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范文1
今年上半年在领导和同事的指导帮助下,我较圆满地完成了组织上交办的任务,完成了分解的信息工作指标,共撰写上报省市信息余条,其中长篇信息篇。编发《快报》期。下面,我将自己上半年来的工作学习情况详细作一汇报。
一、勤恳工作,勇于探索,不断提高信息写作水平。
我在信息科工作已经七年,工作实践中,我深深理解了作为一名信息工作人员应该具备的业务素质和担负的工作责任。信息工作是党委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党委研究和制定重点工作的参谋和助手。它不仅承担着服务于同级党委的任务,而且还承担着服务于上级党委,向中央和省、市委报送信息的重要职责,同时还肩负着服务基层,指导全局的任务。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三服务”。我的体会是,做为一名信息工作人员就要时刻像新闻记者一样,有灵敏地嗅觉和敏锐的目光,多听、多看、多想,勤于动手写作。因此我在读书看报、看电视、上网、阅读文件乃至休闲、与人聊天时,都时时处处注意捕捉信息。为使常规信息不落趟,我经常翻阅前几年上报的信息和省市下发的业务通讯,摘抄题目,归类整理,保证了宗教敏感期及重大节日期间社会稳定、中央省市重要会议及方针政策出台的落实反馈等一批信息的及时上报。近几年来,省市委信息中心为提高信息上报质量,对各县市区信息报送数量进行了限制,因此我们的工作就不单单是上报了多少条信息,而是有多少条信息被采用,有多少条信息能真正输入领导决策层。这就需要工作中注重质量,使信息出“精品”、出特色信息。工作中我除每周完成篇信息的任务外,还坚持常常给自己出题目,变换角度写信息,并反复比较,推陈出新;坚持调研出信息,利用一切下基层、访问的机会,了解基层动态,了解群众所思所想所盼,了解民众对上级决策的反映,紧紧围绕焦点、热点问题和群众关注问题采编信息,提高了信息报送的对路性、实用性;坚持围绕同级党委关注的重点工作出信息,认真阅读分析市委石书记及其他领导的一些重要言论、讲话文件,寻找我市工作的闪光点,找准切入点,从文明生态村建设、对外开放、建设新药都等方面破题立意,进行综合提炼,撰写出一批推介我市先进经验的信息。此外,编发《快报》也是信息科的一项重要工作,这是为同级党委服务的一份信息刊物,它能更直接、近距离地为市委了解决策在基层实施情况、了解基层民意等方面提供服务。因此我编发的每一期快报都力求达到及时性、典型性、预警性,能够紧扣领导思维脉搏。年初我市提出了建设现代化新药都的奋斗目标,我觉得方向定了,那么下一步领导所想要知道的就是基层的看法、思路和措施了。于是经过反复酝酿,我决定编发建设现代化新药都系列笔谈。逐一打电话向相关重点市直部门和个乡镇邀稿,收到送来稿件篇,编发部门乡镇一把手笔谈期,既调动了乡镇部门的积极性,又对我市这一重要工作进行了宣传发动,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二、扎实学习,持之以恒,逐步提高政治理论修养。
信息工作作为党委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委决策的“耳目、参谋、智囊”,要求信息工作人员必须有较高的政治鉴别力和政治敏锐性。,为此我做到了“三学三提高”,一是坚持从书本中学,不断提高从政治上把握大局的能力。我借阅了党校编发的《***理论教程》、《马克思主义哲学简明教程》、《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理论学原理》等书,定期阅览中央、省市下发的文件,深入解析其思想内涵,力求吃得透,弄得懂。二是坚持从网络媒体中学习,不断提高办文办事能力。我一般每天上网浏览时间为-个小时,每日新闻联播必看,充分利用网络媒体资源,搜集重要信息,阅读重要报纸新闻,学习行政文稿写作知识,使得上级重要决策动态能够早知晓,基层工作实施能够广博览,领导交办的文稿能够快完成。三是坚持从身边学,不断提高分析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水平。做生活中的有心人,时时擦亮眼睛,凝聚精神,看别人都做了什么,是如何做的,想如果是自己该如何做,结果会有什么不同,从中总结经验,用以指导自己的工作。对于市委一些重要决定,看部门、看干部都是怎样执行的,是如何贯彻落实的,从中总结出规律。把领导的经验、同志们的经验学深学透,归纳总结,变成自己的东西,进而提高自身素质。
三、学用相长,统筹兼顾,进一步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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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 个人信息 保护途径 立法保护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含义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包含主体、内容、方式、程序、监督、救济等要素。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在于:(1)促进社会发展。政府信息公开不仅有助于避免信息的不对称、不充分、不准确导致的欺诈,还可以最大限度的信息资源共享,有效利用各种资源,优化配置。(2)增强公众的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使公众能够客观评价和监督国家机关的活动,真正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推动社会进步。(3)推动高效廉洁行政。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改变权力的运行方式,使其为公众知晓,既可以提高效率,又可以倡导廉洁行政。(4)维护社会稳定。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缓解公众心理压力,将危害降低到最小程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5)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透明度。
二、个人信息的含义
所谓个人信息,从广义上讲,是一个人的内心、身体、身份、地位以及其他关于这个人的一切事项的事实、判断、评价等所有信息的总和。换言之,个人信息不仅仅是个人的人格或者隐私,还包括社会活动和其他与其有关联的信息。然而,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可能将所有有关的信息都纳入到其保护的范围之内,信息公开也不可能将所有涉及个人信息的部分均设置成为限制公开的信息,因此在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必须对其公开的范围有所划定。而划定的方式应当针对信息公开的不同目的加以确定:与信息主体的主要特征相关联的,通过这些信息或者通过这些信息的结合能够辨别出信息主体的应当予以保护。例如美国的《隐私权法》将其设定的对象为“包括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个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的识别标志而记载的信息。而记录系统则是指在行政机关控制之下的任何记录的集合体,其中信息的检索是以个人的姓名或者某些识别的数字、符号或者其他属于个人的特别标志为依据。可以识别出信息主体也成为大多数国家个人信息保护中界定个人信息的标准。
三、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主要面临的危险
随着信息化、网络化渗透到人们生活中的每个角落,无时不刻地影响着人们学习、工作和生活,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着各种危险,而作为政府在政务信息公开中,更是面临着巨大的危险和挑战。
(一)政府部门违反法定程序的不当操作
主要体现为对个人信息的不当收集、利用和处理。有些部门在收集个人信息的过程中不会将具体的收集程序公之于众,而是采取秘密的方式进行;不按照既定的目的进行收集,超出原有的范围;没有按照目的和程序对个人信息利用,不及时更新个人信息,在利用结束之后没有及时销毁;对于公众提出的对个人信息的异议不及时处理等。
(二)非法散布个人信息
这种情况主要在个人信息泄露、恶意传播个人信息、信息的非法交换和买卖等方面有所体现。信息泄露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能够接触到个人信息的人员故意泄露个人信息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的个人信息的泄露。恶意传播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能够接触到个人信息的人员对于其所负责的个人信息进行恶意传播,导致他人精神性权利或者财产性利益受到损失。信息的非法交换和买卖是指个人信息的持有者受到利诱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将其掌握的个人信息进行非法的交换和买卖,使个人信息的所有人受到精神性权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损失。
(三)其他公民的侵害
其他公民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导致他人的损失。
四、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途径
行政机关在履行自身职责的时候,必要时要收集和掌握部分个人信息,并对该信息享有了占有和在一定条件下使用的权。但由于这些权利中含有个人的隐私,因此政府机关不能当然的处分或者从中获得利益。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是有冲突的,而且是不可避免的,这不仅关系到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还关系到获得政府信息时享有的权利、受到的制约以及第三人利益衡量的问题。
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看,个人对自身享有的权利与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的冲突就在于个人信息权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限制,也就是说,政府机关有义务在其公开的信息当中,凡是涉及到个人信息的事项,确保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需求范围以外的个人信息不受干扰或利用,个人自身也可以决定公开自己个人信息的范围和程度。
笔者认为,政府***息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制定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度部分规定例外情况;二是在制定公开程序的过程中规定第三人异议程序。当然,在具体的个案当中是否要公开个人信息,还取决于政府机关对于该个案的利益衡量,即当个人利益可能会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重大利益产生影响时,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让步。
五、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保护建议
如果要解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着手:一方面是加强个人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立法保护;另一方面是增强公民对个人信息保护权利的知晓和维护意识。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基本原则
个人信息保护原则以1980年9月23日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的《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信息国际流通的指针建议》确定的八项原则最具有影响力。笔者认为,以此为蓝本,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可以采取以下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
1.收集限制原则。是指政府部门对个人信息的收集范围应当有所限制,收集手段和收集程序应当公正合法,应当尽可能的直接向被收集信息的个人进行收集,并且取得其同意。
2.信息内容正确原则。用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当完整且正确,并且随着个人信息的不断变化而及时更新。
3.目的明确化原则。在收集个人信息之前应当明确收集的目的,收集的内容和方向也应当是围绕此目的展开的。当目的发生变化时,应当事先征得个人的同意。
4.限制揭露原则。收集信息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收集的信息随意公开、泄露,也不得将收集的信息应用在特定的范围之外。
5.安全保护原则。掌握个人信息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掌握的信息采取安全措施予以保护,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以防止个人信息的丢失、损毁、更改等情况发生。
6.公开原则。对于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查询应当简便易操作,便于社会公众查询。
(二)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个人权利
作为个人信息的实质拥有者和有效载体,公民应当明确在个人信息保护拥有哪些权利,并认清从哪些方面可以切实维护个人权利。
1.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个人有权知道政府公开的信息中是否有关于其本人的信息以及公开的信息内容。因为此权利是应当是个人信息保护中居于首位的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是“宪法性的预防性保护措施”、是“信息保护大”。个人信息知情权的表现形式主要为政府主动公告和个人申请取得两种。
2.个人信息修改权。是指个人认为政府机关公开的本人信息有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有权要求持有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对信息予以修改。
3.删除权。是指个人信息在收集、处理和利用以后,如果没有继续存在的理由,应当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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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个人信息商品化系人格权立法中的重要议题,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在商品化机理和保护路径上存在较大差异。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就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商品化,其机理类似于商标之品牌功能; 通过从精神损害赔偿到财产损害赔偿之发展,其二元利益构成得到明确承认,直接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应适用财产规则实现权利。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机理在于其具有消除“不确定性”、识别目标之效用; 为平衡人格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间接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应运用责任规则与候补性合同规则,遭遇被动商品化时一般须诉诸精神损害赔偿。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民事立法的下一阶段就是要加快制定人格权法。”[1]该法之制定,个人信息商品化自是重要议题。对于个人信息,我国多沿袭大陆法系传统,在人格权项下研究,个人信息商品化实际指向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商品化应当区分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二者各自在商品化机理和保护路径上存在较大差别,笔者愿略陈管见,求教大方。
一、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之划分
( 一) 个人信息之界定
个人信息在有关国际组织或各国、地区立法上有不同称谓,包括“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信息隐私”、“个人资料”等,我国学界也是几种称谓并行。WwW.133229.Com其实正如学者所指出,“概念的不同主要是源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使用习惯,实质上并不影响法律的内容”。[2]除非引文必要,本文一律使用“个人信息”概念。
法律概念之明确通常有三种方法: 概括主义、列举主义和例示主义,个人信息之界定多采概括或例示,但无论哪种均强调个人信息之直接或间接识别性。采概括者如德国《联邦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是指任何关于得识别或可得识别自然人的属人或属事的信息”; 采例示者如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 2010 年 5 月 26 日修订) 规定,“个人资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它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数据”。个人信息作为得识别或可得识别、直接或者间接识别个人身份之信息,其“可识别”与“可得识别”性、“直接识别”与“间接识别”性,正是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划分之依据。
( 二) 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之外延
个人信息之“识别”,指能够将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建立起确定联系。由此,识别之主体、手段对于识别能力至为重要: 专家可以通过上网 ip 找到信息主体,普通民众却难做到; dna 鉴定可从人体组织锁定信息主体,一般手段却无能为力。作为最重要、影响最为广泛的国际立法,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 95/46/ec) 陈述第 26 段指出,“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合法的识别主体”,强调识别主体的一般性; 同时强调识别之“可能性( like-ly) ”与“合理性( reasonably) ”。笔者认为,在“识别”之标准上,应当借鉴以上规定,强调识别之主体、手段的一般性。
按照得否直接识别出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有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之划分。直接个人信息凭单一信息即可识别出信息主体,无须借助与其他信息的结合; 间接个人信息难以据单一信息识别出信息主体,该信息必须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有学者认为,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等具有唯一性属于直接个人信息; 性别、身高、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基因、性生活、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上网纪录等可以归于间接个人信息,须通过若干信息或信息片段的串联比对,方能与特定个人之身份相联系。[3]97
笔者认为以上外延划分存在问题,直接个人信息识别特征应当具一定“外显性”,强调一般民众运用一般手段即可识别,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虽具唯一性但缺乏外显性,一组数字如果不与其他信息串联比对特别是与姓名相结合往往不具识别价值,识别时尚须信息数据库或者其他个人信息之印证,所以宜归为间接个人信息。同样如指纹信息、dna 信息虽与信息主体具唯一对应性,因须特殊识别主体或手段( 鉴定专家、鉴定仪器) ,同样不应归于直接个人信息。一般来说,直接个人信息只包括个人姓名、肖像、特殊身体形象、[4]声音[5]等,剩余信息一般属于间接个人信息。直接个人信息对应着传统精神性人格权; 而间接个人信息权益“应属于一般人格权”。[6]虽然所有个人信息都同信息主体之人格尊严具有重要关联,蕴含人格利益,但在面对“商品化”时,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存在较大差异,这正是划分之价值所在。
二、直接个人信息之商品化
学者一般认为,人格权商品化是指“因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大,科技的发展,特定人格权( 尤其是姓名权及肖像权) 既已进入市场而商业化,如作为杂志的封面人物,推销商品或出版写真等,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内涵,应肯定其具有财产权的性质。”[7]对照可以发现,我们迄今所谓“人格权商品化”,实际上仅对精神性人格权而未含物质性人格权,指直接个人信息尚未涉及间接个人信息。
( 一) 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机理: “名人就是人格化的商标”
有学者指出,随着消费社会的到来,商品客观价值日益“同质化”,通过商业符号化来增加主观价值,成为企业参与竞争的重要策略。[8]“诸如肖像、姓名等人格特征如商标标识一样,通过宣传、使用,可在其身份特征的本义之外,建立起纯属产权排斥本义的‘消费符号’。名人人格也是驰名符号,它的各种特征也可以用作商标,成为商家垄断市场压抑竞争的利器。就其商标化的人格( 醒目的消费符号位置和无期限的商品化权能) 而言,也可以说,名人就是人格化的商标”。[9]
人格权商品化一般发生于名人身上,以暗示其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支持,其所适用的只是直接个人信息充任“第二商标”的情形。人物的名气越大,转化为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就越大,越有可能为他人所侵害,法律的保护也就愈加必要; 而非知名人物的商业开发价值很低,其难以起到符号的甄别和显示作用、为商家带来直接经济利益少,侵害的几率也小,以至于有些学者根本不承认普通民众拥有人格权商品化。[10]笔者认为,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属人人有份,只是由于条件限制普通人未能实现出来而已。
( 二) 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逐步承认: 从精神损害赔偿到财产损害赔偿
英美法系对于个人信息( 隐私) 之商品化,美国法“公开权( right of publicity) ”制度最为成熟。1953 年 haelan laboratories v. topps chewinggum,inc. 案中,法官明确提出了公开权概念,通过后续先例和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 第二次) 》的整理,公开权正式从隐私权脱胎,专门保护人格因素中的商业利益,属于人格符号化、商品化的产物。[11]
而大陆法系囿于制定法传统,对于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承认要曲折繁复得多。大陆法系传统人格权被认为系专属性精神利益,具绝对性、不可转让性和不可继承性,[12]立法并不认可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但面对商品化潮流之势不可挡,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立法逐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管道,明确规定侵害肖像权、姓名权等所获得的利益应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侵权人获利”因素的引入正是为了解决人格权商品化产生的经济利益剥夺问题。[1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 号) 也采以上处理方式。
对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完整承认应有三个标志: 得许可他人使用、得继承、受侵害时得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根据德国《艺术著作权法》,肖像权得被许可使用、继承,受到侵害得请求财产损害赔偿; 对于姓名权法院虽尚未明定得许可使用,但1987 年 nena case ( bgh grur 1987,128. ) 和1999 年著名的“marlene dietrich 案 ( bgh njw2000,2195) ”实际允许了财产利益之继承。[14]我国实务中,对于肖像、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并不存在障碍; 但从鲁迅之子周海婴提起的几起鲁迅肖像权诉讼来看,能否被继承存有疑义。(对于这一问题的阐述,具体参见胡喜盈、顾惠民: 《肖像权能否继承》,载于《人民网》,http: / /www. people. com. cn/gb/channel1/11/20001115 /313812. html,2011 年 11 月 10 日访问。)至于被强制商品化后得否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已为 2010 年7 月 1 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解决。[15]该法第 20条规定所确立的“受害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和“法院酌定”的三择一计算,实际承认了某些精神性人格权的双重利益构成。[16]通过三择一计算,我国对直接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保护在借道精神损害赔偿之外,又铺就了财产损害赔偿之路,前者尚属间接保护,后者已是直接保护。当然,受害人享有对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选择权。如此处理已经大大超前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务做法,而已与美国法上公开权的保护力度相当,同时相较美国法通过隐私权与公开权分别保护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做法更胜一筹。
( 三) 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路径: 财产规则
1972 年,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 guido ca-labresi 和 a. douglas melamed 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财产规则、责 任 规 则 与 不 可 让 与性———一个权威的视角》论文。(guido calabresi & a. douglas melamed,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harvard law review,april 1972,p1090. 其译文可以参见徐爱国组织翻译的《哈佛法律评论·侵权法学精粹》,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75 页以下。)所谓财产规则( property rules) ,是指除非事前获得权利人的同意,否则法律禁止他人侵害这个权利,相对人得透过与权利人的磋商谈判,议定彼此主观上能接受的对价,向权利人支付该对价而取得其权利,或者去改变原有的权利归属状况; 所谓责任规则( lia-bility rules) ,指即使未得到权利人的事先同意,相对人仍可侵犯权利人的财产权,但必须依法作适当的补偿; 不可让与性( inalienability) ,指不能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进行交易,如身体的脏器、生命等。三种规则的政府管制程度不同,财产规则采取的是最少的政府干预,基本采纳的是市场机制,具有优先适用性; 但如交易成本过高,适用财产规则可能无效率,应适用责任规则; 而不可让与性的适用往往是在涉及到人性尊严的价值考量下,限制权利交易甚至完全禁止,不可让与规则应当作为一种例外而存在。
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历程经历了从不可让与规则、准责任规则到财产规则的转变。大陆法系囿于人格权专属性,最初适用不可让与规则,人格权商品化不被认可; 准责任规则下虽仍未认可人格权之商品化,但在被动商品化时赋予权利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人获利”成为独立考量因素,实际效果与强制许可之责任规则相仿。及至财产规则,一方面,“人对于自己的个人信息就像支配自己的财产一样进行支配,……这种支配只能是一种负担性的、不改变支配对象‘归属’的‘使用许可’或者‘暂时限制’意义上的支配; 另一方面,他人可能未经信息主体同意擅自利用其个人信息,此与其对物的擅自使用具有相当同质性”。[17]依据科斯定理,[18]产权配置应当考虑交易成本,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路径从政府干预最少、让市场充分发挥机能的角度而言,财产规则应是**选择,因为采取财产规则可以让政府的管制成本最低,资源也会由最有效的使用者利用。
三、间接个人信息之商品化
( 一) 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机理: “消除不确定性”之效用价值
在网络出现以前,名人许可商家在商品或服务的宣传推销中使用其姓名及肖像就是最典型的个人信息商品化,而在计算机和网络出现后,个人其他信息如消费偏好、个人网络消费行为纪录、手机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等个人信息可被商家用于商品或服务个性化推销,使个人信息商品化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间接个人信息不能充当“第二商标”,其商品化机理何在?
个人信息商品化应当遵循信息产品的一般规律。信息经济学上,“信息运动过程中出现的信息在量上、质上和价值上的递增变化,即为信息发生效用”。信息的量“不是指信息内容的多少,也不是指信息符号的多少,而是指信息能够消除‘不确定性’功能的大小”; 信息在质上的效用是指“信息的效用发生变化,即信息满足受信者需要程度的增大”; 信息在价值上的效用是指信息的使用价值和价值。信息的效用发挥具有累积性、间接性和时效性等特征。[19]206在“主体识别”、“消除不确定性”上,间接个人信息可以帮助信息利用者找到自己的目标: 或者直接指向目标客户、目标消费群、目标研究样本( 如基因科技) ,甚至实施犯罪的“目标猎物”; 或者通过逆向运用排除某一群体( 如保险歧视、就业歧视、区别定价等)间接锁定目标。另外,对于间接个人信息,其财产价值可能还表现在予以披露、利用目标群体的“窥私欲”、“好奇心”等用于增加图书销售,增加网络点击率、收视率等,但从广义而言,这种营销作用机理同样是用于消除识别上的“不确定性”锁定目标。
当然,当信息作为一种资源,其实现效用的过程需要具备一定条件: 首先要通过信息积累,只有当大量零散的、片面的、互不关联的资料、数据、消息聚集在一起并达到一定的数量时,才形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信息资源; 其次,信息的效用必须通过有序化来实现,否则,听任杂乱无章、真伪难辨的各种信息到处泛滥,不但无助于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反而会造成信息污染; 第三,信息的效用必须通过深层次的开发,即经过加工、处理、分析、综合、形成高质量的信息产品。[19]215 -216个人信息每一次经过加工和处理,其针对性和消除不确定性的能力就越强,信息就越有价值。商业发展,需要一定数量个人信息资源,目前商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格外重视,由其加工处理形成的数据库往往被作为商业秘密成为公司资产之一部分。由于这些个人信息数据库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可被用作市场营销和个性化服务,因此,越来越多的专门从事买卖、处理这些个人信息的中间商开始形成,个人信息交易已成为信息时代的一个重要产业,信息收集、处理、利用者的商业秘密、数据库权益与信息主体个人信息自决权、隐私权的冲突也就不可避免,2001 年美国 toysmart 破产案中客户名单转让权之争即是典型案例。(stipulated and consent agreement and final order,see http: / / www. ftc. gov / os /2000 /07 / toysmartconsent. htm. 最后访问日期 2012 年 1 月 7日。)我们应当在赋予信息主体本权( 包括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的同时,通过制度安排实现信息主体权益与收集、利用者信息自由之间的平衡。
( 二) 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制度平衡设计:责任规则与候补性合同规则
1、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责任规则。人格保护与信息自由背后的价值冲突导致了二者在实证中的对峙,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人格尊严,而信息自由则是促进交易发展的重要保障,使制度设计者在利益取向上陷入二难困境。[20]如何通过制度安排平衡信息主体本权与信息自由? 笔者认为,应适用责任规则而非财产规则: 一则因间接个人信息外延宏大、主体众多,适用财产规则实行个别谈判,交易成本过巨; 二则信息主体若凭借其地位均拒不合作,会影响信息自由造成商业信息闭塞,信息社会不应拒斥信息收集处理,而只能防止被滥用。而在责任规则下,可以不经信息主体同意而为商业收集、处理、利用其个人信息,并给以适当补偿,可以平衡信息主体人格保护与商业信息自由。(纯属行政管理、公共卫生、教育科研等公共利益需要时存在合理使用制度,无须给以补偿,本文只涉及商业利用。)
两大法系基本按照责任规则设计自己的个人信息法律制度。一般认为,从现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哲学基础、政治立场上看,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以欧盟为代表的本体主义( deontological approa-ches) 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实用主义( utilitarian ap-proaches) 两种模式。(burk,dan l.,“privacy and property in the global datasphere”( april 28,2005) . minnesota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 05 - 17. ht-tp: / / ssrn. com / abstract = 716862,最后访问日期 2011 年 12 月 25 日。)本体主义在具体制度和规则的设计上以信息主体的权利保护为基点; 实用主义以市场和经济发展为其基本价值取向。欧盟及其成员国立法侧重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自决权”,但即使是被称为“激进的人权主义”立法的欧盟指令( 95/46/ec) 也并未规定因商业对个人信息之处理须一律经过信息主体之同意,其第 7 条规定,对于一般个人信息( 不包括敏感个人信息) 的处理除了信息主体的明确同意外,还可基于履行当事人一方为信息主体的合同或者为了在订立合同之前依照信息主体的要求,采取措施所必需等收集、处理。美国隐私权政策中责任规则更为明显。美国政府一向主张隐私法的宗旨是防止滥用,而不在于“保护”,[3]41对于商业机构收集、处理、利用隐私,美国法主要采取自律模式,强调隐私应该通过合法的和公平的手段获得,强调“适当的时候”应当告知隐私被采集者或征得他们的同意,美国“在法律和据以获得信息的合同约定中没有禁止性规定时,即使未经本人同意,信息的二次使用一般也被认为是合法的。”[21]根据美国关于保护隐私的规定,当隐私是信息主体主动自愿提供的,它就丧失了隐私期待,不再受到保护,隐私的商业再利用一般不被法律禁止。如此,除了敏感个人信息外,在一般个人信息商业处理政策上,欧盟指令适用责任规则,其成员国立法均依照指令做出了明确规定或修改,尽管在结构和内容上彼此之间有一定差异。美国法由于奉行隐私政策的行业自律,在信息处理上同样坚持了责任规则,并更加强调信息自由和信息流通。其他国际组织或国家、地区立法基本在以上二者之间做出选择,如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对美国模式和欧盟模式的折中,试图在保护个人权益同保障信息自由流动之间寻找平衡,强调个人信息处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进行“特定目的”外处理( 第 16 条) 、不得以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 第 17 条) ,利用目的之告知( 第 18 条) 、向第三人提供个人信息的限制( 第 23 条) ,只要告知特定目的后正常商用无须信息主体同意,采取的也是责任规则。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 19 条规定,个人信息收集处理除“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外,商家可依“与当事人有契约或类似契约之关系”、“当事人自行公开或其它已合法公开之个人资料”、“个人资料取自于一般可得之来源”等理由进行,同样坚持责任规则,且比欧盟指令更加侧重信息自由。
适用责任规则,应存在补偿问题。遗憾的是,有关国际组织和各国、地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均对信息主体能否获得、如何获得补偿语焉不详。相反,却有立法明确个人信息数据库的商业秘密性质,如美国有 42 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已经采用了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起草的《统一商业秘密法》( utsa) ,法院也支持这种观点,“客户名单和相关的信息构成受保护的商业秘密”;[22]在我国,客户名单也作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此给人以错觉,似乎个人信息本权归属收集、处理者。但国际公约中已对某些个人信息规定了利益分享( benefit sharing) ,如人体组织提供者对于基因科技产品利益之分享,实际承认个人信息主体之本权。(参见人类基因组组织伦理委员会( hugo) 于 2000 年所“关于利益分享之声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unesco) 2003“国际人类基因信息宣言”等。)实践中其实我们可能已经在“分享”: 提供个人信息成为会员会获得一定增值服务、享受优惠定价、赠品等等,这证明了间接个人信息具有一定价值但不“值钱”,其商品化只能采责任规则。
2、间接个人信息流转的候补性合同规则。
为了贯彻信息主体之“信息自决权”,在责任规则之外还应当赋予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进一步被交易的控制权,“候补性合同规则( contractual defaultrules) ”必不可少。有学者指出,个人信息因自愿性的交易而得以披露,应通过商家与信息主体的合同决定商家可以向第三方披露( 披露信息型合同规则) 或者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保护隐私型合同规则) ,限制披露个人信息的候补性合同规则相对于鼓励披露的规则更具效率。[23]只要无信息主体之明确同意,商家收集、处理的个人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交易和传输。所以对于特定目的内之个人信息收集、处理与利用应遵循选择退出模式( opt - out) ,合法商业目的即使无信息主体事前明示同意亦可收集处理( 责任规则) ,但允许信息主体“在无须支付费用和陈述原因的条件下,拒绝对有关他的信息进行处理”;(参见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 95/46/ec) 陈述第( 30) 段。)对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后之流转,应遵循告知后同意( in-formed consent) 与选择进入模式( opt - in) ,如无明示同意不得流转。正是通过候补性合同规则,区分特定目的内处理和目的外流转,“个人信息自决权”得以落实,信息主体的各项具体权利也才得到保障,(信息主体的权利介绍,可以参见蒋坡主编: 《个人数据信息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9 页以下。)并实现了与信息自由之间的平衡。
( 三) 间接个人信息被动商品化之处理: 精神损害赔偿与“侵权人获利”因素
我们虽然认可信息主体对间接个人信息享有财产权益,但实务中因单条个人信息价值有限且估价困难,被动商品化后间接个人信息之保护主要靠精神损害赔偿。
德国法上,间接个人信息属于一般人格权,其侵害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24]在日本,通说一般支持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区分,但对间接个人信息之侵权多通过对隐私权的保护实现,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加害人的获利成为考量因素。[25]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 28 条第2 款、第3 款规定: “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依前两项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害额时,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币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计算。”学者认为以上规定系台湾地区“民法”第 195 条之特别法,[26]实际上也是走精神损害赔偿的通道。
在我国,间接个人信息之侵权实际上也多通过隐私权之保护实现,一段时间之内还曾借助名誉权加以间接保护。与直接个人信息不同,间接个人信息之被动商品化只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尚不能依《侵权责任法》第 20 条请求财产损害赔偿。
四、结论
个人信息蕴含财产利益的“发现”虽较晚,但姓名、肖像等直接个人信息之商品化已较为成熟,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的机理在于其类似商标之标识功能,随着立法对其二元利益构成的明确承认,其保护路径应适用财产规则: 能够许可他人使用;财产利益可被继承; 在被动商品化时既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亦可请求财产损害赔偿。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机理在于其能够消除“不确定性”帮助识别目标,虽然其本权归属信息主体,但为与信息自由平衡,其保护路径应适用责任规则与候补性合同规则,且在被动商品化时信息主体一般只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间接个人信息之商品化,无论比较法还是国际法上尚无定论,当前我国民法学者正在为人格权法制定鼓与呼,对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做出妥适价值判断,正是人格权法须面临之重大议题。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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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范文4
关键词:作业基础成本;会计;计算程序
1作业成本的核算
1.1划分作业中心
作业成本系统将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划分为不同的作业中心,在每个作业中心要汇集其发生的各种费用,从而计算出该项作业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最后分配给每种产品负担。这与传统的成本核算有很大的区别,传统的成本计算是将某一个生产部门作为一个成本中心,而作业成本法是将某一项作业作为一个成本中心。
1.2成本费用汇集和分配的程序
(1)设立作业中心。在进行作业成本核算时,首先应找出成本驱动因素,建立成本中心。由于企业的生产活动较多,发生的费用也较多,若将每一个作业活动的费用都作为作业成本进行分配,虽然比较准确,但却比较复杂。所以,可对作业活动进行分类,划分为若干个作业中心。
(2)将间接费用按作业进行汇集,然后将作业成本分配到各种产品成本上。应正确确定作业成本与产品之间的关系,以便将作业成本分配于各种产品的成本上去。在进行成本的分配时,应注意其相关性原则,以某项作业与产品成本的关系为基础进行分配。
2作业成本法的适用范围
作业成本法可以比较好地解决间接费用的分配问题,使成本计算所提供的资料更加准确可靠。不是所有间接费用都可以归属于不同的作业,采用作业成本法进行分配。在一般情况下作业成本法只适用于由于生产作业所引起的成本费用,而与作业活动关系不大的间接费用则不能采用此方法。从成本的构成来看,在生产自动化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不但制造费用在产品成本中所占的比重增大,而且它的构成也大大复杂化了。
作业成本计算的优点是能向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间接费用的来源,提出新的间接费用的分配方法,并且通过该系统,找出不能产生价值增值的作业,借以降低成本。
作业成本计算以作业为基础,其计算工作贯穿于作业管理的全过程。由此实现对所有作业活动追踪地进行动态反映,从而充分发挥其在决策、计划和控制中的作用,促进作业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作业成本计算不仅是先进的成本计算方法,同时它也实现了成本计算、成本管理相结合的全面成本管理制度。
3作业基础成本会计的运行基础
根据调查显示,能否成功实施ABC,关键取决于如下几方面:(1)明确而一致的系统目标:系统的目标决定着系统的设计及其运行结果,目标不同,系统的结构设计、实施方法及其运行结果均会不同。如果没有明确而一致的系统目标,必将导致不明确甚至混乱的设计和结果。(2)最高管理当局的支持:ABC系统的运行涉及面广,并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最高管理当局的支持与否,是ABC系统能否实施的前提。(3)与业绩评价和报酬计划对接:变革常常会遭遇**。通过提供必要的激励,引导员工支持并参与ABC系统的设计和运行,并保证依据他们的业绩进行恰当的评价和奖惩,将有助于系统的推进。(4)非会计所有:ABC系统是贯串公司的所有成员的实践运用,而不是仅仅针对并依赖于会计部门。(5)培训:对管理阶层及全员进行有关ABC设计、实施及系统有效性等方面的培训,使他们明白其概念并正确评价其优势,有利于激发大家的参与热情。
摘要:个人信息的保护从最初的隐私、尊严和自由的人格权要求到现在流行的财富积累保障的要求,很好地体现人权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从而影响到人们对这些发展的保障要求。本文阐述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现状,并进一步提出个人信息立法的社会发展要求。
关键词: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隐私社会发展;要求
一、个人信息的概
个人信息,从字面上解释为有关个人一些状况的信息。更严格的定义是有着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他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的识别本人的信息。1首先,从个人信息的性质上看有个人私权利的属性。但是又并等同于私权利中的隐私权。现在讨论中的个人信息的滥用和非法使用不少人认为是隐私权的侵害。实际,这是一个错误的认同。混淆了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2隐私权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种属性并存的个人性权利。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区别在于,个人信息是个人数据,隐私是个人活动。个人数据和个人活动的有重叠的内容。
二、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我国也不是一片空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从民法上通过对个人人格权的保护表现出来。我国民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见于民法通则的各个章节。这些条款表明了对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有了立法上的体现。虽然人格,隐私、名誉、自由、信用等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各有不同。但是,对个人信息的非法使用侵害了以上或是更大范围的私权利。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就是对个人信息的间接保护机制。在信息时代到来之前,个人信息的传播途径和方法比较原始和单一,个人信息的内容和保存的方法也比较单一。一般,个人信息只有个人的姓名、年龄、身高、体重、住址、单位、电话、学历、信仰。保存的方法有保存于单位的和学校的档案或是家庭户口所在的街道及村组织中。信息发达以后,不仅通信、通讯这类信息交流的方式上飞速发展,个人信息的内容从20世纪60、70年代的一般信息扩展到个人金融信息、交友信息、商业信息等更广阔的领域。对这些信息的非法使用已不仅仅是侵害个人人格权的问题,而是涉及到商业秘密的保护,个人信用的损害。在网络个人信息立法上已在不少规范电信活动和互联网活动上已经作了规定。例如: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此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
比较个人信息的保护已不是间接和侧面的保护能够保护全面的,而是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加以详细的规定才能够实现法律的价值和达到法律的作用。目前,我国已将个人信息的立法纳入立法议程。在最近几年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的立法建议和立法议案每年不下10个,涉及代表或委员几百名。4通过获得某个人的个人信息对其隐私予以公布,对名誉进行侵害,对自由加以限制和影响,对信用予以损坏的行为不论是对个人信息的实际利用还是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达到不法目的的手段,都是对个人私权利的侵害。对要求个人信息保护法订立意愿反映出个人信息立法已经有一定的法律基础。
三、个人信息立法的社会发展要求
在西欧自由主义运动开始之前,自由主义不是非常盛行。虽然也有对自由的追求,但是积极的尊重私人生活的观念还没有形成。要求国家和政府及他人的行为不侵害和影响个人私人生活的愿望不是很强烈。温饱没有完全解决之前,精神和思想也没有存在的空间。古代人的自由是参与集体决定的自由。自由观念和思想没有市场和发展空间。经过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在物质利益满足的情况下,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和个人自由权利的保护的要求也极大提高。从霍布斯、洛克到贡斯当和密尔的自由理论,最终确立了人们有不受干预的私人生活自由的隐私观念。贡斯当认为“制度必须尊重公民的个人权利,保障他们的独立、避免干扰他们的工作。”5对公私领域的划分和对人性尊严的尊重使得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个人信息保护对公民个人而言的意义。对个人的信息的保护,可以维护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社会参与正常进行,维护社会民主和稳定,维护国家的正常的发展。个人信息保护对公民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个人隐私、自由的保障。个人信息的内容中有不少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个人信息,按照我国有关专家起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规定的内容,个人的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可以与其他信息对找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信息可以归类于个人隐私的范围。6对个人医疗记录等信息的非法利用,侵害隐私权的言论,侵犯个人的私权利。另外,在侵害了个人的隐私权,还限制了个人的自由。通过获得他人信息的方式后通过该信息向他人干扰个人生活和交流、交往、选择的自由的信息的手段,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从通俗意义上,通过个人的信息向该人有关信息是扰乱个人的私人空间。从自由的论断,是对消极自由权的侵害。限制和影响了公民在社会中对自己个人事业和情感的追求。是对个人私人空间和时间的压制和侵害。制约了个人可以从社会生活中积极加入,也可以从喧闹繁杂的社会生活中消极的退出。制约了实现对个人生活整合的自由。7转二、个人尊严的实现。个人尊严没有权利的属性。从尊严性质的角度属于荣誉感的范围。对个人信息的非法利用,可能会产生对个人名誉权侵害的后果。也可能不构成对个人名誉权的侵害。但会造成对个人名誉感和荣誉感的损害。当他人利用某个个人的信息向公众传达了某种消息,在不确定多数的人群中造成了对某个个人的不好的印象。在对个人信息非法后,损害了个人的名誉和荣誉感。并对个人拥有这些私密资料产生的安全感和自我尊严和保护自我尊严的能力的侵害。尤其是在生命和生物科学发展的现代社会,以个人生物信息为代表的个人信息一但被非法侵害将是对个人尊严的严重侵害。本文由中国收集整理。
三、个人自由沟通的实现。个人信息中的电话、住址、邮箱是人际交往和沟通的工具。个人进行正常的交往和沟通,相互交换个人的电话和住址、邮箱是正常的社会和个人行为,并且是必须的行为。在信息化越来越重要的社会里,这些个人信息的交换也是重要的。但是,社会毕竟不会如天堂般纯洁和安宁。个人有规律的生活常常被一些“非常及时”,甚至紧逼、陌生的信息而打扰。使得个人正常的生活规律和价值判断受到干扰,作出错误的判断和选择。在时间上和方式上和正常的沟通相冲突,影响了个人自由的交流和沟通。
四、个人财产的保护。个人信息的一些信息属于个人财产信息。这些信用信息本身就具有财产属性。在民法理论上,信用权是财产权,信用的财产属性可以从信用的内容、用途、作用上得出结论。信用作为一种经济能力的评价本身体现了一定的财产价值。8一方面,信用是对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能够使权利人在市场中获得更多的机会和信息资源,可以给其本人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信用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本身可以通过信用评估机构的评价折算出一定的财产价值,信用也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进行等级的量化和评价。9对信用信息的超出合法利用的范围,即是对个人财产权的侵害。带来的后果是预期的损失。所以,在现代信息社会,对个人信息的非法和超限度利用已经不仅仅是对人格权的侵害,而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尤其在电子商务和网上贸易越来越发展的今天,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尤其频繁。从一定的程度上,个人信息已是人际交往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和重要资源,对它的利用程度和利用频率已经是可以影响到商务和业务乃至个人的财富的一个重要因素。
个人信息的保护从最初的隐私、尊严和自由的人格权要求到现在流行的财富积累保障的要求,很好地体现人权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从而影响到人们对这些发展的保障要求。而且在越来越提倡民主、文明和交易规则的现代社会,对个人信息予以全面完整的保护的社会需求越来越强烈。对订立一部个人信息立法也是应时之宜。
参考文献:
1齐爱民著:《拯救社会信息中的人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76页。
2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567页。
4周汉华著:《个人信息立法前沿问题》,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3页。
5转引张新宝著:《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第27页,[法]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只有与现代人的自由:贡斯当政治论文选》,阎克文、刘满贵译,商务印书馆,1999,第46页。
6参见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3页。
7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导论第2页。
个人信息范文5
内容提要: 个人信息商品化系人格权立法中的重要议题,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在商品化机理和保护路径上存在较大差异。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就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商品化,其机理类似于商标之品牌功能; 通过从精神损害赔偿到财产损害赔偿之发展,其二元利益构成得到明确承认,直接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应适用财产规则实现权利。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机理在于其具有消除“不确定性”、识别目标之效用; 为平衡人格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间接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应运用责任规则与候补性合同规则,遭遇被动商品化时一般须诉诸精神损害赔偿。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民事立法的下一阶段就是要加快制定人格权法。”[1]该法之制定,个人信息商品化自是重要议题。对于个人信息,我国多沿袭大陆法系传统,在人格权项下研究,个人信息商品化实际指向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商品化应当区分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二者各自在商品化机理和保护路径上存在较大差别,笔者愿略陈管见,求教大方。
一、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之划分
( 一) 个人信息之界定
个人信息在有关国际组织或各国、地区立法上有不同称谓,包括“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信息隐私”、“个人资料”等,我国学界也是几种称谓并行。其实正如学者所指出,“概念的不同主要是源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使用习惯,实质上并不影响法律的内容”。除非引文必要,本文一律使用“个人信息”概念。
法律概念之明确通常有三种方法: 概括主义、列举主义和例示主义,个人信息之界定多采概括或例示,但无论哪种均强调个人信息之直接或间接识别性。采概括者如德国《联邦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是指任何关于得识别或可得识别自然人的属人或属事的信息”; 采例示者如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 2010 年 5 月 26 日修订) 规定,“个人资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它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数据”。个人信息作为得识别或可得识别、直接或者间接识别个人身份之信息,其“可识别”与“可得识别”性、“直接识别”与“间接识别”性,正是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划分之依据。
( 二) 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之外延
个人信息之“识别”,指能够将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建立起确定联系。由此,识别之主体、手段对于识别能力至为重要: 专家可以通过上网 IP 找到信息主体,普通民众却难做到; DNA 鉴定可从人体组织锁定信息主体,一般手段却无能为力。作为最重要、影响最为广泛的国际立法,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 95/46/EC) 陈述第 26 段指出,“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合法的识别主体”,强调识别主体的一般性; 同时强调识别之“可能性( like-ly) ”与“合理性( reasonably) ”。笔者认为,在“识别”之标准上,应当借鉴以上规定,强调识别之主体、手段的一般性。
按照得否直接识别出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有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之划分。直接个人信息凭单一信息即可识别出信息主体,无须借助与其他信息的结合; 间接个人信息难以据单一信息识别出信息主体,该信息必须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有学者认为,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等具有唯一性属于直接个人信息; 性别、身高、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基因、性生活、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上网纪录等可以归于间接个人信息,须通过若干信息或信息片段的串联比对,方能与特定个人之身份相联系。97
笔者认为以上外延划分存在问题,直接个人信息识别特征应当具一定“外显性”,强调一般民众运用一般手段即可识别,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虽具唯一性但缺乏外显性,一组数字如果不与其他信息串联比对特别是与姓名相结合往往不具识别价值,识别时尚须信息数据库或者其他个人信息之印证,所以宜归为间接个人信息。同样如指纹信息、DNA 信息虽与信息主体具唯一对应性,因须特殊识别主体或手段( 鉴定专家、鉴定仪器) ,同样不应归于直接个人信息。一般来说,直接个人信息只包括个人姓名、肖像、特殊身体形象、声音等,剩余信息一般属于间接个人信息。直接个人信息对应着传统精神性人格权; 而间接个人信息权益“应属于一般人格权”。虽然所有个人信息都同信息主体之人格尊严具有重要关联,蕴含人格利益,但在面对“商品化”时,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存在较大差异,这正是划分之价值所在。
二、直接个人信息之商品化
学者一般认为,人格权商品化是指“因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大,科技的发展,特定人格权( 尤其是姓名权及肖像权) 既已进入市场而商业化,如作为杂志的封面人物,推销商品或出版写真等,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内涵,应肯定其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对照可以发现,我们迄今所谓“人格权商品化”,实际上仅对精神性人格权而未含物质性人格权,指直接个人信息尚未涉及间接个人信息。
( 一) 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机理: “名人就是人格化的商标”
有学者指出,随着消费社会的到来,商品客观价值日益“同质化”,通过商业符号化来增加主观价值,成为企业参与竞争的重要策略。“诸如肖像、姓名等人格特征如商标标识一样,通过宣传、使用,可在其身份特征的本义之外,建立起纯属产权排斥本义的‘消费符号’。名人人格也是驰名符号,它的各种特征也可以用作商标,成为商家垄断市场压抑竞争的利器。就其商标化的人格( 醒目的消费符号位置和无期限的商品化权能) 而言,也可以说,名人就是人格化的商标”。
人格权商品化一般发生于名人身上,以暗示其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支持,其所适用的只是直接个人信息充任“第二商标”的情形。人物的名气越大,转化为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就越大,越有可能为他人所侵害,法律的保护也就愈加必要; 而非知名人物的商业开发价值很低,其难以起到符号的甄别和显示作用、为商家带来直接经济利益少,侵害的几率也小,以至于有些学者根本不承认普通民众拥有人格权商品化。[10]笔者认为,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属人人有份,只是由于条件限制普通人未能实现出来而已。
( 二) 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逐步承认: 从精神损害赔偿到财产损害赔偿
英美法系对于个人信息( 隐私) 之商品化,美国法“公开权( Right of publicity) ”制度最为成熟。1953 年 Haelan Laboratories v. Topps ChewingGum,Inc. 案中,法官明确提出了公开权概念,通过后续先例和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 第二次) 》的整理,公开权正式从隐私权脱胎,专门保护人格因素中的商业利益,属于人格符号化、商品化的产物。[11]
而大陆法系囿于制定法传统,对于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承认要曲折繁复得多。大陆法系传统人格权被认为系专属性精神利益,具绝对性、不可转让性和不可继承性,[12]立法并不认可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但面对商品化潮流之势不可挡,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立法逐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管道,明确规定侵害肖像权、姓名权等所获得的利益应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侵权人获利”因素的引入正是为了解决人格权商品化产生的经济利益剥夺问题。[1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 号) 也采以上处理方式。
对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完整承认应有三个标志: 得许可他人使用、得继承、受侵害时得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根据德国《艺术着作权法》,肖像权得被许可使用、继承,受到侵害得请求财产损害赔偿; 对于姓名权法院虽尚未明定得许可使用,但1987 年 Nena Case ( BGH GRUR 1987,128. ) 和1999 年着名的“Marlene Dietrich 案 ( BGH NJW2000,2195) ”实际允许了财产利益之继承。[14]我国实务中,对于肖像、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并不存在障碍; 但从鲁迅之子周海婴提起的几起鲁迅肖像权诉讼来看,能否被继承存有疑义。(对于这一问题的阐述,具体参见胡喜盈、顾惠民: 《肖像权能否继承》,载于《人民网》,http: / / people. com. cn/GB/channel1/11/20001115 /313812. html,2011 年 11 月 10 日访问。)至于被强制商品化后得否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已为 2010 年7 月 1 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解决。[15]该法第 20条规定所确立的“受害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和“法院酌定”的三择一计算,实际承认了某些精神性人格权的双重利益构成。[16]通过三择一计算,我国对直接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保护在借道精神损害赔偿之外,又铺就了财产损害赔偿之路,前者尚属间接保护,后者已是直接保护。当然,受害人享有对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选择权。如此处理已经大大超前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务做法,而已与美国法上公开权的保护力度相当,同时相较美国法通过隐私权与公开权分别保护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做法更胜一筹。
个人信息范文6
1.1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通常意义下的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个体所拥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已经提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规定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包括姓名,年龄,体重,身高,医疗记录,教育背景,家庭住址与电话号码等。
1.2个人信息的分类
法律关于该定义还存在其他两种不同的称谓:个人隐私和个人资料。对于个人隐私的定义,各国对于个人隐私的定义各不相同,我认为具有代表性的是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赛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个人资料是指可以自然人个体所特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它具有隐私性,虽然我们日常生活中学校,工作单位等有权查看我们的个人资料,但是他们无权将我们的个人资料公开。而个人隐私,只要不与法律相对抗,任何人包括我们所在学校,工作单位和政府机关都无权查看,探悉和公开,我认为这是区分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的本质区别。
1.3个人信息权的性质
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其中关于个人隐私美国人萨姆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第四期)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提出来隐私权所保障的是个人思想、情绪、感受、或者不可侵犯的人格。隐私要也是一项对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从世界范围看,隐私权正在逐步被被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即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内容,因此不属于财产权而属于人身权。隐私权立法旨趣在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隐私之保护是为了维护个人在民事社会里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的,因此它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而个人资料具有隐私性,具有不可侵犯的人格,因此也具有人格属性。所以说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权属性,既属于宪法权利有属于民法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1法律更新速度较慢
我国相应法律的更新速度不及科技和经济的发展速度,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我国至今没有出台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专门法律,只有在一些个别法律规定中对此有一些防范和保护的规定。相比目前咨讯的发达,这些法律显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执行性。而且这些规定大多比较分散、单一,不够全面、系统。
2.2个人信息商业化
经济高速发展,个人信息已经与经济利益相挂钩,不法分子有了充分的企图从中牟利的犯罪动机。
2007年9月~2008年12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现状专门组成课题组,在北京,成都,青岛,西安四个城市进行调研,结果让课题组成员颇为惊心,社会上竟然有人买卖个人信息。
2.3相关保护措施不到位
个人信息的业务领域都开设了实名制制度,但相关保护措施却不到位,导致个人信息流失。人们在申请某项服务或是消费时,需要登录许多个人身份信息,如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还有家庭住址、通讯联系方式等,这本来是出于管理的需要,或者是为了更方便的提供服务,但是,这些个人信息如果保护不力,就会造成一些新的侵害出现。
2.4公民自身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薄弱
公民自身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薄弱,缺乏防范意识。公民应该提高**意识,在进行消费前即约定相关隐私权保护条款,保障个人权益。
3.美国和欧盟的相关的立法
3.1美国的相关立法
美国是世界上保护隐私权起步较早的国家之一,1974年颁布的《隐私权法》可以被视为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20世纪70~80年代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作为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更是非常重视,1997年10月,克林顿政府在《全球电子商务发展框架》报告中,把保护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提了出来,并用很大篇幅用以强调保护网民隐私,强调个人信息搜集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他们搜集了消费者什么样的个人信息,以及将做何种程度和范围的使用此外,政府还提出了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两个具体原则:(1)知会原则,(2)选择权原则。
3.2欧盟组织的相关立法
目前,欧盟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主要是1995年通过的《个人数据处理和自由流动有关的个人保护指令》和2002年的《隐私与电子通信指令》。1995年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是欧盟数据保护规章的核心,是较早采用综合方法保护隐私和数据的法律。该指令规定了一系列需要所有成员国实施的原则和规则,确保欧盟内数据的自由流动并为个人数据保护设定了共同的标准,所建立的原则适用于私人或商业生活的一切领域。
4.我国个人信息权的立法意见
4.1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含义和具体的保护范围
立法应对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为了切身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对于个人信息,除因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限制外,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收集、查阅或调取和利用个人信息牟利。
4.2完善个人信息权保护相关立法
完善相关侵犯个人通信信息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制度,立法应该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及使用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违反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权相关规定的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和有关救济制度,以此规范各个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公民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刑事方面,我国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已经增加了相关立法规定,已经缓解了这一问题。民事方面,现在社会上出现的有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案件大多数属于民事侵权,并不适用于我国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我国还应该对一般性的侵权行为,应详细规定对应的行政和民事责任,建立其行政、特别是民事救济措施和救济程序,对受害者予以充分的法律保护。
4.3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意识
个人信息的泄露过程中,相关部门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不够,和法制观念薄弱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同时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应该把员工的职业素质程度,和员工的法律意识作为聘用的重要条件。
4.4加强公民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虽然有越来越多的公民意识保护个人信息权的重要性,但是还是有一部分人对于自己个人信息权的重视程度不高,。针对这种情况,我们政府还要加强法制宣传力度,通过媒体,报纸成立相关普法部门和相关培训中心等方式,加强公民的防范意识,彻底消除隐患。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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