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商品管理制度范例6篇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促进酒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促进酒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各种白酒、啤酒、黄酒、果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药酒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名优酒类商品的发展,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伪劣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酒类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保证酒类商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酒类商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四)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酒类商品生产者与他人联合生产酒类商品,在异地设立生产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执行统一的质量标准、原辅材料配方、生产工艺和酒类商品质量检验制度。

第九条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保障体系,对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检验合格,出具合格证明,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

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商品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三章销售管

第十一条从事酒类商品销售活动,应当取得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三)有熟悉酒类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酒类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十日内颁发、送达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县(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区的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供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九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均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按年度进行检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缴销其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

在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酒类商品销售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由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

第二十一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商品销售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二十二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购销酒类商品时,应当相互查验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以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酒类商品的包装上标明是优质商品的,还应当查验优质商品的证明。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日常检查、抽查、联查等方式,对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佩戴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销售活动;

(二)不得索取和收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的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酒类监督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酒类监督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对登记保存的有关物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案件,按有关规定给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一定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有关原辅材料,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专门用于生产以假充真的酒类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批发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不用中文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酒类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2

第二条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商品房销售业务或在我县注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下同)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开发、销售的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条县物价局是全县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监督。

同级建设、国土、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新建商品房价格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将拟定的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经价格主管部门认证、备案后,方可办理新建商品房销售的其他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进行新建商品房价格申报备案时,须认真详实填写《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申报备案审批表》,如实申报新建商品房价格及影响房屋价格的有关因素等项内容。

第七条新建商品房的总价款由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部分组成。影响房屋价格的因素包括房屋位置、户型、面积、建筑结构、朝向、设备配置、环境、建筑质量和格局等。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价格申报备案时,可将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分别列明申报,也可以按“一价制”或“成套价”形式申报。

第八条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单元防盗门、门牌、高档门窗、阳台等设施费用,应列入房屋预算成本中,不得单独在价外收费。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算,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按价格违法行为处罚。

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受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价格申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进行勘验、审核、评议、批准备案。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备案,并书面告知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新建商品房预售、现房销售时,必须通过明码标价、发放售房说明书等形式进行价格公示。价格公示的形式必须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价格公示的内容应包括经批准备案的内容及其他有关承诺。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进行价格公示、广告宣传及签订销售书面合同时,所包含的房屋价格及其它相关内容,必须与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房屋价格及其他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除向购房者收取经批准备案的房屋价款、代收的住宅房屋维修基金外,不得向购房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新建商品房价格经批准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它原因确需调整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建商品房价格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实行政府定价。拆迁补偿户回迁时,拆迁人除与被拆迁人结清被拆迁房屋和拆迁补偿房屋差价、向被拆迁人收取房屋维修基金外,不得向被拆迁人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新建商品房交付购房者使用后的取暖费,由购房者缴纳;拆迁补偿房屋交付被拆迁人使用后的取暖费,由房屋所有人缴纳。交付使用时间以房屋验收合格后购房人、房屋所有人领取房屋钥匙的时间为准。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3

关键词:商品房装修;资源浪费;加强管理

Abstract: in 1999, China's Ministry of construction, economic and Trade Commission, Ministr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nd other departments, in a commercial building renovation problems easy to occur in common, published" on promoting the modernization of housing industry, improve the quality of residential decoration for the several opinions", often the waste, damage phenomena introduced disposable decoration management approach. But in practice, or the emergence of the implementation is not in place, the effect is not obvious and some other problems. This article on how to improve the housing decoration system operating environment with some discussion.

Key words: commercial housing renovation; the waste of resources; strengthen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 TU76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前言

1999年,我国出台《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提出了推广一次性装修的办法,所谓一次性装修,是指在新建的城市商品楼在完工之后正式交接投入正常使用之前,就完成铺装、粉刷和厨房、卫生间等全部功能的完成,也既是称之为精装修。这样就会在最大程度上,减少二次装修所带来的,扰民、结构破坏、资源浪费等现象。然而从近几年的推广过程中来看,还是面对了很多的阻力,使这项管理意见,不能真正的落到实处,发挥应用的效果,在本文中,将对我国住宅装修的现实情况作简要的总结,对“一次性装修”办法,进行介绍,以并对如何为 “一次性装修” 创造良好的推广环境作出一些分析和研究。

1.房屋装修发展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加深,我国的国民经济迅速发展,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城镇中对商品楼的需求空前高涨,但住宅楼的使用离不开装修,随之而来的,由商品楼的装修引发了诸多的问题,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我国的民用建筑大幅发展,在这个过程中,毛坏房成为建筑的主流形式,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政府积极推广“二次装修”的形式,它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种是,为住宅楼的购买者提供的商品为毛坯房,所谓毛坯房就是消费者购买后需要进行所有功能的安装和墙壁的粉刷等装修行为之后才能正常投入使用的房屋;第二种是,经过了一定程度装修的半毛坯商品楼,通常是已经进行各种功能的安装,可以投入使用,但还是需要消费者根据自己的审美需要而对墙壁等进行装修的商品楼。可是,时代是不断发展进步的,曾经的办法和措施一定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越来越体现出其局限性,二次装修中的弊端,如经济上大投入对消费者造成的压力,装修无节制所造成的结构破坏,装修时间的随意性造成的扰民等现象,被暴露无遗。

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国家于1999年推出了《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来大力推广“一次性装修”,办法出台之后,在我国多个大型城市设立了试点,大幅度提高商品楼中全装修的比例,特别是北京市,本世纪初还只是小户型的商品楼才进行全装修,而发展至06年,已经一半以上的高档大型的楼盘达到全装修。从这一阶段性的发展中充分的体现了,经济水平的发展以及我国商品楼产业化程度和装修行业的跨越式发展,住宅楼的“一次装修到位”,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起了良好的作用。

2.实行中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从“二次装修”到“一次性装修”的发展过程,是一项系统工程的发展史,他产生的影响包括楼房的设计、施工一直涉及到购房者、监督管理部门、开发商、材料供应商、政府、金融机构等等,包括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及社会的经济效益,但从目前来看,“一次性装修”的推广和发展还是有一些阻力,具体来说,主要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与能源和物业管理不能协调一致

装修行业的发展方向,通过观察,在今后应该是高质量建筑同装修及管理相协调的运作,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商品房产业化管理方式,还是处于精装修过程、节能管理、物业三方的各自运转,到目前为止还是没有一个措施或办法能够使这三方面形成协调并相适应的运转方式,为“一次性装修”的推广造成不利的局面。

2.2装修行业运营模式的局限性

为了降低成本,最好的手段就应该是推进商品房模数化,这样就能从根本上使装修行业的能够作到标准化的提供材料,把装修的全过程实现工厂化管理,使规模与产量想协调,产量随着规模的扩大而增加,进而,就能够减少造价,为消费者提供更经济的服务。因此,就应该努力达到产品模数化的管理方式,通过与之相适应并能够促进其发展的有关标准的出台,使之行成流水作业的工厂化运行,使其产出的商品,能有一个一致统一的监督标准,和规范的安装操作方式。在新环境新时期的条件下,我国的有关商品楼建设及装修管理部门亟待制订《促进商品房装修一次到位指导意见》。使“一次性装修”方式的推广和管理实现政策、制度层面上的提高,来促进住宅产业化。

2.3社保住房装修管理制度不统一

我国的居民住宅楼中,社保性的住房也占有一席之地,同时也是实施“一次性装修”管理的目标。当前,国家有关部门的一些规定中,对住房的装修有专门的条文进行规范,如,对于经济适用房的装修要作到“初装修的标准“,所谓“初装修标准”就是达到水泥地面、四白落地、并且必须要使用环保的材料来进行装修。

而如今,对于我国社保式住房的“一次性装修”还没能实现协调划一的管理方式,由于没有统一的管理模式,其所带来的后果就是大量资源的浪费现象,如以3060万的社保性住房为例,假设装修投资为200元/,大约会共产生60亿元的总投资,如果进行二次装修,则就会产生46%的浪费,数额达到28亿元。

2.4计税和银行按揭缺少合理方式

从我国目前的计税标准来看,在进行住宅的精装修过程中,材料供应、部件采购等过程还存在着重复性的纳税。导致了“一次性装修”的商品楼的造价提高,不仅会使开发商的缴税的基数增加,并且装修承包商的缴税以及购房者的购房契税也受到影响而提升。因此,当前的计税模式,已经很大程度的阻碍了市场主体对“一次性装修”推广落实的积极性。

从银行按揭的方面来看,目前存在的主要这样两种形式,等额还贷以及差额还贷。银行方面通常是运用的等额还贷的借贷方式。然而,不管是等额还贷或者是差额还贷,银行方面都是以“先还息后还本”为原则,这样就会使消费者的负担增加。

3.对策和建议

3.1建立精装修与节能、物业管理统一的制度

国家的有关建设部门已经明确指出,对精装修、能源、物业三个方面的管理要建立协调统一的管理机制,在运行中要实现一步到位,同时还指出,现代社会对建筑的意识中越来越体现出绿色和环保,而只有功能完备并装修到位的住房,才能够更好的保证减排的实现,同时,还要为了满足消费者不同的审美需要,而要大胆尝试,丰富住宅的装修形式和审美风格。想要作到以上几点,就要注重以下几个方面,包括高水平节能建筑与“一次性装修”的运行管理结合;还要大力的倡导结构设计与室内设计方式的统一;土建工程与装修作业的统一思考;政府机构对装修市场的管理、物业管理、装修企业管理的统一。还要对从业人员进行督促,使其开发不同风格的建造和装修形式,为消费者提供更多可选择的商品。

3.2推动商品房装修工厂化发展

实现这一目的就要通过相关规范的建立,来确保商品房模数化、材料提供的标准化、商品产出工厂化、装修统一装配化的推行;还要组织好木制品集成中心、材料加工中心、涂装机械化等环保材料的大规模集中;以及家居智能化、供水标准化、中央空调、等住宅工业化系统。

3.3规范对社保性住房的一次性装修管理

要努力建立统一的招标、设计、施工体制,必须加强对购房人以及承租人进行二次装修的管理,在这方面,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的措施非常有参考价值,在推出的社保性住房的装修中,一概由建设单位进行“一次性装修”,对二次装修进行了严格有效的监管。并且通过制定合理的装修标准,把装修成本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这样的方式,有效的减少了装修成本,大幅度降低了居民自行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资源浪费和对周围环境构成的污染破坏;另外,这样的管理方式也非常方便国家有关主管单位对装修的质量监控,有效的保障了居民利益。并且,统一装修方式也能够最大程度的减少装修对房屋的结构造成的损伤,对建筑的使用寿命起到延长的作用。

3.4对装修计税和银行按揭方式进行调整

要对现行的计税方式和银行按揭方式进行适度的调整,要尽量减少在装修过程中,材料、构件等消费中的重复缴税,减少基数,以减少商品房建设的成本,减轻购房者的负担。调整银行的还贷形式,采取适当的手段把装修过程从银行按揭中剥离出去,来最大程度的减少消费者装修中的负担。

4.一次性装修中材料、部品的技术要点

4.1厨房

木材料选择要达到GB/T3324中规定的要求,含水率不得高于本地区木材含水率加1%;甲醛的挥发要小于9MG/100G;人造板制成品要封边;柜体尺寸的最大误差要小于1.5MM;金属拉手等金属配件,要对酸碱有耐受力;厨房洗涤台进水与管线等要严密结实;要选择环保无污染的材料。

4.2电气

厨、卫灯具要选用100W的灯具,在主要操作面要有局部照明;电源要有单独回路,及保护装置,开关等附近有易燃时要采取隔热等方式;选用的电气设备要有相关证书、保修单等。电气设备要安装接线的,必须远离燃气设备、洗涤池等,或加保护层。

4.3五金件

五金件,包括转蓝、拉蓝、水嘴、接手等要紧密结实,各零件的表面要光滑、无锈,并要求有耐酸碱性;陶瓷密封质量需参考国家有关标准,如GB/T18145-2000的标准进行试验和验收;燃气部件要经过密实度测试,要符合设计要求,要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及合格证明,要附装熄火配置,报警装置。

参考文献:

[1]任宣平,“装修管理难” 原因分析与对策探讨 [J],中国物业管理,2007(03)135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4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第十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所包含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C为英文“中国”的头一个字母)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证明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5

排面是指端架、堆头、展示柜、悬挂物、正常端排面

非排面是指仓库、各区、课暂存区,商管课的未打单退货区,及排面上层所堆放整件商品。

二、盘点的工作时间安排:

1、在盘点日前两天,要求店面不收货、不退货,清理好所有单据交到店面核算员处,以保证盘点所有数据的准确性。

2、非排面的盘点工作在盘点日的当天白天完成,盘点结束后,盘点地点应贴条示意,不再拆除上货。

3、排面盘点应在当日营业结束后进行。

三、盘点前的要求

1、各区、各课在盘点前应编排盘点排面号,也就是说,在每个排面上第一排标上A-1,第二排标上A-2,编排顺序应是从上到下,依次编排。

2、店长负责制作盘点区域布置图,具体包括,划分人员盘点位置、抽盘、复盘人员名单,根据盘点布置图,店长具体调配人员。收银课合理安排输单人员,商管课合理安排班次及盘点人员,人员确定后,再填入布置图,并张贴出来,让各位员工了解自己的位置。

3、各课对排面商品要进行集中、归位处理,同一单品多处陈列的要集中在一个排面陈列,类似商品不同大类,编码不合理的要尽量剔开,陈列在不易混浠的地方,仓库、暂存区在平时到货时就应按大类推放排列,盘点时,再次整理归类,并进行一次性盘点。

4、商品归位,集中清理后,各排面理货员对所负责的排面要进行大标签、实物、编码的核对,以达到三项相符,对于错码或串码的商品要通知课长,并进行登记,以便在盘点时按正确编码登数。

四、盘点的要求

1、盘点前的准备工作

盘点人员自备圆珠笔、垫板,清楚自己的盘点区域,认识自己的盘点伙伴,做好分工,各盘点人员在课长处领走盘点表时要签名,以证实领走。交回时课长在交回栏签名,以证实交回。

2、盘点应遵循的原则:

盘点开始以后,所有盘点人员应面对货架,按从左到右,从上到下的顺序开始盘点,见货盘货,不允许使用商品作为盘点工具,不允许坐站在商品上,不允许移动任何商品的位置,以便复盘。盘点中注意,按实物销售的最小单位进行盘点,赠品不盘,特价商品按原价盘点,破损、失窃商品按原来实物进行盘点,并单独列在盘底表上。

3、盘点表的填写要求

(1)盘点表一式两联,要求上下对齐,字迹工整清晰,如要涂改,则划去另起一行书写。

(2)排面号要写在六位编码的前面,排面号按从小到大的顺序填写,不允许空号、漏号或排面号从大到小填写。

(3)盘点表有要素,要素分别是:

A、排面号B、六位编码C、商品名称D、商品规格E、商品单位F、商品单价G、商品数量H、签名

(4)商品要按区填写,即食品、非食品不能写在同一张盘底

表上。

(5)生鲜区所有商品一律按进价盘点,如不明进价,则在备注栏写明售价。

五、盘点时课长的工作

各课课长是本课盘点的负责人,工作中应注意几点:

(1)课长对应到人员到岗情况进行检查,对未到岗人员及时上报店面。

(2)发放盘点表时,注意发多少张,回收多少张,确保单据不遗失,单据流转的每一个环节均应通过课长,课长登记后转至下一个环节。

(3)严格检查回收的盘点表,对填写不合格、不完整的盘点表及时更正、补充。

(4)课长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盘点表进行复盘,统单后交店面核算员。

(5)盘点后的扫尾工作

盘点结束后,各课做好排面、地面卫生,清理盘点、卫生工具,做好第二天营业的准备工作,经各课课长检查许可后,方可下班。

五、盘点电脑操作要求:

1、店面盘点后须当日进行录单,电脑室在盘点当日日结,记帐之后生成本月的电脑帐存数据。

2、对于上次盘点后所有未处理的单据,电脑室必须在本次盘点之前查实原因后按正常流程进行处理,店面不得在本次盘点后再处理任何本次盘点前应该处理而未处理的单据,否则将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6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供当事人选用。建设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

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房屋租赁合同期内。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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