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承担责任书范文1
2003年6月24日早晨,白书军到北京门头沟担礼村所有的汪洋鱼塘钓鱼,由于鱼塘上空架设了1.3万伏高压电线,白书军在去垂钓时,鱼杆与高压线相触,导致其被电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一场纷争从此拉开了序幕。
白书军66岁的老父亲、65岁的老母亲以及白书军的两个女儿16岁的白璐和9岁的白雪作为共同原告一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鱼塘的负责人胡俊孝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20.5万元。
这一告不要紧,竟牵连进6个被告人。胡俊孝很是委屈,他认为自己固然有责任,但自己只是承租人。于是,他将原鱼塘负责人、后转租给自己的村民刘建设追加为第二被告,要求刘建设承担连带责任。而刘建设是使用自己弟弟刘士河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来经营鱼塘的,所以法庭就将刘士河也列为被告。远在外地打工的刘士河觉得自己莫名其妙成了被告,就将担礼村经济合作社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而担礼村经济合作社的上级主管部门是门头沟妙峰山镇担礼村村民委员会,也就是鱼塘的所有权者。于是法庭又将合作社和村委会一并列为被告。由于鱼塘上空的高压输电设施的产权人为北京市供电公司门头沟供电分公司,所以法庭也将其列为被告。
一起本不复杂的案件竟有6个被告,究竟谁应该对白书军的死负责呢?白家人茫然了……
在法庭上,被告担礼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已将鱼塘发包给刘建设从事养殖,刘建设转包给胡俊孝从事垂钓未经我村同意。此事与我村委会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担礼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我们合作社将鱼塘发包给刘建设时明确约定要求其进行养殖。刘建设违反约定对外转包经营垂钓,造成白书军死亡,此事与合作社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分公司在书面答辩中辩称:“该条线路已架设多年,架设的高度也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根据有关规定,高压线下不准挖鱼塘,我们发现担礼村挖鱼塘后,与担礼村签订了防护协议,不准其在高压线下垂钓。因此我公司对白书军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建设辩称:“鱼塘是我发包给胡俊孝经营的,就应该由他负责,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士河辩称:“刘建设承包鱼塘后的经营情况是属于他个人行为,白书军出事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俊孝辩称:“白书军到鱼塘钓鱼并未交纳费用,鱼塘周围设有‘高压线下,严禁钓鱼’的警示标志。白书军自己明知鱼塘上空有高压线,仍扛着鱼杆在高压线下行走,导致鱼竿导电,触电死亡,责任应当由其自负,我对他的死亡没有过错,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6个被告中竟没有一个认为自己应该对白书军触电身亡一事承担责任!白书军真是死不瞑目啊!
法庭进行了大量走访和调查,最终认定:在对各被告责任的认定上,作为鱼塘的所有人担礼村民委员会、发包人担礼村经济合作社、转包人刘建设、刘士河和直接经营者胡俊孝对白书军的死亡都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对他们责任的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供电分公司的责任认定为:虽然其架设高压线的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也采取了与担礼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电力设施防护协议书的方式,禁止在高压线下垂钓,但事后却未及时监督检查,因此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但因受害人白书军本身对其触电身亡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
个人承担责任书范文2
在发展不断提速的社会中,用到承诺书的地方越来越多,承诺书通常是要求以书面订立的合同,其承诺也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为了让您在写的过程中更加简单方便,一起来参考是怎么写的吧!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欢迎阅读!
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1一、主要职能:
1、组织开展城乡规划的研究,参与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
2、组织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要地区修建性规划的修订和调整工作,负责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工作,综合平衡与城市规划相关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
3、管理指导县城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负责审批《建设项目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规划方案的审定工作、负责项目工程的放线、验线和规划验收工作。
4、负责对县城规划实施进行检查,对各类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监督管理、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二、服务内容:
1、规划选址、用地红线、建筑红线服务;
2、规划方案许可各类技术指标控制服务;
3、用地许可服务;
4、设计方案设计许可服务;
5、项目规划工程许可服务;
6、审批后规划服务。
三、服务对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县城居民,在我县城乡规划范围内的工业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
四、服务承诺:
实行限时审批,提高工作效率;文明热情,规范工作行为;依法依规行政,公正廉明执法;坚持阳光操作,接受社会监督;自觉严格守纪、勤政廉洁敬业
1、规划设计方案报审和《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对报来的规划设计方案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形成书面反馈意见,对符合规划条件的规划设计30个工作日内提交规委会议审定,原则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报批材料并组织专家评审后办理选址审批手续。
(不含规委会审定时间)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对具备发证条件并符合用地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经正式受理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对具备条件的报建项目提交规委会议审定,正式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后,办理发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含规委会审定和其它相关部门审查时间及工程地质勘察、工程测量、规划设计、建筑设计等技术审查和服务时间以及社会公示时间)
项目承诺人:___
20__年_月_日
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2公司领导:
____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由项目部负责管理。印章先用于公司内幕往来文书、报表、资料及对业主(甲方)不发生经济行为的普通函件,严禁使用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签订任何类型的合同、协议、承诺。
项目负责人承诺:
1.项目经理部印章仅限于项目经理部向业主、监理发送函件和填报相关技术、质量及竣工验收资料使用;
2.项目经理部印章不对外签订物资设备采购、租赁、工程及劳务分包等合同及安全协议等事宜,且不能作为对外担保使用。
3.印章管理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项目负责人承担。
项目承诺人:___
20__年_月_日
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3项目责任人:
按照公司项目责任管理制,本人接受公司安排,承担 项目管理的全部责任,并向公司承诺如下:
一、严格履行公司与总包方的合同内容。
二、在公司受权范围内,处理施工现场的一切事务。
三、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全面责任。
四、与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五、接受公司对资金使用的监管,确保民工工资及时到位。
六、自愿承担设备、辅助材料及周转材料。
七、如本项目需要保证金的,由本人承担,并愿意在退回保证金时,不影响民工工资发放,如有影响,公司有权用于发放工资。
八、服从公司的有关规定,并按公司要求制定项目管理制度。
九、按项目总造价向公司上缴:管理费 利润税金 ,并承担项目管理?a href='//xuexila.com/yangsheng/kesou/' target='_blank'>咳嗽钡墓ぷ省?/p>十、承担本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自负盈亏。
十一、本承诺书与项目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其它:
项目承诺人:
20__年_月_日
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4工程名称:
本人承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和建筑物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1、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2、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施工、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检测等单位,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周期)。
3、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检测等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原始材料。
4、将勘察、设计文件报送具有相应资格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及时向施工现场提供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
存在勘察设计变更的,严格执行勘察设计变更管理相关规定。
5、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在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
6、不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质量。
7、工程竣工后,按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程序监督。
在工程验收合格十五日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8、及时整理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项目档案,并自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9、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对未实行监理的工程,组织建设单位相关人员履行监理单位职责。
10、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质量责任。
本承诺书一式三份,一份在办理监督手续时提交质量监督机构,一份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档案资料一并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档,一份建设单位留存。
项目承诺人:___
20__年_月_日
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5项目责任人:
按照公司项目责任管理制,本人接受公司安排,承担 项目管理的全部责任,并向公司承诺如下:
一、严格履行公司与总包方的合同内容,项目责任人承诺书。
二、在公司受权范围内,处理施工现场的一切事务。
三、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全面责任,承诺书《项目责任人承诺书》。
四、与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五、接受公司对资金使用的监管,确保民工工资及时到位。
六、自愿承担设备、辅助材料及周转材料。
七、如本项目需要保证金的,由本人承担,并愿意在退回保证金时不影响民工工资发放,如有影响,公司有权用于发放工资。
八、服从公司的有关规定,并按公司要求制定项目管理制度。
九、按项目总造价向公司上缴:管理费、利润、税金 ,并承担项目管理部人员的工资。
十、承担本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自负盈亏。
十一、本承诺书与项目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其它。
个人承担责任书范文3
最近,独居的张大娘得知在外地工作的儿子要带女朋友回家。为了给儿子的女朋友留一个好印象,她在自家楼下叫了一个骑着自行车、驮着拖把,喊着“擦玻璃、打扫卫生”的小时工,来家做“保洁”。她请来的这个小时工,在打扫北阳台厨房时,顺手将放在厨房窗台上的一个空醋瓶子和一个空酱油瓶子,从其住的八楼顺窗抛出。下落的瓶子正好落在了行人李某的头上,将李某砸伤。事后,小时工工钱也没要就趁乱离开了。行人李某找到了雇主张大娘,让张大娘承担医疗等费用。请问张大娘对此应否承担责任?
读者:大顺
大顺同志:
张大娘和小时工的关系是一种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和自己伤害的责任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里的雇主,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这里的劳务关系可发生在单位与个人之间,也可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就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作出了专门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小时工楼上抛物砸伤行人,造成他人伤害,赔偿责任应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中雇主、《侵权责任法》中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张大娘承担。
父母通过电脑所立遗嘱无效
我30多岁的弟弟长期不尽孝心,且屡教不改,我父母对其一直非常气愤。前不久,父母不幸因车祸双双身亡。我一人负责料理了后事,整理他们遗物时,在他们使用的电脑里发现了一份遗嘱。遗嘱主要内容是,他们的所有遗产(主要遗产还作了具体列举)全部归我继承,弟弟没有丁点份额。可弟弟却不管遗嘱不遗嘱,强行要分得一半遗产。请问:父母的上述遗嘱有效吗?
读者:李华
李华同志:
个人承担责任书范文4
1999年11月15日,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肉食厂签订借款合同,由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肉食厂提供贷款79万元,期限至2000年5月15日,燃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肉食厂末归还借款本息,燃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2000年9月4日,清算组向肉食厂送达清收贷款通知书,但未向燃油公司主张权利。2002年9月20 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向燃油公司送达了债务追偿催促书,载明,市政府在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中依据清算方案依法享有的的资产以及相关的财产权益已授权我公司经营,你单位为肉食厂担保的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由我公司承继,并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请你单位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协助清收欠款或组织资金代为清偿。燃油公司在催促书上加盖公章,但未履行保证义务。同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亦向肉食厂送达了债务追偿催促书,告知肉食厂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肉食厂履行还款义务,肉食厂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起诉,要求肉食厂偿还借款本息,燃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分析意见
审理中,对肉食厂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在债务追偿催促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没有争议,但对保证人的行为应否视为对已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对保证人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均不发生有效的法律后果。债务追偿催促书是债权入的一种催收通知,保证人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不符合最高法院法释[1997]7号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下称法释 [1997]7号)“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入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该催促书上明确写有保证人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协助清收欠款或组织资金代为清偿。保证人对其原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是明知的,催促书是原告受让债权后与保证人达成的新的合意,保证人亦加盖公章确认,故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肉食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与要求燃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理由是肉食厂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在原告送达的债务追偿催促书中加盖公章的行为,根据法释[1997]7号批复的规定,应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与肉食厂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而保证人燃油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原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对肉食厂重新确认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肉市厂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保证期间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担保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入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法律上规定保证期间,一方面能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也避免因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使保证人长期处于承担保证责任的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只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当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期间亦届满的情况下,债权入与债务人又对债务重新确认,只能视为是双方达成了新的债务清偿协议,但不能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产生“起死回生”的效果。因此,尽管保证人在债权人送达的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的通知上加盖公章,也不产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其行为不适用法释[1997] 7号的规定。因该规定中的“债务人”仅指借款入,而未提到其他人,因此,该规定只能适用于借款人而不适用于保证人。
但本案的事实与上述情况有所不同。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时主债务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也已超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但债权转让后,在受让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送达给保证人的债务追偿催促书中,明确载明燃油公司为肉食厂担保的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望燃抽公司“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协助清收欠款或组织资金代为清偿”。燃油公司在催促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燃油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放弃了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根据有关法学理论,债权在诉讼时效期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千涉;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债务任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则赋予了保证人享有债务入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不影响保证人行使抗辩权。当然,保证人也可以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
个人承担责任书范文5
关键词:票据付款;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2-0284-01
一、票据伪造情况下的付款审查义务
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具体包括出票伪造,背书伪造和其他伪造行为。
(一)出票伪造的审查
付款人或付款人应对出票人签名的真伪负审查责任,因为出票人一般都在付款人处留有预留印鉴,付款人如不能辨认或辨认错误而对伪造的出票给予付款的,付款人应自负其责。但是,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应该认为付款人或付款人对提示付款人的付款存在过错:(1)被伪造人存在过错;(2)被伪造人未尽通知义务;(3)票据伪造与表见竟合;(4)票据伪造是由代行人所为;(5)特殊时效。
(二)背书伪造的审查
对背书伪造的审查是票据付款审查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票据法》第 57 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认为付款人或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的必要内容之一就是汇票背书的连续。与此相衔接的是,《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法》第 32条第 2 款又进一步指出:前款所称背书联系,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欠债依次前后衔接。这就明确了我国票据付款审查中,付款人及其付款人需要审查的是背书的形式连续,从背书的连续性上推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对背书签名的真伪,不负认定之责。付款人对背书形式联系的票据付款,即使票据上有伪造的背书签名,仍为有效付款,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能再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但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此处应注意的是,背书审查中要求,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是否是指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在形式上的绝对一致。如果被背书人与背书人的签章在目力所能观察到的形式上不相一致,而实质上为同一个主体,法院能否在判决中认定“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在实践中,这实际上又转化为证据学上的问题。
(三)其他票据伪造行为的审查
1、承兑伪造的审查。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人,也即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对自己签章的真实性理应负实质的审查义务,对承兑伪造的汇票错误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
2、保证伪造的审查。由于票据保证行为的独立性,票据保证的伪造,并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付款人仍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付款人对伪造保证的票据付款的,不构成重大过失。
二、票据变造情况下的付款审查义务
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变造的审查主体与责任承担的规定往往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但是与票据伪造的规定相比,显得模糊而数量稀少。我国票据法所设的付款的专章专节规定――《票据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未明确提到票据变造的相关事项,《票据法》第57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除此之外,票据法法条未见其他有关票据被变造的付款审查主体及责任承担的规定。
票据法的司法解释又有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9条,70条。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有重复之嫌,因此应该这样理解:解释第69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明确而具体,应视为特殊规定;解释第70条笼统而简单,应视为一般性规定,所有前者应该优先适用。前者的具体适用条件为:当“未能识别”+“错误付款”+“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重大损失”,才有付款人或付款人对持票人的既成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寻根溯源进行追偿。这也意味着,付款人或付款人首当其冲,应当承担责任。作为责任的替代者,在进行了损失填补之后,可以向真正的责任主体再行追偿。追偿有两种结果:(1)追偿到真正的责任主体,付款人或付款人可以挽回损失,最终平复先前向持票人承担责任而承担的代价;(2)追偿未果,例如真正变造人逃匿或破产,此时追偿者就成了实际上的责任承担者。司法解释第70条的规定,不强调给持票人造成损失,可视为给出票人造成损失这种情况。法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所付款项均由付款人或付款人自行支出,其他主体不受影响。当然,付款人或付款人处于自己经济利益的考虑,也一定会追查并要求变造主体赔偿损失,从而挽回自己的损失。综上所述,司法解释第69条的意图重在保护善意且遭受损失的持票人的利益。
个人承担责任书范文6
第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明确了反担保的规定
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对于反担保,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二是反映担保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2.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作了详细的说明,这一解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解释符合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原理。但这里只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变更的情况,而没有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因此,变更合同标的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例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协商对主合同的部分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虽然变更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3.混合共同担保
混合共同担保是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况,也就是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混合。关于混合共同担保,《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这一规定,实践中理解不一,主要分歧在于物的担保的提供人是谁。我认为,《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应仅指保证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而不包括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因为,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都属于保证人,在清偿上不应存在先后次序。那么,在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混合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数额。”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处于同等地位,债权人选择谁承担担保责任是债权人的权利,而且确定了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4.超值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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