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例6篇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1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1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行政处罚(共33项)

四方区司法局

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律师事务所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四、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职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六、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人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活动中超越权限或者滥用权,侵犯被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在活动中超越权限或者滥用权,侵犯被人合法利益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在调解、、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和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和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四)在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三、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十四、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二十五、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十六、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二十七、基层法律服务所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二十八、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二十九、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三十、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三十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十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三十三、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确认(共1项)

四方区司法局

一、对律师或者委托人过错认定

法律依据: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的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54项)

四方区司法局(共46项)

一、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监督、指导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兼职从事律师执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二、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三、对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四、对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材料进行初查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五、对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提出意见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六、对律师执业证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内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七、对律师年度注册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尤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

八、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备案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九、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备案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十、接收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报告的备案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十一、接收合伙律师事务所移交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十二、接受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备案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三、接受合作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备案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四、接受合作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备案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十五、接收合作律师事务所财务账簿、业务档案移交;收回印章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文件、财务账簿和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十六、接受实习律师备案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当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七、确定本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主管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十八、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十九、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异议的审查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十、“12348”法律服务专线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加快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建设推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十一、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二十二、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十三、公证员任命呈报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二十四、公证员免职呈报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二十五、组建公证机构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二十六、公证机构及负责人变更审核、核准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十七、公证机构执业证管理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二十八、收交公证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二十九、对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三十、建立公证机构执业档案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

三十一、对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进行制止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三十二、对投诉举报公证机构进行调查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三十三、对公证员任职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三十四、对公证员任职申请出具考核意见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三十五、公证员执业变更呈报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三十六、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三十七、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公证员跨地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变更后的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移交该公证员的执业档案。”

三十八、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法律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3号]:“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实:司法行政机关要注意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不断研究和探索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路与途径。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积极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积极的贡献。”

2.《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75号令)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指导,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三十九、组织实施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表彰奖励工作

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第七条:“奖励的审批权限: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第九条:“奖励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部门商政工(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条:“表彰奖励集体和个人,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每一年或两年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每两年一次,司法部每四年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表彰奖励。”

四十、组织实施对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3]63号):“人民调解员培训的方式与分工:岗位培训、年度培训由县(市、区)和地区(市、州、盟)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地区(市、州、盟)司法局(处)主要负责培训辖区内大中型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调解员;培训后,组织培训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参训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证书并做出评定,作为人民调解员评比及奖励的重要依据;成绩不合格的应继续培训并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建议原选举聘任单位予以撤换。”

四十一、指导人民调解员协会建设工作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员协会建设的通知》(司发通[1996]074号):“密切各级协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在人民调解员协会力量比较薄弱、难以开展工作的地方,可以实行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工作管理部门与协会工作机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体制,以便作好协会的日常工作。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要发挥行政部门管理和协会行业管理各自的优势,要处理好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的关系。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工作管理部门要认真协助协会做好工作,为协会工作的开展积极创造条件,在人、财、物上给予帮助。”

四十二、承办中央综治委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交办的任务;指导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安置帮教工作;负责处理有关日常工作和对外协调事宜

法律依据:

司法部[1997]106号文件规定:“设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承办中央综治委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交办的任务;指导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安置帮教工作;负责处理有关日常工作和对外协调事宜。”

四十三、与监狱、劳教所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掌握服刑和劳教人员的情况,指导对即将刑释解教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会同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做好接收、接茬帮教及到社会的过渡性安置帮教工作;指导监督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就业技能培训工作,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引导、扶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

法律依据: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综治委[1994]2号1994年2月14日)规定(安置帮教)工作范围包括:(一)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就业技能培训。(二)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三)引导、扶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四)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

四十四、指导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中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四十五、指导基层司法所的建设

法律依据:

1.《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司发通[1996]081号):“司法所应当建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是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县区司法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进行工作。”

2.《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4]27号):“司法所是司法行政系统的基层单位,是基层政法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落实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向广大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法律保障和法制宣传教育等重要职能……司法所应当是县、市、区司法局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司法所一般实行县、市、区司法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双重管理,以司法局为主的管理体制。”

四十六、指导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法律依据: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3.《**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四方区法律援助中心(共8项)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或安排人员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二、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三、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四、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法律依据: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五、对是否提供法律援助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六、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对承办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

(二)委托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词等法律文书;

(六)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结案报告;

(八)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材料退还,由承办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归档保管。”

七、对是否终止法律援助进行审查核实

法律依据: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八、对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撤销其受援资格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2

一、当前刑辩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老三难”个别解决,但又出现了新变化。“老三难”问题由来已久,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就凸显出来,一直持续至今。自2016年1月以来,随着检察机关电子卷宗系统上线,律师电子阅卷功能的推出,阅卷难已经得到了解决。但2015年9月以来,随着律师知情权的确立,律师“知情难”的新问题又不断凸显出来,逐渐取代“阅卷难”成了“老三难”的新内容。1.会见难。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为履行辩护职能,需要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意义深远。但由于侦辩双方角色的天然对立,“会见难”至今仍是困扰刑辩律师的老大难问题。尽管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制度做了跨越式的修改,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实际执行情况并不理想。(1)首次会见还需要办案单位签章。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看守所不得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据律师反映,一些看守所限定律师在首次会见前必须经办案单位签章,否则不予安排会见,而在另外一些地区则无此要求。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辩护律师告知义务与会见权利并没有先后次序,这种人为设置的会见障碍,影响了会见效率,侵犯了律师执业权利。(2)特殊案件不断转换羁押场所不告知律师。有些特殊案件由于案情需要,办案部门会不断变换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没有告知辩护律师,致使会见不成功,甚至以此为由,故意规避律师会见,此种情形既涉及律师的会见权,又涉及律师的知情权。(3)硬件建设不足,专门的律师会见场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一些看守所律师会见室设置不足,甚至1-2间,满足不了律师会见需要,只能等待排队;一些检察机关,没有专门的律师接待场所设施,设置的律师接待室名存实亡,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重视不够。2.知情难。律师知情权是2015年9月15日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6条确定的律师执业权利,规定了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及主要事实,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等。办案机关作出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走访中,律师普遍对办案机关不履行程序告知义务颇有微词,称为了查询一个案件在多部门之间往返奔波并不少见,造成困扰较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公检法部门变通受案规定,对刑事案件实行制度性的案前审查,导致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的案件不能如期在办案系统反映,甚至长期搁置案件,致使律师查找不到案件所在,影响了辩护权的行使。3.调查取证难。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主要表现为申请司法机关调取证据和经许可同意自行调取证据两种情形。实际上律师很少使用调查取证权,据笔者所接触的律师反映基本都不行使调查取证权,认为风险太大,尤其是对言词证据,都如畏蛇蝎,唯恐避之而不及。(二)采纳意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侵权救济难的“新三难”不断涌现。1.采纳意见难。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1条规定司法办案机关作出重大决定前,比如侦结、逮捕、复核死刑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虽然依据从上述规定,辩护律师意见可以在形式上被办案机关接收,但实践中很多检察人员主观意愿不强,并未实质上接受,加上没有有效地审查、答复程序,现有的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有点自说自话,只是宣示性地提出律师有表达意见的权利,未能发挥应有的辩护功能。2017•12(中)2.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在实际运行中并不理想,据统计本区域内2015年以来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共12起,实际变更3起。部分案件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答复,对于不同意变更申请的,没有说明不同意的理由。3.侵权救济难。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建立健全了侵害律师执业权利救济追责机制,确立了投诉机制。调研发现这些制度虽然也有部分内容在公检法运行,但不是系统的律师执业权利救济追责机制,有些地方没有建立律师投诉机制、联席会议制度。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一)司法地位的不对等仍然或多或少存在。虽然1996、2002年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律师权利和地位做了持续地大幅提升,但客观评价,律师的司法地位仍然没有达到和司法机关抗衡的地步。最直接的例子就是律师因涉及刑事案件辩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仍时有发生,而司法人员侵害律师执业权利被追究责任的却寥寥无几。这种地位的不平等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深入推进,必将逐步解决。(二)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观念仍然根深蒂固。在我国的传统理念中,罪犯就是坏人,坏人是没有人权的。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仍有较大的市场。司法机关忽略甚至无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已经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事实,律师空口无凭,不可能将案件事实翻转,听与不听律师意见对案件判定意义不大,再加上控辩双方天然的地位对立,一度提防律师的观念在司法机关还大为流行,对律师层层设防,更勿论保护律师执业权利。(三)没有严格执行律师执业保障的规定。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面临一些特殊困难,突出表现在刑事诉讼领域,根本症结还是有关法律规定的律师执业权利没有得到有效落实。比如以前广受诟病的检察机关“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会见批准,一些检察机关随意将没有达到50万元的贿赂案件确定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借此拒绝律师会见。这些做法没有得到相应的制衡和惩戒,在执法办案中妨碍律师执业权利屡见不鲜。

三、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方式和途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3

摘要:医师多点执业从试行以来,实际效果并不显著,政策经多次修订,在试行过程中仍然遇到众多方面的瓶颈和阻力,究其原因,是法律领域的空白造成了医师多点执业在依法行政上缺乏有力的保障。文章通过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分析医师多点执业的困境,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有助于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推动依法行政,加快完善医师多点执业。

关键词 :多点执业 依法行政 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涉及法律方面的特殊案例

2012年12月9日,原上海东方医院血管外科主任张强突然宣布脱离公立医院,加盟上海沃德国际医疗中心,公立医院医生离开体制并不鲜见,我国著名心血管专家胡大一教授牵手和睦家,医生跳槽、离职和转行已成为医疗卫生行业的焦点之一。张强医生即将探索的或许是一个全新的模式,未来将构建一个不同于公立医院的团队,通过体制外多点执业,探索与以往不同的医生工作模式。

我国是从2009年开始探索医师多点执业之路的,在此之前医师多点执业一直处于空白领域,那时张强在杭州工作时,是当地著名的血管外科方面的专家,有一天工作到夜里11点,正准备上车回家,接到了距离杭州不远的桐庐县的县医院求助电话,当地县医院收治一名因为交通肇事导致腹腔动脉出血的病人,病情罕见。张强马上以车速140迈从杭州开到桐庐,但是到了现场,发现也没有办法,病人危在旦夕,张强用了一个非常规的方法救治了病人,就是从病人的大腿根的动脉切一个口子,然后用导尿管从里面塞进去,正好导尿管的头上有一个小球,小球可以把那个破口暂时地堵住,然后把那个破口找到,把它缝合。

张强医生的行为有三次违法,第一次是违反了交通法规,车速140迈,超速行驶。第二次违法是非法执业,《执业医师法》规定,一个医生只能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换句话讲,医生要是到别的医院执业行医,就算把病人给救活了,也是违法的,中国是一直到2009年才开放医生的多点执业,即使多点执业,也必须先向卫生主管部门注册备案。第三次违法,就是张强医生最后用的是导尿管治好了病,可是导尿管从来没有进入血管外科的医疗器械的范围,如果这位病人当时死了,张强医生很可能要为此担责。由此案例引出,我国在探索医生在多点执业时,遇到的法律问题,并进一步分析其解决途径。

二、医师多点执业政策执行的现状

医师多点执业这一概念是从2009年开始提出的,是指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医师,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定期从事执业活动的行为。规范和有效推动医师多点执业,有利于充分发挥医疗资源的社会效益,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平稳有序流动,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医疗服务。2014年1月,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向全国各省市区征求意见,并以国卫办医函〔2014〕71 号《关于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发文,广泛吸言纳策。这是继2009年9月原卫生部的卫医政发〔2009〕86号《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11年7月的卫办医政发〔2011〕95号《关于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的通知》后,又一次政策修订的信号。在五年的医师多点执业试行中,全国各省市根据政策规定,陆续开展医师多点执业试点,但成效并不显著,本文拟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分析医师多点执业的法律困境,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从国际主流模式上看,医生自由执业是主流趋势。在我国卫生资源配置不合理,卫生供给和需求之间的矛盾难以缓和的背景下,医师多点执业是我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打破传统观念,顺应国际潮流的新举措。据统计,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北京市共有2116名医师注册了多点执业。这和全市80家三级医院、134家二级医院,共计214家二级以上医院的50965名执业(助理)医生总数相比,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全国其他各省市也是如此,注册多点执业的医师寥寥无几。这样一项让医师充分发挥自身潜力,同时使其在服务患者的过程中获取合理报酬的政策却效果不明显,究其原因,是法律层面上的问题阻碍了多点执业的实施。

三、医师多点执业在法律上的问题

在推行医师多点执业政策的进程中,除了遇到第一执业地点的阻力外,最亟需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目前的法律体系涉及医师多点执业范畴的内容几乎为空白,医师多点执业工作在没有法律保障的情况下将寸步难行,根本的法律问题无法解决了,将使医师多点执业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医师多点执业工作势必无法顺利开展。

1.法律上的空白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但法律条文中并未对医师执业地点的数量没有进行规定,也无涉及医师多点执业的相关内容。

1999年7月16日卫生部令第5号《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在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医师执业地点在两个以上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虽然《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规范了执业地点的有关定义,并涉及了医师多点执业的方面,但“管理规定另行制定”这一表述,仍然让医师多点执业在法律上处于一个空白的境地。

鉴于《执业医师法》的法律主体未包含乡村医生,对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缺乏法律上的规范,进而国务院以第386号令的形式于2003年8月5日公布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加强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但法规中也并未出现规范医师多点执业方面的内容。

2.规范性文件中的涉及医师多点执业的法律效力问题

(1)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医师多点执业的内容

2009年9月11日,卫医政发〔2009〕86号《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医师多点执业是指医师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不包括医师外出会诊。医师多点执业实行分类管理。

2010年2月11日,卫医管发〔2010〕20号,《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指出:探索实行并规范注册医师多地点执业的方式,引导医务人员合理流动。

2011年2月28日,国办发〔2011〕10号,《2011年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安排》中指出:促进医务人员合理流动。完善执业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制订规范性文件,将试点范围扩大到所有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城市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将适用人员条件放宽到主治医师,增加多点执业的地点数量。鼓励公立医院执业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执业活动。

2011年7月12日,卫办医政发〔2011〕95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的通知》指出:在前两年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基础上,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以下地区为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地区:

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城市和公立医院改革省级联系试点地区;每个省(区、市)除上述城市外的两个地级市。

在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医师可以申请增加2个执业地点,分别作为第二和第三执业地点,其原执业地点为第一执业地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申请多点执业:具有中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一执业地点同意其多点执业;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多点执业工作;试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012年3月14日,国发〔2012〕11号《“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中指出:推进医师多点执业,鼓励具备行医资格的人员申请多个地点执业,完善执业医师注册、备案、考核、评价、监管政策,建立医师管理档案。建立健全医疗执业保险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

2013年9月28日,国发〔2013〕40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指出:促进人才流动。加快推进规范的医师多点执业。鼓励地方探索建立区域性医疗卫生人才充分有序流动的机制。

2014年1月22日,国卫办医函〔2014〕71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征求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对多点执业的基本要求,医师多点执业的主要条件,医师多点执业协议,医师多点执业医疗责任承担,医师多点执业的注册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指导意见,并征求意见。

(2)规范性文件和法律之间在法律效力上存在的矛盾

在推行医师多点执业政策过程中,国家各部委、各级行政机关常常通过“通知”“指导意见”“工作安排”的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布置医师多点执业工作,这些规范性文件既不属于法规,也不属于规章,却是作为本部门和下级机关执行政策,实行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和指导下文件。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这些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监督、行政诉讼、行政执法中不具备法律效力,是造成医师多点执业缺乏法律保障的根本原因。

规范性文件主要用于规范和管理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行政行为,以及授予和委托行政执法权,是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和,适用于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的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不是一种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机关也无法依据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只是贯彻和执行行政机关法律政策、行政命令的一种手段和方法。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规范性文件不在法律规范之内。第九十九条规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可见,规范性文件的在行政执法中的效力排在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之后。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由此可见,规范性文件不能独立的成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行政相对人不能将规范性文件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由此可见,规范性文件在医师多点执业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中具有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但在行政诉讼中,却并没有直接法律效力上的依据。一旦医师多点执业出现医疗事故和法律纠纷,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很难保护法律主体的权益。

(3)缺少地方相配套的法律法规

卫生部下发的《关于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的通知》只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地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开展医师多点执业的工作,提出了多点执业的概念和意义,但是对多点执业的政策如何具体执行缺乏具有指导性、参照性的规定。卫生部在下发《关于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的通知》以前,没有出台相配套的关于多点执业的部门规章,势必导致地方执行医师多点执业的政策时缺乏统一规范。目前医师多点执业工作已经试行了近五年时间,各个试点城市执行的情况也各有不同,广东、北京、天津等省市的卫生部门率先出台的地方性试行的多点执业的管理办法,上海市在废止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医师外出行医管理的指导意见》的同时,以下发《关于在上海市开展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的通知》的形式执行和落实相关政策,各地行政机关的规定、管理办法、通知都有所差别,缺乏统一的规范。在卫生部的规章没出台之前,地方性的规章率先出台,在程序上没有分清主次,下位规范应该遵循上位规范,缺乏上位规范,下位规范参差不齐,也是医师多点执业难以推行的重要原因。

四、从依法行政角度促进医师多点执业的对策

1.将医师多点执业纳入法律法规中

《执业医师法》自1999年实施以来,我国医疗卫生行业历经十几年的改革和发展,新的医疗方式和公共卫生资源的供需关系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对《执业医师法》重新进行修订,将医师多点执业的法律主体间的关系明确纳入《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医师能够在哪些类型的执业地点进行多点执业,保证医师多点执业的合法化、规范化。《执业医师法》需要规定并细化医师多地点执业登记的内容、执业范围、执业期间的权利义务。需要完善针对异地执业的具体行为哪些是必须注册的,哪些是特殊情况不需要注册的等相关法律法规,使法律规定更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真正实现医师多点执业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协同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

针对医师多点执业的这种特殊执业形式,完善人事制度、社保制度、税收制度、医疗监管制度。人事制度主要应加强针对多点执业医师薪酬、绩效考核和考勤等方面的管理,让“单位人”转变为“社会人”,医师与第一执业单位签订的是聘用合同,而与其他执业地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必须纳入社保部门的监管,将薪酬、奖惩市场化、契约化。完善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处理方式和政策,明确医疗责任主体及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和义务。完善税收制度,明确医师在其他执业地点取得的 通过多方制约来保证利益分配和责任分担的公平性。

3.完善医师多点执业的监督体系

政府出台强制政策杜绝医师“走穴”,明确规定惩罚条例,对“走穴”行医时发生的医疗事故严厉惩处,撤销执业资格,从根源杜绝“走穴”的发生。为降低医师个人因多点执业带来的监管漏洞,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考核、监管多点执业医师,考核结果纳入医师在第一执业地点的专业技术档案或人事档案中,使医师的医德医风记录相伴整个职业生涯,并逐步建立医师诚信档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师多点执业的监管和引导,使医师多点执业政策能够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流动。

参考文献

[1]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OL].2009-09-16.卫生部网,moh.gov.cn/mohyzs/s2908/200909/42823.shtml

[2]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征求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 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函[OL].2014-01-22.国家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局网,nhfpc.gov.cn/yzygj/s3577/201401/c5823303c4524fe9aedc07b052927830.shtml

[3]周琳,殷群,连斌.医师多点执业国内外发展状况比较研究[J].《中国卫生质量管理》,2014,21(1):54-56

[4]费菲.生多点执业,“冰川”正在移动?[ J ] .《中国医药科学》,2014,4(16):4-6

[5]张元宇.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理论下医师多点执业的法律规制 [D].吉林:吉林大学,201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4

一、现状与形势

20*年至20*年,*厅根据省委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要求,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按照“清理、整顿、规范、发展”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扎实有效地开展了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促进各类法律服务机构规范化、法制化发展,有效推动了健康、公平、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初步形成。

(一)全省法律服务工作者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深入开展。5年来,*厅以落实与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有关的法律、条规为重点,扎实深入开展对全省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特别是注重结合各类专题活动抓好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教育培训工作,如结合“法律服务三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主题实践活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教活动,采取研讨班、专题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先后组织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入系统学习了党的*精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总书记在十六届六中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关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有关论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等理论、业务知识。此外,结合各种时机、场合开展宣传活动,如在《律师法》、《公证法》出台前后,组织开展了相关法律知识系列宣传活动;以“弘扬正气,促进诚信执业”为主题,在全省法律服务工作者中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据统计,5年来,共组织全省法律服务行业121000多人(次)参加了各种类型的培训、学习;开展各种类型的法律宣传活动21500多场(次)。通过扎实深入的宣传教育培训,有效提高了*省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政治素质、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

(二)相关管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健全完善。先后制定下发了《*省律师事业“*”发展规划纲要》、《省司法厅关于律师积极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服务的意见》、《*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省公证质量检查办法》、《*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办法》、《*省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基层法律服务管理暂行条例》、《*省物价委员会、*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省司法厅关于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鉴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对各类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执业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各设区市司法局也制定下发了对所辖各法律服务机构的考评办法,并组织力量对历年的制度进行修订完善,有效促进了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三)信息公开和考核惩戒工作取得良好成果。一是信息公开取得新进展。根据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定期做好各类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的资料汇总、数据更新。目前,全省830多家法律服务机构和7100多名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的信息资料库已基本建立。其中警示信息向社会公开,内容包括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被行政、行业处罚的不良行为记录,如律师被投诉情况、不构成执业处分的轻微违规行为记录、被追究刑事责任记录、因执业造成赔偿或责任保险事故记录以及其他不诚信记录等。通过警示信息的公开,使法律服务行业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促使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依规、诚信执业。二是工作考核取得新成果。各级行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律师法》、《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服务市场有关管理规定,采取个人撰写工作总结、单位集中交流、互相评议等程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考核等多种形式进行考核。各行业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还先后下发了“律师服务所服务质量调查问卷”、“全省各设区市公证管理工作年度考评表”、“司法鉴定所服务质量评议表”,对全省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服务机构的运作情况进行定期跟踪、了解,为奖优罚劣提供依据。此外,还通过执业人员自查、交替互查、集中评查、机构之间互查的方式,有效排查了执业人员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三是惩戒处罚取得新成效。对于存在违法违规执业、乱收费、欺瞒群众、搞恶性竞争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业、暂缓注册等处罚。省厅还把相关情况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司法厅网站上进行公开,让人民群众监督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诚信情况,做到取信于民。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省律师、公证协会还逐步完善会员惩戒机制,先后健全了惩戒委员会、纪律委员会等。省律师协会针对各地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起草了《*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及设区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投诉案件的规定(试行)》,并提交省律协第七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进一步完善了行业处分工作规则。仅20*年,各设区市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共受理了66起投诉案件。除了当事人自行撤销投诉和进行调解之外,共给予公开谴责行业处分的5起,给予通报批评行业处分的1起;给予训戒行业处分的4起,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1起。通过依法依规开展惩戒工作,有力促进了整规工作的开展,全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进一步规范,行业风气进一步好转,群众满意度进一步提高。据统计,20*全省法律服务行业投诉总量为102起,与20*年同期相比投诉量下降83.1%,

(四)抓党建创文明促整规工作进展顺利。一是抓好各类法律服务机构的党建工作。扎实开展了各律师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所的党建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用良好的党风带动和促进行风建设。在整规工作期间,成立了省律协党委,对各个阶段律师党建工作进行部署,进一步加强了党对律师队伍的领导。全省具备条件的200多家法律服务机构成立党支部,并结合实际开展了党组织活动,在活动中充分发挥党组织、党员的引领、示范、表率作用。如省直律师所依托党支部或联合党支部、党小组,先后开展了保持***员先进性活动,学书记在*、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促进党员律师更好地发挥表率作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二是继续做好“文明窗口”建设工作。如在公证行业,省厅确定福清市公证处、厦门市公证处、宁德市公证处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第五届“创文明行业、建和谐海西”竞赛活动行业示范点,3家公证处都按照省级文明窗口建设工作要求积极开展创建工作,完善制度,规范管理,诚信服务,把提高公证服务质量作为重点工作来抓,努力做到“功夫用在服务中,文明体现过程中,满意表现结果中”。三是树立行业先进典型。近年来,*省法律服务行业涌现出许多先进群体和先进个人,如省直律师曹卫获得“全国未成年人保护特殊贡献律师”荣誉称号,并受到全国律协的表彰;省直的闽天所、福州的方圆统一所、三明的枫桦所、龙岩的金磊所4家律师事务所获得第四批“*省优秀青少年**岗”称号,受到共青团*省委等14家单位的联合表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和厦门市公证处的麻荣鸿分别荣获第四届全国公证行业文明公证处和全国公证行业优秀公证员的称号。对这些先进典型,*们及时挖掘、发现,并鼓励同行向他们学习,有效发挥了正面教育、典型引领和示范表率作用,较好地展现了*省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正面的形象。

(五)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自觉性进一步提高。整规工作的持续开展,有效打击了*省法律服务市场中的不规范、不诚信的行为,有力弘扬了诚实守信、依法执业的良好风气。法律服务工作者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民生、回报社会蔚然成风。如在“三进”活动中,全省法律服务工作者围绕经济建设提供法律服务,通过担任法律顾问、参与谈判、审查合同、出具法律意见、诉讼和仲裁、主动介入政府重点项目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安置等中心工作,积极介入人民群众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努力做到多解答法律咨询、多宣传法律知识、多参与解决涉法**问题、多参与调处矛盾纠纷、多义务办理法律事务,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增产增收。仅在“三进”活动期间,全省法律服务工作者就提供法律咨询36000多起,提供法律意见书7500多件,涉及股权处置、建筑施工、土地转让、劳动仲裁、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商品房公共维护基金等内容。各地共开展义务咨询专场21600多场,提供上门法律服务9700多人(次),担任法律顾问38000多家,诉讼93300多件、非诉讼案件42200多件,办理公证82000多件,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得到了各地党政领导和广大群众的充分肯定。《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经济日报》、《光明日报》、《*日报》等媒体集中刊播介绍了三明市100多名党员律师援助困难群体、促进社会和谐的先进事迹,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整规工作的开展,也有效促进了*省各类法律服务队伍的发展壮大、业务量的稳步提高。截止20*年,全省共有律师事务所343家,执业律师4323人,共担任法律顾问11200多家,办理各类案件66300多件,收费31200多万元;共有94家公证处,从业人员674人,全年办证超过46万件,业务收费近9500万元;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413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5377家,诉讼10*8件,非诉讼9174件,主持调解纠纷18736,解答法律咨询90122人次,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16*1多万元,业务收费1247多万元;共有司法鉴定机构89家,执业司法鉴定人1148名,20*年业务量53721万件,业务收入2250万元。与20*年相比,全省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行业在机构总数、业务总量、业务收费等主要指标都有较大幅度的突破。

经过五年的努力,虽然*省法律服务行业整规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依然存在着以下一些困难和问题:

一是法律服务质量仍需进一步提高。特别是由于受经济利益驱动,法律服务行业不正当竞争屡有发生,个别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案质量不高、公证错假证的现象仍然存在,基层群众关于这类问题的投诉举报情况仍时有发生。

二是整规工作面临着许多新老问题的挑战。如新《律师法》出台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阅卷难、会见当事人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律师执业环境还未得到根本改善;公证机构设置调整工作推进缓慢;司法鉴定行业管理有待进一步深化等。这些都加大了整规工作的难度。

三是管理体制机制不够健全完善。如《公证法》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制度不够完善等原因,导致公证机构不正当竞争、鉴定机构乱设点、业务档案管理混乱等问题比较突出,这些都亟待解决。

四是部分法律服务队伍后继乏人。主要是由于吸纳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没有政策法律依据、公证队伍的吸引力不足等原因,导致一些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难以增加新人。长此以往,势必会出现人员青黄不接,甚至影响基层法律服务和公证队伍持续健康发展。

二、今后五年整规工作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党的*精神和省委*会议精神为指引,把握构建和谐社会与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纠风办20*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按照“清理、整顿、规范、发展”的工作方针,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方针,加快建立和完善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的有效管理机制,进一步规范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一步促进各类法律服务机构规范化、法制化发展,更加有效地维护健康、公平、有序的法律服务行业市场秩序。

三、工作目标

法律服务行业监督管理体系、惩戒处分体系、诚信服务体系、行业自律体系更加完善;法律服务队伍的政治思想、业务素质得到进一步提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观念不断增强,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条件、执业能力和执业行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进一步解决;法律服务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和信用度不断提升,依法执业、诚信执业形成氛围,不发生在全国有影响的法律服务行业失信案件;法律服务队伍进一步壮大,业务覆盖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机构共同发展、平等竞争,法律服务机构的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和品牌化建设水平进一步提高,更加有效地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为建设“平安*”、建设海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法律服务行业的应有贡献。

四、工作内容

(一)切实加强法律服务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一要抓好政治理论学习。要在全省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队伍中继续开展党的*精神、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教育和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并确保学习教育活动在时间、内容、要求、效果上落实到位。要引导广大法律服务工作者正确领会和把握精神实质,对照查摆队伍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抓好整改落实。二要抓好思想教育。组织全省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服务工作者深入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开展基本国情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三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继续深入持久地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增强法律服务人员的质量意识、诚信意识、廉洁自律意识。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服务行业党建工作,建立健全各个服务机构党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二)切实加强法律服务行业诚信建设。一要加强法律服务业执业情况的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服务行业诚信公示制度、责任赔偿制度、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以及相关部门制定的各种规范,并使各项制度和规范落到实处。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定期不定期开展律师办案质量、公证办证质量、基层法律服务质量、司法鉴定质量专项检查。二要建立法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诚信档案。各级法律服务协会要将法律服务执业人员诚信记录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允许群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三要强化对违法违纪人员的惩处工作。建立、畅通投诉法律服务执业人员案件的受理渠道,要对外公布投诉电话,建立与司法部门良性互动的沟通反映机制,扩大社会的监督。要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行业协会配合,形成案件受理、调查取证、裁定处理、实施处罚的机制,切实做到对每一件投诉案件有调查、有反馈、有处理、有效果。

(三)切实加强法律服务行业管理体制建设。一要改善司法行政的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要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转变管理观念,增强服务意识,将主要精力放在制定宏观政策、明确发展目标、制定发展规划、加强市场监管、监督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协调有关部门改善执业环境以及查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上面。二要强化行业管理。尚未建立行业协会的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行业要加快行业协会的筹建步伐;已建立行业协会的要进一步明确、落实、强化行业协会在制定行业规范、业务培训与交流、**、日常管理等行业管理职能,合理划分省、市二级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的职责分工。并针对队伍执业秩序现状,制定执业人员在执业行为、执业纪律等方面的行业规范。三要强化法律服务机构的自律性管理。督促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加快建立各项管理制度,使法律服务机构切实负起对收费、办案(证)、归档等进行全程监管的责任。此外,要制定机构负责人(合伙人)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合伙人)的管理职责。

(四)切实加强法律服务行业的法制建设。一要把完善管理工作机制作为基础性和常规性的工作来抓。司法行政机关要明确思路,提出重点,构建管理制度建设的框架体系;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管理层面的制度建设,制定出比较完善的行业自律性管理规范;法律服务机构要加强自*管理层面的制度建设,要建立健全人员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规范和完善法律服务机构的运行机制。二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行政监督重点要严格把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准入条件,严肃查处违法违纪人员;行业协会要运用告诫规劝、检查评议等手段,加强对执业人员的监督,重点要做好接受当事人投诉、调查取证、违规惩戒、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三要建立健全诚信机制。对全省法律服务人员进行经常性的诚信教育,使诚信为民成为全省法律服务人员的坚定信念;健全完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诚信体系,建立不良执业行为档案,规范和制约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诚信执业行为;健全完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失信和处罚的记录、披露制度,定期公布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结果。四要建立健全法律服务队伍奖惩机制。积极开展评先创优活动,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要加强投诉查处工作的联系和协调,建立和完善联系协调的工作制度。五要建立健全管理责任机制。明确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和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职责,建立工作责任制,健全管理工作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疏于管理、放弃管理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五)切实加强法律服务行业党的建设。一要健全党组织。凡有三名以上党员的法律服务机构都必须建立党支部,人数不够条件的建立联合党支部,保证每一名党员法律服务工作者都能过上正常的组织生活,确保法律工作者队伍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要加强党员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管理。要把全体党员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组织关系转入各级法律服务行业党组织统一管理,理顺他们的党员组织关系。要加强党的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党组织议事、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探索具有法律服务行业特色的党员管理教育模式。党支部要在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全面发展中发挥战斗堡垒作用,要监督、教育党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以良好的党风带动形成良好的行风。三要在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认真发展新党员。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管理,积极引导法律服务工作者中的先进分子加入党组织,尤其要针对律师队伍中派人士增加,多数律师事务所无党支部,部分律师对加入任何党派都无要求等新情况,研究增强党组织吸引力、凝聚力的新途径、新方法。

五、分年度实施步骤

20*年:重点是组织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全省法律服务行业进行摸底调查,全面掌握*省法律服务行业在行风建设、队伍建设、诚信建设等方面的基本情况,为全面开展整规工作打好基础。同时,按照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统一部署,深入推进“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继续开展“法律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社会和谐社会服务”主题实践活动,健全完善法律服务“三进”活动长效机制,扎实开展行业党的建设工作,进一步提高全省法律服务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此外,律师行业要以学习宣传贯彻新修订的《律师法》为契机,大力开展各种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基层法律服务行业要按照上级要求,不断完善基层法律服务电子档案,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打下基础。公证、司法鉴定行业要加快建立健全准入管理、良性竞争、机构内部管理等各项制度,促使各项工作走上规范化轨道。

2009年:重点是对已有的全省法律服务行业制度进行梳理,进一步完善各类法律服务管理制度,争取形成较为全面系统的制度规范体系。同时,按照上级部署要求,继续深入推进“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推进主题实践活动和“三进”活动形成长效机制,进一步提升*省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工作能力。此外,律师行业要组织开展新《律师法》实施一周年以来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活动。公证行业要按照部、厅要求和预定方案,坚决落实机构设置调整工作;继续加强执业监管,进一步促进组织、制度、业务、管理工作规范。基层法律服务行业要通过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活动,进一步规范执业秩序。司法鉴定行业要着手组建省司法鉴定协会,并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协会的职能作用。鼓励、引导鉴定机构增强鉴定技术能力,要求未通过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或者能力验证的“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年底前都必须参加司法鉴定能力验证活动,有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要积极参加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提升司法鉴定机构资质。

2010年:重点是对各类法律服务行业各项管理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调研督查。一方面,对已有的制度进行调研,了解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补缺补漏;另一方面,督查各项制度在基层的执行情况,进一步推进制度的落实。此外,在律师行业,要全面开展律师收费情况、提供服务质量情况、队伍诚信执业情况的大检查,坚决纠正乱收费、不诚信等情况。在公证行业,要进一步健全设区市公证协会的组织架构,切实发挥其行业管理功能,促进公证行业的自*约束、自*服务、自***和自*发展。在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开展基层法律服务规范管理活动,组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从资格审查、年度注册、案件查处、信用监管等方面入手,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依法执业、规范服务。在司法鉴定行业,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评估,促进加强鉴定机构建设,提升鉴定机构资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

2011年:重点是抓好基层管理体系的健全完善,特别是要通过争取编制、配强齐配人员等手段,进一步加强市、县两级的法律服务行政、行业管理两支队伍。同时,通过树立正反典型、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等方式,在各个法律服务行业营造诚信服务光荣、失信服务可耻的良好氛围。此外,在律师行业,要落实《律师法》和*省《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要求,切实提升律师“两结合”管理工作水平。在公证行业,要健全完善网络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全省联网。在此基础上,实现省市两级公证管理部门对公证机构的办证、收费、业务开展情况进行适时监控,增强公证行业信用建设和办证透明度。在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开展信用管理建设年活动,重点抓好各基层法律服务所人员信用档案监督检查。在司法鉴定行业,开展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达标验收工作,对未达标的,将取消其相关鉴定项目,直至注销机构。

2012年:对整规工作进行“回头看”,巩固工作成果,并进一步健全完善法律服务行业制度建设机制、监督机制、诚信机制、奖惩机制和管理责任机制,构筑*省法律服务行业“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四位一体”的新型市场监管体系,确保各法律服务机构有序工作、依法执业、高效服务。

六、保障措施

(一)统一思想,形成共识。要充分认识整规工作是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是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重要内容,是法律服务行业的一项长期任务。因此,一定要有长期作战的思想准备,增强做好整规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深入持久地抓好这项工作。特别是要正确处理整顿、规范与发展的关系,通过整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逐步建立起规范有序的行业秩序,最终达到促进法律服务事业发展的目的。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加强对整规工作的领导,进一步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整规工作行政督查和责任追究制的通知》的规定,完善整规工作的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制度。一是落实领导负责制,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责任制;二是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专项整治方案要量化工作标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做到年初有计划、平时有督促、年终有检查;三是落实案件、举报件查处责任制,明确案件查办主体的责任,加快查处进度,提高办案质量。

(三)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坚持行政监管、行业自律、舆论监督和群众参与的有机结合。在加强政府监管的同时,充分调动和发挥行业协会和舆论、群众的力量参与整规工作,形成行业自*管理、自*约束、相互监督、公平竞争的自律机制和群众自觉**的社会监督体系。

(四)大力宣传,营造氛围。舆论宣传是整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围绕年度整规工作的重点,加大宣传工作的力度。重点开展建立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和信用体系建设宣传活动,有组织、有计划、有主题地开展一系列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整规舆论氛围。各地、各部门也要培养和树立一批法律服务行业服务民生、促进和谐的先进典型,总结推广有效做法和先进经验,进一步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形成正确的工作导向,以点带面推进工作。

(五)建立机制,常抓不懈。在做好整规各项常规工作的基础上,各地、各单位要要围绕行业中的重点问题,突出重点业务门类、重点环节和重点区域,在治标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更加注重建立长效机制。特别是要从合理调配资源、建设服务平台、完善运行机制等方面入手,不断创新各类法律服务行业整顿规范、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工作思路、方法和途径,确保整规工作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长效化。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5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构成要件不同

    依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给劳动关系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有两条标准(任一具备即可):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是充分条件),或者同时满足以下三条(必要条件):(1)主体资格——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特定,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2)从属关系——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3)劳动性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人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的构成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形式比较随意,可以采用口或者头书面形式;(2)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提供劳务方和用人单位都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是其他组织;(3)劳务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在人身上不具有隶属关系;(4)服务内容不确定。

    二、医师与第二、三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关系满足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由于各地关于医师多点执业的管理办法基本规定一致,本文以《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师多点执业的试行管理办法》为例(以下简称《广东省多点执业办法》)。主体资格——《广东省多点执业办法》第2条:医师多点执业是指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受聘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执业的行为。该规定表明,医师多点执业一方当事人为执业医师,另一方为医疗机构(即用人单位)。从属关系——《广东省多点执业办法》第13条:医师多点执业,应当接受各执业地点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所执业的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第15条:多点执业医师应按照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办法》接受各执业地点的定期考核。第21条:医疗机构应制订相关制度,加强对本机构多点执业医师的管理。上述规定表明,执业医师需服从于执业地医疗机构的管理,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劳动性质——《广东省多点执业办法》第6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执业医师可以申请多点执业。申请多点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与该执业医师在第一执业地点注册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一致;申请多点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聘用该执业医师的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范围内;……明确规定医师从事多点执业类别(即提供的医疗服务)必须为拟受聘单位的业务范围内。由此,医师多点执业满足劳动关系构成的三个必要条件,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三、确认为劳动关系能更有利于保护患者权益

    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的规定,劳动法没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而劳务关系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劳动法》强制性地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比如在劳动卫生安全方面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等等。(劳动法第52条、第53条)又如在劳动时间方面,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法第36条、第43条)。这些规定,表面上看似乎只关乎劳动者(这里指医师)的利益,然而于医疗机构服务对象——患者来说,这无疑是获得安全医疗服务的重要前提。再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法律责任方面的分配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一员,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劳务关系中,一般由提供劳务的一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由用人单位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以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能更好地保护患者的相关权益,这也是符合立法初衷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文6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根据国务院纠风办2010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省、市委有关精神,坚持“清理、整顿、规范、发展”的工作原则,深入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全面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切实解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损害服务客户及当事人利益的问题,促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建设,有效维护健康、公平、有序的律师法律服务市场,努力实现我市律师业又好又快的发展。

二、工作重点

重点对律师事务所规范管理、执业行为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治理。包括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收案收费、收费票据、审批登记、委托、案件讨论、结案归档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范的要求,清理、整改管理不规范、制度不落实的问题,纠正违规执业行为,查处违法执业案件,制定整改措施,完善律师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三、组织领导

成立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律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市司法局副局长任组长,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公律科科长、政工科科员、公律科科员为成员。局公律科具体负责组织、督导和检查工作,协调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有关事宜,指导各律师事务所在律师队伍中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信息和工作总结,宣传报道专项治理工作中的典型事迹。

各律师事务所主任专门负责组织本所专项治理工作,并指定1名联络员负责向局公律科随时报告工作信息。

四、方法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2年1月7日至14日)

根据市司法局的部署要求,成立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召开全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工作会议,对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各律师事务所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所的具体落实方案,召开全所律师和工作人员会议进行专题动员部署。各律师事务所要及时制定本所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于1月20日前报局公律科。

(二)自查自纠阶段(2012年1月15日至2月28日)

自查自纠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组织实施,首先应组织律师学习律师管理法律法规及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文件规定、本所管理制度,然后组织律师开展个人自查自纠。在此基础上,召开律师事务所管理会议或合伙人会议对本所进行自查自纠,认真分析查找本所执业活动、教育管理等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自查自纠阶段结束时,各所应将自查自纠阶段的基本情况及自查出来的问题于2月28日前报局公律科。

律师自查自纠要以《律师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处罚行为为重点内容进行自查自纠。律师事务所的自查自纠的主要内容:一是律师事务所住所、章程、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律师事务所资产、设立人数是否符合法定数额,律师事务所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律师事务所建立的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23项制度是否落实,案件审批、文书登记、公章、出庭函等是否符合管理规定,对律师的执业活动是否做到随时跟踪监督、指导;三是律师事务所是否有除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本所律师有否挂靠、兼任其他职业问题;四是律师事务所是否有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案件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五是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和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六是本所律师是否存在《律师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执业行为。

(三)集中整治阶段(2012年3月1日至7月30日)

对律师事务所教育管理、执业活动等律师工作进行深入分析,全面梳理,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力量进行整治。我局将采取组织律师管理人员到律师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考核等方式,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对自查出来的问题进行整改,协调解决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通过查阅有关文书登记、归档案卷和实地考察了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状况,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集中力量、集中时间查处投诉举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案件。

市局拟将集中全市律师管理科长分组到全市13个法院抽查部分属于律师办理归档的案卷,对全市律师执业再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坚决打击违法执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同时,对查处的违法违规执业问题进行通报。

(四)建章立制阶段(2012年8月1日至9月16日)

各律师事务所针对存在的问题,依据律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的要求,制定整改措施,修订完善本所律师管理制度和律师执业规则。我局将根据司法部、省司法厅、市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制定完善我市律师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检查总结阶段(2012年9月17日至10月15日)

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总结,总结报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报局公律科。局公律科将我市律师行业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总结报告于10月15日前报市司法局。

四、工作要求

认真做好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是今明两年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律师事务所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开展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有利于增强广大律师法律法规和服务为民的意识,提高依法执业、诚信执业的自觉性;有利于完善律师行业监管机制,促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有利于整改不规范执业问题,打击违法执业行为,确保律师法律服务市场规范、有序。各律师事务所要高度重视,深刻认识开展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抓好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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