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责任书范文1
论文关键词 交通事故 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乃至交通肇事犯罪已成为我国一种常见、多发、突出的社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不同理解,影响到案件的办理。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公安部1993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号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公布的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在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有“具体行政行为说”和“证据说”两种。
(一)具体行政行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在对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能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基于这一主张,既然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服,就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实现法律救济。
(二)证据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证据的性质,不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实施的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行为,但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取代。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为证据的一种,虽然二者相比较仅少了“责任”二字,但带来的却是性质的重大变化。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办复〔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形式
根椐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证据形式有:(1)书证;(2)物证;(3)勘验、检查、现场笔录;(4)视听资料;(5)鉴定结论(新刑诉法改为鉴定意见,统一表述为鉴定结论);(6)证人证言、(7)当事人陈述(民事、行政诉讼);(8)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特有);(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诉讼特有)。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之一,并未规定其具体属于哪种证据形式,故又产生了一些分歧,主要存在“勘验笔录说”和“鉴定结论说”两种。
(一)勘验笔录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交警部门基于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的方位、长度等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反映所做出的推定。基于这一主张,根据勘验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它只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反映,除非有证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可以重新组织勘验外,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不存在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鉴定结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的特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运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的判断。基于这一主张,根据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则他们可以依照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认定)或者补充鉴定(认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鉴定结论。因为事故认定必须基于对事故原因、责任大小的分析和推定,存在人为主观判断,不符合勘验笔录只能对事故现场做出的客观反映这一特性,而且作出事故认定还必须作一些痕迹、车辆性能等方面的技术检验、鉴定,因此不属勘验笔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究其特性,交通事故认定与司法鉴定极其相似,更符合鉴定结论的特征。而且公安部公复字[2000]1号《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说明公安部也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结论。
三、完善交通事故认定的建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交警部门及交警的鉴定(认定)资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那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就是鉴定人。根据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才能取得相应的鉴定资格,如未取得鉴定资格,其作出鉴定(认定)结论将不会被采信。但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人(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这就造成了交警无法被登记并成为司法鉴定人。笔者建议公安部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早修订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增加为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依法管理的轨道。另外还应根据需要适当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人的资格条件。
(二)侦查人员作出认定交通事故认定
司法实践中,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同时是该交通事故的调查人员,如案件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还是侦查人员,这显然是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人员不得担任鉴定人的回避规定相违背的。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体制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在交警部门成立专门交通事故认定科,或者在现在的交管科成立专门的事故认定组专门负责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调查、侦查人员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后移交给交通事故认定科(组)进行事故认定,实现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分离。
(三)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交警责任书范文2
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丢了的话,认定书在交警部门会有存根,不会影响到事故的处理。并且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有编号的,交警队要有备份的,即便是简易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有一联是交警备档的。
如是双方的,可以找另外一方复印一下,找交警队重新盖章。如果在事故处理中需要用到责任认定书的,可以到当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的交警部门去复印该责任认定书的存根联就可以,是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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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责任书范文3
民事判决书
(2001)宜民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宜宾分公司)。地址:宜宾市衣服街1号。
法定代表人 袁伦,经理。
委托人 马爱民。宜宾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玉平,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迎安镇泰义村泰家河组。
上诉人轮船宜宾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1)翠屏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0年11月3日凌晨1点20多分,原告刘玉平驾驶川Q05858号摩托车搭乘张为从江北向翠屏区市区行驶。当行至岷江大桥上时与被告轮船宜宾分公司同向行驶的川Q03878号大货车右侧后中部工具箱发生挂擦。并被大货车拖挂数米倒地,造成刘玉平及搭乘人员张为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玉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轮船宜宾分公司无责任,乘车人张为无责任。刘玉平对责任认定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新认定认为:刘玉平负主要责任,轮船宜宾分公司驾驶员李怀森负次要责任,张为无责任。刘玉平经宜宾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定为5级伤残。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17253.53元、安装假肢医药费用1274元、假肢费33755元、交通事故鉴定费70元、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4150元、交通费59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3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93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1644.53元。2001年6月12日,刘玉平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轮船宜宾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1312.6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刘玉平应自行负担70%的费用,被告轮船宜宾分公司负担30%的费用。故判决:由被告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玉平医疗费用17253.53元、假肢费67510元、鉴定费70元、摩托车修理费4150元、交通费594元、护理费4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3988元、子女抚养费7800元、赡养费1560元,共计154125.53元的30%,即46237.66元,其余费用由刘玉平自行负担。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36元,其他诉讼费1181元,共计5117元,由原告刘玉平负担3581.90元,被告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1535.10元。宣判后,轮船宜宾分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不应赔偿刘玉平损失”等为由提起上诉。刘玉平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轮船宜宾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刘玉平的答辩理由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刘玉平驾驶川Q05858号摩托车搭乘张为从江北向翠屏区市区行驶。当行至岷江大桥上时,在超车中因速度快,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车轮压上路边的一堆稀泥,导致摩托车打滑后侧翻,与同向行驶的轮船宜宾分公司的川Q03878号大货车右侧工具箱发生挂擦(该车工具箱离地面约50厘米)。造成刘玉平右膝以上截肢,乘车人张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为损害赔偿另案解决)。刘玉平经宜宾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定为5级伤残。2000年11月1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玉平驾车行驶中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造成车轮打滑后侧翻,违反《道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川Q03878号车驾驶员李怀森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川Q03878号车系李怀森购买,该车挂户车轮船宜宾分公司),张为不负事故责任。刘玉平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刘玉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张为在行驶中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造成车轮打滑后侧翻,已违反《道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怀森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已违反《道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为无责任。2001年3月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刘玉平做出扣证4个月,记5分的行政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及刘玉平的经济损失应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刘玉平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右下肢膝上截肢,被评为5级伤残,还造成搭车人张为8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按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划分责任,由轮船宜宾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向本院提交有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住院费收据、出院证、施救费收据、证人刘泽根证言,证实其看见摩托车与大货车并行起,然后走了几米远,就看见摩托车向行驶的左方倒了,摩托车倒地后滑了六、七米远。对以上证据经轮船宜宾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摩托车维修费不实。刘玉平给付了刘泽根300元误工费,对此,刘玉平无异议。对摩托车维修费本院责令刘玉平限期举证,刘玉平未能提供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轮船宜宾分公司称,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向本院提交有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张为、李忠陈述笔录。上述论据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记录了摩托车压上路边稀泥,车轮打滑后与大货车右侧工具箱挂擦的事实。张为陈述证实刘玉平系酒后驾车,且车速很快,但不知怎样发生的交通事故。李忠陈述证实看见出事摩托车冲得“很野”速度可能有50码以上,摩托车从东风车的右侧超车,可能没超过就传出声音,摩托车倒在地上转了180度的圈圈,人和车都摔在地上。以上证据经刘玉平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第205号重新认定决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及刘玉平的经济损失应为多少的问题。根据轮船宜宾分公司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张为、李忠的证言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刘玉平驾车行驶中因速度较快,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致车轮打滑后侧翻造成。轮船宜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具备定案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玉平提交的刘泽根的证言系孤证,且存有瑕疵,也未能否定轮船宜宾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重新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引用的《道条》与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致,但未能举出轮船宜宾分公司应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其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联合作出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应由刘玉平承担全部责任,轮船宜宾分公司、张为不负责任。故轮船宜宾分公司称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重新认定决定书不应采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玉平称应维持原判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经济损失应自负,本院不再计算。综上所述,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责任划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1)翠屏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玉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各5117元,合计10234元,由被上诉人刘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西苓
审判员 刘信新
审判员 李泽颖
交警责任书范文4
被申请人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申请事项:
1、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 依法认定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 责令被申请人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肇事人杨锰依法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0年6月9日作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肇事人xx驾驶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道路上未确保安全,夜间行至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申请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事实不清,本事故的基本事实是:xxx。根据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人杨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弃车逃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据事故现场目击证人讲肇事人杨锰事故发生后,酒气冲天,为逃避酒后驾驶取材脱离事故现场。依据法律规定,肇事人杨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xx为xx市拆迁工程铺设电缆无证在维修的人民路面驾驶工程施工车辆,没有违返“机动车通行”的相关准则的行为,xx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其无证驾驶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对其做出了行政处罚1000元。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xx责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存在着:事实认定与责任承担之间的矛盾。既然xxx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xxx不应在此事故中承担责任。
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依法严惩驾驶人员,故请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因。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交警责任书范文5
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对待。[1]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原理直接表达的一个理念是: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就产生了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
行政行为有限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除外。[2]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葡萄牙等国就持有限公定力的观点,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也持同样的观点。其实,公定力原理并非实定法所明确规定,它只是学者对现实制度安排的一种诠释。按照法治主义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应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但是,各国通常的制度安排是,由国家权威机构而非私人、通过法律规定的事后程序来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而决定其是否实际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在此之前,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若直接对抗或者不服从行政决定,法律可能会要求其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基本上采取的都是直接采信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不管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多么重大的违法情形,除非当事人通过救济途径来消灭该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上述做法,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机关执法水平普遍偏低、行政执法环境不尽人意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直接予以采信,不但没有尽到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的职责,相反,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利于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二、不符合司法经济的本能,加重了当事人负担。经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发现存在重大的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要通过救济途径进行解决。救济途径一般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仍然对行政行为不服,还需提讼程序。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有三难,即立案难、胜诉难、执行难。而且经过上述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一般的当事人可能已经筋疲力尽了,使当事人对通过救济途径改变错误的行政行为失去信心。
二、 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讲,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法国著名思想家和政治家罗伯斯曾言:“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而这种爱戴和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为转移的。”已明显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法庭直接不予认定,这就使人们认为法律是公正的,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会使人们对法律产生尊重感,有利于人们公正观念的形成。
第二、有利于行政法治。具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法治的原则明显相悖,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把这类行政行为直接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于向行政机关发了一个错误信号,司法支持违法行政。并且,我国目前行政行为的监督网络和救济系统还不完善,行政责任体系还不健全,若为保障行政的即时稳定全然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极易助长行政违法。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有利于推进行政法治。特别是目前我国行政行为状况不容乐观,行政机关、越权行使职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状况下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尤显重要。
第三、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法庭不予认定,直接否认其证据效力,减少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麻烦,减少了相对人的救济成本,使相对人处于完全主动的地位,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与行政为民、司法为民相统一。
第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我国历史上行政权很强大,公民权利不受重视,人们普遍缺乏权利观念。表现在对政府的态度上,行政高高在上、官贵民贱、权大于法等观念还很有市场。而权利观念是法治观念的重要内容,法治观念又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应注重对公民权利观念的培养,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这一点更显重要。如果对明显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直接认定其效力,这将助长人们的官本位、权力本位思想,对于培植人们的权利观念是不利的。相反,对重大违法行政行为的直接否定,不认定其效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从而有助于推动法治建设。同时,也有利于培养行政主体的公仆意识、服务意识,使其更具有责任感,从而促进依法行政。
从实践角度,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行为为例,可以看出建立行政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可行性。
2003年10月17日23时许,某居民刘某驾驶赛欧轿车,载杨某等5人,沿J省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J省路JH段立交桥北约150米处时,因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违规查扣乔某所驾驶半挂车,致正常行驶的赛欧车一头撞到横在道路上的半挂车车厢上,酿成五死一伤、赛欧车报废的特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0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的亲属不服该责任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复议机关于2004年1月7日作出了第20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了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3128号责任认定书。
2004年1月12日,五位死者亲属以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车行为过程违法、致事故发生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请求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20万元。被告抗辩: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答辩理由之一是200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做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指挥交通的行为没有过错,因而没有责任。该责任认定具有推定效力,并向法庭举证了该责任认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责任认定的行为性质及地位。根据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诉讼法律硕士教材对行政行为的界定,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作出或可以归属与行政主体的,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或与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相关的,并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3]该责任认定是由行政主体,即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照职责作出的,并对事故的双方产生了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因而,行为性质应为具体行政行为。该责任认定书是被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属于书证。
笔者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于违法的即具有重大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应采有限公定力观点否定其证据效力。首先,根据《证据规定》第55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该证据的取得程序违反了规章的要求,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从本案来看,(1)该案系五死一伤的特大事故。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1条第3款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应由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首次责任认定,JH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系越权管辖。(2)两次责任认定均没有告知原告听证权利,剥夺了原告对证据质证及举证权利,违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3条的规定。
其次,根据《证据规定》第56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形成的原因;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提供人与当事人是同一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要件。该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某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违规查车造成的,因此,该大队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应自行回避。然而,被告某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违反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6条的规定,拒不回避,强行做出推诿己责的责任认定。
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该证据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本身存在重大违法的情形,应属无效行政行为,对其效力应采有限公定力原则,法庭应直接否定其效力,不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该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也仅属相对司法认知事项,允许在存在合理争议和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与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的观点一致的。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第68条第4项规定的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不能直接认定。两责任认定书的违法性,上面已经做了全面的阐述,不再赘述。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仅属相对司法认知的事项,允许以相反的证据予以。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在本案生效之前,仅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并没有最终确定。司法认知并不意味着调查程序的终结,案件事实只能在做出裁决时确定下来,司法认知并没有最终确定案件事实真实性、结束调查程序的作用。为了保证司法认知的正确性,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质辩权,审理法院在采取之前和之后,都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事实反驳,应当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与司法认知的一般原理一致,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只能对明显的并且没有合理争议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4]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对责任认定书提出的争议是合理的和明显的,比如违法性等内容,按照《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也说明了对这种明显违法且存在重大瑕疵的行政为采取的是有限公定力观点。
从行政机关的独占判断权上进行分析,也允许对其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违法的证据不予采纳,这是世界各国的通则,也与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观点不相矛盾。在美国称为不可审查之事实:某一法律可以排除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进行任何司法审查,但不能排除对程序或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5]
由于该案责任认定书中存在大量的检验和鉴定的内容,对于上述内容,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具有独占判断权,因为这些内容都是纯技术性的。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是法官的特长,对法律问题审查的范围和决定的权力很大,审理法院甚至可以用自己对法律问题的结论去替代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法律结论,但在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事实问题的判断上,县交通警察大队显然是这方面的专家,具有这方面的特长,审理法院应当尊重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判断,而不能用审理法院的意见替代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意见。但是,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独占判断权仅限于纯技术性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方面,对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采纳的纯技术行政证据是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审理法院有权进行全面审查。因为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证据的收集采纳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法律问题,而不是技术问题。本案中责任认定书的违法性已经论述的很清楚了。既然法院可以对其违法性进行审查,就有权对其效力进行判定。这种行政行为当属无效行政行为,应采有限公定力的观点,直接否定其效力。
《证据规定》第70条也仅对生效的法院文书和仲裁文书确认的事实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法律文书和仲裁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终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6]并没有规定像责任认定书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文书和仲裁文书的效力,也没有规定在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程序。这说明,对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庭可以直接否定其效力,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体现了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观点。
《证据规定》第70条的基本基本含义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其确认的事实无需再经过证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问题,一般都采取中止该案审理的做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生效的判决、裁定的错误,再恢复该案的审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仲裁机关裁决文书确定的事实具有免证事实的特征。生效裁判文书和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之所以具有免证事实的特征,是因为生效裁判和生效裁判具有即判力,其依据的事实属于预决事实。比如,前一个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被确认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另一个行政赔偿诉讼中就有预决作用,不必再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可以直接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事实依据。预决事实之所以不必证明,一是因为该事实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裁决文书所查明,并予以认定,无需再证明;二是因为该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所拘束,这种拘束包括事实认定的不可更改性。
而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比如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等相关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事实问题有违法性或者有相反的证据予以的,并没有规定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说明法庭可以直接否定其证据效力,也体现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明显违法的行政所持的观点即行政行为的有限公定力。
[参考文献]
[1]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实践探索[C].燕园法学文录。
[2]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76。
[3]姜明安。行政法与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96。
[4]张树义。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55。
交警责任书范文6
一、狠抓“三个到位”,确保警示诫勉任务落到实处
1、组织指导到位。全县关于构建警示诫勉任务布置摆设后,镇党委、当局实时召开专题会议研讨此项任务,成立了由党委书记任组长,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任副组长,相关单元担任报酬成员的警示诫勉任务指导小组,构成首要指导负总责,分担指导详细抓,纪委组织施行,部分协同共同的任务格式。
2、进修宣传到位。一是将《县展开构建警示训诫防地任务施行方案》及相关配套文件归入了镇党委中间进修组专题进修和全体干部集中进修;二是在纪委宣传栏内举行4期警示宣传;使全镇党员干部进一步进步了看法,为警示诫勉任务有序展开奠基了坚实的思维根底。
3、落实责任到位。在任务中,依照“谁主管,谁担任”的准则和“一岗双责”的要求,具体落实了班子成员的责任,党委书记对全镇的警示诫勉任务负总责,其它班子成员对所分担部分和所挂村的警示诫勉担任,部分担任人和村支书对本部分本村的警示诫勉担任。初步构成了镇党委书记—分担指导—部分担任人(村支书)的警示诫勉任务三级责任收集。
二、“四个连系”,拓宽警示诫勉对象的线索起原渠道
拓宽渠道、广集线索是搞好警示诫勉任务的要害,为此在任务中,我们做到四个连系:一是与告发相连系,把处置中以为价值不大、或经初核没有现实根据及情节细微、够不上规律处置局限的归入警示诫勉局限;对存在需求劝诫或提示有关问题的党员干部,列入警示提示对象;把中属于“苗头性”的党员干部列入诫勉督导对象;把中固然有违纪问题但情节细微的列入责令纠错对象。在2012年我们施行的警示诫勉对象中有3个起原于告发。二是与机关效能建立相连系,把效能督查中发现的任务效率不高、完成义务不到位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党员干部确定为警示训诫对象,经过该种渠道对11名干部施行了警示诫勉。三是与法律监察相连系,在事关群众亲身好处的法律监察中,发现线索确定对象,经过该种方法对5名干部施行了警示诫勉。四是与任务运转审核相连系,经过村级班子运转和部分任务运转审核发现线索,确定对象。在2012年我们展开的班子运转审核中,对一个部分的担任人进行诫勉督导,对一个村的班子进行了集体诫勉督导,对两个村支书进行了调整(经过诫勉督导后改良不力,接纳的组织处置办法)。
三、严把“五关”,进步警示诫勉任务程度
1、严把“信息起原关”。信息起原首要是:群众告发,班子成员在任务中调查到的状况,纪检监察营业任务中发现的问题,任务督查中发现的问题,任务运转审核中发现的问题,法律反省中发现的问题,上级部分在任务反省中发现的问题等。
2、严把“对象确定关”。对搜集的信息和线索,精确定性分类,对分歧的预警对象,辨别接纳警示提示、诫勉督导和责令纠错的处置方法。警示提示对象由分担指导确定,诫勉督导对象由首要指导或指导小组确定,责令纠错对象由镇党委集体确定。
3、严把“施行主体关”。准则上警示诫勉施行的主体首要是党政首要指导、纪检监察干部。书记、镇长首要针对班子成员和严重集体问题的警示诫勉;纪委书记首要针对站所担任人和村支书、主任的警示诫勉,触及的分担指导和挂村指导参与;纪委副书记、监察室主任首要针对普通干部的警示诫勉,触及的部分担任人参与。施行主体必需是两人以上。
4、严把“诫勉方法关”。警示诫勉首要接纳书面劝诫、说话劝诫和书面反省三种方法相连系,普通状况下对警示提示者首要接纳书面劝诫,对诫勉督导者首要接纳说话劝诫,对责令纠错者首要接纳说话劝诫与书面反省相连系,责令纠错者要在必然局限内作公开书面反省,以加强警示诫勉的警示力。
5、严把“监视整改关”。对警示对象施行诫勉后,要求警示对象要做好响应的整改落实任务,对警示提示者要在诫勉后的三日内向施行主体写出版面承诺,对诫勉督导和责令纠错者要在诫勉后的三日内向施行主体提交整改方案,并在一个月内提交整改状况申报。施行主体或指导小组办公室要对整改状况申报进行核实,依据核实状况决议解除或持续诫勉。施行主体和指导小组办公室对被警示诫勉对象要实时跟踪回访,调查思维转变和任务改良状况,催促整改。
四、树立“六个准则”,确保警示诫勉任务有序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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