局),由于种种原因,包括在执法功能存在诸多的局限,导致其在反腐过程中尚未能建构重大的权威。一般民众甚至都不知道它的存在。为进一步发挥纪委的作用并在反腐领域里依法行政,将其与检察院合署是为最有效的办法之一。合署之后,纪委除分出少数的人员专司党纪监察外,其主要力量,应具有检察官的双重身份,对于以身试法的****官员或其他人,直接进入司法程序进行查处。很显然,这是以法定程序治理国家的的一种尝试,除了有效地加强党对反腐的领导之外,还能避免过去曾出现的纪委办案时可能无法面对法律的尴尬。更重要的是,这是以国家意志实现执政党主张的一种制度衔接。
建立反腐制度体系,需要清理充实有关的法律法规,实现制度的链接。目前最迫切的是建立权力制衡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六大政治报告对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作了原则性的论述。提倡三权分立是不太现实的,但应当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导入权力制衡的观念。根据十六大报告的论述以及中国的现行体制,我们可以作这样的设想:一、充分发挥党委和人大常委的权力核心及其对行政司法执法机关的监督作用,实行党委委员、人大常委委员的常任制。只有实行了这种常任制,党委委员和人大常委委员才能在实质上充分地行使**和宪法所赋予的权力;才能在推进中国民主进程的同时,对行政司法执法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二、以法治精神和刚性的制度规定权力运作的程序,以程序制约权力。这方面至少要包涵如下几点:其一,执政党(包括它的各级党委)的主张必须通过国家机构予以实现,而不应直接施诸予公民;其二,权力运作程序必须是公开的,并带有相互制衡的性质,其信息必须向公众披露;其三,除涉及由明文规定的国家机密外,权力运作的过程也必须是公开的,包括重要事项的决策及官员的考核任免,甚至公众可以自由旁听有关的会议(这一点在技术上也不难做到)。三、通过制度安排(如行政法、预算法、司法审查制度、官员任免条例及责任追究制度等等)切实落实人大、政府、法检部门的相互制衡关系,进一步发挥政协以及工会等组织的监督制衡作用。特别是对于习惯被称为四大领导班子之一的人民政协,其参政议政和监督的职能,在制度上要有刚性的保证。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尤其是反腐的当务之急,许多在反腐工作中难以解决的问题,都将会由于这一制度的存在而迎刃而解。如前所述,你有很好的制度、规定了很严密的程序,他不执行怎么办?重大决策失误,责任官员不受任何处分,或照样仕途坦顺、或异地做官,又怎能遏制滥用权力的官场行为?又例如司法人员在查处****案件时会受到上级官员的说情甚至干预;重要官员甚至一级组织为保护地方或部门的利益干扰案件的办理等等。对于所有这些****现象或蕴造****的现象,都可以而且在一定意义上是只能够通过责任追究制度加以解决,以其明确的规定进行惩治。这样也将大大地提高****作为的成本。当然,责任追究制度很难由一部单行的法律或规章所囊括,它应当存在于各相关的法规之中,相互间有逻辑性的链接;它必须摒弃“空白、模糊和混乱”。下面,本文即就这一制度的“设计要求”,提出一些初步的设想。 责任追究制度本质上就是要强化执法的制度安排,它必须是刚性的和体系性的;除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治外,对于相关的人员,要追究其连带责任。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有利于杜绝法规上的“空白、模糊和混乱”,充分有效地遏制不承担责任后果的作为甚至犯罪。责任追究制度应当在以下三个层面体现它的刚性要求和体系性的链接。 一、对责任人延续性的惩治规定。**规定的纪律处分分别有警告、严重警告等五种;行政规章也有包括撤销职务、开除公职等相应的规定;有关的法律规制对包括行政不作为在内的失职、渎职等过失或犯罪行为都有(尽管是不严密的)界定和处治条款。但是仅有这些是不够的,不足以惩戒责任人。必须建立延续性的惩治规定。例如就党内而言,可以规定:凡被严重警告的在若干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被撤销党内职务的在若干年内不得担任相应职务;凡留党察看的必须同时撤销党内职务并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行政职务;被开除党籍后若干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在有关的法律和行政规章中可以规定:因过失而引咎辞职或被撤销职务的、渎职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都分别在相当时期内不得担任相应甚至是低一级的职务。此外,对凡是受到刑事处分的责任人,也可做出相似的规定。等等。 二、摒弃法律规章中存在的盲区,对失职、渎职、违规(包括违反规定程序)、重大过失等作出刚性的界定和惩治规定。比如因重大决策失误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可量化并可通过在执行时间上有伸缩性的司法解释予以处理——以便适时调整)或其他危害的;不执行或违反制度的;甚至行政不作为或不履行职务职责的等等,都要有明确的惩治规定。否则,这种“空白”将导致权力运作的失控。就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来说,它的很多规定和“不准”都欠缺刚性的相关处分条文,权力官员不执行甚至公然违反又怎么办?因此它的约束力是相当有限的。同理,在司法方面,则要对那些尚还“模糊”的法律规定进行清理和补充、修订,最大限度地清除盲区,形成刚性有效的体系。 三、建立连带责任追究制度。不追究连带责任的制度是不完善的,在上级官员和有影响力的人物及组织的干扰、庇护下,制度将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很简单,在一些官员或权力机构不执行、违反制度规定甚至胡作非为的情况下,它的上级领导及有关部门不采取有效的干预、处治措施,必将放任甚至纵容责任人的违规违法行为,这本身就是一种违规甚至犯罪(如失职、渎职等)。许多提拔重用****份子、干预干扰对****案件的查办、以及不承担应负责任等现象的产生,都与这一制度的缺位有关。连带责任追究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素:(一)明确的界定。如当下一级官员、组织出现****问题或者其他违规违法行为时,其上级主管官员应负的责任(例如必须及时处置、如不及时处置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干预干扰有关部门查处办案时应负的责任;监督不力的领导责任等等。(二)严密的运作程序。一方面,例如乡一级官员出现问题时,县一级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否则地市一级就必须介入,以处理县级机构的不作为或庇护行为,环环相扣,不留空间;另一方面,在根据所界定的问题引入纪检监察或司法程序方面、在查处连带责任的具体作为等方面,都要有明确的程序规定。(三)刚性的惩治规定。根据连带责任的大小、危害程度以及是否违法等,予以确定。 反****不仅关系到执政党的生死存亡,也关系到国家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如果不以法治的精神,走从根本上遏制的政治现代化的道路,仅靠一些修修补补的“政策”、措施,或寄希望于政治动员的方式以及道德自律,是不可能完成这一复杂、艰巨的任务的。我们相信,已经具备了执政党意识的中国***,必将能够顺应民心,推动并最终完成这一艰巨的工程。 附言: 身为“七七级”的一员,似乎注定了会具有忧国忧民的“劣根性”。记得当年还在校园,同学之间就为计划经济、市场经济孰优孰劣争得面红耳赤,甚至提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当时开放的环境,刚刚涌入的西方思潮,一批眼界开阔、文革间被流放到广西的激情教师的感染,使我们这些在政治动员体制下成长起来的青年学子更加坚定了以天下为使命的责任感。这种“错位”,贯穿了我的大半生,至今不悔。平民的生活,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每一个阶段,使我对中国的民主、改革进程,有了更为深刻的、平民化的体验和思考。哪怕仅仅是作为一种“错位”的兴趣,我也盼望着能把我的一些思考整理出来,提供给有相同志趣的人们一同探讨,也盼望其中可能有用的部份,能够为政府的改革工程提供参考。
责任追究制度范文4
第一条 为了使辖区居民在工作、生活中发现的涉嫌黑恶犯罪线索,能够在扫黑除恶工作中取得实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办事处举报黑恶犯罪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 扫黑办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举报人如实举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条 扫黑办应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办公电话号码、接待时间和地点、来访处理情况和结果等相关事项。
第五条 来访接待场所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来访人员,涉及黑恶犯罪线索的,工作人员在讲清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劝其向案件主管机关举报;若来访人员坚持向办事处扫黑办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自首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经举报人、自首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对举报人、自首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举报人、自首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第六条 对采用信函形式向办事处扫黑办举报黑恶犯罪线索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拆阅。启封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第七条 对采用电话形式举报黑恶犯罪线索的,工作人员在讲清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劝其向案件主管机关举报;若来访人员坚持向办事处扫黑办举报,工作人员应当准确、完整地记录举报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和举报内容。举报人不愿提供姓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八条 反映涉及黑恶犯罪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接收举报后立即提出处理意见并层报上级部门:
第九条 在涉黑犯罪线索管理中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举报线索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
(二)滥用职权,擅自处理举报线索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为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提供便利的;
(五)私存、扣压、隐匿或者遗失举报线索的;
(六)违反举报人保护规定,故意泄露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或者举报内容等,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的,或者应当制定举报人保护预案、采取保护措施而未制定或者采取,导致举报人受打击报复的;
责任追究制度范文5
一是有思想方面的根源。表现在思想认识上,对贯彻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的理解缺乏深度,从而导致追究不落实不到位。首先是好人主义思想作怪,不想追究。少数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党性观念不强,做老好人的思想、怕得罪人的思想严重,对应该追究责任的人和事缺乏应有的原则和立场,怕这怕那,顾忌重重,怕得罪了上级给小鞋穿,怕得罪了同事难处理关系,怕得罪了下级丢选票,因此,在责任追究中,人情大于党性,关系代替原则,本着“民不举、官不究”的原则,用“万事留一线,日后好相见”的庸俗处世之道,回避矛盾。其次是本位主义根深蒂固,逃避追究。有的领导干部“官本位”意识浓,处处从本地方、本单位乃至本人的利益出发,处心积虑地保位子、保面子、保荣誉,而忽视国家、集体和全局的利益,对本应追究的人和事在追究责任时怕造成不稳定因素,怕影响评先评优,怕影响升迁,怕顺藤摸瓜、拔出萝卜带出泥,要么等待观望,用冷处理的办法,软拖硬抗,静观发展态势;要么不闻不问不查不报,企图蒙混过关;要么在上级督办或领导批示时,找客观原因,敷衍塞责,息事宁人。再次是主观思想麻痹,疏于追究。有的单位和干部本身履责不力,对强化责任有反感情绪,在平时根本没有把责任追究工作当回事,或认为没有必要,或满足于“雷声大,雨点小”的****,或乐于“纸上谈兵”做做样子,对责任追究存在模糊认识,未出问题之前向上级汇报拍胸脯,出现问题之后忙于指责基层,急于推卸责任,缺乏防微杜渐的认识和措施。
二是有体制方面的原因。由于现行干部管理体制的原因,在实施责任追究时存在着一定的难度。一是传统的“责难制众”的陈旧观念使责任追究常常不了了之。如在大办乡镇企业大气候下,某地迫于上级领导的压力,在没有充分可行性论证的情况下盲目跟风,向社会筹资,办起了企业,当时受到了各级领导的赏识,并得到了提拔重用,但企业建成之日就是亏损之时,这种责任追究除直接当事人之外还牵涉上级领导,该调的调了,该提的提了,造成了责任追究难以到位。二是由于缺乏明确的责任划分标准,导致责任对象难以认定。现在各种形式的岗位责任制,目标责任制实际上定性多于定量,考核组织多于考核个人,对于什么工作落实到个人是什么责任,应该负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怎么负责任都缺乏明确的标准,特别是一些如党建、用人、思想政治教育等方面的工作,考核指标不硬,在出了问题或失误之后,对于责任的对象、事实的认定都较为困难,更谈不上去追究谁的责任了。三是部门单位之间的关系难以协调。上下级之间或由于认识不统一,或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导致追究不落实;同级之间、条块之间,或由于“县官不如现管”的观念影响,或由于工作、行业性质有异,有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懒于追究;追责的执行部门单位之间由于标准不统一,手段措施有差异,工作尺度有不同,甚至追责时出现职能交叉又加上配合不够,导致责任追究形成“都想管又都管不着”、“都该管又都不愿管”的局面。
三是有人为方面的因素。当前,有一种不良倾向,凡是一有责任追究的人和事发生,就会有种种人为因素来干扰影响责任追究。一方面,被追究当事人采取“曲线救国”,到处找关系,或找亲戚、朋友,或找老同志、老领导,或找某某名人、要人、红人,通过人托人、保托保的关系,达到自己逃避责任追究或从轻予以追究的目的,由于被托之人或利用领导权威,或凭借名人影响,或借助金钱开路,采取种种形式插手其中,人为地干预影响责任追究工作。另一方面,追责单位或领导,由于担心顾忌多,人为影响多,方方面面的压力大,在追究责任时不得不大打折扣,致使责任追究失去了严肃性和公正性,有的甚至流于形式。
四是有制度方面的弊端。目前,各地各部门为强调各自的工作落到实处,普遍把强化领导的工作责任作为一个行之有效的举措。由此,形成了“责任状”满天飞的局面。如财税、计育、综治等重点工作签了责任状,有些达标、验收之类的部门工作和中心工作也要签责任状;党委(政府)签了责任状,部门单位也要签责任状,导致了工作不分主次轻重、责任不分大小都要求签责任状,特别是大多数责任集中在党政“一把手”身上,好像签了责任状就意味领导重视了、工作落实了。殊不知,这种过多过滥的责任追究弊大于利。一是容易造成责任“空位”。表现在有的干部明确为几项工作的责任人,工作量增加,工作压力增大,又没有“分身术”,难免在工作中出现厚此薄彼、顾此失彼的现象,使有的工作不够落实,导致责任“空位”。二是暗地滋长了部分干部因不是追究的第一责任人而在工作中看水流舟的不良作风,他们认为“天塌下来有人顶着,因此,对分配的工作主动性不强,投入不够,影响工作开展。三是过多的责任追究,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承担,况且追究责任人的领导层次越高,层面越大,越难以追究到位,使积极的责任追究措施就会变成消极的抵触情绪,从而有悖责任追究的初衷。
近年来,桃源县根据责任追究的难点、焦点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了一些措施,效果比较明显。
一、统一认识,增强责任追究的主动性。桃源县委对责任追究不实的危害影响形成了高度统一的认识,2003年,县委针对个别地方存在的责任不明、有责不担和追责不力等问题和少数干部中存在的政令不通、律己不严、作风不实等现象,在全县推行了“干部责任管理”,强化了责任追究工作。县委先后制订出台了《关于完善干部管理机制,规范干部工作责任的决定》和《关于强化工作责任,严肃干部纪律的决定》及实施意见,对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追责的措施方法,执行的纪律现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突出了针对性,操作性和实效性,为责任追究工作提供了依据,增强了全县责任追究工作的主动性。
责任追究制度范文6
一、为进一步强化全局工作人员的责任和工作质量,规范工作行为,根据《国家公务员法》等有关法规、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工作过错,是指全局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不严、不细、不实或其它主观原因,造成工作损失、产生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三、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各处室及所有工作人员。
四、追究工作过错责任,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追究工作过错责任:
(一)一般工作过错
1.正式上报或下发的文件及各类材料中,格式、文体、文字等方面出现较大的错误或遗漏,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2.在政务接待、会议筹备、活动组织过程中因计划不周、疏忽大意或不按要求办理,给工作造成被动的;
3.违反工作程序,越级请示、汇报,给工作造成被动的;
4.在督促查办、综合调研、信息报送等工作中,因自身原因造成上报材料失实的;
5.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负责制,贻误办事人办事,造成较坏影响的;
6.因态度不好、服务不周受到投诉并经查实的;
7.其他应该追究一般工作过错责任的行为。
(二)重大工作过错
1.遇重大或紧急问题不及时报告,不采取应急措施,给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
2.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做主,给工作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3.在正式上报或下发的文件及各类材料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内容出现与现行法律、法规、文件或其他有关规定不相一致问题,产生不良影响的;
4.违反保密规定出现泄密问题,但尚未触犯国家保密法规的;
5.因未切实履行工作职责、以权谋私,给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
6.其他应该追究重大工作过错责任的行为。
六、工作过错责任划分及承担按以下情况予以认定:
(一)因擅自作主、未切实履行工作职责、报告不及时等造成的工作过错,由具体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不严、不细、不实等原因出现的工作过错,具体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处室领导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工作程序不明、落实制度不力等原因出现的工作过错,除具体责任人承担责任外,处室领导承担领导责任;
(四)工作过错行为造成经济赔偿的,工作过错责任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七、对一般工作过错责任人,视情节、后果轻重给予批评教育、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重大工作过错责任人,视情节、后果轻重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目标奖、调离岗位、停职离岗培训等处理。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从重追究工作过错责任:
(一)工作过错多次重复出现;
(二)明知已出现过错,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影响扩大的;
(三)因主观故意出现的过错;
(四)拒不承认过错事实的;
(五)故意隐瞒过错真相,不及时上报的;
(六)其他经局党组认定,应从重追究工作过错责任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予从轻或免除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工作过错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属认识理解偏差,过错轻微,且能及时纠正的;
(三)因工作程序不明、分工不明出现过错,情节轻微的直接责任人;
(四)其他经局党组研究认定,可从轻或免除追究工作过错责任的。
十、工作过错发生后,处室及过错责任人应将过错原因和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办公室,办公室启动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程序,按照局领导要求对工作过错情况及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党组。
十一、工作过错责任的认定和追究由局党组研究确定。
十二、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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