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收支审计报告范例6篇

财务收支审计报告范文1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

财务收支审计报告范文1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十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十八、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十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二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二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七、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二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审计人员、、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新华社北京讯,3月1日《人民日报》)

财务收支审计报告范文2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是指各级政府按年度编制的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反映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主要包括政府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财务报表及其附注, 以及以此为基础进行的财政财务状况分析等。定期编制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反映政府的各项资产、负债以及收入、费用等财务信息,已成为各国通行做法。

我国目前的政府财政报告制度实行以收付实现制政府会计核算为基础的决算报告制度, 其主要功能是反映和报告政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但无法全面反映政府资产负债、净资产等财务状况以及成本费用情况。建立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既是落实新预算法要求, 也是政府有效履行公共受托责任、回应社会关切的需要。2014 年末,国务院批转了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全面推进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明确了指导思想、总体目标、主要任务和改革的路线图、时间表以及今后五年的实施步骤。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通过构建统一、规范的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建立健全以权责发生制政府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编制和报告政府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为核心的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适度分离政府财务会计与预算会计,从而全面清晰地反映政府财务信息和预算执行信息,为统筹管理政府经济资源、加强政府绩效管理、防范财政风险、政府信用评级、保障财政可持续发展和为宏观经济决策提供完整、可靠的信息。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要求建立健全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和公开机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部门财务报告要按规定接受审计,审计后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与审计报告依法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对政府会计领域的这项重大改革,要认真研究对国家审计各项业务带来的影响,为顺利推进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工作、深化其他各项审计工作奠定基础。

二、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对国家审计的影响

会计制度的重大变化必然对审计产生很大影响。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资产负债表以及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费用等概念引入政府会计,为国家审计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全覆盖审计注入新元素。审计部门不仅要按要求组织做好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工作,而且要认真研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对审计工作带来的影响,将+政府财务报表审计概念融合到各项审计业务中,推动审计工作向更深领域和更高层次发展。

(一)对全口径预算执行审计的影响。

对政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是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要求, 审计部门要将政府综合财务审计报告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政府预算会计和政府财务会计是政府会计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审计将影响预算执行审计的组织实施以及审计的广度和深度。

1.对预算执行审计模式的影响。政府预算执行审计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审计的主体对象同为本级政府财政及有关预算执行单位。预算执行的过程也是政府会计核算、计量的过程。政府财务信息是年度预算资金运动的结果,当年预算收支及决算信息最终体现为政府财务信息。因此,从预算执行审计到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审计共同构成了对政府会计体系的完整审计。由于二者审计对象的一致性、审计内容的关联性和审计环节的连续性,决定了今后的本级预算执行审计要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审计结合进行,逐渐形成一项工作、双重功能、两个报告的审计模式。

2.对预算执行审计范围的影响。

政府综合财务报表合并的范围包括公共财政决算会计报表、政府性基金决算会计报表、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计报表、财政专户会计报表、部门决算报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以及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报表、公益性国企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等。报表合并范围决定了审计范围,契合了十八大提出的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以及国务院提出的对所有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实行审计监督全覆盖等要求,预算执行审计将更加突出完整性,延伸到以往审计未触及的领域和环节。

3.对预算执行审计内容的影响。

预算执行的资金运动最终体现为政府财务信息。因此,有关预算执行中的问题与财务核算中的有关问题并不能截然分开。在预算执行审计过程中,有关审计内容既要符合预算执行审计的要求,同时又要兼顾政府财务报告审计的要求。如,对预算支出形成的消耗性费用支出或转化为资本性支出后所形成的政府实物资产或权益, 既要检查预算执行情况又要检查是否符合预算会计的核算原则,还需检查是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编报有关政府财务报表,从而符合报表编制要求。

(二)对部门预决算审计的影响。

政府各部门负责编制的部门财务报告是政府财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部门财务信息质量实务真实、可靠性需要审计验证,由此带来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组织方式和报告模式等方面的变化。一是从部门财务信息整体质量而言, 要求对政府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全面审计, 审计部门如何组织做好部门财务报告审计工作需要研究新的组织方式; 二是对具体部门审计以及报告模式而言, 审计内容从部门预算执行的流量信息延伸到财务报表的存量信息后, 涉及到部门预算执行审计与部门财务报告审计是否需要进行整合的问题,进而影响到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和部门财务报表审计是分别报告还是出具综合报告的问题。

(三)对国有资产和资源审计的影响。

政府资产是指政府过去交易或事项形成并由其拥有或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导致政府服务潜能增加或经济利益流入,主要包括财政部门代表政府管理的财政货币资金等, 分布在部门、单位管理核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储备物资、公共基础设施、企业国有资产等, 以及政府拥有的公共自然资源。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将改变目前因没有一张财务报表能够反映政府资产和资源全貌、基础数据不完整的状况,有利于加强对国有资产和资源的全覆盖审计监督, 促进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以及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1.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审计的影响。

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计报表以及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审计是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审计的重要内容。政府财务报告制度弥补了现行预算会计制度未将各种股权投资等形成的对外投资、国有资本等权益性资产以及应收股利、投资收益纳入会计核算的缺失,为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审计提供详实的基础资料,有利于突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重点,提高审计效率和质量。

2.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影响。

一是政府综合财务报表中的固定资产明细表,完整反映了政府用于直接向社会提供相关公共服务的固定资产,包括公路、水利、市政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但这部分资产目前在财政总预算会计以及行政单位会计中普遍没有进行账务记载、会计核算和价值体现。政府财务制度的完善为审计机关开展政府存量资产全覆盖审计提供了基础条件。二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要求更加重视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审计,加强对新增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情况、竣工验收情况、固定资产交付手续办理情况、建设单位登记入账及财务核算情况、折旧计提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3.对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影响。

政府财务报表附注是对财务报表的补充说明,是财务报告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综合财务报表附注中,要求对政府拥有的公共自然资源(包括矿产、土地、森林、草原等)的实物数量需要进行全面揭示和反映。尽管目前还没有形成公认的、较为完善的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的理论和方法体系,未能反映自然资源资产的价值量,但仍然为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提供了比较全面完整的实物量数据。

(四)对政府负债和财政安全性审计的影响。

政府负债是政府因过去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政府服务潜能减少或经济利益流出,主要包括借入款项、应付利息、应付及预收款项、应退税款和非税款、应付政府补助、政府债券等,是影响政府财务状况和财政安全的重要因素。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审计制度必然要求对政府债务情况纳入年度必审事项。对政府债务的审计,除了检查政府财政及各部门账户资金往来形成的负债外,重点审计融资平台债务规模、新增政府债务、债务化解情况等,同时要关注政府财务报表附注中可能对政府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或有负债情况,注意检查报表附注列示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五)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审计的影响。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但在市场失效的领域,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将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为主要手段进行宏观调控。近年来,国务院为确保经济运行处于合理区间, 要求加强对财政存量资金的审计监督,推动盘活用好存量资金。一般而言,对财政存量资金可以有三种不同理解,一是银行账户资金概念,国库存款以及财政专户存款就是财政存量资金,但存款未必都可动用,有的具有专项用途,有的则属于往来款项或临时借入周转的间歇资金; 二是可动用综合财力概念,一般包括全口径预算的各项净结余、财政专户结存资金、预算安排的财政风险金以及支出挂暂存形成的结转资金等,应当说这最符合盘活存量资金的初衷,但有的存量资金属于暂未拨付款项,有的账面结存被暂付款项、支出挂账所占用,涉及到账面暂存款项需要与暂付款项按权责发生制进行抵充的问题;三是净资产概念。由于预算会计核算和反映的主要对象为财政性资金活动,因此,财政存量资金审计实质上就是财政净资产审计,也是财政存量资金审计最为规范的会计语言,可以克服对现行财政存量资金概念理解不一、审计方法主观随意性大、审计结果不符合基本会计规则、不能反映存量资金全貌以及可动用财力反映不准确等问题,有助于实现财政存量资金审计的制度化、规范化。通过对财政部门管理核算的全口径财政决算报表以及各财政专户决算报表中的有关资产负债表进行的全面审计,并对有关科目进行抵销、调整、合并后,编制权责发生制财政综合资产负债表,确认财政净资产总额,分析资金存量、分布以及限定性或非限定性结余等情况,从而提出盘活和统筹使用财政存量资金的审计建议,及时发挥财政政策效果。

(六)对政府绩效审计和评价的影响。

20 世纪80 年代西方各国兴起新公共管理运动后,政府绩效评价成为国家治理的有效工具。我国政府也面临着消耗性支出管控不严以及公共物品、公共福利供给无法满足公众需求等困境。加强政府绩效审计,是国家审计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全新政治理念的积极回应。权责发生制收入费用表的编制对于推进政府绩效审计和评价工作将发挥重要作用。财政为庶政之母,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任何行政行为都需要花费必要的开支,没有成本费用就无所谓绩效,因而绩效审计和评价要求对收入和成本费用进行确认。传统政府会计领域基本没有涉及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收入、成本费用等概念,不能准确反映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支出和机关运行成本等财务信息。权责发生制政府会计基础克服了收付实现制存在的收支项目不能配比等缺点,可以正确反映各个周期所实现的收入和应负担的成本费用,符合绩效评价的收入费用配比原则。通过对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收入费用表或部门收入费用表中有关收入费用真实、完整情况的审计,可以分析、比较和评价政府行政成本、人均运行成本和财政财务运行效率等指标的增减变化情况,从而客观评价政府绩效管理情况,促进政府加强绩效管理。

(七)对地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影响。

政府作为法人组织也会出现入不敷出的情况。如同一个家庭,在年度或一定周期内,收入来源、收支规模及支出结构、收支结余或赤字等情况,大致反映出一个家庭的经济活动实力,但要全面完整地反映家底情况,还需要反映一定时点上的资产、负债、净资产等情况。同样,在地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仅反映任期内财政收支的流量信息也是不全面的。除审计预算收支情况外,还要通过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审计,检查任期末政府资产、负债、净资产规模以及比任期初的增减情况等,从而真实反映一级政府财政可持续发展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共治理能力等重要经济责任。

因此, 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将成为地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并将对经济责任审计带来三个方面的积极变化,一是审计内容更加完整, 从关注预算执行情况拓展到政府资产负债等财务状况,从政府预算收支的流量信息扩展到政府财务的存量信息; 二是责任界定更加全面,不仅对预算收支中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进行责任界定,而且对政府财务管理和绩效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责任界定;三是审计作用更加明显。通过对政府资产负债以及收入费用等情况的审计,全面反映政府存量资产、债务规模等综合财务状况,促进政府加强资金、资产、资源、债务管理,从而强化受托责任和考核问责机制。

三、政府财务报告审计的国际经验

总结世界先行国家开展政府财务报告审计的经验、分析其特点,对我国推进政府财务报告审计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和启示作用。

(一)美国政府财务报告审计概况及特点。

根据美国1994 年《政府管理改革法案》, 财政部每年会同预算管理局编制联邦政府合并财务报表,审计署负责对联邦政府合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与财政部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一并报送总统和国会,并向社会公开。1998 年,审计署首次对1997 财年的联邦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开展了审计。根据1990 年《首席财务官法案》和2002 年《税收责任法案》,所有政府部门需要编制并向国会和预算管理局提交经审计的政府财务报告,部门财务报告审计主要由检察长办公室或委托注册会计师实施。

美国政府财务报告审计的特点,

一是政府财务报告审计的法律依据、审计标准、审计范围、审计内容以及报告要求比较明确;二是审计着眼于政府财务信息整体质量状况,关注政府会计准则执行情况,注重分析影响政府财务信息质量的有关因素;三是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审计包含了对预算报表体系的审计,政府财务报告审计与预算执行审计融为一体,审计报告内容详细;四是审计署与检察长办公室对开展联邦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审计、联邦部门财务报告审计有比较明确的职责分工;五是对财务报告可以发表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或无法发表意见。

(二)加拿大政府财务报告审计概况及特点。

根据1977 年《审计长法》第六条审计长应当检查列入公共账目的报表,以及财政委员会主席或者财政部部长提交审计的其他财务报表。审计长应当就上述财务报表是否遵循联邦政府的会计政策,是否与以前年度相符,公允地反映信息发表意见,同时可以提出任何保留意见。法律明确规定政府财务报表审计要对财务报表的合规性、公允性、一致性发表审计意见。

加拿大政府财务报表审计的主要特点, 一是为证实报表的真实合规情况,加强联邦政府支出审计,将预算执行审计与政府财务报表审计结合进行。2006 年的《联邦责任法》明确要求审计机关要沿着资金流向进行审计,需要延伸审计政府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二是充分运用计算机审计技术手段,审计人员通过联网审计系统对各政府部门的经费收支进行检查,并对相关数据进行综合分析;三是政府部门财务报表审计借助内部审计和注册会计师审计力量,大部分审计业务通过招投标方式外包给中介机构,审计机关对其业务质量进行控制;四是审计机关和中介机构均按加拿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审计准则执行,政府财务报表审计可以发表保留审计意见。

(三)巴西政府财务报告审计概况及特点。

巴西联邦审计法院是最高审计机关。1988 年修正的巴西联邦宪法规定, 联邦审计法院对总统提交的年度政府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向国会提交审计报告。经过不断发展,巴西政府财务审计报告包括政府经济政策的绩效评估、政府预算执行合规性审查、公共部门绩效评价、政府合并财政报表的可靠性以及专题报告等内容,对帮助政府成功恢复财政纪律、摆脱政府债务危机、提高财政透明度和加强政府绩效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巴西政府财务报表审计的主要特点是内容综合,包括政府财务审计、预算执行审计、经济政策评估等,集真实、合法与效益审计于一体,在反映和揭示问题的基础上, 对政府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可信赖程度发表审计意见。但由于审计内容的综合性和宏观性, 也面临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以及非财务信息发表审计意见的困扰,受会计方法分歧、信息公开程度、时间限制等因素影响,除2006 财年外, 近十年来的审计报告很少对政府合并财务报表发表明确的审计意见。

四、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的审计应对建议

积极应对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审计及其对其他各项审计工作带来的影响, 需要解决政府财务报告审计的有关业务问题、制度建设以及完善与其他审计工作之间的衔接和配套措施。

(一)加强对政府财务报告制度相关内容的学习,丰富知识储备。

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颁布后,政府会计的基本准则、相关具体准则、应用指南以及新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修订后的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办法等将在今后几年陆续出台。相对于传统的审计业务,权责发生制政府财务报告审计是一个全新的业务领域,需要审计机关加强对政府会计体系的跟踪学习和研究,加强业务培训,及早熟悉和掌握政府会计的相关制度、准则和指南等业务,丰富知识储备,为顺利开展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奠定基础。

(二)研究制定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审计业务规范,做好制度准备。

政府财务报告制度改革对审计的系统性影响将催生新的审计制度、拓展新的业务领域。一是根据政府财务报告制度改革对预算执行审计带来的影响,注重研究、制定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审计的相关制度,对审计的主体、对象、内容、程序等作出规定,并解决政府财务报告审计以及与之存在密切联系的本级预算执行审计、部门预决算审计等业务,在审计目标、审计内容、审计方法、审计的组织实施、审计报告模式和审计意见表达方式等方面的衔接和配套问题。二是根据政府财务报告制度改革对其他各项审计工作带来的影响,在国有资产和资源审计、政府性债务审计、财政存量资金审计、政府绩效审计以及地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审计中,加强与政府财务报告审计融合,从而有效拓展审计广度,增强审计力度,不断提高各项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三)厘清政府内审职责定位,发挥审计体系合力,健全配套措施。

政府部门财务报告审计面临审计任务与审计力量不匹配的难题。国家审计要借鉴国际经验,与政府部门内部审计做合理分工,并运用中介机构力量参与部门财务报告审计,以弥补国家审计力量的不足,从根本上扩大审计覆盖面,达到从整体上提高部门财务报告信息质量的目的。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内部审计的作用, 重新认识和界定其职责和定位。政府部门内部审计与私营部门、营利性部门的内部审计组织属性不同,与国家审计机关共同承担着维护国家利益和财经法纪的重要职责,二者的制度属性和职能作用、审计目标、审计内容、审计依据基本相同。因此,应将其作为国家审计的延伸,在国家审计机关的组织、指导和监督下,承担起对部门财务报告以及部门预算执行、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工作。对未设内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以及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财务报告审计,国家审计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有偿利用中介机构参与部门财务报告审计的有关配套制度。

(四) 探索开展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审计, 积累实践经验。

国家审计在多年的财政审计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审计现代化水平也有了显著提高,开展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审计具备基本的业务基础和技术条件。鉴于目前政府会计制度以及有关政府会计准则、指南等规范体系尚未出台,在本级预算执行审计以及地区党政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中,可以先行先试,按照现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并参照财政部已经试行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试编办法,对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核算的公共财政决算会计报表、政府性基金决算会计报表、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计报表以及财政专户等会计报表等开展权责发生制财政合并财务报表审计。通过审计,能够促进预算执行审计的深化,客观反映财政综合财务状况及财政存量资金分布状况,为党委政府有效运用财政手段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决策资料,同时也为今后全面开展权责发生制政府财政综合财务报告审计积累经验。

财务收支审计报告范文3

(一)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是根据《审计法》第五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审计听证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两者的设置前提不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是在“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审计听证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那么,何谓较大数额的罚款呢?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第三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的罚款。”值得指出的是,当前,有的地方审计机关对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理解不够准确,造成审计听证的标准掌握不准,在实行执行中不规范。主要表现在:(1)没有准确理解审计听证是罚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审计听证不应包括审计收缴,只是指罚款。把罚款与收缴两者没有区别开来,造成不该听证的告知听证。(2)“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的标准把握不准。误认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是审计报告上所有的列数问题,其实不然。按照审计署法制司对湖南省审计厅关于审计听证的标准掌握的回复,它应当是仅指审计报告列明的审计罚款相关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的问题,其他处理包括收缴的不应包含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之中。如,某审计报告列明三项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那么,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仅指与这三项罚款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其他处理事项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不得计算其中。正确的计算方法应当是,用三项罚款金额之和(达到或超过10万元)作为分子,用三项罚款对应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之和作为分母,比较两者的百分比是否在百分之五以上。所以两者概念的不同,计算结果也截然不同。如果按照错误的理解,极容易导致应当告知听证的而没有告知听证情况的发生。

(三)两者的执行主体不同。根据《审计法》第五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这说明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的执行主体是审计组,而不是审计机关。同样,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说明作出行政处罚是审计机关的权力,不是审计组的权力,因此审计听证的执行主体是审计机关,而不是审计组。

(四)两者所起的作用不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该条接着指出“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主要解决的是核实审计情况,完成的是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就审计报告所列事实和审计结论的交换意见程序。审计听证则不同,它主要限定在对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在审计罚款的违反国家规定的事实认定上,解决的是审计罚款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的问题,完成的是审计罚款听证程序,规避因审计罚款而引起的不必要的行政争议,以维护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两者的共同点

(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与审计听证都是审计执法的法定程序。审计报告征求意见是审计执法的普遍适用程序,只要是审计机关实施了审计事项,则都要执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程序;审计听证则是审计罚款达到一定标准时才启用该程序。

(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与审计听证都是在审计执法中与被审计单位的一种法定沟通形式。前者着重于审计情况的核实与沟通;后者则侧重于九审计罚款处理意见的沟通。

财务收支审计报告范文4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未纳入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筹集的其他资金、基金;

(二)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各项行政收费和事业收费;

(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下列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50%以上的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50%,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贷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帐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审计调查事项、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财务收支审计报告范文5

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1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以下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按照完整、规范、公开、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预算审查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调整和备案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的工作,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审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预算审查小组,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队伍建设,可以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邀请本级人大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完善预算执行联网监督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财政、税务、国库、审计等部门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实现网络联通、信息共享。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依法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预算收入的预期目标,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应当注重绩效管理,预算支出安排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政府债务纳入本级预算,建立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布置预算编制工作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草案编制的原则、依据、标准、重大政策调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提交本级预算草案(含部门预算)初步方案以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主要内容。

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预算表、支出预算表和收支平衡表,并对预算编制原则、收支政策、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政府债务、对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目录管理以及与预算有关的重大事项等做出重点说明。

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十六条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及相关调研应当邀请部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或者研究,提出初审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交由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在预算草案初审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组织调研,开展部门预算草案重点审查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及报告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细化;

(六)上级人民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是否编入本级预算,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提前下达数是否符合规定,一般性转移支付测算是否公开透明,专项转移支付分配适用项目法、因素法是否规范、适当及作必要说明;

(七)扶贫资金及其他涉农资金等民生专项资金安排是否有利于统筹整合使用及提高绩效;

(八)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九)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衔接情况;

(十)预算法规定可以在预算批准前安排的支出情况,是否在报告中作出说明;

(十一)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保证审查预算报告及草案的时间。财政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代表关于预算的意见和建议,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初审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未成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可以成立临时的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由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审查结果报告。

预算草案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三条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算的决定、命令以及财政方面的重大政策,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汇总预算、决算,按年度编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等,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收入和拨付预算支出的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六)专项资金、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八)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九)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无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担保和举借债务情况;

(十)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

(十一)与预算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专题调研、查阅或者调阅有关资料、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金融、统计、国资、人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国库资金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共同建立预算执行的分析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1月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1至10月预算执行情况。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根据财政运行情况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其他时段的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收支、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专项资金、政府债务和部门预算的监督,必要时听取政府的有关专项报告或者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地方政府债务的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并按照时间、内容的要求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本级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办理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对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的意见,其后应将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正式文本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

审计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发现的影响预算执行真实、合法、效益的重要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四条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

(二)调整的项目、数额;

(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收支平衡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使用。由于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资金、预算资金调剂以及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等引起不属于预算调整的预算支出变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告有关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总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的报告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及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算收支执行总体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决议落实情况;

(三)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四)分地区、分项目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五)以前年度结转结余资金的统筹使用情况及本年结转结余资金情况;

(六)政府债务的限额、余额,结构及使用情况,当年新增和偿还债务情况,债务风险防范情况;

(七)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备费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八)超收收入安排情况;

(九)本级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十)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决算草案审计情况,并提交决算草案及审计工作报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收到本级决算草案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本级决算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同期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审计查出突出问题,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根据需要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提出审议意见的6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本级政府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六章 预算决算公开

第四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报表,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在批准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政府预算、决算按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公开到款;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和项目。同时,应当重点说明举借债务、重点支出、政府采购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有关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报告,由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报表,由各部门在批复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并依照规定公开基本支出、项目支出、机关运行经费,以及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相关政策、程序和绩效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会议结束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相关信息由其大会主席团于会议结束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预算决算公开应当选择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官方网站。官方网站应当建立专栏,并做到统一规范、便于查询,持续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决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不按要求研究处理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的;

(五)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令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或者罢免职务:

(一)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三)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未实现绩效目标,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财务收支审计报告范文6

大家知道,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和工作报告反映的问题一般分为三个大部分:一是财政部门组织本级政府预算收支的审计情况;二是本级政府各部门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三是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而作为对预算执行审计的计划管理,针对上述三种审计内容,主要也是三种方式。一是本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经收本级政府收支的国库。是每年必审的部门,只要将其列入当年的预算执行审计计划则可。二是本级政府的各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单位,审多少,审哪些则一般由各业务处室提出全年审计计划建议,综合处室汇总,再由组织预算执行审计的相关部门在上述计划中根据项目或单位完成时间和当年预算执行审计的重点要求,挑选出当年预算执行审计的部门单位报局办公会审定。三是其他财政收支计划的确定。一般来说,其他财政收支所反映的问题,主要是根据上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的一些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结合报告反映年度的工作重点,加以选择在报告中反映。确切地说,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计划,在当年预算执行审计计划和当年审计工作计划中没有得到体现。

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主要是方便简单、与各业务部门不产生矛盾。但是这种管理办法也有其不科学和不完善的地方:

1、片面追求审计覆盖面,忽略了财政资金的内在联系和资金流动过程的连续性。审计本级政府的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一般说来除了发展改革委员会、交通部门、教育部门等少数重点部门单位,为了保证审计覆盖面,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很少安排连续两年或多年进行审计。但是,作为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财政资金,为了体现政府的工作,资金分配在各个年度间是有一定联系的。大多数审计部门在预算执行审计计划管理上一般对一个部门是不会按照财政资金的分配情况连续多年安排进行审计,忽视上述财政资金流动的连续性和财政资金安排的内在联系,选择的预算执行审计部门单位,不能够反映财政资金的内在联系。

2、没有协调好年度审计重点与长期审计重点的关系。预算执行审计既有长期的重点,又有年度重点。有一些问题应该连续审计,连续披露,锲而不舍,体现长期重点;而每一年的预算执行审计应该各有侧重,体现出年度重点,而且重点应该有机结合起来。从各地的实际情况来看,两者之间缺乏有机结合。特别是当预算执行审计年度重点要反映的问题而在年度计划中不能体现时表现尤为突出。

3、预算执行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的衔接不够,存在脱节的现象。预算执行审计是龙头,财政审计、投资审计等其他审计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在预算执行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的衔接上缺少“预算执行”这个衔接点,没有用“预算执行”这个纽带来串联其他专业审计,从形式到内容缺乏必然联系,显得比较松散,形成了“预算执行审计是个筐,其它专业审计都可装”的现象。

4、其他财政收支反映的问题不够及时。由于当年计划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企业审计、投资项目审计等,一般要在第四季度才能出结果,而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和工作报告一般在第三季度向政府和人大报告,所以当年的审计结果报告和工作报告只能将上个年度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企业审计、投资项目等审计情况进行反映,所反映的其他财政收支问题则一般是前个年度情况。这些问题由于时间间隔较长,一方面冲淡了审计结果报告和工作报告的时效性,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审计机关效能的负面影响。

多年来的审计实践表明。预算执行审计是一项总揽全局的系统工程,必须将财政审计、行政事业单位审计、专项资金审计、建设项目审计等列入财政预算执行审计范围,形成一个既有分工,又有合作的审计整体。尤其是财政预算管理改革后,审计范围更广、直接审计对象更多,这就需要调整审计计划管理方式,建立由综合部门牵头、以财政审计为主体、各专业审计共同参与,既明确分工,又相互配合的审计组织体系,即建立预算执行审计与各项专项审计有机结合的预算执行审计工作运行机制,通盘考虑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按照整合财政审计资源的要求,预算执行审计要坚持“统一审计计划,统一审计方案,统一审计实施,统一审计报告,统一审计处理”的原则,做到全局一盘棋,有计划、有重点的开展工作。

1、加强立项前的调查研究工作。预算执行审计计划中部门单位的确定是计划工作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在确立审计的部门单位前,加强调查研究,保证计划的科学性,是完成预算执行审计任务的前提条件。因此,在编制审计计划前,可以通过搜集、研究宏观经济信息和决策动态,走访人大、财政等有关机构和部门,召开专家学者咨询会,网上征求意见等方式,开展广泛的调查研究。同时,对审计的必要性、项目的风险、审计的难度、可能的结果等进行充分的评估,切实保证审计项目的重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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