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范例6篇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范文1 一、当前非诉执行存在的问题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观点认为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范文1

一、当前非诉执行存在的问题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下发给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后,再转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予以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有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则裁定不准予执行。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行政庭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就须通知执行的双方了解情况,单纯看行政机关的卷宗是审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错误裁定。执行与审查不能截然分开。对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下发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政执行)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若干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由于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不完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生,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参考,避免作出错误裁定。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把握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相对人复议或起诉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还有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起诉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法定起诉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过后当事人未起诉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因而造成了复议与起诉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对法定起诉期限的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15日,当事人超过15日未起诉即丧失诉权,此时法定起诉期限已届满,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复议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当事人在15日内未起诉暂时丧失了诉权,但仍有复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后又重新取得了诉权,法定起诉期限仍未超过。故法定起诉期限的届满应随着申请复议期限的届满而届满,甚至比复议期限更长,而不应片面理解为15日或60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和诉权。那么,不仅要等法定起诉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笔者建议,将《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中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申请复议、起诉期限届满且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与执行。

3、关于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问题

随着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几年来,行政机关已逐渐接受了较长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待复议期满后当事人既未复议、起诉又不履行的,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也有一些行政机关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总感到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过长,且复议后当事人还可以起诉、上诉,一整套程序下来,等个体行政行为生效已一年有余。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时甚至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未满就出现此类情况。而实践中也确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对象钻法律空子,与行政机关玩时间上的游戏,弄得行政机关无计可施。因此,一些行政机关在申请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法院也据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产生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诉行政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无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何为生效,即具体行政行为已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状态,当事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如果起诉或申请复议期限未满,此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稳定,还可能随着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起诉而被撤销、变更,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先予执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程序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起诉的权利,从实体上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起诉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非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经审理符合《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告知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若行政机关坚持先予执行,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二、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为经过较为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内容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生效的裁决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需再做审查。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尚需确认其效力,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仅仅是执行标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接受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现行立、审、执分离的审理模式适用于非诉执行案件,也说明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执行生效裁决文书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诉讼程序的特点。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决定了执行程序应当有别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决的案件。既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就应当吸收诉讼机理,有一个类似民事、行政诉讼审理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副本应当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对个别争议较大的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运用证据规则,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文书送达等事项的分工上与现在诉讼案件没有差别。考虑到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毕竟具有“非诉”性质,程序设计上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

3、通过完善准予强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准确性、稳定性,不仅便于查明被申请人是否有复议或起诉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确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义务人等须审查的内容。经过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请人心理上的抵触情绪得以缓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动履行,达到及时、准确执结的效果。

4、目前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过书面方式审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仅凭申请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这样做是没有认识到行政非诉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稳定性。加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应有意义,而不是只作为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一个手续,对于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和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1、确立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原则,严格把关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度审查的原则;(2)坚持合议制的原则;(3)坚持以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行政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原则;(4)坚持说服教育促使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范文2

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是重要的执行依据。近年来,强制执行公证逐渐得到社会认可,尤其是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很多都采用公证债权文书方式,因此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数量大幅增加。但现行法律法规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规范较少,且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本文是对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流程及基本制度、规范予以初步梳理,希望能对从事此业务的同仁有所助益。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下面的图表简要介绍了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基本流程。

一、执行依据:公证书和执行证书

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一并提交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应及时向原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执行证书的内容主要是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二、管辖法院: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1、地域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在地域管辖方面,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级别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在级别管辖方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则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申请执时效期间: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可以中止、中断。

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时效期间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法院不依职权对债权人申请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进行审查。债务人以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理。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执行申请;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主动履行了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已给付的款物的,不予支持;经法院强制执行并已将款物发还债权人,债务人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已发还的款物的,不予支持。

四、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对主债务、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公证债权文书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公证债权文书不仅可以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且可单独就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五、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审查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这些情形都是严重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情形。

此外,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公证债权文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六、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后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经过审查,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范文3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消费争议即我省境内有偿取得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所接受的生活服务。其商品单价或单项服务收费价格在七千元以内(含七千元)的争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协会设专职仲裁员、书记员若干人受理消费争议仲裁事宜。

消费者协会可以聘请法律工作者和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任兼职仲裁员,其职责与专职仲裁员相同。

第四条  消费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消费者协会申请仲裁。消费者协会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第五条  申请仲裁的消费争议,由销售服务地的消费者协会管辖。

法院已受理的消费争议,消费者协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消费争议仲裁由仲裁员二人和消费者协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仲裁可由仲裁员一人进行。

仲裁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要制作笔录,由仲裁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  仲裁人员与所办理的消费争议仲裁有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与消费争议有关系的仲裁人员回避。回避由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决定。

第八条  消费争议当事人无特殊情况,可直接进行或委托他人进行申请和应诉,委托他人的的,应向消费者协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授权事项和权限。

二人以上对同一消费争议标的联合申请仲裁的,应推举一名代表。

第九条  申请仲裁的时效,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消费争议仲裁应递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申诉方、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理由和请求事项、证据、证人姓名、住址。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费争议仲裁申请,应予受理;不符合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后,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并仲裁结案。

第十二条  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诉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方不按时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消费争议的审理。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有权就申请仲裁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委托进行技术鉴定、检验的,受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标准等要求,出具鉴定勘验报告。

第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前三天,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  仲裁结果要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人姓名、职业、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请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仲裁的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期限。

仲裁决定由仲裁员署名,加盖消费者协会印章。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消费者协会接受复议申请,应另行指派仲裁员或另行组织仲裁庭复议。经复议改变或维持原裁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按上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十七条  对已送达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拒不执行的,由消费者协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消费争议仲裁可收取仲裁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制定。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范文4

执行中止的含义及其适用情形

执行中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因出现不能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止有两种情况:一是个别执行行为的中止,如因委托拍卖、变卖而造成案件的暂时停止执行;二是整个执行程序的中止,即整个案件的暂停执行,这一类情况占了执行中止的绝大多数。执行的中止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执行中止只能发生在执行过程之中。(二)须有特殊情况出现,一般来说是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三)中止只是暂时的停止执行,特殊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执行。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执行实践中的做法,中止执行可以分为立法规定的适用情形、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情形以及实践做法的适用情形三类不同的情况。

立法规定的适用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8日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也应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另外,在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针对执行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情况在适用执行中止时也有一些不同的做法。

中止执行的适用,对于解决执行工作中碰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在具体执行工作中,上述关于执行中止制度的规定和做法存在一些不利于执行的问题,对执行工作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不利于及时、有效保障申请人的权益。

中止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和不足

一、适用情形存在的弊端

(一)关于因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情形。

中止执行的特征之一是不经当事人的同意,由执行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决定。一般来说,债务人对中止执行是没有异议的,因为,中止执行延行了其履行债务的期限,当然也有可能存在债务人反对延期的。笔者认为,无论债务人是否同意延期履行,只要申请人即债权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均没有裁定中止执行的必要,当然,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没有意思表示的另当别论,可以适用中止执行。具体地讲,如果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未必予以中止执行,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法解决:

1、若债务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债权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

2、若债权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债务人反对延期的,债务人仍可履行债务,债权人不接受履行时可由执行法院提存后结案。

3、债权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债务人同意延期履行但未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可按执行和解处理。

(二)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中止执行的情形。

申请执行人的死亡,若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作为被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是否也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应中止执行,因为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表示愿意承担义务都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若被申请人死亡即中止执行,可能出现如下问题:第一,如果被申请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因为无继承人承担义务使得恢复执行缺乏义务承受人,即使对于这种情况可以恢复执行,那么对于这种情况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也难以确定,如果要求申请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显然是勉为其难,如果由执行法院举证则会给本来已经十分繁重的执行工作增加额外的负担。况且,若被执行人的继承人下落不明,使得权利义务承受的问题查不清楚,会造成无法恢复执行,对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第二,即使有继承人承担义务,除继承人自愿承担外,执行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但在被执行人死亡后至继承人承担义务有一段时间,中止执行可能会出现遗产受损或被转移。第三,一旦被执行人死亡便中止执行,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不合。实际上,被执行人死亡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在别的国家也有明确规定的,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死亡时,仍可以继续进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死亡时,对债务人已经实施的强制执行,对其遗产继续实施之。”

(三)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中止执行的情形。

笔者认为,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企业法人被申请宣告破产而应中止执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在确定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期间,执行法院仍应对其原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理由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不应中止执行的理由一样。

二、中止执行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济

一般来讲,当事人对法院判决、裁定有服时有两种法律救济方式,一是上诉,二是申请复议,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确立两种方式之一作为中止执行裁定的法律救济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只有对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作出的裁定,当事人才可以上诉,没有规定中止执行裁定有上诉权。也就是说,在执行过程中,一旦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送达即生效。这样一来,就造成当事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时缺乏法律的救济,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职权而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对于申请人来讲,一般是不利的,因为中止执行意味着债权或其他权利在中止执行期间得不到实现。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采取中止执行不当或违法采取中止执行的现象,如果不给申请人一个事后法律救济的机会,难以避免出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现象。由于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对中止执行的监督措施,一些执行法官对于一些难办的执行案件或不想办的执行案件随意中止执行,有的为了维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有的是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作祟而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致使一些当事人对于错误的中止执行裁定投诉无门,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理论界,对于当事人不服执行中止裁定的法律救济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不服中止执行裁定的,不用规定法律救济的措施,因为执行中止不是剥夺当事人申请的权利,仅仅是暂时中止,当事人根本没有必要提起上诉或复议,而且案件中止执行后,一般没有规定中止执行期限,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来尽快申请恢复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上诉权,因为中止执行是对当事人权利实现的一种阻却,当事人权利有可能受到一定的损害,故法律应赋予当事人较严格的救济权即上诉权,而不应只给予相对“松懈”的申请复议权,第三种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因为如果给予当事人上诉权,必然涉及二审,这样实际上也会会一个执行空档期,在上诉审期间,如果中止执行,鉴于上诉审期间一般比较长,可能造成有的债权因为上诉而不能实现或更好的实现;如果不中止执行,在较长的上诉审期间内可能成功执行完毕,一旦二审认为应当中止,出现这种情况更是尴尬。而且给予上诉权,对于法院来讲也是非常不利,因为大多数申请执行当事人对中止执行是不满或不愿意的,如果法院所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当事人大都上诉,会给本来工作量就很大的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压力。

三、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太大

执行中止作为一项执行制度,其与终结执行相比较,最大的特点就在于作出中止执行后,一旦造成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是原执行的继续,是对当事人已被司法确认的权利的继续保护。恢复执行是一项很重要的执行规定,法院可以通过对案件的恢复执行有力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但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对恢复执行的规定较含糊。我国现行法律只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这简单的一句话。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作了“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的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存在不合理之处,一则没有明确对恢复的审查程序,二则规定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当前司法改革所倡导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背道而驰。在执行实践中,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太大,当事人经常以简单的申请材料递至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缺乏严格的审查程序规定,法院只得恢复执行,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足,往往造成执行效果不佳。

中止执行制度的改革设想

一、改革中止执行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立法的缺陷。对于中止执行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情形存在与现实不相符的地方,本文在前面所述的关于申请人表示延期的以及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的案件,均不一定要中止执行;而且现行法律也没有对中止执行的恢复及法律救济作相应的规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中止执行制度也作了补充性规范,但仅凭司法解释远远不能适应改革的需要,立法上的缺陷阻碍了中止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二是执行实践的需要。随着执行工作的日益复杂化,大量的案件因不能执结而中止,给执行工作造成很大压力,容易产生恶性循环,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因此,改革现行中止执行制度势在必行,执行实践需要一种新的更切合实际的中止执行制度,一方面要废除原来的阻碍执行工作的不科学规定,另一方面要确立新的操作方法来推进执行工作的发展。

三是执行理念更新的要求。现行的执行制度及执行方式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建立的,带有深厚的时代烙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传统的执行制度、执行方式方法也越来越不适应执行工作发展的要求。执行工作要创新、要发展,必须更新理念,突破陈旧观念的束缚,理念的更新有助于执行工作改革的深化,最为突出的一个理念就是执行穷尽观念,权利得到司法确认并不等于必然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得到实现,权利的实现不完全取决于执行的力度,客观上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及债权举证的效果等因素,当执行法院采取各种方法、措施后仍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执结,而债权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尚有执行的可能,则应当裁定终结执行,而不是裁定中止执行。

二、改革中止执行制度的具体构想

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都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中止执行制度也不例外。笔者认为,中止执行制度的目标是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结合,一方面要保障公正司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兼顾司法效率。为了使中止执行制度更好地发挥其自身作用,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对中止执行制度进行改革。

(一)废除立法上关于中止执行情形的不合理规定。

中止执行情形的合理规定直接影响着充分、有效适用中止执行来解决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而且过多的适用中止执行来解决执行案件,一方面会使法院的执行存案越来越多,陷入恶性循环,另一方面也会加大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不利于法院工作的开展。如前文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情形的规定均应予以废除,不能一概作中止执行处理,可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对待,减少中止执行案件数量,真正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使执行案件进入一个良性循环的轨道。

(二)建立债权凭证制度。

基于执行穷尽观念,强制执行的本质是因债务人拒绝或不能履行义务而导致债权实现受阻的情况下,法院提供给债权人的一种公力救济方式,而不是为债权实现提供的保证。与执行法院的执行义务相对应的是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而不是债权本身;与债权本身相对应的只能是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因此,执行法院是否尽到了法定职责,不能以债务人是否履行了义务为衡量标准,只要执行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操作,采取了必要的执行措施,即使债权最终不能全部实现或者完全没有实现,也应视为已经完成了法定职责,应对所执行的案件终结执行。当然这类的终结执行不能与传统意义上的不能恢复的执行终结划等号,对于此类案件的救济方式就是建立债权凭证制度,避免债务人执行当时无履行能力,日后恢复履行能力,而裁定终结执行将使债权人永远丧失债权实现可能的弊端。债权凭证制度就是一旦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穷尽状态,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同时发给申请人《债权凭证》,一旦债务人恢复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凭《债权凭证》在原执行法院登记后再予以执行。

(三)赋予当事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的申请复议权。

执行中止制度是法律为了解决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特定情况而作出的规定。旨在解决执行案件过程中出现的特定矛盾,提高执行效率。鉴于中止执行的做出不依当事人的合意,做出执行中止裁定实际上就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裁决权。有权力就必须有监督和制约机制,缺乏制约的权力不但不能起到预期的作用,反而会产生负面效果。执行中止作为法院的一项裁决权,单靠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是远远不够的,尤其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更何况中止执行裁定的作出对当事人的权利的实现意义非常重大。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中止执行裁定应该给予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以一定的法律救济。权衡上诉权和申请复议权,以给予申请复议权为宜。如果当事人(含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对于申请复议的审查期限也应明确规定,且不宜太长,笔者认为以十日为宜。采取给予复议权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的法律救济问题。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有利于规范中止执行程序,确保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较给予上诉权节省了时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减少“累执”(由累讼引申而来)。

(四)建立较严格的恢复执行程序。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范文5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设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房地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地产纠纷案件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事先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受理和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房屋的买卖、典当、抵押、赠与、分割、交换等纠纷;

(二)房屋租赁纠纷;

(三)房屋相邻部位或者公用部位及共同设施的使用和修缮纠纷;

(四)房屋附属的庭院、场地使用纠纷;

(五)其他依法应当受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办结的;

(二)因婚姻、继承引起的;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仲裁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或者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中有重大影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对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人,具体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发给资格证书,并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任。

第十二条  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主任指定仲裁员1人担任;主任参加仲裁的,由主任担任。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简单的案件,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四条  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仲裁,公民由本人提出申请,法人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1至2人担任人。委托他人担任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交的,不影响仲裁。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对涉及的房屋作出暂停办理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变更等手续或者保持争议房地产现状的决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撤销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二第  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仲裁委员会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仲裁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仲裁案件,应当着重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仲裁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证据;

(四)当事人辩论;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六)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应当在2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请求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第三十条  仲裁案件,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10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规则。对干扰仲裁,阻碍仲裁人员执行职务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仲裁人员在仲裁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费  用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和时间预交,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和证据材料复印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根据当事人的责任,由一方或者双方承担;属于调解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负担案件处理费和50%的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宁波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参照本条例执行。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范文6

关键词: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审查范围;审查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29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8-0126-02

涉外仲裁又称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住所地在中国与住所地在外国的当事人之间、住所在中国境内的当事人产生于境外的经济纠纷或争议的标的物在境外的经济纠纷的仲裁。中国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依法对中国的仲裁机构受理某一涉外经济合同争议案件的公正合法性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一种司法制度。

仲裁制度是由商人们的自律组织商会解决纠纷发展而来。仲裁程序中有权选择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形式,选择仲裁规则体现了商人寻求自治的理念。诉讼和仲裁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但两者无论从内容到形式皆存在着差异,仲裁庭的仲裁权来自当事人的授权,法院的审判权源自法律的明确规定;仲裁活动中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规则的选择等都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审判活动中的诉讼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很少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仲裁所涉及的领域也比诉讼窄。无论仲裁庭还是仲裁员都没有强制性权利。所以,仲裁更多的是依据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对发生具体争议的这个特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法”作出裁决。而不是以当事人以外他人意志为利益的衡量标准。

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仲裁应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当事人要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而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则否定了仲裁的终局性。而且诉讼的公开原则也可能使仲裁的不公开原则落空。所以无论是各国国内仲裁法还是国际条约,已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着眼点从审查实体内容转向从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但在具体程序上还存在一些不足,须尽快修改完善。

一、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审查范围规定在《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综合以上条款,涉外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如下:(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看来,对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部分内容尚需进一步明确:(1)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按此规定,当涉外仲裁协议无效时,当事人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该涉外仲裁裁决得不到法院支持,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因此,建议在立法中把“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加入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中去。(2)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的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如发生当事人协议选择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只能要求当事人通过重新协商更改适用该仲裁委的规则,而不能径直宣布不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仲裁机构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规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无权行使此项意思自治的权利,笔者认为,假如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规则,而仲裁庭却未经当事人同意按本仲裁委规则进行了仲裁时,应视为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准确表述为“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同意或约定的仲裁规则。”

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问题

1.“预报审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预报告制度”,受理法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在受理后30日内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在15日内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该报告制度,有利于完善立法不足,杜绝随意拒绝涉外裁决现象,抑制地方保护主义,统一我国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标准,亦有利于提高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国际地位。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该制度仍存在以下缺陷:(1)报告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形式确立,既非立法也非司法解释,属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是法律外的解决和监督方式,缺乏程序规范,既不利于约束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也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其作用的发挥是有限的;(2)“通知”要求所有涉外案件的撤销裁定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有损于诉讼效率这一价值的实现。完善途径有二:(1)取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之规定,将此类裁定纳入诉讼监督程序;(2)在继续实行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的制度下,推行“听证”制度。各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的裁决前,须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应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裁决。

2.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如何适用法律程序的问题

对此,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均无明文规定,而实践中的做法很多,很不规范,有根据申请人的异议书进行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的;更多的则是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并到仲裁机构进行调查后作出裁定的;也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的,当然这种开庭与普通案件开庭会有很大区别,如何解决这一程序问题,有待于相关立法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3.执行中止问题

法院立案受理了仲裁裁决异议案件后即进入审查阶段。鉴于此类案件必须建立在对方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基础上,因此就存在一个中止执行的问题。法院必须在审查完仲裁异议后,才能依据审查结果决定恢复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然而,对于中止执行裁定应由哪一法院作出,法律无明文规定。如果国内某一法院既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同时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应由该法院在受理不予执行申请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但对于一方当事人向国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国内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应由哪个法院(外国法院还是国内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若仍由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作出,是否会得到执行法院的承认?深圳市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宗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向深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深圳中院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后,香港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停止了执行程序,直到深圳中院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后才恢复执行程序。另外,法院在受理不予执行申请并决定中止执行仲裁案件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5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这对于防止败诉方(申请人)借故拖延裁决的执行是很有必要的。

三、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审理结果问题

1.对于不予执行仲裁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1)项和第14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不能上诉;如果法院认为有不予执行情形的,则裁定不予执行,但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按规定履行一系列内部报批手续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2.对于撤销仲裁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没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申诉或申请再审;如果法院认为有撤销裁决的情形的,则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根据仲裁法第61条规定,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二是直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依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重新仲裁,也可以向法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在自受理撤销仲裁申请之日起30日内报请本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撤销裁定,应在15日内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栽定。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没有对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之诉能否上诉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中则明确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不得上诉。为了实现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审查的监督,应制约法院行使涉外仲裁裁决的权力,使其纳入诉讼监督程序。应允许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或者允许仲裁机构向上一级法院提请纠正。

参考文献:

[1] 王秀玲.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及其修改与完善[J].河北法学,2005,(5):147.

[2] 韦小宣.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J].人民司法,1999,(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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